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核准、备案 (略) 罚 | (略) 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 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3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技改投资科 | |
2 |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 (略) 罚 | (略) 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略) 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 (略) 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 (略) 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技改投资科 | |
3 | 对企业未依法将备案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略) 罚 | (略) 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略) 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技改投资科 | |
4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 (略) 罚 | (略) 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略) 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 (略) 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 (略) 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技改投资科 | |
5 | 对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或批发食盐 (略) 罚 | (略) 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略) 令第696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元的, (略) *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轻纺食品工业科(盐业科) | |
6 | 对违反规定生产或批发食盐、非食用盐 (略) 罚 | (略) 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略) 令第696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轻纺食品工业科(盐业科) | |
7 | 对违反规定购进食盐 (略) 罚 | (略) 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略) 令第696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 (略) 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轻纺食品工业科(盐业科) | |
8 | 对未按规定作出食盐或非食用盐标识 (略) 罚 | (略) 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略) 令第696号)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6号)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在食盐包装上加贴追溯标识、印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或者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未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上作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轻纺食品工业科(盐业科) | |
9 | 对食盐定点企业违反规定聘用禁业限制人员 (略) 罚 | (略) 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略) 令第696号)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 (略) 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略) 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轻纺食品工业科(盐业科) | |
10 | 对违反节约能源管理有关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 (略)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略) *元以下罚款。经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 (略) 罚。 第二十五条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略) 罚。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科 | |
11 | 对机动车生产企业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第二款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科 | |
12 | 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 (略) 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 (略) 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 (略) 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 (略) 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经济运行科(电力科) | |
13 | 查封、扣押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或查封场所 | 行政强制 | 《食盐专营办法》( (略) 令第696号)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轻纺食品工业科(盐业科) | |
14 | 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 (略) 令第19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 (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略)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 (略)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 (略) 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医药和化工科 | |
15 | 对涉盐生产经营有关单位、个人开展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食盐专营办法》( (略) 令第696号)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轻纺食品工业科(盐业科) | |
16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 (略) 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 (略) 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安全和民爆行业监管科 | |
17 | 民爆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466号)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略) 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 (略) 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承担 (略) 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安全和民爆行业监管科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核准、备案 (略) 罚 | (略) 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 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3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技改投资科 | |
2 |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 (略) 罚 | (略) 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略) 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 (略) 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 (略) 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技改投资科 | |
3 | 对企业未依法将备案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略) 罚 | (略) 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略) 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技改投资科 | |
4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 (略) 罚 | (略) 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略) 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 (略) 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 (略) 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技改投资科 | |
5 | 对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或批发食盐 (略) 罚 | (略) 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略) 令第696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元的, (略) *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轻纺食品工业科(盐业科) | |
6 | 对违反规定生产或批发食盐、非食用盐 (略) 罚 | (略) 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略) 令第696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轻纺食品工业科(盐业科) | |
7 | 对违反规定购进食盐 (略) 罚 | (略) 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略) 令第696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 (略) 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轻纺食品工业科(盐业科) | |
8 | 对未按规定作出食盐或非食用盐标识 (略) 罚 | (略) 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略) 令第696号)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6号)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在食盐包装上加贴追溯标识、印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或者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未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上作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轻纺食品工业科(盐业科) | |
9 | 对食盐定点企业违反规定聘用禁业限制人员 (略) 罚 | (略) 罚 | 《食盐专营办法》( (略) 令第696号)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 (略) 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略) 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轻纺食品工业科(盐业科) | |
10 | 对违反节约能源管理有关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 (略)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略) *元以下罚款。经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 (略) 罚。 第二十五条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略) 罚。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科 | |
11 | 对机动车生产企业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第二款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科 | |
12 | 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 (略) 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 (略) 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 (略) 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 (略) 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经济运行科(电力科) | |
13 | 查封、扣押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或查封场所 | 行政强制 | 《食盐专营办法》( (略) 令第696号)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轻纺食品工业科(盐业科) | |
14 | 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 (略) 令第19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 (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略)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 (略)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 (略) 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医药和化工科 | |
15 | 对涉盐生产经营有关单位、个人开展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食盐专营办法》( (略) 令第696号)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轻纺食品工业科(盐业科) | |
16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 (略) 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 (略) 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安全和民爆行业监管科 | |
17 | 民爆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466号)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略) 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 (略) 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承担 (略) 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 (略) 经济 (略) | (略) 经济 (略) 安全和民爆行业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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