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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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03

近期, (略) 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时,检出涉及我县1家经营户。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伊吾县淖毛湖镇基越蔬菜食品商行经营的豆芽

(一)抽检基本情况。食品名称:豆芽、购进日期:**日、No:01WTS24YW00013、被抽样单位:伊吾县淖毛湖镇基越蔬菜食品商行、抽样日期:**日、样品数量3.43Kg、备样数量1.7Kg、检验日期:**日、抽样单编号:XBJ*14ZX、检验项目:4-氯苯氧*酸钠(以4-氯苯氧*酸计),6-苄基腺嘌呤(6-BA),亚硫酸盐(SO2计)等5项、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健委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经营店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给伊吾县淖毛湖镇基越蔬菜食品商行送达了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对伊吾县淖毛湖镇基越蔬菜食品商行里)抽检的豆芽的检验报告(购进日期:**日、No:01WTS24YW00013、被抽样单位:伊吾县淖毛湖镇基越蔬菜食品商行、抽样日期:**日、样品数量3.43Kg、备样数量1.7Kg、检验日期:**日、抽样单编号:XBJ*14ZX、检验项目:4-氯苯氧*酸钠(以4-氯苯氧*酸计),6-苄基腺嘌呤(6-BA),亚硫酸盐(SO2计)等5项、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健委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告知当事人在接到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可以进行复检。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无异议,认可豆芽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执法人员同时在该店负责人李奂晓妻子的陪同下,对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未见抽检批次的豆芽,当事人称抽检批次豆芽已全部销出,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经送货单核查和当事人询问,以上抽检检验不合格豆芽是当事人**日从伊吾县淖毛湖镇郑氏豆制品加工坊购进的、购进了10公斤、进价每公斤3元、销售价每公斤4元。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店当事人该批次(**日购进)的豆芽全部销售完、获得的违法所得10元。**日当事人给我局提供了该批次豆芽的进货单和供应商的资质证明。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 (略) 监罚告〔2024〕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取证,态度诚恳,如实陈述事实,涉案不合格豆芽货值金额较小、未发现因食用当事人所售豆芽而发生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可以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不知所采购的豆芽不合格,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免予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三)**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伊吾县淖毛湖镇基越蔬菜食品商行送达了不合格豆芽的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没有发现该批的豆芽,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也没有提供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同时对该店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蔬菜店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及时整改完毕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给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同时**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复查,该店负责人已落实了食品安全进货查验制度。

(四)经调查和询问后,该批次豆芽是从伊吾县淖毛湖镇郑氏豆制品加工坊购进的、有进货票据、供应商的资质证明,同时我局及时向伊吾县农业农村局移送了反馈函。

近期, (略) 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时,检出涉及我县1家经营户。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伊吾县淖毛湖镇基越蔬菜食品商行经营的豆芽

(一)抽检基本情况。食品名称:豆芽、购进日期:**日、No:01WTS24YW00013、被抽样单位:伊吾县淖毛湖镇基越蔬菜食品商行、抽样日期:**日、样品数量3.43Kg、备样数量1.7Kg、检验日期:**日、抽样单编号:XBJ*14ZX、检验项目:4-氯苯氧*酸钠(以4-氯苯氧*酸计),6-苄基腺嘌呤(6-BA),亚硫酸盐(SO2计)等5项、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健委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经营店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给伊吾县淖毛湖镇基越蔬菜食品商行送达了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对伊吾县淖毛湖镇基越蔬菜食品商行里)抽检的豆芽的检验报告(购进日期:**日、No:01WTS24YW00013、被抽样单位:伊吾县淖毛湖镇基越蔬菜食品商行、抽样日期:**日、样品数量3.43Kg、备样数量1.7Kg、检验日期:**日、抽样单编号:XBJ*14ZX、检验项目:4-氯苯氧*酸钠(以4-氯苯氧*酸计),6-苄基腺嘌呤(6-BA),亚硫酸盐(SO2计)等5项、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健委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告知当事人在接到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可以进行复检。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无异议,认可豆芽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执法人员同时在该店负责人李奂晓妻子的陪同下,对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未见抽检批次的豆芽,当事人称抽检批次豆芽已全部销出,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经送货单核查和当事人询问,以上抽检检验不合格豆芽是当事人**日从伊吾县淖毛湖镇郑氏豆制品加工坊购进的、购进了10公斤、进价每公斤3元、销售价每公斤4元。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店当事人该批次(**日购进)的豆芽全部销售完、获得的违法所得10元。**日当事人给我局提供了该批次豆芽的进货单和供应商的资质证明。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 (略) 监罚告〔2024〕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取证,态度诚恳,如实陈述事实,涉案不合格豆芽货值金额较小、未发现因食用当事人所售豆芽而发生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可以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不知所采购的豆芽不合格,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免予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三)**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伊吾县淖毛湖镇基越蔬菜食品商行送达了不合格豆芽的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没有发现该批的豆芽,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也没有提供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同时对该店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蔬菜店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及时整改完毕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给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同时**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复查,该店负责人已落实了食品安全进货查验制度。

(四)经调查和询问后,该批次豆芽是从伊吾县淖毛湖镇郑氏豆制品加工坊购进的、有进货票据、供应商的资质证明,同时我局及时向伊吾县农业农村局移送了反馈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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