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01破168号广州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股东、董事、监事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接管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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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粤01破168号广州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股东、董事、监事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接管告知书

接管告知书

广州安 (略) 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启尧、监事陈绍权以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

(略) (略) 于**日作出(2024)粤01破申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州安 (略) (下称“安通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以(2024)粤01破16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了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为广州安 (略) 管理人(下称“管理人”),负责人为郑飞虎。

(略) 指定管理人后,安通达公司依法将由管理人接管。 (略) 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 (略) 财产的交接手续(没有相关资料的请提交相关情况说明);未经管理人同意, (略) 财产、清偿债务、对外签订合同等行为。请上述有关责任人员积极配合 (略) 各项清算工作。

广州安 (略) 管理人

**日

附:《移交材料指引》及移交清单(模板)

管理人联系方式:刘宝如、梁然津;020-*、*、*; (略) 天河区珠江西路21号粤海金融中心29层。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 (略) 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 (略) 、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 (略) 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略) 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 (略) 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 (略) 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 (略) 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 (略) 关于适用< (略)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略) 的股东、 (略) 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 期限内成立管理人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 (略) 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 (略) 应依法予以支持。

(略) 的股东、 (略) 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略)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略) 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 (略) 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略) 应依法予以支持。

4.《 (略) (略) 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

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 (略) 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资料,清算组 (略) 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 (略) 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略) 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5.《 (略) 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的规定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 (略) 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 (略) 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 (略) 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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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移交材料指引.docx 下载
,广州

接管告知书

广州安 (略) 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启尧、监事陈绍权以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

(略) (略) 于**日作出(2024)粤01破申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州安 (略) (下称“安通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以(2024)粤01破16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了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为广州安 (略) 管理人(下称“管理人”),负责人为郑飞虎。

(略) 指定管理人后,安通达公司依法将由管理人接管。 (略) 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 (略) 财产的交接手续(没有相关资料的请提交相关情况说明);未经管理人同意, (略) 财产、清偿债务、对外签订合同等行为。请上述有关责任人员积极配合 (略) 各项清算工作。

广州安 (略) 管理人

**日

附:《移交材料指引》及移交清单(模板)

管理人联系方式:刘宝如、梁然津;020-*、*、*; (略) 天河区珠江西路21号粤海金融中心29层。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 (略) 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 (略) 、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 (略) 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略) 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 (略) 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 (略) 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 (略) 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 (略) 关于适用< (略)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略) 的股东、 (略) 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 期限内成立管理人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 (略) 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 (略) 应依法予以支持。

(略) 的股东、 (略) 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略)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略) 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 (略) 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略) 应依法予以支持。

4.《 (略) (略) 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

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 (略) 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资料,清算组 (略) 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 (略) 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略) 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5.《 (略) 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的规定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 (略) 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 (略) 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 (略) 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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