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关于对《红河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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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关于对《红河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混凝土是影响建筑工程结构安全最重要的建筑结构材料,其生产和使用环节出现质量问题,将直接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

  为加强我州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保证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散装水泥促进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矿物掺合料应用技术规范》GB/T51003、《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JGJ/T185、《混凝土搅拌站(楼)》GB/T10171、《建筑工程检测试验技术管理规范》JGJ190、《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618、《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普通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0、《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1、《普通混凝土长期性能和耐久性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2、《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5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等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我局组织红河州工程质量管理服务中心,草拟了《红河州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Q.com。

  2.通信地址: (略) 护国路1号(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509室);邮政编码:*。

  3.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日。

  4.联系人:刘晓明0873-*。

  附件:红河州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日

红河州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保证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散装水泥促进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施工活动,以及实施对该活动的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过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略) 政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略) 政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质量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确定合理工期,落实建设资金情况,保证资金到位。应直接或委托监理单位对项目的预拌混凝土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在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前,应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实体混凝土强度进行抽样检测。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对项目的预拌混凝土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对总承包单位的试验计划进行审核并监督实施。

  监理单位应当参与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应对试块取样和送检过程进行见证,并对混凝土浇筑过程进行旁站、对养护进行巡视、对拆模条件进行审核。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将预拌混凝土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并对其生产地址、生产条件、技术质量保障能力、质量信誉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且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相关技术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完整的混凝土施工方案,并按规定要求进行审批和技术交底。应依据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制定混凝土试块留置方案和试验计划,并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验收。混凝土的强度抽检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中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按国家现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后方可生产。建设单位不得直接发包预拌混凝土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供应的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混凝土搅拌站(楼)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搅拌站(楼)》GB/T 10171的规定。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质量管理宜采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结合自身特点和质量管理需要,建立制度及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建立并实施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应满足质量管理需要,人力资源配置应满足岗位任职要求。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安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设置满足质量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根据质量管理的需要,明确管理层次,设置相应的部门和岗位。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专职质量管理部门包括试验室和质检部门。质检部门人数应根据企业生产能力配置,且不应少于2人。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规定各职能部门质量管理的职责和权限,形成文件并传递到各管理层次。

  第三章 试验室管理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按国家现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建设试验室,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试验室应合理布局。试验室环境条件、设施、设备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 试验室应有完善的试验管理制度及试验操作规程,试验室负责人及试验人员配置应符合国家现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试验室应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承担本企业内部的试(检)验工作并出具相应的试(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试验室应实行试验室主任负责制,试验室主任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2年以上混凝土试验室工作经历,熟悉现行相关国家技术标准,且熟悉本行业生产工艺,并经企业任命,明确其职责和权利。

  第二十三条 试验室的试(检)验能力应满足企业质量控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试验室应按照现行有关标准要求,做好试 (检)验工作。并对出具的试(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试验室主任及试验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试验人员应对样品取样的规范性、真实性负责,并按标准规定留置试样。

  第二十六条 试验室不得代为施工单位制作、养护用于工程检验的混凝土和砂浆试件。

  第二十七条 试验室应定期进行内部核查,并应加强与具有检验检测资质单位之间的比对,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不断提高自身的工作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八条 试验室应建立试验仪器设备档案及台账,试验仪器设备配置应满足原材料与混凝土检测项目要求。

  第二十九条 试验室应建立试验仪器设备使用与维修保养制度,保证仪器设备在检定周期内运行正常。

  第三十条 试验仪器、仪表应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试验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度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水泥成型和养护、混凝土拌合物试验、混凝土养护应能满足生产和试验的要求,环境条件应按国家标准进行监控并记录。

  第三十二条 试验资料应及时统计、整理、归档、保存,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原始记录、试验报告和质检记录等资料应按年度统一分类、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归档应及时。归档保存的主要技术资料至少应保存至竣工后6年。

  第三十三条 试验室应建立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原材料管理

  第三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材料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原材料采购应签订采购合同,原材料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合同中应明确原材料主要性能指标。

  第三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对材料供应单位提供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其质量、服务等进行评价,建立合格材料供应商名录和档案,并将质量证明文件存档。

