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盐源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调整县卫生健康局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复函
中共盐源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调整县卫生健康局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复函
中共盐源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同意调整县卫生健康局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复函
盐编办函〔2024〕21号
县卫生健康局:
你局《关于申请调整盐源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权力事项的申请》(盐卫函〔2024〕77号)收悉,按照《四川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川办法〔2020〕82号)《凉山州加强权责清单管理实施方案》(凉府办函〔2021〕69号)有关规定,经商县司法局,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同意依法新增“对伪造、变更、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等行政权力事项21项。
二、同意取消“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行政处罚”等行政权力事项7项。
三、同意变更“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工作的行政处罚”等行政权力事项83项。
请你局及时将调整后的权责事项通 (略) 、本 (略) 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此函。
附件:盐源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目录
中共盐源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6月13日
附件
盐源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目录
序号 | 对应县 直部门 | 清单序号 | 当前情况 | 调整方式 | 调整原因及依据 | 调整后情况 |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行使层级 | 备注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省 | 州 | 县 | 省 | 州 | 县 | |||||||||||
1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 √ | √ | √ | |||||||
2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2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 | √ | √ |
3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3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4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4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行政处罚 | √ | √ | √ | |||||||
5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6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对非医师行医的行政处罚 | √ | √ | √ | |||||||
6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7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 | √ | √ | |||||||
7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8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9 | 新增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 (略) 感染暴发事件未按《医院感染管理办法》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 | √ | |||||||
9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0 | 新增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对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 | √ | √ | √ |
10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1 | 新增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1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2 | 新增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2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3 | 新增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 (略) 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 (略) 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 (略) 前医疗急救服务的;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3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4 | 新增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4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5 | 新增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医疗机构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5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6 | 新增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6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7 | 新增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行政处罚 | √ | √ | √ |
17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8 | 新增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8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9 | 新增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9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20 | 新增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 | √ | |||||||
20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21 | 新增 |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 行政处罚 | 对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行政处罚 | √ | √ | √ | |||||||
21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22 | 新增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规定,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投诉管理混乱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行政处罚 | √ | √ | √ |
22 | 县卫生健康局 | 2953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取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废止 | |||||||
23 | 县卫生健康局 | 305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取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废止 | |||||||
24 | 县卫生健康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取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废止 | ||||||||
25 | 县卫生健康局 | 3076 | 行政处罚 | 对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诊治肺结核病人(除急救外)的;有关从业人员的工作单位,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的,或者准许、纵容未治愈的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直接从事服务工作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或痰液等未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取消 | 《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废止 |
26 | 县卫生健康局 | 161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提请有关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或者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提请有关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 √ | 取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后已无上述条款 | |||||||
27 | 县卫生健康局 | 297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滥用麻醉药品、剧毒药品、精神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淘汰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的;未经批准自行配制制剂的;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未按审批登记的机关核准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药柜、药房的药品的;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所配药品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取消 |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后已无上述条款 | |||||||
28 | 县卫生健康局 | 297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且限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取消 |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后已无上述条款 | |||||||
29 | 县卫生健康局 | 2935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 | √ | ||
30 | 县卫生健康局 | 293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违反《疫苗管理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行政处罚 | √ | √ | √ | ||
31 | 县卫生健康局 | 294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 | √ |
32 | 县卫生健康局 | 2949 | 行政处罚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 | √ | 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 ||||||||
33 | 县卫生健康局 | 2950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3.《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4.《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安排卫生技术人员超过执业范围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医学生、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实习人员独立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的行政处罚 | √ | √ | √ | ||
34 | 县卫生健康局 | 295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健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3.《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行政处罚 | √ | √ | √ | ||
