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社局医保局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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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社局医保局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略) (略)
2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略) 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略) (略) (略)
3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 (略) 2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4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5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略) 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 (略) 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略) 以罚款。
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略) (略) (略)
6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 (略) 、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略) (略) (略)
7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 (略) 5000元罚款的标 (略) 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 (略) 5000元罚款的标准, (略) 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 (略) (略)元罚款 (略) 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略) 分或 (略) 分。
(略) (略) (略)
8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 (略) 罚 (略) 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 (略) 5000元罚款的标 (略) 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略) (略) (略)
9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 (略) 罚 (略) 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取缔。 (略) (略) (略)
10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录用登记 (略) 罚 (略) 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 (略) (略)元的罚款。 (略) (略) (略)
11 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 (略) 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略) 理决定的。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略) 以(略)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 (略) 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略) (略) (略)
12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 (略) 罚 (略) 罚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 (略) 以罚款。故意使劳动者不知情或者强迫劳动者订立对其不利的劳动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略) (略) (略)
13 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证件等三类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 (略) 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略) 以罚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 (略) 罚。
2.《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物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略) 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14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等七类 (略) 罚 (略) 罚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 (略) 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 (略) 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六)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七)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略) (略) (略)
15 对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三类 (略) 罚 (略) 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略) (略) (略)
16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 (略) 罚 (略) 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 (略) 罚:(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略) (略) (略)
17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 (略) 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18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 (略)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略) (略) (略)
19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基金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略) (略) (略)
20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 (略) 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略) 理。
(略) (略) (略)
21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略) 罚 (略) 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22 对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且逾期不 (略) 罚 (略) 罚 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略) 理。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略) 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略) (略)
23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并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 (略) 罚 (略) 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略) 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 (略) 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略) (略) (略)
24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略) 罚 (略) 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25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 (略) 罚 (略) 罚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略) 理,并 (略) 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略) (略)
26 对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 (略) 罚 (略) 罚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略) (略)
27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三类情形 (略) 罚 (略) 罚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略) (略) (略)
28 对用工单位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并公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 (略) 罚 (略) 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略) (略) (略)
29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2.《 (略) 场暂行条例》( (略) 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30 对违反《 (略) 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有关 (略) 罚 (略) 罚 1.《 (略) 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略) 罚。
2.《安徽 (略) 场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略) 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明示有关事项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的,未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 (略) 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31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等三类 (略) 罚 (略) 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略) (略) (略)
32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 (略)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略)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略)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 (略) 罚 (略) 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 (略)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略)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略)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略) (略) (略)
33 对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 (略) 罚 (略) 罚 1.《 (略) 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 (略) 场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 (略) 或者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34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 (略) 罚 (略) 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 (略) 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 (略) 罚。 (略) (略) (略)
35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 (略) 罚 (略) 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36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 (略) 罚 (略) 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37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 (略) 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略) 罚。
(略) (略) (略)
38 对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向劳动者收取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 (略) 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略) 以罚款。 (略) (略) (略)
39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等五类 (略) 罚 (略) 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 (略) 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 (略) 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略) (略) (略)
40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略) 罚 (略) 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41 对继续教育机构违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略) 罚 (略) 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略) (略)
42 对伪造、仿制或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处罚 (略) 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 (略) 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略) (略)
43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略) 罚 (略) 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 (略) 取缔的 (略) 取缔。 (略) (略) (略)
44 对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 (略) 罚 (略) 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45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 (略) 罚 (略) 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46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 (略) 罚 (略) 罚 《 (略) 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略)元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47 对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医保经办机构违法违规使用医保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 (略) 罚。
4.《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 (略) 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5.《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 (略) 理:(一) (略) 、 (略)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 (略) 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6.《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 (略) 理。
7.《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 (略) 结算3个月至12个月:(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 (略) 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 (略) 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 (略) )
48 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保管理 (略) 罚 (略) 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 (略) 理:(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略) (略) (略) ( (略) )
49 对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 (略) 罚 (略) 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 (略) 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略) 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 (略) )
50 对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 (略) 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 (略) )
51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 (略) 理。