  第三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做好原材料进厂验收记录。原材料进场应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取样、留样和检验,供应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出厂合格证或出厂检验报告。原材料进场复检时企业试验室不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应送第三方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根据正常生产需求及技术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材料供应和贮存计划,保证材料连续供应。

  第三十九条 原材料应分仓贮存,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粉料仓应配备料位控制系统,方便管理,定期检查维护,避免粉料外泄。

  第四十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制定不合格原材料评审处置措施与制度,避免使用不合格原材料。

  第四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所用水泥的质量和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拌混凝土所用水泥相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进场交货及验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 或相关产品标准的规定。

  (二)水泥品种、等级应根据混凝土工程特点、混凝土强度等级、所处环境以及设计、施工要求及施工季节等确定。水泥使用前应进行水泥与外加剂相容性检验。

  (三)水泥采购宜连续使用质量稳定的同一厂家、同一品种、同一强度等级的水泥。

  (四)不同厂家、不同品种、不同强度等级的水泥应分仓贮存,不得混合使用。水泥入仓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不得受潮。

  (五)用于生产混凝土的水泥温度不宜高于60℃。水泥出厂超过 3个月应进行复验,按复验的结果处置。

  第四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用骨料的质量和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拌混凝土用骨料的质量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52的规定,还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中混凝土原材料的技术指标要求以及我国环保和安全相关标准和规范,不应对人体、生物、环境及混凝土性能产生有害影响。使用再生混凝土骨料、铁尾矿砂经过净化处理的海砂等应分别符合国家、行业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预拌混凝土所用的细骨料,宜选用级配良好、质地坚硬、颗粒洁净的天然砂、人工砂或混合砂。混合砂的混合比例应经试验确定。

  (三)预拌混凝土所用的粗骨料,宜选用粒型、级配良好、质地坚硬的洁净碎石或卵石。

  (四)骨料堆场应封闭,地面应硬化,坡度与坡向合理并确保排水畅通。

  (五)不同品种、规格的骨料应分仓贮存,不应混存或污染。骨料在运输、装卸和堆放过程中,应保持颗粒均匀,不应混入杂质。

  (六)骨料的放射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 6566的有关规定。

  (七)预拌混凝土用骨料进场应按批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及检验批量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规定。

  第四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中矿物掺合料的使用和管理应符合《矿物掺合料应用技术规范》GB/T51003中的有关规定和下列要求:

  (一)用于预拌混凝土中的矿物掺合料包括粉煤灰、矿渣粉、硅灰、钢渣粉、石灰石粉或复合掺合料等,当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矿物掺合料按一定比例混合使用时,混合比例应通过试验确定。

  (二)矿物掺合料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并满足混凝土性能要求;矿物掺合料的放射性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 6566 的有关规定。

  (三)预拌混凝土掺加矿物掺合料的种类和掺量应经试验确定。其最大掺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四)矿物掺合料应按厂家、品种、规格分别标识和贮存,不应混存、受潮,同时应防止污染环境。矿物掺合料贮存期超过3个月时应进行复验,按复验结果处置。

  (五)不同厂家、不同品种、不同规格的矿物掺合料进场应按批取样、留样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单位,应送有检验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中外加剂的使用和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于预拌混凝土中的外加剂及其应用应符合《混凝土外加剂》GB8076、《砂浆、混凝土防水剂》JC474、《混凝土防冻泵送剂》JG/T377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二)混凝土外加剂使用前应按照《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GB50119、《矿物掺合料应用技术规范》GB/T51003进行水泥和矿物掺合料的相容性进行试(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预拌混凝土外加剂的选择应根据设计、施工及使用环境要求,选择相应品种及成分组成的外加剂。严禁使用对人体产生危害、对环境产生污染的外加剂。

  (四)试配掺外加剂的混凝土应采用生产实际使用的原材料,检测项目应根据设计和施工要求确定,检测条件应与施工条件相同,当生产所用原材料或混凝土性能要求发生变化时,应重新试配。