35 | 县卫生健康局 | 295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2.《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第二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医疗机构使用非法定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政处罚 | √ | √ | √ | ||
36 | 县卫生健康局 | 295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行政处罚 | √ | √ | √ |
37 | 县卫生健康局 | 297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行政处罚 | √ | √ | √ | |||||||||
38 | 县卫生健康局 | 303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行政处罚 | √ | √ | √ | |||||||||
39 | 县卫生健康局 | 3125 | 行政处罚 | 对机构或个人未取得许可证或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行政处罚 | √ | √ | √ | |||||||||
40 | 县卫生健康局 | 2974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各方未经国家卫计委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各方未经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行政处罚 | √ | √ | √ | ||
41 | 县卫生健康局 | 299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 (略) (略) 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 (略) (略)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 √ | √ | √ |
42 | 县卫生健康局 | 301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行政处罚 | √ | √ | √ | ||
43 | 县卫生健康局 | 301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行政处罚 | √ | √ | √ | 视情节,提请有关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44 | 县卫生健康局 | 301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放射事件)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放射事件)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行政处罚 | √ | √ | √ | 视情节,提请有关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45 | 县卫生健康局 | 301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或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5.《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或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 | √ | ||
46 | 县卫生健康局 | 3014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 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 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 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 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将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 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 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 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 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 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 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 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 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行政处罚 | √ | √ | √ | 视情节,提请有关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47 | 县卫生健康局 | 3170 | 行政处罚 |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 | √ |
48 | 县卫生健康局 | 3025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2.《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 | × | √ | ||
49 | 县卫生健康局 | 302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行政处罚 | √ | √ | √ | ||
50 | 县卫生健康局 | 3034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 | √ | ||
51 | 县卫生健康局 | 3066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计委的有关规定的;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的;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计委的有关规定的;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的行政处罚 | √ | √ | √ |
52 | 县卫生健康局 | 306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行政处罚 | √ | √ | √ | ||
53 | 县卫生健康局 | 3071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血吸虫防治条例》规定,未依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行政处罚 | × | √ | √ | ||
54 | 县卫生健康局 | 307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措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医疗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措施的;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拒绝接诊病人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行政处罚 | √ | √ | √ | ||
55 | 县卫生健康局 | 307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消毒产品的;擅自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未重新申请办证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消毒产品的;擅自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未进行变更登记或重新申请办证的行政处罚 | √ | √ | √ |
56 | 县卫生健康局 | 3078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明示或暗示对疾病治疗效果的行政处罚;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伪造、擅自修改产品配方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伪造、擅自修改产品配方的行政处罚 | √ | √ | √ | ||
57 | 县卫生健康局 | 3099 | 行政处罚 |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58 | 县卫生健康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聘用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工作的行政处罚 | √ | √ | √ | |||
59 | 县卫生健康局 | 3115 | 行政处罚 |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60 | 县卫生健康局 | 311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2.《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61 | 县卫生健康局 | 319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 | √ | √ | |||||||||
62 | 县卫生健康局 | 312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 | √ | √ |
63 | 县卫生健康局 | 313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政处罚 | √ | √ | √ | 视情节,提请有关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64 | 县卫生健康局 | 3132 | 行政处罚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未依照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65 | 县卫生健康局 | 3133 | 行政处罚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行政处罚 | √ | √ | √ | |||||||||
66 | 县卫生健康局 | 3134 | 行政处罚 | 对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67 | 县卫生健康局 | 3135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 √ | √ | √ | ||
68 | 县卫生健康局 | 3136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 √ | √ | √ | |||||||||
69 | 县卫生健康局 | 3137 | 行政处罚 |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 | √ | √ | √ |
70 | 县卫生健康局 | 3138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相关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行政处罚 | √ | √ | √ | 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未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未采取《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行政处罚 | ||||||||
71 | 县卫生健康局 | 3139 | 行政处罚 | 对未采取相关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行政处罚 | √ | √ | √ | |||||||||
72 | 县卫生健康局 | 3141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使用童工的行政处罚 | √ | √ | √ | ||
73 | 县卫生健康局 | 3142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行政处罚 | √ | √ | √ | |||||||||
74 | 县卫生健康局 | 3145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行政处罚 | √ | √ | √ | ||
75 | 县卫生健康局 | 3146 | 行政处罚 | 对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行政处罚 | √ | √ | √ | |||||||||
76 | 县卫生健康局 | 3147 | 行政处罚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行政处罚 | √ | √ | √ | |||||||||
77 | 县卫生健康局 | 3148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行政处罚 | √ | √ | √ |
78 | 县卫生健康局 | 314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行政处罚 | √ | √ | √ | ||
