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东栅不罚决字第00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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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东栅不罚决字第000046号

(略) 南湖区人民政府东栅街道办事处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嘉南东栅不罚决字〔2024〕第*号


当事人: (略) 南湖区东栅街道彩球蔬菜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2EXRXX7K,经营者:胡**,住所: (略) 南湖区东栅 (略) 90 (略) 生活广场一层A36-A37。

经查明,2024年1月31日,执法人员 (略) 南湖区东栅街道彩球蔬菜摊的尖椒用于抽检。2024年3月5日,检测报告显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当事人对此次检测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询问笔录、现场笔录、送达地址确认书、检验报告、当事人营业执照、进货商家营业执照、进货商家食品证、进货单、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回证、移送函、抽检抽样单、抽检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

2024年5月13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嘉南东栅不罚告字〔2024〕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索取了对方的营业执照并制作了进销货记录,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且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南 (略) 提起行政诉讼。


(略) 南湖区人民政府东栅街道办事处

2024年5月23日

(略) 南湖区人民政府东栅街道办事处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嘉南东栅不罚决字〔2024〕第*号


当事人: (略) 南湖区东栅街道彩球蔬菜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2EXRXX7K,经营者:胡**,住所: (略) 南湖区东栅 (略) 90 (略) 生活广场一层A36-A37。

经查明,2024年1月31日,执法人员 (略) 南湖区东栅街道彩球蔬菜摊的尖椒用于抽检。2024年3月5日,检测报告显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当事人对此次检测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询问笔录、现场笔录、送达地址确认书、检验报告、当事人营业执照、进货商家营业执照、进货商家食品证、进货单、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回证、移送函、抽检抽样单、抽检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

2024年5月13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嘉南东栅不罚告字〔2024〕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索取了对方的营业执照并制作了进销货记录,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且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南 (略) 提起行政诉讼。


(略) 南湖区人民政府东栅街道办事处

202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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