  (五)外加剂进场时应对其品种、出厂日期、质量证明文件等进行检查核对,并应按批取样检验。不同厂家、品种、规格的外加剂复合使用时,使用前应进行相容性试验。检验合格的外加剂应按不同厂家、品种、规格分别存放,标识清楚。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单位,应送有检验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六)聚羧酸系高性能减水剂与其他品种减水剂交替使用时,应清洗干净混凝土搅拌机、搅拌车、输送泵及管道等设备。

  第四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拌合用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拌混凝土拌合用水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混凝土用水标准》JGJ 63 的规定。

  (二)生产废水和废浆可用作预拌混凝土搅拌部分拌合用水,其用量应通过混凝土试配确定,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JGJ/T 328的规定。

  (三)冬期混凝土生产,水的加热温度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JGJ/T 104 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用于混凝土中的钢纤维和合成纤维及其进场检验项目和检验批量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纤维混凝土应用技术规程》JGJ/T 221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用于预拌混凝土中的其他原材料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配合比设计和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根据设计要求的强度等级、耐久性及施工性能要求,结合原材料的性能特点, 按现行行业标准《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的规定执行。特种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二)试验室设计试配的混凝土, 拌合物应具有良好的和易性,混凝土性能应满足设计、施工和使用环境要求。配合比试验与生产使用的原材料应一致。试验室应做好混凝土配合比的技术储备工作。

  (三)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合理掺加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并应满足混凝土配制强度及其他力学性能、拌合物性能、长期性能和耐久性能的设计要求。

  (四)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注重不同品种原材料间的相容性,满足混凝土性能要求。

  (五) 预拌混凝土试配过程中应详细记录混凝土拌合物性能指标,并留置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试件,同时应形成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及试配原始记录。

  (六)特殊泵送条件下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根据混凝土性能特点、泵送施工技术要求,确定混凝土泵送性能评价关键控制指标,必要时应进行实体模拟泵送试验。

  (七)预拌混凝土的配合比应进行编号,并汇编成册, 经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备用。生产配合比中胶凝材料用量应与设计配合比中一致。生产配合比进行调整时,应有相关调整记录,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

  (八)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在使用过程中,应根据混凝土出厂检验统计分析的结果进行相应的调整,对各种混凝土配合比进行确认、验算或设计,并重新汇编成册。

  (九)原材料品种、质量有显著变化,对混凝土性能有特殊要求时,应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原材料品种、质量无显著变化,对混凝土性能无特殊要求时,混凝土配合比停用半年以上,恢复使用前应进行配合比验证。

  第四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计量与搅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建立计量设备管理制度,计量设备应在有效检定期内使用。

  (二)原材料计量应采用电子计量设备。计量设备应能连续计量不同混凝土配合比的各种原材料,并应具有逐盘记录和贮存计量结果(数据)的功能,其精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搅拌站(楼)》GB/T 10171的规定。

  (三)计量设备应按有关规定定期由法定计量部门进行检定或校准,并取得相应证书。原材料计量设备每月应至少自检1次,并形成原材料计量设备称量精度校准记录。

  (四)计量设备经过维修或搬迁,应重新校准或检定。

  (五)原材料计量异常时,应立即停止生产,进行原因调查。

  (六)预拌混凝土企业每一工作班混凝土计量上料前,搅拌站(楼)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对生产配合比、生产设备、计量设备等进行检查和确认,对计量设备进行零点校准。

  (七)原材料计量应严格执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的规定。原材料的计量允许偏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 14902中的规定,并应每班检查1次。

  (八)搅拌应保证预拌混凝土拌合物质量均匀; 同一盘混凝土的搅拌匀质性应符合《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 50164 的规定。搅拌过程中不得漏浆、漏料。混凝土搅拌时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 14902 中的相关规定。

  (九)首次使用的配合比应进行开盘鉴定,其原材料与混凝土的性能应符合设计配合比的要求。

  (十)正常使用的配合比,每次开盘生产,以及在生产过程中,企业质检人员应对生产使用的原材料厂家、品种、规格、数量与设计配合比一致性进行检查,并对生产的混凝土拌合物的和易性进行检验,形成预拌混凝土生产过程质量检查记录。

  (十一)搅拌过程中,搅拌站(楼)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密切观察搅拌机的工作情况和混凝土工作性能,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人员,做出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十二)混凝土试件留置应有专人负责,并建立《预拌混凝土出厂试件留置及检验台账》

