关于征求《合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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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合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 (略) 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 (略) 科学技术协会网站,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自即日起至**日之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 (略) 东流路100号政务文化新区政务中心三区C座403室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63.com。

附件:《 (略) 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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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略) 科协科普部 *(杨老师)



(略) 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普责任

第三章 科普资源

第四章 科普活动

第五章 科普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和规范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素质,培育科学文化,服务创新发展,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 (略) 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科普原则】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社会协同、开放合作的原则,坚持科学精神,尊重科学原理,因地制宜建立有效的科普供给体系,营造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科普生态】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等应当依法开展科普工作。社会各界应当依法参加科普活动。公民要积极参与科普活动,主动学习、掌握、运用科技知识,倡导创新精神,自觉抵制伪科学、反科学等不良现象。

第二章  科普责任

第五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科技创新协同部署推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决定科普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任】市、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拟订、组织实施科普工作规划及相关政策,组织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创新发展。

第七条【科学技术协会责任】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协助政府制定、落实科普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支持引导综合性互联网平台、专业性科普网络平台共建共享科普资源,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第八条【相关部门责任】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师生的科普工作,将科学素质教育和科普工作实绩纳入对各类教育机构工作考核的内容,将科学素质纳入中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建立课内教育和课外教育衔接机制,建立科技教育特色示范学校促进青少年科技教育和科普发展,服务青少年科技创新人才培养。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将健康科普工作纳入区域卫生健康规划,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通过健康讲座、宣传栏、网络媒体等方式,开展面向公众的公共卫生、健康保健、医疗护理、职业病防治、现场急救等科普活动。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文化旅游行业科普资源的规划及建设,组织开展文化旅游相关科普工作。开发特色科普旅游资源,推动科普旅游产业发展。鼓励和支持旅游相关企业结合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场馆开展科普旅游。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农业科普工作,推动农村人口科学素质提高,促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科普工作,通过食品安全进农村、进企业、进社区等活动,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食品药品安全常识、食品药品虚假宣传防范等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打击造谣传谣、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态环保科普工作,常态化开展生态文化和环保观念传播工作,开展土地资源、海洋资源、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建设、湿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自然保护地建设等方面的科普,倡导绿色发展理念,提高公众的生态保护意识。

市、县(市) (略) 容、应急、民政、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体育、气象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科普工作。

市、县(市)区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科普公益宣传的指导,推动科普内容创作与出版发行,督促各类媒体开展科普工作。

第九条【基层组织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科学技术协会,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立科协组织,开展社会化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第十条【科研机构责任】高等学校、 (略) 所应当建立健全科普工作组织和激励机制,鼓励和动员科技工作者、教师、在校学生创作科普作品,开展面向社会的科普活动。

高等学校、 (略) 所、职业学校应当优化科普教育,建设创新实践基地,鼓励在校学生成立科普社团,开展各类科技创新实践活动。

鼓励中小学校与高等学校、 (略) 所、科普场馆、科学技术社团建立合作机制,邀请科学家、工程师等科技工作者走进校园,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企业责任】 企业应当结合本单位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组织开展科普活动,重点普及与其生产经营、生态环保、职业健康、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技知识。

第十二条【生态空间管理单位责任】各类公园、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和野生动物栖息地等生态空间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辖范围内生态空间的自然条件和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科普设施,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责任】 (略) 、体育馆、机场、火车站、公交站点、客运码头、公路长途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场所范围内相关人群特点,因地制宜开展科普活动,并重点针对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防御、消防安全、传染病防控、急救等方面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媒体责任】 各类媒体应当发挥传播渠道作用,定期发布一定数量和时段的科普公益广告,及时报道重大科技成果、重要科技创新项目、杰出科技人物、重大科普活动和社会关注的科学热点等内容。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类作品的出版、发行;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综合性互联网平台应当开设科普专区,制作或者推送科普内容,提供相关科普服务。鼓励建立专业性科普网络平台。鼓励科普内容创作主体通过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使用人通过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科普宣传内容。 (略) 公共交通工具、出租汽车以及商务、住宅楼宇内的广告设施在适当时段展示科普内容。

