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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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征集期限:** 00:00 ** 00:00 征集状态:进行中

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日至8月11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 (略) 司法厅官网(http://**),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交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 (略) (略) 蜀山区清溪 (略) 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请在信封上注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电邮方式。*@*ina.com,邮件主题请注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1.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略) 司法厅

**日


附件1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三章 制作播放

第四章 传输活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 (略) 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实现广播电视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规划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的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导专项资金、基金加大对广播电视事业的投入力度。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和监督工作。

网信、工信、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 (略) 校根据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区域特点,动态调整学科专业设置,创新培养模式,培养高素质人才。

第七条【智慧广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广电建设,推动广播电视科技创新与服务升级,构建全媒体传播体系,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慧广电服务。

第八条【行业自律】 广播电视行业协会和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开展行业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实行自律管理,推进诚信建设。

广播电视服务从业人员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在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十条【广播电视台的设立】 广播电视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视台。

设立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许可。

第十一条【台名台标变更】 省、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标的,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县、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禁止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台终止】 广播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站设立】 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 (略) 校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频率频道】 广播电视采用的频率、频道应当按照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应当经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节目传输机构】 利用有线、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三章 制作播放

第十七条【节目设立和变更】 广播电视台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八条【节目制作单位要求】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视台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电视动画片);不得播放未取得公映许可的电影。

第十九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条【节目禁止要求】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违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电视节目播前审查】 广播电视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二条【节目调控要求】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节目的播放进行调控,可以作出完整转播、临时停播、更换特定节目等决定。

第二十三条【转播、链接、聚合、集成节目要求】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的广播电视节目,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节目引进审查和出口备案】 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和网络视听节目引进以及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用于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和网络视听节目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新闻节目要求】 采编、制作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禁止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从事节目播放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节目播放活动分类目录的规定播放、转播新闻类节目,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二十六条【广告播放要求】 广播电视台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放广告应当遵守与广告审查和播放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播放违法违规的广告,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公益广告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二十七条【公共载体播放要求】 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机场、车站、商场、银行、医院以及户外等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为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节目创作的需要,为创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第四章 传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三网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推进广播电视网、通信网和互联网的融合, (略) 范围内广播电视传输的全面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统筹协调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三十条【传输覆盖禁止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开办、播放节目和广告,不得对广播电视节目擅自进行插播、截流和更改。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服务的单位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频率或者其他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不得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和信息。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及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以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有线传输覆盖运营】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主体应当 (略) 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实行政府定价,具体 (略)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 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第三十四条【无线发射设备订购和使用】 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需要订购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订购和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三十五条【安装卫星电视设施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境内落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设施规划与条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视听产业集群和基地(园区)发展,壮大优势产业链,提升广播电视节目服务产业现代化水平。

规划引导广播影视产业基地,推进各类产业基地梯次协同发展,促进生产要素和资源整合,提升产业集约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信息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信息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传输、提供、交易、公开等行为,保障广播电视节目信息数据安全。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十条【传输安全】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活动安全管理,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应急广播安全播出传输和设施安全运行。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危害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安全的事件时,及时响应处置,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不得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第四十一条【应急广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统一协调、快速高效的应急广播体系,并将其建设、维护、管理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

纳入应急广播体系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单位以及广播站、广播室,按照规定承担应急广播公共服务任务,负责应急广播电视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需要调整节目的,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的要求调整播放安排。

第四十二条【工程标准】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网络】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并纳入住宅小区工程总体验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由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组织测试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办理有线电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得有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特殊群体电视节目服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广播电视机构,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等特殊群体的特点和需求,提供相应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节目分时分区、保护专员、内容评估委员会等机制,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四十六条【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 省、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提升内容监管和技术监测能力。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 (略) 有关规定,做好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监测监管工作,向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平台提供准确、完整、真实、有效的信号和其他必要协助。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法设立广播站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广播电视站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二)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四十九条【擅自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由有权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管理者责任】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其它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于2010年施行,2015年、2017年分别进行了修正,该条 (略) 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新时代新技术背景下,我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面临着新情况新问题,经过广泛调研和深入研究,进行再次修订。

一是落实中央关于广播电视工作精神指示的需要。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意识形态工作是为国家立心、为民族立魂的工作。牢牢掌握党对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巩固壮大奋进新时代的主流思想舆论。”广播电视工作是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部分,肩负着“两个巩固”的重要职责。在互联网和新兴媒体日趋兴盛、传统媒体受众流失的媒介竞争环境下,广播电视应当充分发挥其主流媒体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以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现状和群众认知需求的形式传播主流价值观念、凝聚社会共识、搭建沟通桥梁,做好党和政府的喉舌。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精神的具体体现,对于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推进安徽广播电视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迫切需要。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以人民为中心是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理念,要求不断加大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广播电视有效覆盖率,不断增强广播电视供给能力,及时把党的声音和优秀节目送到千家万户。而人民群众对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日益迫切的需求,也使得广播电视事业发展面临新机遇与新挑战,需要进一步强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加强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提高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运营服务水平。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广播电视领域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举措。

三是适应新兴技术发展的现实需要。一方面,随着广播电视技术与新一代信息技术加速融合,很多观众更趋向于通过短视频、微博、vlog等方式获取信息,传统广播电视行业面临关注度下降、营收滑坡和人才流失等挑战,现行法规对新出现的信息网络、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等新事物、新技术已无法完全涵盖。另一方面,在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媒介融合”“虚拟播出”“实时制作直播”“网络节目制作”等新业态已经成为如今广播电视发展的方向,但同时存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擅自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节目缺乏版权意识、网络视听节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现象,扰乱了广播电视行业的制作播出秩序,亟需通过立法进行规制。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五十三条。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条文26条、新增22条、保留及文字修改6条,删除合并13条。

(一)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广播电视作为基础设施覆盖面广、视听节目内容丰富的媒体,在建设新时代主流价值观中可以发挥独特的重要作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行业自律要求等方面进行规定,突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

(二)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广播电视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作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纽带,应该生产更多更好的精神文化产品,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这是广播电视工作的神圣职责,也是新时代广播电视的根本任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广播电视事业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确定,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为人民服务,满足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分别从节目禁止性内容、特殊群体电视节目服务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明确。

(三)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完善。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大安排,广播电视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广播电视建设,能有效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完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就智慧广电、设施规划、政策支持、应急广播、工程标准等进行明确。

(四)关于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如今,媒介融合、虚拟播出、实时制作直播和网络节目制作等新业态推动广播电视行业快速发展,但同时存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擅自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节目缺乏版权意识、网络视听节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现象。为加强对网络视听节目的管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对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许可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节目提出了要求,第二十九条规定推进三网融合,整合网络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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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日至8月11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 (略) 司法厅官网(http://**),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交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 (略) (略) 蜀山区清溪 (略) 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请在信封上注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电邮方式。*@*ina.com,邮件主题请注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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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关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略) 司法厅