  (十三)对于因骨料含水率变化、环境条件影响、工程施工技术要求等需要对混凝土配合比或拌合物性能进行调整时,应有配合比调整技术依据。

  (十四)生产调度人员、搅拌站(楼) 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填写工作日志,质检人员应详细填写质检日志。

  (十五)冬期施工,混凝土拌合物出机温度不宜低于 10℃,入模温度不应低于5℃ ,大体积混凝土的入模温度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 50666 和《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JGJ/T 104的相关规定。

  (十六)高温施工,混凝土拌合物出机温度不宜高于 30℃,入模温度不应高于35℃,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 50666 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运输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制定搅拌运输车维修、维护保养制度, 建立车辆维修、维护保养计划和维护保养台账。

  (二)搅拌运输车应做好车况日检记录,保证搅拌运输车运行正常,安全可靠。

  (三)用于润滑混凝土泵和输送管内壁的水泥砂浆或水泥净浆等浆料,应单独装车运输,泵出后应妥善回收,不得作为结构混凝土使用。

  (四)搅拌运输车在运输时应能保证混凝土拌合物均匀, 不产生分层、离析。寒冷、严寒或炎热天气,搅拌运输车的搅拌罐应有保温或隔热措施。

  (五)为保证混凝土拌合物均匀,混凝土卸料前应快速旋转罐体。混凝土拌合物需要二次掺入外加剂时, 掺入后应快速旋转罐体进行搅拌,其掺量和搅拌时间应有试验确定的预案。

  (六)混凝土运输应合理指挥调度车辆,并宜采用卫星定位系统或对讲通讯系统监控、指挥车辆运行。

  (七)预拌混凝土从搅拌机卸入搅拌运输车至卸料时的运输时间不宜大于90min。如需延长运送时间,则应采取相应的有效技术措施,并应通过试验验证。

  (八)搅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装料及卸料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干净,在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措施,避免遗洒。

  第五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对有关设备的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及安全操作规程。

  (二)预拌混凝土企业应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 对设备进行分类管理,建立设备档案及管理台账。

  (三)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对主要生产设备制定相应设备维护与保养制度,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

  (四)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合理配备机械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 保证正确使用和维 修设备,特殊工种应经过专门培训,持证上岗。

  (五)搅拌站(楼)控制室应保持卫生整洁,减少噪音、震动等,并确保温度、 采光、照明良好。

  (六)搅拌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搅拌站(楼) 》GB/T 10171的规定。

  (七)应定期对强制式搅拌机的搅拌铲片和衬板检查、调整、更换。每班工作结束应清洗搅拌机,保持搅拌机内外清洁。检查、清洗搅拌机时应保证安全操作。

  (八)搅拌运输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GB/T 26408 的规定。应定期检查罐体内搅拌叶片的磨损情况,及时更换磨损严重的搅拌叶片。

  (九)混凝土泵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泵》GB/T 13333 的规定。

  (十)砂石分离机、生产废水处置系统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第六章 质量检验与评定

  第五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检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格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二)出厂检验、交货检验的检验项目、取样与检验频率,质量检验的试验方法应执行现行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 14902 规定。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应严格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混凝土抗压强度、抗渗性能交货检验的试件应在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取样人员在监理单位人员见证下按规范要求现场制作,见证人员应对制作完成的试件进行标识确认,预拌混凝土企业技术人员可参与试件制作过程的见证。严禁预拌混凝土企业自行制作用于交货检验的试件,严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为委托、送检,严禁向混凝土拌合物任意加水。

  (三)预拌混凝土企业试验室应及时对出厂混凝土强度和耐久性等试件进行检验,并应详细记录检验结果,形成预拌混凝土出厂试件检验台账。

  第五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评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拌混凝土质量评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 14902规定。

  (二)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质检部门宜每月对生产的不同等级混凝土强度进行检验评定。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应按国家现行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 50107 规定的方法评定。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控制水平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 50164的规定。

  (四)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制定混凝土不合格品控制制度,对混凝土质量检验出现的不合格品,应制定评审和处置措施。

