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规范工程建设项目采挖砂石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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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规范工程建设项目采挖砂石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规范工程建设项目采挖砂石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等十五部委印发的《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0〕473号),进一步规范我县工程项目采挖砂石土资源管理,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略) 财政厅、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略) 交通运输厅、 (略) 农业农村厅、 (略) 水务厅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采挖砂石土资源管理的通知》(琼自然资勘〔2022〕172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交通、水利、建筑、矿山治理修复、自然灾害治理、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及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对施工场地进行开挖、掘进、削坡、平整等所产生的砂石土资源,不需办理采矿登记,采挖出的砂石土资源可用于本工程建设项目内,剩余砂石土资源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处置收益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河道(湖泊、水库)疏浚等工程建设项目产生的河砂资源按水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政府可采取以下方式对砂石土资源进行处置:

(一)政府调拨。根据县人民政府指令,用于防汛、救灾、处险及财政出资公益性项目建设等。

(二)公开处置。经核实相关数据及价值评估后, (略) 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市场公开竞价方式处置。

(三)特殊情形。对于难以公开处置的工程建设项目砂石土资源,实行一事一议,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集体决策后实施。

(四)审批权限。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砂石土资源处置程序,按砂石土资源评估价值分类审批,其中:砂石土资源评估价值不超过 20万元的,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分管县领导审批;砂石土资源评估价值大于 20万元(含 20万元)小于 120万元的,由县政府主要领导审批;砂石土资源评估价值大于 120万元(含 120万元)小于 500万元的,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集体决策审批;砂石土资源评估价值大于 500万元(含 500万元)的,由县委常委会集体决策审批。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指定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我县工程建设项目砂石土资源处置管理单位,负责我县工程建设项目砂石土资源处置。我县实行工程项目范围内未用于工程回填的砂石土统一堆放、收储、运输、加工、销售等的处置管理模式。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批准施工时将项目建设土方工程量与使用资源量等相关情况共享给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须在勘察(勘查)设计阶段完成工程建设项目采挖砂石土量核算,明确工程自用砂石土量和剩余需处置的砂石土量。在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函告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剩余需处置的砂石土进行处置,项目业主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接到共享信息或项目业主的告知函后,聘请第三方机构核实项目剩余砂石土资源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形成具体处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以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土资产评估价为起拍价进行挂牌处置。

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土资源竞得人享有其竞得的砂石土资源处置权,但不得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搭建碎石生产线或石料加工场。工程建设项目砂石土需临时堆放的,须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如工程建设项目或临时堆放点涉及占用林地应依法办理项目使用林地审批手续;堆放场必须做好安全、环保、水土保持等措施,并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切实落实项目建设主体责任,按相关审批文件要求实施工程建设。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业主部门)要切实落实建设项目监管责任,依法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监管。乡镇政府(园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管理责任,对超出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采挖砂石土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和责令恢复治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九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加强与项目业主协商对接,统筹考虑项目施工进度影响因素、项目业主处置成本与合理收益等,科学合理制定处置方案。

第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动工但尚未完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尚未采挖的砂石土可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建筑用砂石土资源是基础性矿产资源,工程建设项目采挖出来的砂石土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各乡镇、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权益,加强管理,从严控制动用砂石土范围、方量和期限,不得超出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以治理、修复、整理、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之名行开采之实,不得超出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以临时用地之名采挖砂石土,坚决打击损害矿产资源国家权益、扰乱正常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住建、资规、交通、水务、农业、财政等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共同做好监管工作。

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对工程建设项目动用砂石土范围、方量进行严格把关,及时共享相关信息。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处置结果建立管理台帐,及时通报给综合行政执法、财政、住建、资规等部门。