**日


附件1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三章 制作播放

第四章 传输活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 (略) 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实现广播电视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规划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的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导专项资金、基金加大对广播电视事业的投入力度。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和监督工作。

网信、工信、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 (略) 校根据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区域特点,动态调整学科专业设置,创新培养模式,培养高素质人才。

第七条【智慧广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广电建设,推动广播电视科技创新与服务升级,构建全媒体传播体系,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慧广电服务。

第八条【行业自律】 广播电视行业协会和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开展行业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实行自律管理,推进诚信建设。

广播电视服务从业人员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在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十条【广播电视台的设立】 广播电视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视台。

设立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许可。

第十一条【台名台标变更】 省、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标的,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县、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禁止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台终止】 广播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站设立】 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 (略) 校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频率频道】 广播电视采用的频率、频道应当按照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应当经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节目传输机构】 利用有线、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三章 制作播放

第十七条【节目设立和变更】 广播电视台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八条【节目制作单位要求】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视台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电视动画片);不得播放未取得公映许可的电影。

第十九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条【节目禁止要求】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违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电视节目播前审查】 广播电视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二条【节目调控要求】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节目的播放进行调控,可以作出完整转播、临时停播、更换特定节目等决定。

第二十三条【转播、链接、聚合、集成节目要求】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的广播电视节目,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节目引进审查和出口备案】 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和网络视听节目引进以及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用于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和网络视听节目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新闻节目要求】 采编、制作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禁止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从事节目播放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节目播放活动分类目录的规定播放、转播新闻类节目,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二十六条【广告播放要求】 广播电视台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放广告应当遵守与广告审查和播放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播放违法违规的广告,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公益广告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二十七条【公共载体播放要求】 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机场、车站、商场、银行、医院以及户外等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为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节目创作的需要,为创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第四章 传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三网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推进广播电视网、通信网和互联网的融合, (略) 范围内广播电视传输的全面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统筹协调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三十条【传输覆盖禁止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开办、播放节目和广告,不得对广播电视节目擅自进行插播、截流和更改。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服务的单位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频率或者其他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不得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和信息。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及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以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有线传输覆盖运营】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主体应当 (略) 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实行政府定价,具体 (略)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 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第三十四条【无线发射设备订购和使用】 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需要订购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订购和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三十五条【安装卫星电视设施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境内落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设施规划与条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视听产业集群和基地(园区)发展,壮大优势产业链,提升广播电视节目服务产业现代化水平。

规划引导广播影视产业基地,推进各类产业基地梯次协同发展,促进生产要素和资源整合,提升产业集约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信息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信息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传输、提供、交易、公开等行为,保障广播电视节目信息数据安全。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十条【传输安全】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活动安全管理,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应急广播安全播出传输和设施安全运行。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危害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安全的事件时,及时响应处置,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不得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第四十一条【应急广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统一协调、快速高效的应急广播体系,并将其建设、维护、管理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

纳入应急广播体系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单位以及广播站、广播室,按照规定承担应急广播公共服务任务,负责应急广播电视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需要调整节目的,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的要求调整播放安排。

第四十二条【工程标准】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网络】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并纳入住宅小区工程总体验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由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组织测试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办理有线电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得有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特殊群体电视节目服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广播电视机构,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等特殊群体的特点和需求,提供相应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节目分时分区、保护专员、内容评估委员会等机制,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四十六条【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 省、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提升内容监管和技术监测能力。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 (略) 有关规定,做好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监测监管工作,向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平台提供准确、完整、真实、有效的信号和其他必要协助。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法设立广播站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广播电视站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二)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四十九条【擅自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由有权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管理者责任】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其它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于2010年施行,2015年、2017年分别进行了修正,该条 (略) 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新时代新技术背景下,我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面临着新情况新问题,经过广泛调研和深入研究,进行再次修订。

一是落实中央关于广播电视工作精神指示的需要。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意识形态工作是为国家立心、为民族立魂的工作。牢牢掌握党对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巩固壮大奋进新时代的主流思想舆论。”广播电视工作是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部分,肩负着“两个巩固”的重要职责。在互联网和新兴媒体日趋兴盛、传统媒体受众流失的媒介竞争环境下,广播电视应当充分发挥其主流媒体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以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现状和群众认知需求的形式传播主流价值观念、凝聚社会共识、搭建沟通桥梁,做好党和政府的喉舌。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精神的具体体现,对于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推进安徽广播电视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迫切需要。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以人民为中心是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理念,要求不断加大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广播电视有效覆盖率,不断增强广播电视供给能力,及时把党的声音和优秀节目送到千家万户。而人民群众对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日益迫切的需求,也使得广播电视事业发展面临新机遇与新挑战,需要进一步强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加强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提高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运营服务水平。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广播电视领域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举措。

三是适应新兴技术发展的现实需要。一方面,随着广播电视技术与新一代信息技术加速融合,很多观众更趋向于通过短视频、微博、vlog等方式获取信息,传统广播电视行业面临关注度下降、营收滑坡和人才流失等挑战,现行法规对新出现的信息网络、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等新事物、新技术已无法完全涵盖。另一方面,在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媒介融合”“虚拟播出”“实时制作直播”“网络节目制作”等新业态已经成为如今广播电视发展的方向,但同时存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擅自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节目缺乏版权意识、网络视听节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现象,扰乱了广播电视行业的制作播出秩序,亟需通过立法进行规制。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五十三条。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条文26条、新增22条、保留及文字修改6条,删除合并13条。

(一)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广播电视作为基础设施覆盖面广、视听节目内容丰富的媒体,在建设新时代主流价值观中可以发挥独特的重要作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行业自律要求等方面进行规定,突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

(二)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广播电视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作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纽带,应该生产更多更好的精神文化产品,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这是广播电视工作的神圣职责,也是新时代广播电视的根本任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广播电视事业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确定,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为人民服务,满足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分别从节目禁止性内容、特殊群体电视节目服务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明确。

(三)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完善。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大安排,广播电视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广播电视建设,能有效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完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就智慧广电、设施规划、政策支持、应急广播、工程标准等进行明确。

(四)关于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如今,媒介融合、虚拟播出、实时制作直播和网络节目制作等新业态推动广播电视行业快速发展,但同时存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擅自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节目缺乏版权意识、网络视听节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现象。为加强对网络视听节目的管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对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许可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节目提出了要求,第二十九条规定推进三网融合,整合网络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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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日至8月11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 (略) 司法厅官网(http://**),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交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 (略) (略) 蜀山区清溪 (略) 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请在信封上注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电邮方式。*@*ina.com,邮件主题请注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1.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略) 司法厅