  (五)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体系建设,不断提高企业生产控制水平和产品质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 (略) 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五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或者不按规定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略) 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混凝土是影响建筑工程结构安全最重要的建筑结构材料,其生产和使用环节出现质量问题,将直接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

  为加强我州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保证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散装水泥促进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矿物掺合料应用技术规范》GB/T51003、《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JGJ/T185、《混凝土搅拌站(楼)》GB/T10171、《建筑工程检测试验技术管理规范》JGJ190、《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618、《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普通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0、《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1、《普通混凝土长期性能和耐久性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2、《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5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等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我局组织红河州工程质量管理服务中心,草拟了《红河州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Q.com。

  2.通信地址: (略) 护国路1号(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509室);邮政编码:*。

  3.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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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保证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散装水泥促进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施工活动,以及实施对该活动的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过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略) 政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略) 政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质量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确定合理工期,落实建设资金情况,保证资金到位。应直接或委托监理单位对项目的预拌混凝土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在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前,应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实体混凝土强度进行抽样检测。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对项目的预拌混凝土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对总承包单位的试验计划进行审核并监督实施。

  监理单位应当参与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应对试块取样和送检过程进行见证,并对混凝土浇筑过程进行旁站、对养护进行巡视、对拆模条件进行审核。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将预拌混凝土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并对其生产地址、生产条件、技术质量保障能力、质量信誉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且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相关技术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完整的混凝土施工方案,并按规定要求进行审批和技术交底。应依据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制定混凝土试块留置方案和试验计划,并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验收。混凝土的强度抽检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中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按国家现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后方可生产。建设单位不得直接发包预拌混凝土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供应的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混凝土搅拌站(楼)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搅拌站(楼)》GB/T 10171的规定。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质量管理宜采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结合自身特点和质量管理需要,建立制度及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建立并实施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应满足质量管理需要,人力资源配置应满足岗位任职要求。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安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设置满足质量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根据质量管理的需要,明确管理层次,设置相应的部门和岗位。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专职质量管理部门包括试验室和质检部门。质检部门人数应根据企业生产能力配置,且不应少于2人。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规定各职能部门质量管理的职责和权限,形成文件并传递到各管理层次。

  第三章 试验室管理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按国家现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建设试验室,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试验室应合理布局。试验室环境条件、设施、设备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 试验室应有完善的试验管理制度及试验操作规程,试验室负责人及试验人员配置应符合国家现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试验室应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承担本企业内部的试(检)验工作并出具相应的试(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试验室应实行试验室主任负责制,试验室主任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2年以上混凝土试验室工作经历,熟悉现行相关国家技术标准,且熟悉本行业生产工艺,并经企业任命,明确其职责和权利。

  第二十三条 试验室的试(检)验能力应满足企业质量控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试验室应按照现行有关标准要求,做好试 (检)验工作。并对出具的试(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试验室主任及试验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试验人员应对样品取样的规范性、真实性负责,并按标准规定留置试样。

  第二十六条 试验室不得代为施工单位制作、养护用于工程检验的混凝土和砂浆试件。

  第二十七条 试验室应定期进行内部核查,并应加强与具有检验检测资质单位之间的比对,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不断提高自身的工作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八条 试验室应建立试验仪器设备档案及台账,试验仪器设备配置应满足原材料与混凝土检测项目要求。

  第二十九条 试验室应建立试验仪器设备使用与维修保养制度,保证仪器设备在检定周期内运行正常。

  第三十条 试验仪器、仪表应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试验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度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水泥成型和养护、混凝土拌合物试验、混凝土养护应能满足生产和试验的要求,环境条件应按国家标准进行监控并记录。

  第三十二条 试验资料应及时统计、整理、归档、保存,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原始记录、试验报告和质检记录等资料应按年度统一分类、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归档应及时。归档保存的主要技术资料至少应保存至竣工后6年。

  第三十三条 试验室应建立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原材料管理

  第三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材料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原材料采购应签订采购合同,原材料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合同中应明确原材料主要性能指标。

  第三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对材料供应单位提供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其质量、服务等进行评价,建立合格材料供应商名录和档案,并将质量证明文件存档。