(略) (略) (略) ( (略)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略) (略)
2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略) 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略) (略) (略)
3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 (略) 2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4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5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略) 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 (略) 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略) 以罚款。
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略) (略) (略)
6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 (略) 、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略) (略) (略)
7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 (略) 5000元罚款的标 (略) 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 (略) 5000元罚款的标准, (略) 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 (略) (略)元罚款 (略) 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略) 分或 (略) 分。
(略) (略) (略)
8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 (略) 罚 (略) 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 (略) 5000元罚款的标 (略) 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略) (略) (略)
9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 (略) 罚 (略) 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取缔。 (略) (略) (略)
10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录用登记 (略) 罚 (略) 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 (略) (略)元的罚款。 (略) (略) (略)
11 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 (略) 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略) 理决定的。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略) 以(略)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 (略) 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略) (略) (略)
12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 (略) 罚 (略) 罚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 (略) 以罚款。故意使劳动者不知情或者强迫劳动者订立对其不利的劳动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略) (略) (略)
13 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证件等三类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 (略) 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略) 以罚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 (略) 罚。
2.《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物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略) 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14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等七类 (略) 罚 (略) 罚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 (略) 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 (略) 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六)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七)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略) (略) (略)
15 对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三类 (略) 罚 (略) 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略) (略) (略)
16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 (略) 罚 (略) 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 (略) 罚:(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略) (略) (略)
17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 (略) 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18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 (略)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略) (略) (略)
19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基金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略) (略) (略)
20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 (略) 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略) 理。
(略) (略) (略)
21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略) 罚 (略) 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22 对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且逾期不 (略) 罚 (略) 罚 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略) 理。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略) 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略) (略)
23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并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 (略) 罚 (略) 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略) 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 (略) 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略) (略) (略)
24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略) 罚 (略) 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25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 (略) 罚 (略) 罚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略) 理,并 (略) 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略) (略)
26 对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 (略) 罚 (略) 罚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略) (略)
27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三类情形 (略) 罚 (略) 罚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略) (略) (略)
28 对用工单位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并公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 (略) 罚 (略) 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略) (略) (略)
29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2.《 (略) 场暂行条例》( (略) 令第700号,2018年10月1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30 对违反《 (略) 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有关 (略) 罚 (略) 罚 1.《 (略) 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略) 罚。
2.《安徽 (略) 场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略) 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明示有关事项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的,未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 (略) 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31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等三类 (略) 罚 (略) 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略) (略) (略)
32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 (略)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略)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略)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 (略) 罚 (略) 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 (略)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略)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略)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略) (略) (略)
33 对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 (略) 罚 (略) 罚 1.《 (略) 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 (略) 场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 (略) 或者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34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 (略) 罚 (略) 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 (略) 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 (略) 罚。 (略) (略) (略)
35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 (略) 罚 (略) 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36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 (略) 罚 (略) 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37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 (略) 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略) 罚。
(略) (略) (略)
38 对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向劳动者收取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 (略) 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略) 以罚款。 (略) (略) (略)
39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等五类 (略) 罚 (略) 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 (略) 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 (略) 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略) (略) (略)
40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略) 罚 (略) 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41 对继续教育机构违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略) 罚 (略) 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略) (略)
42 对伪造、仿制或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处罚 (略) 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 (略) 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略) (略)
43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略) 罚 (略) 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 (略) 取缔的 (略) 取缔。 (略) (略) (略)
44 对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 (略) 罚 (略) 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45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 (略) 罚 (略) 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46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 (略) 罚 (略) 罚 《 (略) 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略)元以下罚款。 (略) (略) (略)
47 对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医保经办机构违法违规使用医保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 (略) 罚。
4.《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 (略) 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5.《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 (略) 理:(一) (略) 、 (略)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 (略) 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6.《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 (略) 理。
7.《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 (略) 结算3个月至12个月:(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 (略) 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 (略) 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 (略) )
48 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保管理 (略) 罚 (略) 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 (略) 理:(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略) (略) (略) ( (略) )
49 对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 (略) 罚 (略) 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 (略) 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略) 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 (略) )
50 对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略) 罚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 (略) 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 (略) ( (略) )
51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 (略) 罚 (略)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 (略)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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