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上饶市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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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上饶市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开始时间:2025年1月10日??结束时间:2025年2月10日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 (略) 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2月10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 (略) (略) 广平街26号,联系人:王飞达,联系电话:#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邮箱:*@*26.com。

(略) (略)

???????????????????2025年1月10日

(略) 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 (略) (略) 生态修复与修复后资源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 (略) ,包 (略) 、 (略) 和历史 (略) 。

本条例所称历史 (略) ,是指因采矿权灭失或政策性关闭等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责任人灭 (略) 。

第三条【基本原则】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遵循“边开采边修复、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因地因时制宜、分区分类施策。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的统筹和监督,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 (略) 生态保护修复与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 (略) 应当配合 (略)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定 (略) 生态修复情况开展动态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的监督、协调、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相关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规定,做好历史 (略) 生态修复相关资金保障。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相关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略) 周边依法划分的耕地污染治理及安全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略) 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乡村振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略) 生态修复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绿色矿山建设】新建矿山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绿色矿山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

(略) 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略) 升级改造,达到绿色矿山的建设要求。

本条例所称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 (略) 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在可控制范围内 (略) 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 (略) 和谐化的矿山。

第七条【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时应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作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的重要内容。

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规划应当 (略) 生态环境的基本情况、目标任务、重 (略) 、保障措施以及修复后合理利用的内容。

第八条【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方案编制】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方案是矿业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生态系统功能恢复等生态修复活动的总体部署和基本依据。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方案应当包括尾矿库生态修复的专门措施。

一个采矿权编制一个修复与利用方案,经审查通过的方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每5年修编一次。涉及采矿权延续以及 (略) 范围、变更开采方式或开采主矿种等情形的,应当重新编制方案。方案内容应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开采设计、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等相关内容紧密衔接。

(略) 生态修复方案时, (略) 相关范围内公示并广泛征求意见,同时特别注重听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修复与利用方案审查】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方案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采矿权跨县 (略) 域且由采矿权范围面积最大的县或开采主要活动所在县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相关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审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

第十条【采矿权人年度修复计划】采矿权人应遵循“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方案编制并严格落实年度修复计划。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年度计划,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略) 年度修复计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告 (略) 域内历史 (略) 名录, (略) 生态修复专项规划制定历史 (略) 生态修复计划,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历史 (略) 生态修复计划应当详细 (略) 数量、具体分布情况、科学的修复措施和方式、经费的准确估算以及明确的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工程规范】矿区生态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历史 (略) 的生态修复按项目实施管理,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验收责任制等制度。

(略) 生态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略) 生态保护修复业务。

第十三条【矿区生态修复措施】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应当采取下列生态修复措施:

(一) (略) 及其周边采取清除危岩、削坡减荷、坡面防护、修建挡护设施等措施,消除因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

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二)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土剥离、集中存放,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并采取治 (略) 置固体废物,预防或者减少土壤污染;

(三)依据GB/T #-2013铜选矿厂废水回收利用规范,矿区及其周边采取修建拦挡坝、截排水沟、集水池、沉砂池等措施,以减少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矿区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略) 理,确保达到国家水质标准后排放或回收利用。

(四)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 (略) 域进行生态复绿,对开采活动造成的岩坑、 (略) 进行回填、复垦或者综合利用;

(五)对尾矿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溃坝等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消除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生态复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修复措施。

第十四条【修复费用计提及使用】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略) 生态修复费用账户, (略) 生态修复费 (略) 生态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采矿权剩余年限不足三年(含三年) (略) ,必须根据《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要 (略) 生态修复现状,一次性足额 (略) 生态修复所需费用,确保满足生态修复费用的需求。

第十五条【修复责任主体】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略) 生态破坏的,矿业权人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矿业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矿业权消灭而免除。

矿业权转让的,由受让人 (略) 生态修复义务,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修复义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破坏的山体、地貌、 (略) 域应当及时恢复。

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临时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及时恢复植被和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的修复义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 (略) 生态修复方案,遵循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 (略) 生态修复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采矿权人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前完成生态保护修复任务;采矿权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采矿权人 (略) 生态保护修复义务。

第十八条【历史 (略) 的修复义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略) 场机制作用,多渠道筹措资金,推进历史 (略) 生态修复。 

第十九条【矿区生态修复验收】矿区生态修 (略)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 (略) 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代表参加。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布。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责令限期整改。

