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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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情形 (略) 罚

(略) 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略)元以下的罚款:(一) (略) 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 (略) 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六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养老服务未按照规定签订服务协议的;(二)提供养老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在协议有效期内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略) (略) (略)

老龄工作和社会福利股


2

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 (略) 罚

(略) 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略)

(略)

(略)

(略)


3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形 (略) 罚

(略) 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略)


4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略) 罚

(略) 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略)

(略)

(略)

(略)


5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形 (略) 罚

(略) 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略)


6

对擅自编 (略) 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 (略) 域界线的画法 (略) 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 (略) 罚

(略) 罚

《 (略) 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 (略) 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 (略) 域界线的画法 (略) 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 (略) 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略)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略)


7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略)

(略)

(略)

(略)


8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略) 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 (略) 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略) (略)

(略)

(略)


9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且情节严重的;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被有关机关 (略) 后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 (略)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 (略)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略)

(略)

(略)

(略)


10

对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略)

(略)

(略)

(略)


11

对有关组织和个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 (略)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五) (略) 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略)

(略)

(略)

(略)


12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略)

(略)

(略)

(略)


13

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未按照规定将信 (略) 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或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三)未按照规定将信 (略) 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略)

(略)

(略)

(略)


14

对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未依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报备募捐方案的;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其他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情形 (略) 罚

(略) 罚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三)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未按照本办法报备募捐方案的,按照慈善法第一百一十 (略) 理。

(略)

(略)

(略)

(略)


15

对违反地名命名、更名规定及批准程序,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略) 罚

(略) 罚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略)

(略)

(略)

(略)


16

对违反《地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 (略) 罚

(略) 罚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 (略) 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略)


17

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略) 罚

(略) 罚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略)


18

对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略) 罚

(略) 罚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略)

(略)

(略)

(略)


19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略) 罚

(略) 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0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 (略) 罚

(略) 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1

对非法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 (略) 罚

(略) 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2

对炒买炒卖或预售墓位、墓穴 (略) 罚

(略) 罚

《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3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略) 罚

(略) 罚

《 (略) 殡葬管理条例》(19 (略) 令第225号)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与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

24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略) 罚

(略) 罚

《 (略) 殡葬管理条例》(19 (略) 令第225号)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5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 (略) 罚

(略) 罚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此外,如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会依法给予治 (略) 罚。

(略) (略) (略)

社会救助和儿童保障股

与医保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

26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略) (略) (略)

老龄工作和社会福利股


27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和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 (略) 罚。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略)

(略)

(略)

(略)


28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和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 (略) 罚。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略)

(略)

(略)

(略)


29

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略) 理。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略)

(略)

(略)

(略)


30

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略)

(略)

(略)

(略)


31

对社会公共墓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开展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情形 (略) 罚

(略) 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略)元以下的罚款:(一) (略) 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 (略) 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六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养老服务未按照规定签订服务协议的;(二)提供养老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在协议有效期内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略) (略) (略)

老龄工作和社会福利股


2

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 (略) 罚

(略) 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略)

(略)

(略)

(略)


3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形 (略) 罚

(略) 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略)


4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略) 罚

(略) 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略)

(略)

(略)

(略)


5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形 (略) 罚

(略) 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略)


6

对擅自编 (略) 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 (略) 域界线的画法 (略) 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 (略) 罚

(略) 罚

《 (略) 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 (略) 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 (略) 域界线的画法 (略) 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 (略) 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略)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略)


7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略)

(略)

(略)

(略)


8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略) 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 (略) 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略) (略)

(略)

(略)


9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且情节严重的;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被有关机关 (略) 后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 (略)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 (略)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略)

(略)

(略)

(略)


10

对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略)

(略)

(略)

(略)


11

对有关组织和个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 (略)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五) (略) 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略)

(略)

(略)

(略)


12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略)

(略)

(略)

(略)


13

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未按照规定将信 (略) 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或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三)未按照规定将信 (略) 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略)

(略)

(略)

(略)


14

对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未依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报备募捐方案的;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其他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情形 (略) 罚

(略) 罚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三)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未按照本办法报备募捐方案的,按照慈善法第一百一十 (略) 理。

(略)

(略)

(略)

(略)


15

对违反地名命名、更名规定及批准程序,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略) 罚

(略) 罚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略)

(略)

(略)

(略)


16

对违反《地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 (略) 罚

(略) 罚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 (略) 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略)


17

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略) 罚

(略) 罚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略)


18

对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略) 罚

(略) 罚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略)

(略)

(略)

(略)


19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略) 罚

(略) 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0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 (略) 罚

(略) 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1

对非法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 (略) 罚

(略) 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2

对炒买炒卖或预售墓位、墓穴 (略) 罚

(略) 罚

《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3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略) 罚

(略) 罚

《 (略) 殡葬管理条例》(19 (略) 令第225号)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与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

24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略) 罚

(略) 罚

《 (略) 殡葬管理条例》(19 (略) 令第225号)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5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 (略) 罚

(略) 罚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此外,如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会依法给予治 (略) 罚。

(略) (略) (略)

社会救助和儿童保障股

与医保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

26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略) (略) (略)

老龄工作和社会福利股


27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和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 (略) 罚。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略)

(略)

(略)

(略)


28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和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 (略) 罚。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略)

(略)

(略)

(略)


29

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略) 理。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略)

(略)

(略)

(略)


30

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略)

(略)

(略)

(略)


31

对社会公共墓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开展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情形 (略) 罚