79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0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0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1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2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3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4 | 行政处罚 |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4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5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5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6 | 行政处罚 |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行政处罚 | √ | √ | √ |
86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7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相关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7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8 | 行政处罚 | 对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生产经营单位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8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9 | 县卫生健康局 | 3160 | 行政处罚 | 对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90 | 县卫生健康局 | 3161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行政处罚 | √ | √ | √ | |||||||||
91 | 县卫生健康局 | 316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其他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 | √ | ||
92 | 县卫生健康局 | 316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行政处罚 | √ | √ | √ | |||||||||
93 | 县卫生健康局 | 316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健 | √ | √ | √ | ||
94 | 县卫生健康局 | 3166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 | √ | √ |
95 | 县卫生健康局 | 3167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政处罚 | √ | √ | √ | 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行政处罚 | ||||||||
96 | 县卫生健康局 | 316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行政处罚 | √ | √ | √ | |||||||||
97 | 县卫生健康局 | 316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行政处罚 | √ | √ | √ | |||||||||
98 | 县卫生健康局 | 317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99 | 县卫生健康局 | 317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00 | 县卫生健康局 | 317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01 | 县卫生健康局 | 317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02 | 县卫生健康局 | 3176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03 | 县卫生健康局 | 3177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04 | 县卫生健康局 | 317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 | √ | √ | √ |
105 | 县卫生健康局 | 317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 √ | √ | √ | 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公布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
106 | 县卫生健康局 | 3180 | 行政处罚 |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07 | 县卫生健康局 | 32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物安全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08 | 县卫生健康局 | 297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或将其出卖或出借的;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或者出借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的行政处罚 | √ | √ | √ |
109 | 县市场监管局 | 417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 (略) 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 (略) 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 (略) 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 (略) 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行政处罚 | √ | √ | √ | 卫生 (略) 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 |
110 | 县市场监管局 | 4171 | 行政处罚 | 对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对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 | √ | 卫生 (略) 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 | |
111 | 县公安局 | 4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 | √ | 与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 | 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 | √ | 卫生健康部门与公安、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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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盐源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同意调整县卫生健康局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复函
盐编办函〔2024〕21号
县卫生健康局:
你局《关于申请调整盐源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权力事项的申请》(盐卫函〔2024〕77号)收悉,按照《四川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川办法〔2020〕82号)《凉山州加强权责清单管理实施方案》(凉府办函〔2021〕69号)有关规定,经商县司法局,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同意依法新增“对伪造、变更、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等行政权力事项21项。
二、同意取消“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行政处罚”等行政权力事项7项。
三、同意变更“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工作的行政处罚”等行政权力事项83项。
请你局及时将调整后的权责事项通 (略) 、本 (略) 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此函。
附件:盐源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目录
中共盐源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6月13日
附件
盐源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目录
序号 | 对应县 直部门 | 清单序号 | 当前情况 | 调整方式 | 调整原因及依据 | 调整后情况 |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行使层级 | 备注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省 | 州 | 县 | 省 | 州 | 县 | |||||||||||
1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 √ | √ | √ | |||||||
2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2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 | √ | √ |
3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3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4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4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行政处罚 | √ | √ | √ | |||||||
5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6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对非医师行医的行政处罚 | √ | √ | √ | |||||||
6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7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 | √ | √ | |||||||
7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8 | 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9 | 新增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 (略) 感染暴发事件未按《医院感染管理办法》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 | √ | |||||||
9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0 | 新增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对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 | √ | √ | √ |
10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1 | 新增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1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2 | 新增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2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3 | 新增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 (略) 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 (略) 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 (略) 前医疗急救服务的;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3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4 | 新增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4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5 | 新增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医疗机构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5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6 | 新增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6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7 | 新增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行政处罚 | √ | √ | √ |
17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8 | 新增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8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19 | 新增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9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20 | 新增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 | √ | |||||||
