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4年版公示
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4年版公示
(略) 发 (略)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4年版) | ||||||
行政执法事项共14项(其中: (略) 罚9项、行政强制0项、行政检查5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略) 罚 | (略) 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本)第六条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 (略) 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 (略) 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2.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略)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2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略) 罚 | (略) 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略)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本)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3.第六条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 (略) 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 (略) 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3 | 对粮食收购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 (略) 罚 | (略) 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本)第六条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 (略) 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 (略) 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3.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4.第十六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5.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4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粮食质量档案或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情况 (略) 罚 | (略) 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略)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本)第六条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 (略) 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 (略) 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3.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5 | 对粮食收购者违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略) 罚 | (略) 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略)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本)第六条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 (略) 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 (略) 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3.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6 | 对粮食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 (略) 理有关规定。(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3.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略) 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 (略) 令第407号公布,2016年2 (略) 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 (略) 、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 (略) 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7 | 对粮食库存检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本)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 (略) 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3.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4.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 |||
8 | 对县级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广西壮 (略) 储备粮管理办法》(2005年10月26 (略) 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 (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 (略) 储备粮, (略) 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储备粮管理机构负 (略) 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 (略) 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2.第三十六 (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略) 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 (略) 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 (略) 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运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 (略) 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 (略) 理。 3.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
9 | 对提供虚假信息的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10 | 对节能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一条: (略) 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略) 违法用能行为。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第十二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 (略) 节能审查实施情况。 3.《广西壮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 (略)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协调 (略) 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11 |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 (略) 罚 | (略) 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 (略) 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 (略) 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12 |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备案 (略) 罚 | (略) 罚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第十八条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略) 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13 |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核准 (略) 罚 | (略) 罚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 (略) 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 (略) 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 (略) 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 (略) 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条: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 (略) 以罚款。第十一条: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 (略) 以罚款。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 (略) 域内的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权限的机关,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 (略) 以罚款。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14 | 对各级财政资金下 (略) 投资项目计划实施情况和投资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7 号)第三十三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2.《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3.第二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进行稽察,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 (略) 理。 4.《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5〕525号)第十二条落实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管分级负责的要求。安排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计划时,应当明确有关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中央部门、计划单 (略) 、中央管理企业的监管主体责任,提出监管重点、监管方式、奖惩措施等内容,督促其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 5.《广西壮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的若干意见》(桂政办发(2017)35号)“强化项目稽察和督查。……全区各级督查、发展改革、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单独或联合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开展督查。……”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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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共14项(其中: (略) 罚9项、行政强制0项、行政检查5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略) 罚 | (略) 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本)第六条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 (略) 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 (略) 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2.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略)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2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略) 罚 | (略) 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略)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本)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3.第六条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 (略) 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 (略) 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3 | 对粮食收购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 (略) 罚 | (略) 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本)第六条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 (略) 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 (略) 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3.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4.第十六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5.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4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粮食质量档案或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情况 (略) 罚 | (略) 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略)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本)第六条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 (略) 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 (略) 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3.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5 | 对粮食收购者违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略) 罚 | (略) 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略)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本)第六条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 (略) 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 (略) 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3.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6 | 对粮食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 (略) 理有关规定。(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3.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略) 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 (略) 令第407号公布,2016年2 (略) 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 (略) 、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 (略) 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7 | 对粮食库存检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略) 令第407号,2013年修正本)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 (略) 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3.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4.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 |||
8 | 对县级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广西壮 (略) 储备粮管理办法》(2005年10月26 (略) 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 (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 (略) 储备粮, (略) 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储备粮管理机构负 (略) 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 (略) 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2.第三十六 (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略) 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 (略) 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 (略) 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运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 (略) 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 (略) 理。 3.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
9 | 对提供虚假信息的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10 | 对节能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一条: (略) 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略) 违法用能行为。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第十二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 (略) 节能审查实施情况。 3.《广西壮 (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 (略)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协调 (略) 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11 |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 (略) 罚 | (略) 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 (略) 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 (略) 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12 |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备案 (略) 罚 | (略) 罚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第十八条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略) 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13 |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核准 (略) 罚 | (略) 罚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 (略) 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 (略) 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 (略) 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 (略) 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条: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 (略) 以罚款。第十一条: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 (略) 以罚款。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 (略) 域内的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权限的机关,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 (略) 以罚款。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
14 | 对各级财政资金下 (略) 投资项目计划实施情况和投资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7 号)第三十三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2.《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3.第二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进行稽察,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 (略) 理。 4.《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5〕525号)第十二条落实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管分级负责的要求。安排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计划时,应当明确有关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中央部门、计划单 (略) 、中央管理企业的监管主体责任,提出监管重点、监管方式、奖惩措施等内容,督促其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 5.《广西壮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的若干意见》(桂政办发(2017)35号)“强化项目稽察和督查。……全区各级督查、发展改革、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单独或联合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开展督查。……” | (略) (略) 发 (略) | (略) (略) 发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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