**日


附件1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三章 制作播放

第四章 传输活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 (略) 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实现广播电视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规划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的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导专项资金、基金加大对广播电视事业的投入力度。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和监督工作。

网信、工信、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 (略) 校根据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区域特点,动态调整学科专业设置,创新培养模式,培养高素质人才。

第七条【智慧广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广电建设,推动广播电视科技创新与服务升级,构建全媒体传播体系,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慧广电服务。

第八条【行业自律】 广播电视行业协会和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开展行业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实行自律管理,推进诚信建设。

广播电视服务从业人员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在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十条【广播电视台的设立】 广播电视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视台。

设立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许可。

第十一条【台名台标变更】 省、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标的,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县、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禁止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台终止】 广播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站设立】 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 (略) 校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频率频道】 广播电视采用的频率、频道应当按照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应当经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节目传输机构】 利用有线、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三章 制作播放

第十七条【节目设立和变更】 广播电视台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八条【节目制作单位要求】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视台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电视动画片);不得播放未取得公映许可的电影。

第十九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条【节目禁止要求】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违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电视节目播前审查】 广播电视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二条【节目调控要求】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节目的播放进行调控,可以作出完整转播、临时停播、更换特定节目等决定。

第二十三条【转播、链接、聚合、集成节目要求】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的广播电视节目,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节目引进审查和出口备案】 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和网络视听节目引进以及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用于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和网络视听节目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新闻节目要求】 采编、制作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禁止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从事节目播放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节目播放活动分类目录的规定播放、转播新闻类节目,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二十六条【广告播放要求】 广播电视台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放广告应当遵守与广告审查和播放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播放违法违规的广告,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公益广告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二十七条【公共载体播放要求】 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机场、车站、商场、银行、医院以及户外等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为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节目创作的需要,为创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第四章 传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三网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推进广播电视网、通信网和互联网的融合, (略) 范围内广播电视传输的全面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统筹协调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三十条【传输覆盖禁止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开办、播放节目和广告,不得对广播电视节目擅自进行插播、截流和更改。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服务的单位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频率或者其他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不得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和信息。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及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以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有线传输覆盖运营】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主体应当 (略) 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实行政府定价,具体 (略)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 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第三十四条【无线发射设备订购和使用】 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需要订购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订购和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三十五条【安装卫星电视设施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境内落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设施规划与条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视听产业集群和基地(园区)发展,壮大优势产业链,提升广播电视节目服务产业现代化水平。

规划引导广播影视产业基地,推进各类产业基地梯次协同发展,促进生产要素和资源整合,提升产业集约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信息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信息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传输、提供、交易、公开等行为,保障广播电视节目信息数据安全。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十条【传输安全】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活动安全管理,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应急广播安全播出传输和设施安全运行。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危害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安全的事件时,及时响应处置,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不得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第四十一条【应急广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统一协调、快速高效的应急广播体系,并将其建设、维护、管理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

纳入应急广播体系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单位以及广播站、广播室,按照规定承担应急广播公共服务任务,负责应急广播电视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需要调整节目的,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的要求调整播放安排。

第四十二条【工程标准】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网络】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并纳入住宅小区工程总体验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由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组织测试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办理有线电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得有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特殊群体电视节目服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广播电视机构,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等特殊群体的特点和需求,提供相应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节目分时分区、保护专员、内容评估委员会等机制,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四十六条【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 省、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提升内容监管和技术监测能力。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 (略) 有关规定,做好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监测监管工作,向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平台提供准确、完整、真实、有效的信号和其他必要协助。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法设立广播站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广播电视站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二)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四十九条【擅自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由有权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管理者责任】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其它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于2010年施行,2015年、2017年分别进行了修正,该条 (略) 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新时代新技术背景下,我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面临着新情况新问题,经过广泛调研和深入研究,进行再次修订。

一是落实中央关于广播电视工作精神指示的需要。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意识形态工作是为国家立心、为民族立魂的工作。牢牢掌握党对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巩固壮大奋进新时代的主流思想舆论。”广播电视工作是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部分,肩负着“两个巩固”的重要职责。在互联网和新兴媒体日趋兴盛、传统媒体受众流失的媒介竞争环境下,广播电视应当充分发挥其主流媒体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以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现状和群众认知需求的形式传播主流价值观念、凝聚社会共识、搭建沟通桥梁,做好党和政府的喉舌。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精神的具体体现,对于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推进安徽广播电视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迫切需要。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以人民为中心是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理念,要求不断加大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广播电视有效覆盖率,不断增强广播电视供给能力,及时把党的声音和优秀节目送到千家万户。而人民群众对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日益迫切的需求,也使得广播电视事业发展面临新机遇与新挑战,需要进一步强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加强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提高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运营服务水平。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广播电视领域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举措。

三是适应新兴技术发展的现实需要。一方面,随着广播电视技术与新一代信息技术加速融合,很多观众更趋向于通过短视频、微博、vlog等方式获取信息,传统广播电视行业面临关注度下降、营收滑坡和人才流失等挑战,现行法规对新出现的信息网络、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等新事物、新技术已无法完全涵盖。另一方面,在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媒介融合”“虚拟播出”“实时制作直播”“网络节目制作”等新业态已经成为如今广播电视发展的方向,但同时存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擅自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节目缺乏版权意识、网络视听节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现象,扰乱了广播电视行业的制作播出秩序,亟需通过立法进行规制。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五十三条。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条文26条、新增22条、保留及文字修改6条,删除合并13条。

(一)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广播电视作为基础设施覆盖面广、视听节目内容丰富的媒体,在建设新时代主流价值观中可以发挥独特的重要作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行业自律要求等方面进行规定,突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

(二)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广播电视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作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纽带,应该生产更多更好的精神文化产品,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这是广播电视工作的神圣职责,也是新时代广播电视的根本任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广播电视事业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确定,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为人民服务,满足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分别从节目禁止性内容、特殊群体电视节目服务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明确。

(三)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完善。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大安排,广播电视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广播电视建设,能有效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完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就智慧广电、设施规划、政策支持、应急广播、工程标准等进行明确。

(四)关于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如今,媒介融合、虚拟播出、实时制作直播和网络节目制作等新业态推动广播电视行业快速发展,但同时存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擅自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节目缺乏版权意识、网络视听节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现象。为加强对网络视听节目的管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对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许可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节目提出了要求,第二十九条规定推进三网融合,整合网络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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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日至8月11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 (略) 司法厅官网(http://**),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交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 (略) (略) 蜀山区清溪 (略) 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请在信封上注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电邮方式。*@*ina.com,邮件主题请注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1.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略) 司法厅