  第三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做好原材料进厂验收记录。原材料进场应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取样、留样和检验,供应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出厂合格证或出厂检验报告。原材料进场复检时企业试验室不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应送第三方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根据正常生产需求及技术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材料供应和贮存计划,保证材料连续供应。

  第三十九条 原材料应分仓贮存,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粉料仓应配备料位控制系统,方便管理,定期检查维护,避免粉料外泄。

  第四十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制定不合格原材料评审处置措施与制度,避免使用不合格原材料。

  第四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所用水泥的质量和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拌混凝土所用水泥相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进场交货及验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 或相关产品标准的规定。

  (二)水泥品种、等级应根据混凝土工程特点、混凝土强度等级、所处环境以及设计、施工要求及施工季节等确定。水泥使用前应进行水泥与外加剂相容性检验。

  (三)水泥采购宜连续使用质量稳定的同一厂家、同一品种、同一强度等级的水泥。

  (四)不同厂家、不同品种、不同强度等级的水泥应分仓贮存,不得混合使用。水泥入仓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不得受潮。

  (五)用于生产混凝土的水泥温度不宜高于60℃。水泥出厂超过 3个月应进行复验,按复验的结果处置。

  第四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用骨料的质量和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拌混凝土用骨料的质量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52的规定,还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中混凝土原材料的技术指标要求以及我国环保和安全相关标准和规范,不应对人体、生物、环境及混凝土性能产生有害影响。使用再生混凝土骨料、铁尾矿砂经过净化处理的海砂等应分别符合国家、行业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预拌混凝土所用的细骨料,宜选用级配良好、质地坚硬、颗粒洁净的天然砂、人工砂或混合砂。混合砂的混合比例应经试验确定。

  (三)预拌混凝土所用的粗骨料,宜选用粒型、级配良好、质地坚硬的洁净碎石或卵石。

  (四)骨料堆场应封闭,地面应硬化,坡度与坡向合理并确保排水畅通。

  (五)不同品种、规格的骨料应分仓贮存,不应混存或污染。骨料在运输、装卸和堆放过程中,应保持颗粒均匀,不应混入杂质。

  (六)骨料的放射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 6566的有关规定。

  (七)预拌混凝土用骨料进场应按批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及检验批量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规定。

  第四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中矿物掺合料的使用和管理应符合《矿物掺合料应用技术规范》GB/T51003中的有关规定和下列要求:

  (一)用于预拌混凝土中的矿物掺合料包括粉煤灰、矿渣粉、硅灰、钢渣粉、石灰石粉或复合掺合料等,当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矿物掺合料按一定比例混合使用时,混合比例应通过试验确定。

  (二)矿物掺合料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并满足混凝土性能要求;矿物掺合料的放射性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 6566 的有关规定。

  (三)预拌混凝土掺加矿物掺合料的种类和掺量应经试验确定。其最大掺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四)矿物掺合料应按厂家、品种、规格分别标识和贮存,不应混存、受潮,同时应防止污染环境。矿物掺合料贮存期超过3个月时应进行复验,按复验结果处置。

  (五)不同厂家、不同品种、不同规格的矿物掺合料进场应按批取样、留样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单位,应送有检验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中外加剂的使用和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于预拌混凝土中的外加剂及其应用应符合《混凝土外加剂》GB8076、《砂浆、混凝土防水剂》JC474、《混凝土防冻泵送剂》JG/T377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二)混凝土外加剂使用前应按照《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GB50119、《矿物掺合料应用技术规范》GB/T51003进行水泥和矿物掺合料的相容性进行试(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预拌混凝土外加剂的选择应根据设计、施工及使用环境要求,选择相应品种及成分组成的外加剂。严禁使用对人体产生危害、对环境产生污染的外加剂。

  (四)试配掺外加剂的混凝土应采用生产实际使用的原材料,检测项目应根据设计和施工要求确定,检测条件应与施工条件相同,当生产所用原材料或混凝土性能要求发生变化时,应重新试配。

  (五)外加剂进场时应对其品种、出厂日期、质量证明文件等进行检查核对,并应按批取样检验。不同厂家、品种、规格的外加剂复合使用时,使用前应进行相容性试验。检验合格的外加剂应按不同厂家、品种、规格分别存放,标识清楚。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单位,应送有检验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六)聚羧酸系高性能减水剂与其他品种减水剂交替使用时,应清洗干净混凝土搅拌机、搅拌车、输送泵及管道等设备。

