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01破168号广州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股东、董事、监事相关责任人员的清算责任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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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粤01破168号广州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股东、董事、监事相关责任人员的清算责任告知书

清算责任告知书

广州安 (略) 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启尧、监事陈绍权以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

(略) (略) 于**日作出(2024)粤01破申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州安 (略) (下称“安通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以(2024)粤01破16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了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为广州安 (略) 管理人(下称“管理人”),负责人为郑飞虎。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十六、十七、十八条之规定,请贵方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配合以下内容:

1. 移交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

2. 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3. 缴足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

4. 不得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

5. 不得抽逃出资, (略) 财产,不得致使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的财产收益的除外;

6. 不得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7. 对涉及债务人的财产,不得有下列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

若贵方对本通知书所列事项存有异议或有相应线索提供,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书面告知,并附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以便管理人核对查实。

若贵方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存在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清算中拒不向管理人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作为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 (略) 董事、监事、高级 (略) 财产等,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百二十八条及《 (略) 关于适用< (略)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特此通知。

广州安 (略) 管理人

**日

管理人联系方式:刘宝如、梁然津;020-*、*、*; (略) 天河区珠江西路21号粤海金融中心29层。


附破产清算相关法规:

《 (略) 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略) 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 (略)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 (略) 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 (略) 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 (略) 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 (略) 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 (略) 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 (略) 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 (略) 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略) 应予支持。

《 (略) 关于适用< (略)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略) 的股东、 (略) 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 (略) 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 (略) 应依法予以支持。

(略) 的股东、 (略) 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略)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略) 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 (略) 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略) 应依法予以支持。


,广州

清算责任告知书

广州安 (略) 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启尧、监事陈绍权以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

(略) (略) 于**日作出(2024)粤01破申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州安 (略) (下称“安通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以(2024)粤01破16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了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为广州安 (略) 管理人(下称“管理人”),负责人为郑飞虎。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十六、十七、十八条之规定,请贵方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配合以下内容:

1. 移交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

2. 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3. 缴足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

4. 不得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

5. 不得抽逃出资, (略) 财产,不得致使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的财产收益的除外;

6. 不得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7. 对涉及债务人的财产,不得有下列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

若贵方对本通知书所列事项存有异议或有相应线索提供,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书面告知,并附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以便管理人核对查实。

若贵方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存在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清算中拒不向管理人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作为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 (略) 董事、监事、高级 (略) 财产等,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百二十八条及《 (略) 关于适用< (略)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特此通知。

广州安 (略) 管理人

**日

管理人联系方式:刘宝如、梁然津;020-*、*、*; (略) 天河区珠江西路21号粤海金融中心29层。


附破产清算相关法规:

《 (略) 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略) 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 (略)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 (略) 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 (略) 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 (略) 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 (略) 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 (略) 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 (略) 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 (略) 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略) 应予支持。

《 (略) 关于适用< (略)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略) 的股东、 (略) 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 (略) 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 (略) 应依法予以支持。

(略) 的股东、 (略) 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略)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略) 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 (略) 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略) 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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