20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21 | 新增 |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 行政处罚 | 对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行政处罚 | √ | √ | √ | |||||||
21 | 县卫生健康局 | 新增22 | 新增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规定,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投诉管理混乱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行政处罚 | √ | √ | √ |
22 | 县卫生健康局 | 2953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取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废止 | |||||||
23 | 县卫生健康局 | 305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取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废止 | |||||||
24 | 县卫生健康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取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废止 | ||||||||
25 | 县卫生健康局 | 3076 | 行政处罚 | 对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诊治肺结核病人(除急救外)的;有关从业人员的工作单位,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的,或者准许、纵容未治愈的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直接从事服务工作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或痰液等未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取消 | 《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废止 |
26 | 县卫生健康局 | 161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提请有关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或者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提请有关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 | √ | 取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后已无上述条款 | |||||||
27 | 县卫生健康局 | 297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滥用麻醉药品、剧毒药品、精神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淘汰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的;未经批准自行配制制剂的;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未按审批登记的机关核准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药柜、药房的药品的;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所配药品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取消 |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后已无上述条款 | |||||||
28 | 县卫生健康局 | 297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且限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取消 |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后已无上述条款 | |||||||
29 | 县卫生健康局 | 2935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 | √ | ||
30 | 县卫生健康局 | 293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违反《疫苗管理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行政处罚 | √ | √ | √ | ||
31 | 县卫生健康局 | 294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 | √ |
32 | 县卫生健康局 | 2949 | 行政处罚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 | √ | 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 ||||||||
33 | 县卫生健康局 | 2950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3.《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4.《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安排卫生技术人员超过执业范围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医学生、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实习人员独立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的行政处罚 | √ | √ | √ | ||
34 | 县卫生健康局 | 295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健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3.《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行政处罚 | √ | √ | √ | ||
35 | 县卫生健康局 | 295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2.《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第二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医疗机构使用非法定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政处罚 | √ | √ | √ | ||
36 | 县卫生健康局 | 295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行政处罚 | √ | √ | √ |
37 | 县卫生健康局 | 297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行政处罚 | √ | √ | √ | |||||||||
38 | 县卫生健康局 | 303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行政处罚 | √ | √ | √ | |||||||||
39 | 县卫生健康局 | 3125 | 行政处罚 | 对机构或个人未取得许可证或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行政处罚 | √ | √ | √ | |||||||||
40 | 县卫生健康局 | 2974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各方未经国家卫计委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各方未经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行政处罚 | √ | √ | √ | ||
41 | 县卫生健康局 | 299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 (略) (略) 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 (略) (略)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 √ | √ | √ |
42 | 县卫生健康局 | 301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行政处罚 | √ | √ | √ | ||
43 | 县卫生健康局 | 301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行政处罚 | √ | √ | √ | 视情节,提请有关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44 | 县卫生健康局 | 301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放射事件)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放射事件)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行政处罚 | √ | √ | √ | 视情节,提请有关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45 | 县卫生健康局 | 301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或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5.《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或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 √ | √ | ||
46 | 县卫生健康局 | 3014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 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 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 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 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将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 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 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 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 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 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 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 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 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行政处罚 | √ | √ | √ | 视情节,提请有关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47 | 县卫生健康局 | 3170 | 行政处罚 |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 | √ |
48 | 县卫生健康局 | 3025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2.《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 | × | √ | ||
49 | 县卫生健康局 | 302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行政处罚 | √ | √ | √ | ||
50 | 县卫生健康局 | 3034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 | √ | ||
51 | 县卫生健康局 | 3066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计委的有关规定的;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的;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计委的有关规定的;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的行政处罚 | √ | √ | √ |
52 | 县卫生健康局 | 306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行政处罚 | √ | √ | √ | ||
53 | 县卫生健康局 | 3071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血吸虫防治条例》规定,未依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行政处罚 | × | √ | √ | ||
54 | 县卫生健康局 | 307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措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医疗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措施的;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拒绝接诊病人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行政处罚 | √ | √ | √ | ||