第三章 科普资源

第十五条【科普资源管理】 科普资源, (略) 的科普场馆、科普设施、重大科学工程、大科学装置、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科普教育基地、科普旅游基地、科普企业、 (略) 所实验室、企业产品展示馆、科普人才、科技工作者、科普媒介等。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定期开展科普资源调查,建立本区域科普资源库,实行动态管理。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设科普资源公共服务平台,促进优质科普资源共享共用,提升科普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推进科普资源数字化转型。

各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科普资源普查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具有科普功能的场所、设施、设备、作品、产品、信息等申报纳入科普资源库。

第十六条【科普资源转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区域科普资源建设、开发和利用进行整体规划,根据区域特色和题材特征,优化布局,推进科普资源与产业、科技创新、文化教育、自然生态等特色资源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资源开发,引导和支

持重大科学工程、大科学装置、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基地,结合自身特色开发相应的科普功能,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国家另有特殊规定限制的除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明确科普工作任务,并将完成情况纳入综合绩效评价。重大科研成果适合展示的,应当通过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场所面向公众进行展示。

第十七条【科普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将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配置科普场馆和设施资源;现有科普场馆和设施资源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新建科技创新基地,其科普功能应与科研功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场馆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建设智慧服务平台,提升科普场馆的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将有条件的工业旧址和闲置淘汰生产设施改建为科技博物馆、工业博物馆、安全体验场馆和科普创意园等科普场馆。

乡镇(街道)社区应当根据实际,建设社区科普馆和科普教育基地。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专业类、行业类科普场馆、设施。

第十八条【科普信息化提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建立专业性科普网站,开展科普宣传教育;支持鼓励高等学校、 (略) 所、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利用自身科技资源,通过设立公众开放日、开发科普旅游项目等方式,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向公众开放图书馆、实验室、陈列室等相关科普场地或者设施。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自身技术、设施和服务优势制作相关科普产品和内容,创办科普场馆或者线上科普平台,向公众展示科技成果,传播科技知识。

第十九条【科普队*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队*建设,建立科普培训体系,加强对科协工作者、科技工作者、科普工作者、科普志愿者的培训,提高科普从业人员能力,推进高层次科普人才培养;建立科普人才库,推进科普理论人才和智库建设,加强对科普专业人才的培养和使用。

第四章 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科普活动要求】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有关领域、行业特定纪念日和各类主题,向公众开放有关科普设施,利用自身科普资源和大众传播媒介,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开展科普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科普内容的科学性审查,科普作品涉及尚未形成学术共识或者没有明确定论的科学类结论、概念、观点和观念的,创作主体应当声明所创作内容的最新研究状态。

第二十一条【主题科普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科技工作者日和科技创新日等行业重要节日、纪念日期间,组织开展各项主题科普活动。

市科技部门应当制定科技创新日活动方案,确定科普主题和主要科普活动计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相关单位开展主题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青少年科普】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以及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创新性实验、创业实践、创新大赛等科普活动,开展创新发明、科技制作、科学考察、科技竞赛等专题活动或校外实践,提升青少年科学素质,激发青少年好奇心和想象力,增强青少年科学兴趣、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培育具备科学家潜质的青少年群体。

中小学校应当配备科技总辅导员和科技教师团队,开设科学课程,组织学生参观科技馆、博物馆、对外开放的实验室等场所,鼓励学生参加科普兴趣小组、科技竞赛、科普夏令营、冬令营等活动,激发学生对科学的兴趣,为学生发明创造提供条件。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科学启蒙教育纳入学前教育内容,根据幼儿生理和心理特点,开展科学启蒙教育,启迪幼儿科学意识。

第二十三条【公务员和领导干部科普】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公务员科普工作,提高公务员科学素质,开展科学素质教育培训,将科学普及纳入活动培训、考试录用、任职考察和年度考核内容,提高公务员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农民科普】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农民科学素质,增强其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的能力,提高农民文明生活、科学生产、科学经营能力,促进乡村振兴。

第二十五条【产业工人科普】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产业工人科学素质,开展科技培训及职工技能培训,普及与生产经营、安全生产、健康防护、节能保护、信息网络等科技知识,提高职工科学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六条【老年人科普】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老年人科学素质,利用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科普园地、党建园地等阵地提供健康科普服务,增强老年人适应社会发展能力。