(略) 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略)元以下的罚款:(一) (略) 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 (略) 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六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养老服务未按照规定签订服务协议的;(二)提供养老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在协议有效期内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略) (略) (略)

老龄工作和社会福利股


2

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 (略) 罚

(略) 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略)

(略)

(略)

(略)


3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形 (略) 罚

(略) 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略)


4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略) 罚

(略) 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略)

(略)

(略)

(略)


5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形 (略) 罚

(略) 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略)


6

对擅自编 (略) 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 (略) 域界线的画法 (略) 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 (略) 罚

(略) 罚

《 (略) 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 (略) 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 (略) 域界线的画法 (略) 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 (略) 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略)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略)


7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略)

(略)

(略)

(略)


8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略) 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 (略) 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略) (略)

(略)

(略)


9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且情节严重的;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被有关机关 (略) 后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 (略)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 (略)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略)

(略)

(略)

(略)


10

对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略)

(略)

(略)

(略)


11

对有关组织和个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 (略)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五) (略) 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略)

(略)

(略)

(略)


12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略)

(略)

(略)

(略)


13

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未按照规定将信 (略) 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或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三)未按照规定将信 (略) 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略)

(略)

(略)

(略)


14

对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未依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报备募捐方案的;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其他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情形 (略) 罚

(略) 罚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三)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未按照本办法报备募捐方案的,按照慈善法第一百一十 (略) 理。

(略)

(略)

(略)

(略)


15

对违反地名命名、更名规定及批准程序,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略) 罚

(略) 罚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略)

(略)

(略)

(略)


16

对违反《地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 (略) 罚

(略) 罚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 (略) 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略)


17

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略) 罚

(略) 罚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略)


18

对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略) 罚

(略) 罚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略)

(略)

(略)

(略)


19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略) 罚

(略) 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0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 (略) 罚

(略) 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1

对非法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 (略) 罚

(略) 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2

对炒买炒卖或预售墓位、墓穴 (略) 罚

(略) 罚

《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3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略) 罚

(略) 罚

《 (略) 殡葬管理条例》(19 (略) 令第225号)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与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

24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略) 罚

(略) 罚

《 (略) 殡葬管理条例》(19 (略) 令第225号)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5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 (略) 罚

(略) 罚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此外,如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会依法给予治 (略) 罚。

(略) (略) (略)

社会救助和儿童保障股

与医保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

26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略) (略) (略)

老龄工作和社会福利股


27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和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 (略) 罚。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略)

(略)

(略)

(略)


28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和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 (略) 罚。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略)

(略)

(略)

(略)


29

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略) 理。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略)

(略)

(略)

(略)


30

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略)

(略)

(略)

(略)


31

对社会公共墓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开展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情形 (略) 罚

(略) 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略)元以下的罚款:(一) (略) 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 (略) 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六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养老服务未按照规定签订服务协议的;(二)提供养老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在协议有效期内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略) (略) (略)

老龄工作和社会福利股


2

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 (略) 罚

(略) 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略)

(略)

(略)

(略)


3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形 (略) 罚

(略) 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略)


4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略) 罚

(略) 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略)

(略)

(略)

(略)


5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形 (略) 罚

(略) 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略)


6

对擅自编 (略) 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 (略) 域界线的画法 (略) 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 (略) 罚

(略) 罚

《 (略) 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 (略) 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 (略) 域界线的画法 (略) 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 (略) 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略)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略)


7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略)

(略)

(略)

(略)


8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略) 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 (略) 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略) (略)

(略)

(略)


9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且情节严重的;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被有关机关 (略) 后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 (略)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 (略)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略)

(略)

(略)

(略)


10

对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略)

(略)

(略)

(略)


11

对有关组织和个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 (略)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五) (略) 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略)

(略)

(略)

(略)


12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略)

(略)

(略)

(略)


13

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未按照规定将信 (略) 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或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三)未按照规定将信 (略) 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略)

(略)

(略)

(略)


14

对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未依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报备募捐方案的;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其他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情形 (略) 罚

(略) 罚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三)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未按照本办法报备募捐方案的,按照慈善法第一百一十 (略) 理。

(略)

(略)

(略)

(略)


15

对违反地名命名、更名规定及批准程序,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略) 罚

(略) 罚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略)

(略)

(略)

(略)


16

对违反《地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 (略) 罚

(略) 罚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 (略) 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略)


17

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略) 罚

(略) 罚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略)


18

对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略) 罚

(略) 罚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略)

(略)

(略)

(略)


19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略) 罚

(略) 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0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 (略) 罚

(略) 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1

对非法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 (略) 罚

(略) 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2

对炒买炒卖或预售墓位、墓穴 (略) 罚

(略) 罚

《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3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略) 罚

(略) 罚

《 (略) 殡葬管理条例》(19 (略) 令第225号)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与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

24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略) 罚

(略) 罚

《 (略) 殡葬管理条例》(19 (略) 令第225号)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25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 (略) 罚

(略) 罚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此外,如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会依法给予治 (略) 罚。

(略) (略) (略)

社会救助和儿童保障股

与医保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

26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略) (略) (略)

老龄工作和社会福利股


27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和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 (略) 罚。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略)

(略)

(略)

(略)


28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和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 (略) 罚。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略)

(略)

(略)

(略)


29

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略) 理。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略)

(略)

(略)

(略)


30

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略)

(略)

(略)

(略)


31

对社会公共墓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开展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略) (略) (略)

社会 (略) 划地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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