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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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环(西)罚字〔2024〕1号

当事人姓名:卢汉能

我局于**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租用原西畴县龙 (略) 兴街镇兴柘采石场原址(东经104.*,北纬23.*),于**日起堆放约1000m3砂石料,其中:机制砂、粉砂约280m3,4.75-9.5mm、9.5-19mm、19-31.5mm的公分石约720m3,占地约786㎡,砂石料未密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露天堆放。你上述行为涉嫌环境违法,我局于**日依法立案调查(文环(西)立〔2024〕1号),并于**日向你送达《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文环<西>责改字〔2024〕1号)要求你改正以上环境违法行为;**日执法人员到你负责的砂石料堆场进行依法调查及整改复查,现场检查时,你已完成问题整改,已将露天堆放的砂石料进行清运。

以上事实,有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日、**日)2份4页;现场照片(**日、**日)2份21页;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日、**日、**日)6份12页;卢汉能、王建萍、张智心、侬光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4份4页;卢汉能和侬光明提供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10页;卢汉能提供的租地协议复印件2份3页等证据为凭。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我局于**日作出《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环(西)罚告字〔2024〕1号),于**日向你送达,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权在5日内进行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现已满5日,你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鉴于你属首次环境违法,自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参照《 (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结合违法事实、项目地点、占地面积、两年内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区域影响、改正态度、配合调查情况、补救措施、经济承受度、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等因子严格计算,我局决定对你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万*仟元整(¥:15000.00)。

请你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联系本案承办人员取得《 (略)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完成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 (略) (略) 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 (略) (略) 强制执行。

文山州生态环境局

**日

文环(西)罚字〔2024〕1号

当事人姓名:卢汉能

我局于**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租用原西畴县龙 (略) 兴街镇兴柘采石场原址(东经104.*,北纬23.*),于**日起堆放约1000m3砂石料,其中:机制砂、粉砂约280m3,4.75-9.5mm、9.5-19mm、19-31.5mm的公分石约720m3,占地约786㎡,砂石料未密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露天堆放。你上述行为涉嫌环境违法,我局于**日依法立案调查(文环(西)立〔2024〕1号),并于**日向你送达《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文环<西>责改字〔2024〕1号)要求你改正以上环境违法行为;**日执法人员到你负责的砂石料堆场进行依法调查及整改复查,现场检查时,你已完成问题整改,已将露天堆放的砂石料进行清运。

以上事实,有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日、**日)2份4页;现场照片(**日、**日)2份21页;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日、**日、**日)6份12页;卢汉能、王建萍、张智心、侬光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4份4页;卢汉能和侬光明提供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10页;卢汉能提供的租地协议复印件2份3页等证据为凭。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我局于**日作出《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环(西)罚告字〔2024〕1号),于**日向你送达,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权在5日内进行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现已满5日,你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鉴于你属首次环境违法,自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参照《 (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结合违法事实、项目地点、占地面积、两年内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区域影响、改正态度、配合调查情况、补救措施、经济承受度、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等因子严格计算,我局决定对你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万*仟元整(¥:15000.00)。

请你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联系本案承办人员取得《 (略)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完成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 (略) (略) 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 (略) (略) 强制执行。

文山州生态环境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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