第二十七条【科普创作】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科普产品的创作和生产,鼓励和支持企业、 (略) 校、科研机构合作创作和生产科普产品,培育和发展科普产业。

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优秀科普作品评选,建立优秀科普作品项目库,加大对原创优秀科普作品的宣传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科普产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产业的支持和引导,采取产业加科普的模式,增强创新能力和成果保护,建设科普产业基地。

第二十九条【基层科普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科普服务能力建设,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国科普日、科技活动周、双创活动周、防灾减灾日、食品安全宣传周、公众科学日等活动,增进公众对科技发展的了解和支持。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科普组织动员体系,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党群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等为阵地,以志愿服务为方式,开展基层科普组织动员工作。

第五章 科普保障

第三十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普经费应与科技创新投入水平保持同幅增长,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入科普事业;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以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物等方式资助科普活动,推动科普服务和产品开发。

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科普项目】 企业、高校、 (略) 所等组织, (略) 科技项目和财政资金补助时,应当单列科普经费,同步普及科研成果、开展科普活动。 (略) 发展改 (略) 财政、科技、经信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组织保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科学技术协会建设,配备专职人员,加强专兼职科普队*和人才培养,优化科普人才队*结构。

鼓励支持高校、科研机构、企业设立科普岗位。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科普组织,开展科普研究、创作、教育、展览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职称待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科普人员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将科普工作业绩和科普成果作为职称评定和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在开展其他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时,相关人员取得的科普成果和科普工作业绩应当作为参考。

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获得相应的科学传播专业技术资格,并与其他职称享受同等待遇。

鼓励高等学校、 (略) 所、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将科普工作业绩纳入日常业务考核和评奖评优指标。相关人员开展单位安排或者认可的科普活动所取得的业绩可以视为其职务业绩。

第三十四条【责任落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承担科普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履行科普工作职责、开展科普活动的情况进行通报、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各开发区管委会参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科普职责。

(略) 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征求意见稿) (1).doc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 (略) 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 (略) 科学技术协会网站,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自即日起至**日之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 (略) 东流路100号政务文化新区政务中心三区C座403室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63.com。

附件:《 (略) 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征求意见稿)》

?????????????????????????????????????????????? (略) 科学技术协会

?????????????????????????????????????????????????**日

联系人: (略) 科协科普部 *(杨老师)



(略) 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普责任

第三章 科普资源

第四章 科普活动

第五章 科普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和规范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素质,培育科学文化,服务创新发展,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 (略) 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科普原则】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社会协同、开放合作的原则,坚持科学精神,尊重科学原理,因地制宜建立有效的科普供给体系,营造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科普生态】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等应当依法开展科普工作。社会各界应当依法参加科普活动。公民要积极参与科普活动,主动学习、掌握、运用科技知识,倡导创新精神,自觉抵制伪科学、反科学等不良现象。

第二章  科普责任

第五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科技创新协同部署推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决定科普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任】市、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拟订、组织实施科普工作规划及相关政策,组织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创新发展。

第七条【科学技术协会责任】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协助政府制定、落实科普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支持引导综合性互联网平台、专业性科普网络平台共建共享科普资源,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第八条【相关部门责任】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师生的科普工作,将科学素质教育和科普工作实绩纳入对各类教育机构工作考核的内容,将科学素质纳入中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建立课内教育和课外教育衔接机制,建立科技教育特色示范学校促进青少年科技教育和科普发展,服务青少年科技创新人才培养。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将健康科普工作纳入区域卫生健康规划,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通过健康讲座、宣传栏、网络媒体等方式,开展面向公众的公共卫生、健康保健、医疗护理、职业病防治、现场急救等科普活动。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文化旅游行业科普资源的规划及建设,组织开展文化旅游相关科普工作。开发特色科普旅游资源,推动科普旅游产业发展。鼓励和支持旅游相关企业结合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场馆开展科普旅游。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农业科普工作,推动农村人口科学素质提高,促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科普工作,通过食品安全进农村、进企业、进社区等活动,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食品药品安全常识、食品药品虚假宣传防范等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打击造谣传谣、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态环保科普工作,常态化开展生态文化和环保观念传播工作,开展土地资源、海洋资源、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建设、湿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自然保护地建设等方面的科普,倡导绿色发展理念,提高公众的生态保护意识。