**日


附件1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三章 制作播放

第四章 传输活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 (略) 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实现广播电视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规划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的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导专项资金、基金加大对广播电视事业的投入力度。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和监督工作。

网信、工信、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 (略) 校根据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区域特点,动态调整学科专业设置,创新培养模式,培养高素质人才。

第七条【智慧广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广电建设,推动广播电视科技创新与服务升级,构建全媒体传播体系,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慧广电服务。

第八条【行业自律】 广播电视行业协会和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开展行业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实行自律管理,推进诚信建设。

广播电视服务从业人员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在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十条【广播电视台的设立】 广播电视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视台。

设立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许可。

第十一条【台名台标变更】 省、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标的,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县、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禁止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台终止】 广播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站设立】 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 (略) 校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频率频道】 广播电视采用的频率、频道应当按照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应当经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节目传输机构】 利用有线、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三章 制作播放

第十七条【节目设立和变更】 广播电视台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八条【节目制作单位要求】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视台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电视动画片);不得播放未取得公映许可的电影。

第十九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条【节目禁止要求】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违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电视节目播前审查】 广播电视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二条【节目调控要求】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节目的播放进行调控,可以作出完整转播、临时停播、更换特定节目等决定。

第二十三条【转播、链接、聚合、集成节目要求】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的广播电视节目,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节目引进审查和出口备案】 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和网络视听节目引进以及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用于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和网络视听节目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新闻节目要求】 采编、制作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禁止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从事节目播放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节目播放活动分类目录的规定播放、转播新闻类节目,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二十六条【广告播放要求】 广播电视台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放广告应当遵守与广告审查和播放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播放违法违规的广告,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公益广告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二十七条【公共载体播放要求】 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机场、车站、商场、银行、医院以及户外等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为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节目创作的需要,为创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第四章 传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三网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推进广播电视网、通信网和互联网的融合, (略) 范围内广播电视传输的全面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统筹协调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三十条【传输覆盖禁止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开办、播放节目和广告,不得对广播电视节目擅自进行插播、截流和更改。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服务的单位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频率或者其他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不得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和信息。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及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以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有线传输覆盖运营】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主体应当 (略) 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实行政府定价,具体 (略)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 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第三十四条【无线发射设备订购和使用】 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需要订购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订购和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三十五条【安装卫星电视设施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境内落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设施规划与条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视听产业集群和基地(园区)发展,壮大优势产业链,提升广播电视节目服务产业现代化水平。

规划引导广播影视产业基地,推进各类产业基地梯次协同发展,促进生产要素和资源整合,提升产业集约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信息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信息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传输、提供、交易、公开等行为,保障广播电视节目信息数据安全。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十条【传输安全】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活动安全管理,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应急广播安全播出传输和设施安全运行。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危害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安全的事件时,及时响应处置,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不得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第四十一条【应急广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统一协调、快速高效的应急广播体系,并将其建设、维护、管理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

纳入应急广播体系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单位以及广播站、广播室,按照规定承担应急广播公共服务任务,负责应急广播电视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需要调整节目的,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的要求调整播放安排。

第四十二条【工程标准】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网络】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并纳入住宅小区工程总体验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由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组织测试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办理有线电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得有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特殊群体电视节目服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广播电视机构,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等特殊群体的特点和需求,提供相应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节目分时分区、保护专员、内容评估委员会等机制,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四十六条【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 省、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提升内容监管和技术监测能力。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 (略) 有关规定,做好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监测监管工作,向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平台提供准确、完整、真实、有效的信号和其他必要协助。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法设立广播站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广播电视站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二)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四十九条【擅自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由有权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管理者责任】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其它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于2010年施行,2015年、2017年分别进行了修正,该条 (略) 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新时代新技术背景下,我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面临着新情况新问题,经过广泛调研和深入研究,进行再次修订。

一是落实中央关于广播电视工作精神指示的需要。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意识形态工作是为国家立心、为民族立魂的工作。牢牢掌握党对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巩固壮大奋进新时代的主流思想舆论。”广播电视工作是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部分,肩负着“两个巩固”的重要职责。在互联网和新兴媒体日趋兴盛、传统媒体受众流失的媒介竞争环境下,广播电视应当充分发挥其主流媒体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以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现状和群众认知需求的形式传播主流价值观念、凝聚社会共识、搭建沟通桥梁,做好党和政府的喉舌。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精神的具体体现,对于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推进安徽广播电视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迫切需要。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以人民为中心是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理念,要求不断加大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广播电视有效覆盖率,不断增强广播电视供给能力,及时把党的声音和优秀节目送到千家万户。而人民群众对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日益迫切的需求,也使得广播电视事业发展面临新机遇与新挑战,需要进一步强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加强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提高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运营服务水平。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广播电视领域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举措。

三是适应新兴技术发展的现实需要。一方面,随着广播电视技术与新一代信息技术加速融合,很多观众更趋向于通过短视频、微博、vlog等方式获取信息,传统广播电视行业面临关注度下降、营收滑坡和人才流失等挑战,现行法规对新出现的信息网络、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等新事物、新技术已无法完全涵盖。另一方面,在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媒介融合”“虚拟播出”“实时制作直播”“网络节目制作”等新业态已经成为如今广播电视发展的方向,但同时存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擅自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节目缺乏版权意识、网络视听节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现象,扰乱了广播电视行业的制作播出秩序,亟需通过立法进行规制。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五十三条。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条文26条、新增22条、保留及文字修改6条,删除合并13条。

(一)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广播电视作为基础设施覆盖面广、视听节目内容丰富的媒体,在建设新时代主流价值观中可以发挥独特的重要作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行业自律要求等方面进行规定,突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

(二)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广播电视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作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纽带,应该生产更多更好的精神文化产品,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这是广播电视工作的神圣职责,也是新时代广播电视的根本任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广播电视事业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确定,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为人民服务,满足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分别从节目禁止性内容、特殊群体电视节目服务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明确。

(三)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完善。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大安排,广播电视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广播电视建设,能有效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完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就智慧广电、设施规划、政策支持、应急广播、工程标准等进行明确。

(四)关于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如今,媒介融合、虚拟播出、实时制作直播和网络节目制作等新业态推动广播电视行业快速发展,但同时存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擅自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节目缺乏版权意识、网络视听节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现象。为加强对网络视听节目的管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对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许可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节目提出了要求,第二十九条规定推进三网融合,整合网络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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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征集期限:** 00:00 ** 00:00 征集状态:进行中

