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跨部门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合规经营指南》《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跨部门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合规经营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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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跨部门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合规经营指南》《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跨部门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合规经营指南》的通知

  

各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企业:

按照《 (略) 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专班办公室关于“一业一册”告知制度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要求,现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跨部门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合规经营指南》《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跨部门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合规经营指南》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略) 商务局

2024年9月11日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跨部门综合监管

“一业一册”合规经营指南

(涉及监管部门:市商务局、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经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要严格落实《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规范经营行为。

【主体资格合规】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 (略) 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经营行为。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

1.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

(1)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2)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3)机动车号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2.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3.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4.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至少1年。

5.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 (略) 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信息系统(无废四川)”记录和申报有关信息;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运输、转移、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

【《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

1.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2.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拆解经营 (略) 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3.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合规】

1.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2.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3.《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者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合规】

1.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2.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3.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4.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5.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6.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拼装机动车。

7.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8.发现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回收拆解 (略) 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跨部门综合监管

“一业一册”合规经营指南

(涉及监管部门:市商务局、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城管委、市市场监管局)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要严格落实《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规范经营行为。

【登记管理合规】

1.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略) 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行为合规】

1.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2.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4.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巡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5.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6.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7.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8.转移 (略) 利用、贮存、处置的,应当在转移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略) 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平台办理相关手续。


  

各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企业:

按照《 (略) 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专班办公室关于“一业一册”告知制度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要求,现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跨部门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合规经营指南》《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跨部门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合规经营指南》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略) 商务局

2024年9月11日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跨部门综合监管

“一业一册”合规经营指南

(涉及监管部门:市商务局、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经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要严格落实《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规范经营行为。

【主体资格合规】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 (略) 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经营行为。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

1.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

(1)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2)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3)机动车号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2.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3.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4.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至少1年。

5.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 (略) 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信息系统(无废四川)”记录和申报有关信息;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运输、转移、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

【《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

1.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2.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拆解经营 (略) 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3.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合规】

1.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2.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3.《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者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合规】

1.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2.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3.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4.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5.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6.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拼装机动车。

7.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8.发现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回收拆解 (略) 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跨部门综合监管

“一业一册”合规经营指南

(涉及监管部门:市商务局、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城管委、市市场监管局)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要严格落实《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规范经营行为。

【登记管理合规】

1.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略) 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行为合规】

1.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2.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4.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巡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5.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6.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7.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8.转移 (略) 利用、贮存、处置的,应当在转移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略) 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平台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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