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巡查监管,对超出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采挖砂石土、未经依法处置擅自销售砂石土资源等行为,依法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查处;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切实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对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依法移交超出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采挖砂石土、未经依法处置擅自销售砂石土资源等行为,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并向项目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规范工程建设项目采挖砂石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等十五部委印发的《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0〕473号),进一步规范我县工程项目采挖砂石土资源管理,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略) 财政厅、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略) 交通运输厅、 (略) 农业农村厅、 (略) 水务厅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采挖砂石土资源管理的通知》(琼自然资勘〔2022〕172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交通、水利、建筑、矿山治理修复、自然灾害治理、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及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对施工场地进行开挖、掘进、削坡、平整等所产生的砂石土资源,不需办理采矿登记,采挖出的砂石土资源可用于本工程建设项目内,剩余砂石土资源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处置收益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河道(湖泊、水库)疏浚等工程建设项目产生的河砂资源按水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政府可采取以下方式对砂石土资源进行处置:

(一)政府调拨。根据县人民政府指令,用于防汛、救灾、处险及财政出资公益性项目建设等。

(二)公开处置。经核实相关数据及价值评估后, (略) 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市场公开竞价方式处置。

(三)特殊情形。对于难以公开处置的工程建设项目砂石土资源,实行一事一议,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集体决策后实施。

(四)审批权限。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砂石土资源处置程序,按砂石土资源评估价值分类审批,其中:砂石土资源评估价值不超过 20万元的,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分管县领导审批;砂石土资源评估价值大于 20万元(含 20万元)小于 120万元的,由县政府主要领导审批;砂石土资源评估价值大于 120万元(含 120万元)小于 500万元的,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集体决策审批;砂石土资源评估价值大于 500万元(含 500万元)的,由县委常委会集体决策审批。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指定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我县工程建设项目砂石土资源处置管理单位,负责我县工程建设项目砂石土资源处置。我县实行工程项目范围内未用于工程回填的砂石土统一堆放、收储、运输、加工、销售等的处置管理模式。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批准施工时将项目建设土方工程量与使用资源量等相关情况共享给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须在勘察(勘查)设计阶段完成工程建设项目采挖砂石土量核算,明确工程自用砂石土量和剩余需处置的砂石土量。在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函告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剩余需处置的砂石土进行处置,项目业主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接到共享信息或项目业主的告知函后,聘请第三方机构核实项目剩余砂石土资源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形成具体处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以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土资产评估价为起拍价进行挂牌处置。

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砂石土资源竞得人享有其竞得的砂石土资源处置权,但不得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搭建碎石生产线或石料加工场。工程建设项目砂石土需临时堆放的,须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如工程建设项目或临时堆放点涉及占用林地应依法办理项目使用林地审批手续;堆放场必须做好安全、环保、水土保持等措施,并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切实落实项目建设主体责任,按相关审批文件要求实施工程建设。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业主部门)要切实落实建设项目监管责任,依法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监管。乡镇政府(园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管理责任,对超出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采挖砂石土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和责令恢复治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九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加强与项目业主协商对接,统筹考虑项目施工进度影响因素、项目业主处置成本与合理收益等,科学合理制定处置方案。

第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动工但尚未完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尚未采挖的砂石土可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建筑用砂石土资源是基础性矿产资源,工程建设项目采挖出来的砂石土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各乡镇、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权益,加强管理,从严控制动用砂石土范围、方量和期限,不得超出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以治理、修复、整理、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之名行开采之实,不得超出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以临时用地之名采挖砂石土,坚决打击损害矿产资源国家权益、扰乱正常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住建、资规、交通、水务、农业、财政等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共同做好监管工作。

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对工程建设项目动用砂石土范围、方量进行严格把关,及时共享相关信息。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处置结果建立管理台帐,及时通报给综合行政执法、财政、住建、资规等部门。

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巡查监管,对超出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采挖砂石土、未经依法处置擅自销售砂石土资源等行为,依法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查处;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切实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对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依法移交超出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采挖砂石土、未经依法处置擅自销售砂石土资源等行为,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并向项目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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