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日至8月11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 (略) 司法厅官网(http://**),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交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 (略) (略) 蜀山区清溪 (略) 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请在信封上注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电邮方式。*@*ina.com,邮件主题请注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1.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略) 司法厅

**日


附件1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三章 制作播放

第四章 传输活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 (略) 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实现广播电视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规划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的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导专项资金、基金加大对广播电视事业的投入力度。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和监督工作。

网信、工信、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 (略) 校根据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区域特点,动态调整学科专业设置,创新培养模式,培养高素质人才。

第七条【智慧广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广电建设,推动广播电视科技创新与服务升级,构建全媒体传播体系,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慧广电服务。

第八条【行业自律】 广播电视行业协会和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开展行业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实行自律管理,推进诚信建设。

广播电视服务从业人员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在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十条【广播电视台的设立】 广播电视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视台。

设立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许可。

第十一条【台名台标变更】 省、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标的,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县、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禁止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台终止】 广播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站设立】 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 (略) 校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频率频道】 广播电视采用的频率、频道应当按照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应当经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节目传输机构】 利用有线、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三章 制作播放

第十七条【节目设立和变更】 广播电视台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八条【节目制作单位要求】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视台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电视动画片);不得播放未取得公映许可的电影。

第十九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条【节目禁止要求】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违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电视节目播前审查】 广播电视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二条【节目调控要求】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节目的播放进行调控,可以作出完整转播、临时停播、更换特定节目等决定。

第二十三条【转播、链接、聚合、集成节目要求】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的广播电视节目,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节目引进审查和出口备案】 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和网络视听节目引进以及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用于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和网络视听节目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新闻节目要求】 采编、制作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禁止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从事节目播放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节目播放活动分类目录的规定播放、转播新闻类节目,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二十六条【广告播放要求】 广播电视台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放广告应当遵守与广告审查和播放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播放违法违规的广告,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公益广告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二十七条【公共载体播放要求】 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机场、车站、商场、银行、医院以及户外等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为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节目创作的需要,为创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第四章 传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三网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推进广播电视网、通信网和互联网的融合, (略) 范围内广播电视传输的全面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统筹协调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三十条【传输覆盖禁止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开办、播放节目和广告,不得对广播电视节目擅自进行插播、截流和更改。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服务的单位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频率或者其他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不得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和信息。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及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以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有线传输覆盖运营】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主体应当 (略) 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实行政府定价,具体 (略)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 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第三十四条【无线发射设备订购和使用】 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需要订购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订购和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三十五条【安装卫星电视设施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境内落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设施规划与条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视听产业集群和基地(园区)发展,壮大优势产业链,提升广播电视节目服务产业现代化水平。

规划引导广播影视产业基地,推进各类产业基地梯次协同发展,促进生产要素和资源整合,提升产业集约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信息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信息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传输、提供、交易、公开等行为,保障广播电视节目信息数据安全。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十条【传输安全】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活动安全管理,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应急广播安全播出传输和设施安全运行。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危害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安全的事件时,及时响应处置,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不得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第四十一条【应急广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统一协调、快速高效的应急广播体系,并将其建设、维护、管理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

纳入应急广播体系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单位以及广播站、广播室,按照规定承担应急广播公共服务任务,负责应急广播电视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需要调整节目的,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的要求调整播放安排。

第四十二条【工程标准】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网络】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并纳入住宅小区工程总体验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由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组织测试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办理有线电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得有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特殊群体电视节目服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广播电视机构,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等特殊群体的特点和需求,提供相应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节目分时分区、保护专员、内容评估委员会等机制,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四十六条【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 省、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提升内容监管和技术监测能力。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 (略) 有关规定,做好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监测监管工作,向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平台提供准确、完整、真实、有效的信号和其他必要协助。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法设立广播站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广播电视站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二)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四十九条【擅自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由有权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管理者责任】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其它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于2010年施行,2015年、2017年分别进行了修正,该条 (略) 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新时代新技术背景下,我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面临着新情况新问题,经过广泛调研和深入研究,进行再次修订。

一是落实中央关于广播电视工作精神指示的需要。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意识形态工作是为国家立心、为民族立魂的工作。牢牢掌握党对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巩固壮大奋进新时代的主流思想舆论。”广播电视工作是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部分,肩负着“两个巩固”的重要职责。在互联网和新兴媒体日趋兴盛、传统媒体受众流失的媒介竞争环境下,广播电视应当充分发挥其主流媒体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以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现状和群众认知需求的形式传播主流价值观念、凝聚社会共识、搭建沟通桥梁,做好党和政府的喉舌。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精神的具体体现,对于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推进安徽广播电视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迫切需要。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以人民为中心是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理念,要求不断加大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广播电视有效覆盖率,不断增强广播电视供给能力,及时把党的声音和优秀节目送到千家万户。而人民群众对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日益迫切的需求,也使得广播电视事业发展面临新机遇与新挑战,需要进一步强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加强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提高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运营服务水平。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广播电视领域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举措。

三是适应新兴技术发展的现实需要。一方面,随着广播电视技术与新一代信息技术加速融合,很多观众更趋向于通过短视频、微博、vlog等方式获取信息,传统广播电视行业面临关注度下降、营收滑坡和人才流失等挑战,现行法规对新出现的信息网络、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等新事物、新技术已无法完全涵盖。另一方面,在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媒介融合”“虚拟播出”“实时制作直播”“网络节目制作”等新业态已经成为如今广播电视发展的方向,但同时存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擅自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节目缺乏版权意识、网络视听节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现象,扰乱了广播电视行业的制作播出秩序,亟需通过立法进行规制。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五十三条。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条文26条、新增22条、保留及文字修改6条,删除合并13条。

(一)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广播电视作为基础设施覆盖面广、视听节目内容丰富的媒体,在建设新时代主流价值观中可以发挥独特的重要作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行业自律要求等方面进行规定,突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

(二)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广播电视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作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纽带,应该生产更多更好的精神文化产品,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这是广播电视工作的神圣职责,也是新时代广播电视的根本任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广播电视事业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确定,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为人民服务,满足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分别从节目禁止性内容、特殊群体电视节目服务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明确。

(三)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完善。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大安排,广播电视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广播电视建设,能有效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完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就智慧广电、设施规划、政策支持、应急广播、工程标准等进行明确。

(四)关于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如今,媒介融合、虚拟播出、实时制作直播和网络节目制作等新业态推动广播电视行业快速发展,但同时存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擅自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节目缺乏版权意识、网络视听节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现象。为加强对网络视听节目的管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对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许可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节目提出了要求,第二十九条规定推进三网融合,整合网络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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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征集期限:** 00:00 ** 00:00 征集状态:进行中

