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关于征求《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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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关于征求《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 (略) 场经营秩序,有效防范误食误用和滥用风险,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宜宾实际, (略) 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试行)》,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2月29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之一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 (略) 场监督管理局(邮编:*,地址: (略) 叙州区 (略) 24号,收件人:食品协调科),在信封上注明“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修改意见”字样。

二、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831—*。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63.com。

四、当面面谈提出(地点: (略) 场监督管理局1号楼305办公室)。

联系人:邱柏;电话:0831—*。

(略) 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5日

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掌握食品添加剂采购来源和销售流向,确保食品添加剂可追溯,加强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略)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 (略) 对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是指记载食品添加剂及其相关采购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是指记载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将食品添加剂提供给食品生产者或其他食品经营者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的采购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专门的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并确保有专人负责记录和保管。

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建立的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保存如下采购记录档案材料:

食品添加剂供货者(含生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第九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专门的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并确保有专人负责记录和保管。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流向记录、投诉及召回记录等内容。

销售流向记录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销售日期、购货人(使用人)名称及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召回后处理方式等信息。

投诉及召回记录应当包括涉及的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召回或者投诉原因,自查分析、应急处理方式,后续改进措施等信息。

第十一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保存如下销售记录档案材料:

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留底联、出库单、采购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者或其他食品经营者的有效证件等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避免污染、破损和遗失。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遵守下列禁止性规定:

(一)不得向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销售食品添加剂;

(二)不得向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食品添加剂;

(三)不得向个人销售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二氧化硫(焦亚硫酸钾、焦亚硫酸钠、亚硫酸钠、亚硫酸氢钠、低亚硫酸钠)、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等具有一定毒性且易被误食误用、滥用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的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严格落实采购和销售记录制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为规范 (略) 场经营秩序,有效防范误食误用和滥用风险,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宜宾实际, (略) 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试行)》,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2月29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之一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 (略) 场监督管理局(邮编:*,地址: (略) 叙州区 (略) 24号,收件人:食品协调科),在信封上注明“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修改意见”字样。

二、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831—*。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63.com。

四、当面面谈提出(地点: (略) 场监督管理局1号楼305办公室)。

联系人:邱柏;电话:0831—*。

(略) 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5日

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掌握食品添加剂采购来源和销售流向,确保食品添加剂可追溯,加强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略)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 (略) 对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是指记载食品添加剂及其相关采购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是指记载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将食品添加剂提供给食品生产者或其他食品经营者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的采购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专门的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并确保有专人负责记录和保管。

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建立的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保存如下采购记录档案材料:

食品添加剂供货者(含生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第九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专门的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并确保有专人负责记录和保管。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流向记录、投诉及召回记录等内容。

销售流向记录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销售日期、购货人(使用人)名称及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召回后处理方式等信息。

投诉及召回记录应当包括涉及的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召回或者投诉原因,自查分析、应急处理方式,后续改进措施等信息。

第十一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保存如下销售记录档案材料:

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留底联、出库单、采购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者或其他食品经营者的有效证件等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避免污染、破损和遗失。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遵守下列禁止性规定:

(一)不得向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销售食品添加剂;

(二)不得向餐饮服务提供者销售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食品添加剂;

(三)不得向个人销售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二氧化硫(焦亚硫酸钾、焦亚硫酸钠、亚硫酸钠、亚硫酸氢钠、低亚硫酸钠)、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等具有一定毒性且易被误食误用、滥用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的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严格落实采购和销售记录制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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