  第四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拌合用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拌混凝土拌合用水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混凝土用水标准》JGJ 63 的规定。

  (二)生产废水和废浆可用作预拌混凝土搅拌部分拌合用水,其用量应通过混凝土试配确定,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JGJ/T 328的规定。

  (三)冬期混凝土生产,水的加热温度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JGJ/T 104 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用于混凝土中的钢纤维和合成纤维及其进场检验项目和检验批量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纤维混凝土应用技术规程》JGJ/T 221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用于预拌混凝土中的其他原材料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配合比设计和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根据设计要求的强度等级、耐久性及施工性能要求,结合原材料的性能特点, 按现行行业标准《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的规定执行。特种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二)试验室设计试配的混凝土, 拌合物应具有良好的和易性,混凝土性能应满足设计、施工和使用环境要求。配合比试验与生产使用的原材料应一致。试验室应做好混凝土配合比的技术储备工作。

  (三)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合理掺加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并应满足混凝土配制强度及其他力学性能、拌合物性能、长期性能和耐久性能的设计要求。

  (四)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注重不同品种原材料间的相容性,满足混凝土性能要求。

  (五) 预拌混凝土试配过程中应详细记录混凝土拌合物性能指标,并留置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试件,同时应形成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及试配原始记录。

  (六)特殊泵送条件下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根据混凝土性能特点、泵送施工技术要求,确定混凝土泵送性能评价关键控制指标,必要时应进行实体模拟泵送试验。

  (七)预拌混凝土的配合比应进行编号,并汇编成册, 经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备用。生产配合比中胶凝材料用量应与设计配合比中一致。生产配合比进行调整时,应有相关调整记录,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

  (八)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在使用过程中,应根据混凝土出厂检验统计分析的结果进行相应的调整,对各种混凝土配合比进行确认、验算或设计,并重新汇编成册。

  (九)原材料品种、质量有显著变化,对混凝土性能有特殊要求时,应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原材料品种、质量无显著变化,对混凝土性能无特殊要求时,混凝土配合比停用半年以上,恢复使用前应进行配合比验证。

  第四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计量与搅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建立计量设备管理制度,计量设备应在有效检定期内使用。

  (二)原材料计量应采用电子计量设备。计量设备应能连续计量不同混凝土配合比的各种原材料,并应具有逐盘记录和贮存计量结果(数据)的功能,其精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搅拌站(楼)》GB/T 10171的规定。

  (三)计量设备应按有关规定定期由法定计量部门进行检定或校准,并取得相应证书。原材料计量设备每月应至少自检1次,并形成原材料计量设备称量精度校准记录。

  (四)计量设备经过维修或搬迁,应重新校准或检定。

  (五)原材料计量异常时,应立即停止生产,进行原因调查。

  (六)预拌混凝土企业每一工作班混凝土计量上料前,搅拌站(楼)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对生产配合比、生产设备、计量设备等进行检查和确认,对计量设备进行零点校准。

  (七)原材料计量应严格执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的规定。原材料的计量允许偏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 14902中的规定,并应每班检查1次。

  (八)搅拌应保证预拌混凝土拌合物质量均匀; 同一盘混凝土的搅拌匀质性应符合《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 50164 的规定。搅拌过程中不得漏浆、漏料。混凝土搅拌时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 14902 中的相关规定。

  (九)首次使用的配合比应进行开盘鉴定,其原材料与混凝土的性能应符合设计配合比的要求。

  (十)正常使用的配合比,每次开盘生产,以及在生产过程中,企业质检人员应对生产使用的原材料厂家、品种、规格、数量与设计配合比一致性进行检查,并对生产的混凝土拌合物的和易性进行检验,形成预拌混凝土生产过程质量检查记录。

  (十一)搅拌过程中,搅拌站(楼)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密切观察搅拌机的工作情况和混凝土工作性能,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人员,做出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十二)混凝土试件留置应有专人负责,并建立《预拌混凝土出厂试件留置及检验台账》