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日至8月11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 (略) 司法厅官网(http://**),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交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 (略) (略) 蜀山区清溪 (略) 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请在信封上注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电邮方式。*@*ina.com,邮件主题请注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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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关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略) 司法厅

**日


附件1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三章 制作播放

第四章 传输活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 (略) 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实现广播电视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规划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的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导专项资金、基金加大对广播电视事业的投入力度。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和监督工作。

网信、工信、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 (略) 校根据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区域特点,动态调整学科专业设置,创新培养模式,培养高素质人才。

第七条【智慧广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广电建设,推动广播电视科技创新与服务升级,构建全媒体传播体系,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慧广电服务。

第八条【行业自律】 广播电视行业协会和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开展行业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实行自律管理,推进诚信建设。

广播电视服务从业人员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在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十条【广播电视台的设立】 广播电视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视台。

设立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许可。

第十一条【台名台标变更】 省、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标的,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县、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禁止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台终止】 广播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站设立】 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 (略) 校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频率频道】 广播电视采用的频率、频道应当按照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应当经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节目传输机构】 利用有线、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三章 制作播放

第十七条【节目设立和变更】 广播电视台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八条【节目制作单位要求】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视台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电视动画片);不得播放未取得公映许可的电影。

第十九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条【节目禁止要求】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违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电视节目播前审查】 广播电视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二条【节目调控要求】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节目的播放进行调控,可以作出完整转播、临时停播、更换特定节目等决定。

第二十三条【转播、链接、聚合、集成节目要求】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的广播电视节目,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节目引进审查和出口备案】 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和网络视听节目引进以及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用于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和网络视听节目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新闻节目要求】 采编、制作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禁止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从事节目播放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节目播放活动分类目录的规定播放、转播新闻类节目,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二十六条【广告播放要求】 广播电视台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放广告应当遵守与广告审查和播放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播放违法违规的广告,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公益广告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二十七条【公共载体播放要求】 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机场、车站、商场、银行、医院以及户外等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为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节目创作的需要,为创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第四章 传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三网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推进广播电视网、通信网和互联网的融合, (略) 范围内广播电视传输的全面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统筹协调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三十条【传输覆盖禁止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开办、播放节目和广告,不得对广播电视节目擅自进行插播、截流和更改。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服务的单位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频率或者其他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不得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和信息。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及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以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有线传输覆盖运营】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主体应当 (略) 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实行政府定价,具体 (略)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 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第三十四条【无线发射设备订购和使用】 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需要订购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订购和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三十五条【安装卫星电视设施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境内落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设施规划与条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视听产业集群和基地(园区)发展,壮大优势产业链,提升广播电视节目服务产业现代化水平。

规划引导广播影视产业基地,推进各类产业基地梯次协同发展,促进生产要素和资源整合,提升产业集约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信息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信息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传输、提供、交易、公开等行为,保障广播电视节目信息数据安全。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十条【传输安全】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活动安全管理,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应急广播安全播出传输和设施安全运行。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危害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安全的事件时,及时响应处置,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不得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第四十一条【应急广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统一协调、快速高效的应急广播体系,并将其建设、维护、管理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

纳入应急广播体系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单位以及广播站、广播室,按照规定承担应急广播公共服务任务,负责应急广播电视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需要调整节目的,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的要求调整播放安排。

第四十二条【工程标准】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网络】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并纳入住宅小区工程总体验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由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组织测试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办理有线电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得有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特殊群体电视节目服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广播电视机构,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等特殊群体的特点和需求,提供相应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节目分时分区、保护专员、内容评估委员会等机制,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四十六条【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 省、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提升内容监管和技术监测能力。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 (略) 有关规定,做好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监测监管工作,向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平台提供准确、完整、真实、有效的信号和其他必要协助。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法设立广播站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广播电视站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二)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四十九条【擅自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由有权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管理者责任】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其它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于2010年施行,2015年、2017年分别进行了修正,该条 (略) 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新时代新技术背景下,我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面临着新情况新问题,经过广泛调研和深入研究,进行再次修订。

一是落实中央关于广播电视工作精神指示的需要。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意识形态工作是为国家立心、为民族立魂的工作。牢牢掌握党对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巩固壮大奋进新时代的主流思想舆论。”广播电视工作是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部分,肩负着“两个巩固”的重要职责。在互联网和新兴媒体日趋兴盛、传统媒体受众流失的媒介竞争环境下,广播电视应当充分发挥其主流媒体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以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现状和群众认知需求的形式传播主流价值观念、凝聚社会共识、搭建沟通桥梁,做好党和政府的喉舌。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精神的具体体现,对于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推进安徽广播电视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迫切需要。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以人民为中心是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理念,要求不断加大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广播电视有效覆盖率,不断增强广播电视供给能力,及时把党的声音和优秀节目送到千家万户。而人民群众对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日益迫切的需求,也使得广播电视事业发展面临新机遇与新挑战,需要进一步强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加强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提高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运营服务水平。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广播电视领域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举措。

三是适应新兴技术发展的现实需要。一方面,随着广播电视技术与新一代信息技术加速融合,很多观众更趋向于通过短视频、微博、vlog等方式获取信息,传统广播电视行业面临关注度下降、营收滑坡和人才流失等挑战,现行法规对新出现的信息网络、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等新事物、新技术已无法完全涵盖。另一方面,在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媒介融合”“虚拟播出”“实时制作直播”“网络节目制作”等新业态已经成为如今广播电视发展的方向,但同时存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擅自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节目缺乏版权意识、网络视听节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现象,扰乱了广播电视行业的制作播出秩序,亟需通过立法进行规制。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五十三条。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条文26条、新增22条、保留及文字修改6条,删除合并13条。

(一)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广播电视作为基础设施覆盖面广、视听节目内容丰富的媒体,在建设新时代主流价值观中可以发挥独特的重要作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行业自律要求等方面进行规定,突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

(二)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广播电视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作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纽带,应该生产更多更好的精神文化产品,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这是广播电视工作的神圣职责,也是新时代广播电视的根本任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广播电视事业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确定,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为人民服务,满足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分别从节目禁止性内容、特殊群体电视节目服务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明确。

(三)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完善。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大安排,广播电视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广播电视建设,能有效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完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就智慧广电、设施规划、政策支持、应急广播、工程标准等进行明确。

(四)关于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如今,媒介融合、虚拟播出、实时制作直播和网络节目制作等新业态推动广播电视行业快速发展,但同时存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擅自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节目缺乏版权意识、网络视听节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现象。为加强对网络视听节目的管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对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许可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节目提出了要求,第二十九条规定推进三网融合,整合网络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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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日至8月11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 (略) 司法厅官网(http://**),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交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 (略) (略) 蜀山区清溪 (略) 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请在信封上注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电邮方式。*@*ina.com,邮件主题请注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1.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略) 司法厅