市、县(市) (略) 容、应急、民政、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体育、气象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科普工作。

市、县(市)区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科普公益宣传的指导,推动科普内容创作与出版发行,督促各类媒体开展科普工作。

第九条【基层组织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科学技术协会,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立科协组织,开展社会化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第十条【科研机构责任】高等学校、 (略) 所应当建立健全科普工作组织和激励机制,鼓励和动员科技工作者、教师、在校学生创作科普作品,开展面向社会的科普活动。

高等学校、 (略) 所、职业学校应当优化科普教育,建设创新实践基地,鼓励在校学生成立科普社团,开展各类科技创新实践活动。

鼓励中小学校与高等学校、 (略) 所、科普场馆、科学技术社团建立合作机制,邀请科学家、工程师等科技工作者走进校园,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企业责任】 企业应当结合本单位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组织开展科普活动,重点普及与其生产经营、生态环保、职业健康、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技知识。

第十二条【生态空间管理单位责任】各类公园、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和野生动物栖息地等生态空间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辖范围内生态空间的自然条件和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科普设施,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责任】 (略) 、体育馆、机场、火车站、公交站点、客运码头、公路长途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场所范围内相关人群特点,因地制宜开展科普活动,并重点针对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防御、消防安全、传染病防控、急救等方面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媒体责任】 各类媒体应当发挥传播渠道作用,定期发布一定数量和时段的科普公益广告,及时报道重大科技成果、重要科技创新项目、杰出科技人物、重大科普活动和社会关注的科学热点等内容。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类作品的出版、发行;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综合性互联网平台应当开设科普专区,制作或者推送科普内容,提供相关科普服务。鼓励建立专业性科普网络平台。鼓励科普内容创作主体通过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使用人通过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科普宣传内容。 (略) 公共交通工具、出租汽车以及商务、住宅楼宇内的广告设施在适当时段展示科普内容。

第三章 科普资源

第十五条【科普资源管理】 科普资源, (略) 的科普场馆、科普设施、重大科学工程、大科学装置、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科普教育基地、科普旅游基地、科普企业、 (略) 所实验室、企业产品展示馆、科普人才、科技工作者、科普媒介等。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定期开展科普资源调查,建立本区域科普资源库,实行动态管理。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设科普资源公共服务平台,促进优质科普资源共享共用,提升科普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推进科普资源数字化转型。

各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科普资源普查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具有科普功能的场所、设施、设备、作品、产品、信息等申报纳入科普资源库。

第十六条【科普资源转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区域科普资源建设、开发和利用进行整体规划,根据区域特色和题材特征,优化布局,推进科普资源与产业、科技创新、文化教育、自然生态等特色资源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资源开发,引导和支

持重大科学工程、大科学装置、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基地,结合自身特色开发相应的科普功能,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国家另有特殊规定限制的除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明确科普工作任务,并将完成情况纳入综合绩效评价。重大科研成果适合展示的,应当通过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场所面向公众进行展示。

第十七条【科普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将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配置科普场馆和设施资源;现有科普场馆和设施资源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新建科技创新基地,其科普功能应与科研功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场馆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建设智慧服务平台,提升科普场馆的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将有条件的工业旧址和闲置淘汰生产设施改建为科技博物馆、工业博物馆、安全体验场馆和科普创意园等科普场馆。

乡镇(街道)社区应当根据实际,建设社区科普馆和科普教育基地。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专业类、行业类科普场馆、设施。

第十八条【科普信息化提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建立专业性科普网站,开展科普宣传教育;支持鼓励高等学校、 (略) 所、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利用自身科技资源,通过设立公众开放日、开发科普旅游项目等方式,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向公众开放图书馆、实验室、陈列室等相关科普场地或者设施。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自身技术、设施和服务优势制作相关科普产品和内容,创办科普场馆或者线上科普平台,向公众展示科技成果,传播科技知识。