  (十三)对于因骨料含水率变化、环境条件影响、工程施工技术要求等需要对混凝土配合比或拌合物性能进行调整时,应有配合比调整技术依据。

  (十四)生产调度人员、搅拌站(楼) 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填写工作日志,质检人员应详细填写质检日志。

  (十五)冬期施工,混凝土拌合物出机温度不宜低于 10℃,入模温度不应低于5℃ ,大体积混凝土的入模温度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 50666 和《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JGJ/T 104的相关规定。

  (十六)高温施工,混凝土拌合物出机温度不宜高于 30℃,入模温度不应高于35℃,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 50666 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运输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制定搅拌运输车维修、维护保养制度, 建立车辆维修、维护保养计划和维护保养台账。

  (二)搅拌运输车应做好车况日检记录,保证搅拌运输车运行正常,安全可靠。

  (三)用于润滑混凝土泵和输送管内壁的水泥砂浆或水泥净浆等浆料,应单独装车运输,泵出后应妥善回收,不得作为结构混凝土使用。

  (四)搅拌运输车在运输时应能保证混凝土拌合物均匀, 不产生分层、离析。寒冷、严寒或炎热天气,搅拌运输车的搅拌罐应有保温或隔热措施。

  (五)为保证混凝土拌合物均匀,混凝土卸料前应快速旋转罐体。混凝土拌合物需要二次掺入外加剂时, 掺入后应快速旋转罐体进行搅拌,其掺量和搅拌时间应有试验确定的预案。

  (六)混凝土运输应合理指挥调度车辆,并宜采用卫星定位系统或对讲通讯系统监控、指挥车辆运行。

  (七)预拌混凝土从搅拌机卸入搅拌运输车至卸料时的运输时间不宜大于90min。如需延长运送时间,则应采取相应的有效技术措施,并应通过试验验证。

  (八)搅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装料及卸料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干净,在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措施,避免遗洒。

  第五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对有关设备的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及安全操作规程。

  (二)预拌混凝土企业应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 对设备进行分类管理,建立设备档案及管理台账。

  (三)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对主要生产设备制定相应设备维护与保养制度,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

  (四)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合理配备机械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 保证正确使用和维 修设备,特殊工种应经过专门培训,持证上岗。

  (五)搅拌站(楼)控制室应保持卫生整洁,减少噪音、震动等,并确保温度、 采光、照明良好。

  (六)搅拌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搅拌站(楼) 》GB/T 10171的规定。

  (七)应定期对强制式搅拌机的搅拌铲片和衬板检查、调整、更换。每班工作结束应清洗搅拌机,保持搅拌机内外清洁。检查、清洗搅拌机时应保证安全操作。

  (八)搅拌运输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GB/T 26408 的规定。应定期检查罐体内搅拌叶片的磨损情况,及时更换磨损严重的搅拌叶片。

  (九)混凝土泵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泵》GB/T 13333 的规定。

  (十)砂石分离机、生产废水处置系统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第六章 质量检验与评定

  第五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检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格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二)出厂检验、交货检验的检验项目、取样与检验频率,质量检验的试验方法应执行现行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 14902 规定。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应严格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混凝土抗压强度、抗渗性能交货检验的试件应在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取样人员在监理单位人员见证下按规范要求现场制作,见证人员应对制作完成的试件进行标识确认,预拌混凝土企业技术人员可参与试件制作过程的见证。严禁预拌混凝土企业自行制作用于交货检验的试件,严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为委托、送检,严禁向混凝土拌合物任意加水。

  (三)预拌混凝土企业试验室应及时对出厂混凝土强度和耐久性等试件进行检验,并应详细记录检验结果,形成预拌混凝土出厂试件检验台账。

  第五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评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拌混凝土质量评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 14902规定。

  (二)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质检部门宜每月对生产的不同等级混凝土强度进行检验评定。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应按国家现行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 50107 规定的方法评定。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控制水平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 50164的规定。

  (四)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制定混凝土不合格品控制制度,对混凝土质量检验出现的不合格品,应制定评审和处置措施。

  (五)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体系建设,不断提高企业生产控制水平和产品质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 (略) 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五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或者不按规定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略) 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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