**日


附件1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三章 制作播放

第四章 传输活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 (略) 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实现广播电视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规划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的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导专项资金、基金加大对广播电视事业的投入力度。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和监督工作。

网信、工信、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 (略) 校根据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区域特点,动态调整学科专业设置,创新培养模式,培养高素质人才。

第七条【智慧广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广电建设,推动广播电视科技创新与服务升级,构建全媒体传播体系,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慧广电服务。

第八条【行业自律】 广播电视行业协会和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开展行业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实行自律管理,推进诚信建设。

广播电视服务从业人员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在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十条【广播电视台的设立】 广播电视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视台。

设立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许可。

第十一条【台名台标变更】 省、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标的,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县、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禁止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台终止】 广播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站设立】 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 (略) 校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频率频道】 广播电视采用的频率、频道应当按照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应当经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节目传输机构】 利用有线、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三章 制作播放

第十七条【节目设立和变更】 广播电视台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八条【节目制作单位要求】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视台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电视动画片);不得播放未取得公映许可的电影。

第十九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条【节目禁止要求】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违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电视节目播前审查】 广播电视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二条【节目调控要求】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节目的播放进行调控,可以作出完整转播、临时停播、更换特定节目等决定。

第二十三条【转播、链接、聚合、集成节目要求】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的广播电视节目,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节目引进审查和出口备案】 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和网络视听节目引进以及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用于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和网络视听节目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新闻节目要求】 采编、制作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禁止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从事节目播放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节目播放活动分类目录的规定播放、转播新闻类节目,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二十六条【广告播放要求】 广播电视台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放广告应当遵守与广告审查和播放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播放违法违规的广告,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公益广告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二十七条【公共载体播放要求】 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机场、车站、商场、银行、医院以及户外等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为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节目创作的需要,为创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第四章 传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三网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推进广播电视网、通信网和互联网的融合, (略) 范围内广播电视传输的全面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统筹协调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三十条【传输覆盖禁止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开办、播放节目和广告,不得对广播电视节目擅自进行插播、截流和更改。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服务的单位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频率或者其他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不得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和信息。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及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以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有线传输覆盖运营】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主体应当 (略) 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实行政府定价,具体 (略)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 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第三十四条【无线发射设备订购和使用】 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需要订购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订购和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三十五条【安装卫星电视设施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境内落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设施规划与条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视听产业集群和基地(园区)发展,壮大优势产业链,提升广播电视节目服务产业现代化水平。

规划引导广播影视产业基地,推进各类产业基地梯次协同发展,促进生产要素和资源整合,提升产业集约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信息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信息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传输、提供、交易、公开等行为,保障广播电视节目信息数据安全。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十条【传输安全】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活动安全管理,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应急广播安全播出传输和设施安全运行。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危害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安全的事件时,及时响应处置,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不得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第四十一条【应急广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统一协调、快速高效的应急广播体系,并将其建设、维护、管理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

纳入应急广播体系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单位以及广播站、广播室,按照规定承担应急广播公共服务任务,负责应急广播电视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需要调整节目的,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的要求调整播放安排。

第四十二条【工程标准】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网络】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并纳入住宅小区工程总体验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由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组织测试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办理有线电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得有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特殊群体电视节目服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广播电视机构,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等特殊群体的特点和需求,提供相应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节目分时分区、保护专员、内容评估委员会等机制,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四十六条【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 省、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提升内容监管和技术监测能力。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 (略) 有关规定,做好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监测监管工作,向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平台提供准确、完整、真实、有效的信号和其他必要协助。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法设立广播站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广播电视站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二)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四十九条【擅自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由有权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管理者责任】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其它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于2010年施行,2015年、2017年分别进行了修正,该条 (略) 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新时代新技术背景下,我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面临着新情况新问题,经过广泛调研和深入研究,进行再次修订。

一是落实中央关于广播电视工作精神指示的需要。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意识形态工作是为国家立心、为民族立魂的工作。牢牢掌握党对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巩固壮大奋进新时代的主流思想舆论。”广播电视工作是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部分,肩负着“两个巩固”的重要职责。在互联网和新兴媒体日趋兴盛、传统媒体受众流失的媒介竞争环境下,广播电视应当充分发挥其主流媒体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以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现状和群众认知需求的形式传播主流价值观念、凝聚社会共识、搭建沟通桥梁,做好党和政府的喉舌。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精神的具体体现,对于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推进安徽广播电视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迫切需要。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以人民为中心是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理念,要求不断加大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广播电视有效覆盖率,不断增强广播电视供给能力,及时把党的声音和优秀节目送到千家万户。而人民群众对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日益迫切的需求,也使得广播电视事业发展面临新机遇与新挑战,需要进一步强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加强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提高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运营服务水平。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广播电视领域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举措。

三是适应新兴技术发展的现实需要。一方面,随着广播电视技术与新一代信息技术加速融合,很多观众更趋向于通过短视频、微博、vlog等方式获取信息,传统广播电视行业面临关注度下降、营收滑坡和人才流失等挑战,现行法规对新出现的信息网络、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等新事物、新技术已无法完全涵盖。另一方面,在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媒介融合”“虚拟播出”“实时制作直播”“网络节目制作”等新业态已经成为如今广播电视发展的方向,但同时存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擅自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节目缺乏版权意识、网络视听节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现象,扰乱了广播电视行业的制作播出秩序,亟需通过立法进行规制。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五十三条。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条文26条、新增22条、保留及文字修改6条,删除合并13条。

(一)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广播电视作为基础设施覆盖面广、视听节目内容丰富的媒体,在建设新时代主流价值观中可以发挥独特的重要作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行业自律要求等方面进行规定,突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

(二)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广播电视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作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纽带,应该生产更多更好的精神文化产品,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这是广播电视工作的神圣职责,也是新时代广播电视的根本任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广播电视事业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确定,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为人民服务,满足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分别从节目禁止性内容、特殊群体电视节目服务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明确。

(三)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完善。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大安排,广播电视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广播电视建设,能有效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完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就智慧广电、设施规划、政策支持、应急广播、工程标准等进行明确。

(四)关于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如今,媒介融合、虚拟播出、实时制作直播和网络节目制作等新业态推动广播电视行业快速发展,但同时存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擅自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节目缺乏版权意识、网络视听节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现象。为加强对网络视听节目的管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对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许可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节目提出了要求,第二十九条规定推进三网融合,整合网络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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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日至8月11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 (略) 司法厅官网(http://**),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交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 (略) (略) 蜀山区清溪 (略) 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请在信封上注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电邮方式。*@*ina.com,邮件主题请注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1.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略) 司法厅