55 | 县卫生健康局 | 307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消毒产品的;擅自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未重新申请办证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消毒产品的;擅自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未进行变更登记或重新申请办证的行政处罚 | √ | √ | √ |
56 | 县卫生健康局 | 3078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明示或暗示对疾病治疗效果的行政处罚;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伪造、擅自修改产品配方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伪造、擅自修改产品配方的行政处罚 | √ | √ | √ | ||
57 | 县卫生健康局 | 3099 | 行政处罚 |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58 | 县卫生健康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聘用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工作的行政处罚 | √ | √ | √ | |||
59 | 县卫生健康局 | 3115 | 行政处罚 |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60 | 县卫生健康局 | 311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2.《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61 | 县卫生健康局 | 319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 | √ | √ | |||||||||
62 | 县卫生健康局 | 312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 | √ | √ |
63 | 县卫生健康局 | 313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政处罚 | √ | √ | √ | 视情节,提请有关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64 | 县卫生健康局 | 3132 | 行政处罚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未依照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65 | 县卫生健康局 | 3133 | 行政处罚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行政处罚 | √ | √ | √ | |||||||||
66 | 县卫生健康局 | 3134 | 行政处罚 | 对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67 | 县卫生健康局 | 3135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 √ | √ | √ | ||
68 | 县卫生健康局 | 3136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 √ | √ | √ | |||||||||
69 | 县卫生健康局 | 3137 | 行政处罚 |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 | √ | √ | √ |
70 | 县卫生健康局 | 3138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相关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行政处罚 | √ | √ | √ | 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未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未采取《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行政处罚 | ||||||||
71 | 县卫生健康局 | 3139 | 行政处罚 | 对未采取相关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行政处罚 | √ | √ | √ | |||||||||
72 | 县卫生健康局 | 3141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使用童工的行政处罚 | √ | √ | √ | ||
73 | 县卫生健康局 | 3142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行政处罚 | √ | √ | √ | |||||||||
74 | 县卫生健康局 | 3145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行政处罚 | √ | √ | √ | ||
75 | 县卫生健康局 | 3146 | 行政处罚 | 对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行政处罚 | √ | √ | √ | |||||||||
76 | 县卫生健康局 | 3147 | 行政处罚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行政处罚 | √ | √ | √ | |||||||||
77 | 县卫生健康局 | 3148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行政处罚 | √ | √ | √ |
78 | 县卫生健康局 | 314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行政处罚 | √ | √ | √ | ||
79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0 | 行政处罚 | 对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0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1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2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3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4 | 行政处罚 |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4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5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5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6 | 行政处罚 |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行政处罚 | √ | √ | √ |
86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7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相关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7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8 | 行政处罚 | 对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生产经营单位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8 | 县卫生健康局 | 315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行政处罚 | √ | √ | √ | ||
89 | 县卫生健康局 | 3160 | 行政处罚 | 对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90 | 县卫生健康局 | 3161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行政处罚 | √ | √ | √ | |||||||||
91 | 县卫生健康局 | 316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其他违反《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 | √ | ||
92 | 县卫生健康局 | 316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行政处罚 | √ | √ | √ | |||||||||
93 | 县卫生健康局 | 316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健 | √ | √ | √ | ||
94 | 县卫生健康局 | 3166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 | √ | √ |
95 | 县卫生健康局 | 3167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政处罚 | √ | √ | √ | 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行政处罚 | ||||||||
96 | 县卫生健康局 | 316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行政处罚 | √ | √ | √ | |||||||||
97 | 县卫生健康局 | 316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行政处罚 | √ | √ | √ | |||||||||
98 | 县卫生健康局 | 317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99 | 县卫生健康局 | 317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00 | 县卫生健康局 | 317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01 | 县卫生健康局 | 317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02 | 县卫生健康局 | 3176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03 | 县卫生健康局 | 3177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04 | 县卫生健康局 | 317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 | √ | √ | √ |
105 | 县卫生健康局 | 317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 √ | √ | √ | 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公布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
106 | 县卫生健康局 | 3180 | 行政处罚 |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07 | 县卫生健康局 | 32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物安全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 | √ | ||
108 | 县卫生健康局 | 297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或将其出卖或出借的;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或者出借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的行政处罚 | √ | √ | √ |
109 | 县市场监管局 | 417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 (略) 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 (略) 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 (略) 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 (略) 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行政处罚 | √ | √ | √ | 卫生 (略) 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 |
110 | 县市场监管局 | 4171 | 行政处罚 | 对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 | √ | 变更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对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行政处罚 | √ | √ | √ | 卫生 (略) 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 | |
111 | 县公安局 | 4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 | √ | 与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 | 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 √ | √ | 卫生健康部门与公安、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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