第十九条【科普队*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队*建设,建立科普培训体系,加强对科协工作者、科技工作者、科普工作者、科普志愿者的培训,提高科普从业人员能力,推进高层次科普人才培养;建立科普人才库,推进科普理论人才和智库建设,加强对科普专业人才的培养和使用。

第四章 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科普活动要求】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有关领域、行业特定纪念日和各类主题,向公众开放有关科普设施,利用自身科普资源和大众传播媒介,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开展科普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科普内容的科学性审查,科普作品涉及尚未形成学术共识或者没有明确定论的科学类结论、概念、观点和观念的,创作主体应当声明所创作内容的最新研究状态。

第二十一条【主题科普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科技工作者日和科技创新日等行业重要节日、纪念日期间,组织开展各项主题科普活动。

市科技部门应当制定科技创新日活动方案,确定科普主题和主要科普活动计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相关单位开展主题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青少年科普】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以及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创新性实验、创业实践、创新大赛等科普活动,开展创新发明、科技制作、科学考察、科技竞赛等专题活动或校外实践,提升青少年科学素质,激发青少年好奇心和想象力,增强青少年科学兴趣、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培育具备科学家潜质的青少年群体。

中小学校应当配备科技总辅导员和科技教师团队,开设科学课程,组织学生参观科技馆、博物馆、对外开放的实验室等场所,鼓励学生参加科普兴趣小组、科技竞赛、科普夏令营、冬令营等活动,激发学生对科学的兴趣,为学生发明创造提供条件。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科学启蒙教育纳入学前教育内容,根据幼儿生理和心理特点,开展科学启蒙教育,启迪幼儿科学意识。

第二十三条【公务员和领导干部科普】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公务员科普工作,提高公务员科学素质,开展科学素质教育培训,将科学普及纳入活动培训、考试录用、任职考察和年度考核内容,提高公务员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农民科普】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农民科学素质,增强其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的能力,提高农民文明生活、科学生产、科学经营能力,促进乡村振兴。

第二十五条【产业工人科普】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产业工人科学素质,开展科技培训及职工技能培训,普及与生产经营、安全生产、健康防护、节能保护、信息网络等科技知识,提高职工科学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六条【老年人科普】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老年人科学素质,利用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科普园地、党建园地等阵地提供健康科普服务,增强老年人适应社会发展能力。

第二十七条【科普创作】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科普产品的创作和生产,鼓励和支持企业、 (略) 校、科研机构合作创作和生产科普产品,培育和发展科普产业。

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优秀科普作品评选,建立优秀科普作品项目库,加大对原创优秀科普作品的宣传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科普产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产业的支持和引导,采取产业加科普的模式,增强创新能力和成果保护,建设科普产业基地。

第二十九条【基层科普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科普服务能力建设,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国科普日、科技活动周、双创活动周、防灾减灾日、食品安全宣传周、公众科学日等活动,增进公众对科技发展的了解和支持。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科普组织动员体系,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党群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等为阵地,以志愿服务为方式,开展基层科普组织动员工作。

第五章 科普保障

第三十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普经费应与科技创新投入水平保持同幅增长,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入科普事业;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以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物等方式资助科普活动,推动科普服务和产品开发。

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科普项目】 企业、高校、 (略) 所等组织, (略) 科技项目和财政资金补助时,应当单列科普经费,同步普及科研成果、开展科普活动。 (略) 发展改 (略) 财政、科技、经信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组织保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科学技术协会建设,配备专职人员,加强专兼职科普队*和人才培养,优化科普人才队*结构。

鼓励支持高校、科研机构、企业设立科普岗位。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科普组织,开展科普研究、创作、教育、展览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职称待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科普人员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将科普工作业绩和科普成果作为职称评定和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在开展其他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时,相关人员取得的科普成果和科普工作业绩应当作为参考。

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获得相应的科学传播专业技术资格,并与其他职称享受同等待遇。

鼓励高等学校、 (略) 所、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将科普工作业绩纳入日常业务考核和评奖评优指标。相关人员开展单位安排或者认可的科普活动所取得的业绩可以视为其职务业绩。

第三十四条【责任落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承担科普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履行科普工作职责、开展科普活动的情况进行通报、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各开发区管委会参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科普职责。

(略) 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征求意见稿) (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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