**日


附件1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三章 制作播放

第四章 传输活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 (略) 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实现广播电视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规划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的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导专项资金、基金加大对广播电视事业的投入力度。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保障和监督工作。

网信、工信、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 (略) 校根据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区域特点,动态调整学科专业设置,创新培养模式,培养高素质人才。

第七条【智慧广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广电建设,推动广播电视科技创新与服务升级,构建全媒体传播体系,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慧广电服务。

第八条【行业自律】 广播电视行业协会和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开展行业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实行自律管理,推进诚信建设。

广播电视服务从业人员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在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十条【广播电视台的设立】 广播电视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视台。

设立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许可。

第十一条【台名台标变更】 省、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标的,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县、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禁止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台终止】 广播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站设立】 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 (略) 校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频率频道】 广播电视采用的频率、频道应当按照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应当经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节目传输机构】 利用有线、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三章 制作播放

第十七条【节目设立和变更】 广播电视台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八条【节目制作单位要求】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视台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电视动画片);不得播放未取得公映许可的电影。

第十九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条【节目禁止要求】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违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电视节目播前审查】 广播电视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二条【节目调控要求】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节目的播放进行调控,可以作出完整转播、临时停播、更换特定节目等决定。

第二十三条【转播、链接、聚合、集成节目要求】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的广播电视节目,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节目引进审查和出口备案】 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和网络视听节目引进以及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用于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和网络视听节目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新闻节目要求】 采编、制作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禁止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从事节目播放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节目播放活动分类目录的规定播放、转播新闻类节目,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二十六条【广告播放要求】 广播电视台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放广告应当遵守与广告审查和播放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播放违法违规的广告,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公益广告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二十七条【公共载体播放要求】 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机场、车站、商场、银行、医院以及户外等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为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节目创作的需要,为创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第四章 传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三网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推进广播电视网、通信网和互联网的融合, (略) 范围内广播电视传输的全面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统筹协调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三十条【传输覆盖禁止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开办、播放节目和广告,不得对广播电视节目擅自进行插播、截流和更改。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服务的单位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频率或者其他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不得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和信息。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及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以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有线传输覆盖运营】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主体应当 (略) 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实行政府定价,具体 (略)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 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第三十四条【无线发射设备订购和使用】 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需要订购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订购和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三十五条【安装卫星电视设施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 (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境内落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设施规划与条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视听产业集群和基地(园区)发展,壮大优势产业链,提升广播电视节目服务产业现代化水平。

规划引导广播影视产业基地,推进各类产业基地梯次协同发展,促进生产要素和资源整合,提升产业集约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信息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信息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传输、提供、交易、公开等行为,保障广播电视节目信息数据安全。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十条【传输安全】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活动安全管理,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应急广播安全播出传输和设施安全运行。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危害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安全的事件时,及时响应处置,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不得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第四十一条【应急广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统一协调、快速高效的应急广播体系,并将其建设、维护、管理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

纳入应急广播体系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单位以及广播站、广播室,按照规定承担应急广播公共服务任务,负责应急广播电视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需要调整节目的,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的要求调整播放安排。

第四十二条【工程标准】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网络】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并纳入住宅小区工程总体验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由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组织测试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办理有线电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四条【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得有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特殊群体电视节目服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广播电视机构,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等特殊群体的特点和需求,提供相应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节目分时分区、保护专员、内容评估委员会等机制,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四十六条【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 省、 (略)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提升内容监管和技术监测能力。

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 (略) 有关规定,做好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监测监管工作,向广播电视节目监测监管平台提供准确、完整、真实、有效的信号和其他必要协助。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法设立广播站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广播电视站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二)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四十九条【擅自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由有权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管理者责任】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其它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于2010年施行,2015年、2017年分别进行了修正,该条 (略) 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新时代新技术背景下,我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面临着新情况新问题,经过广泛调研和深入研究,进行再次修订。

一是落实中央关于广播电视工作精神指示的需要。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意识形态工作是为国家立心、为民族立魂的工作。牢牢掌握党对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巩固壮大奋进新时代的主流思想舆论。”广播电视工作是意识形态工作的重要部分,肩负着“两个巩固”的重要职责。在互联网和新兴媒体日趋兴盛、传统媒体受众流失的媒介竞争环境下,广播电视应当充分发挥其主流媒体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以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现状和群众认知需求的形式传播主流价值观念、凝聚社会共识、搭建沟通桥梁,做好党和政府的喉舌。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精神的具体体现,对于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推进安徽广播电视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迫切需要。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以人民为中心是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理念,要求不断加大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广播电视有效覆盖率,不断增强广播电视供给能力,及时把党的声音和优秀节目送到千家万户。而人民群众对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日益迫切的需求,也使得广播电视事业发展面临新机遇与新挑战,需要进一步强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加强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提高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运营服务水平。 (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广播电视领域建设和管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重要举措。

三是适应新兴技术发展的现实需要。一方面,随着广播电视技术与新一代信息技术加速融合,很多观众更趋向于通过短视频、微博、vlog等方式获取信息,传统广播电视行业面临关注度下降、营收滑坡和人才流失等挑战,现行法规对新出现的信息网络、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等新事物、新技术已无法完全涵盖。另一方面,在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媒介融合”“虚拟播出”“实时制作直播”“网络节目制作”等新业态已经成为如今广播电视发展的方向,但同时存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擅自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节目缺乏版权意识、网络视听节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现象,扰乱了广播电视行业的制作播出秩序,亟需通过立法进行规制。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五十三条。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条文26条、新增22条、保留及文字修改6条,删除合并13条。

(一)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广播电视作为基础设施覆盖面广、视听节目内容丰富的媒体,在建设新时代主流价值观中可以发挥独特的重要作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行业自律要求等方面进行规定,突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

(二)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广播电视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作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纽带,应该生产更多更好的精神文化产品,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这是广播电视工作的神圣职责,也是新时代广播电视的根本任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广播电视事业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确定,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为人民服务,满足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分别从节目禁止性内容、特殊群体电视节目服务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明确。

(三)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完善。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大安排,广播电视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广播电视建设,能有效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完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就智慧广电、设施规划、政策支持、应急广播、工程标准等进行明确。

(四)关于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如今,媒介融合、虚拟播出、实时制作直播和网络节目制作等新业态推动广播电视行业快速发展,但同时存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擅自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节目缺乏版权意识、网络视听节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现象。为加强对网络视听节目的管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对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许可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节目提出了要求,第二十九条规定推进三网融合,整合网络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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