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绩可以同时设置为特定资格要求和评审要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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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可以同时设置为特定资格要求和评审要素吗?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也允许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包括特定的专业资格或者技术资格、设备设施、业绩情况、专业人才及其管理能力等,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明确:采购人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说明除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供应商基本资格要求,特定要求也属于资格条件的一部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要素。

由此可见,如果项目需要,将业绩设置为特定资格要求是完全合规的,但在已设为资格条件的情况下,就不能再设置为评审要素了。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也允许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包括特定的专业资格或者技术资格、设备设施、业绩情况、专业人才及其管理能力等,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明确:采购人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说明除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供应商基本资格要求,特定要求也属于资格条件的一部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要素。

由此可见,如果项目需要,将业绩设置为特定资格要求是完全合规的,但在已设为资格条件的情况下,就不能再设置为评审要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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