历史 (略) 生态修复竣工后的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竣工验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矿区生态修复阶段验收】矿区生态 (略) 、分期进行的,采矿权人 (略) 、分期进行修复,并及 (略) 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阶段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矿区生态修复总体验收】政策性 (略) 已明确修复责 (略) 企业履行的、矿区在采矿权出让年限届满前停办的,以及采矿权到期后不再申请延续的,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全部修复任务 (略) 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总体验收申请。

第二十二条【历史 (略) 剩余资源利用】在历史 (略) 生态修复过程中,不得以采代修,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因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无偿用 (略) 修复工程;有剩余的, (略) 、县(市、区)人民政府 (略) 处置,销售收益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账户,全部用 (略) 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

第二十三条【后期管护与利用】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 (略) 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承担为期三年的管护责任。三年期届满后应当做好土地管护与利用移交工作,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民集体管护与利用;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使 (略)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管护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确保生态、生产安全的前提下, (略) 企业和土地使用权人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修复后的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矿区企业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 ?

鼓 (略) 生态进行修复后的多元化综合利用,借助土地 (略) 场价补偿土地出让价款等手段,将修复成果转 (略) 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 (略) 、观光绿道及体育场所等丰富多样的主题项目,进而 (略) 生态修复与文化、旅游、体育、康养等产业的深度融合与协同发展。

第二十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的利用】矿区企业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

历史 (略) 废弃土地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用于经营性建设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经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同意,整体修复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以公开竞争方式分宗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也可将矿山生态修复、土地前期开发及土地使用权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开发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土地开发协议、土地出让合同。

历史 (略) 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经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同意或其授权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承包期限可按照法定最长期限确定。

第二十六条【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使用权流转方式】?矿区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符合产业用地政策的,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进行供应,具体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用于发展非营利性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划拨用地目录》的前提下,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项目,允许土地使用权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利用修复后的土地发展旅游,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及不破坏生态环境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按原用途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修复与利用】历史遗留矿山中的废弃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资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

修复后的集体建设用地,属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出让、出租方式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社会资本参与的,双方应签订矿山生态修复协议,落实生态修复任务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修复后节余用地的利用】 (略) 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符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的,经验收合格后,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全省范围内流转使用。

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同一法人企业可在本县范围内使用;用于新的采矿活动,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跨县用于同一法人企业新采矿活动的,需 (略)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条 【耕地占补平衡】将历史遗留矿山损毁的非耕地修复为耕地的,或者对损毁的耕地实施土地整治提质改造的,经验收合格后,可将新增耕地指标纳入所在县(市、区)补充耕地储备库,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十条【补充耕地指标?社会投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在满足投资主体的需求后, (略)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批准,可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有偿调剂收益可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与投资主体协议约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投入历史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持社会投资历史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

(一)允许社会投资者获得修复后的土地等相关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或者特许经营权发展适宜产业,并与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同时 (略) 生态修复协议和自然资源资产配置协议;

(二)允许社会投资者从修复后产生的耕地占补、增减挂钩指标、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定额、新增湿地占补平衡指标等生态修复产品收益中获得投资回报;

(三)支持社会投资者对修复形成的具有碳汇能力且符合相关要求的生态系统,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证碳汇增量并进行交易;

(四)对符合生态保护修复条件的社会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三十二条【矿区生态修复动态监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 (略) 域 (略) 生态保护修复监测工作体系, (略) 络,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历史 (略) 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 (略) 生态保护修复监测工作。

采矿权人、历史 (略) 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定 (略)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第三十三条【矿区生态修复日常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 (略) 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监督检查;充分利用无人机遥感影像、视频监控、粉尘监测等监管技术手段,对采矿权人生态修复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实时跟踪。

第三十四条【矿区生态修复成效评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生态安全、生态功能、景观服务和可持续发展为中 (略) 生态修复成效评估体系,系统 (略) 生态修复成效。

矿区生态修复管护期满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修复成效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未编制或修订生态修复与利用方案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采矿权人未编制或者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方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采矿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计提生态修复费用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 (略) 生态修复费用账户或者计提、 (略) 生态修复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不到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探矿权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未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后期管护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 (略) 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不履行管护责任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责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管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矿业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矿区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 (略) 矿区生态修复和利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生态文明思想,积极 (略) 生态修复新模式,有效解决历史 (略) 的生态环境问题, (略) 矿区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法治化进程, (略) (略) 负责牵头起草了《 (略) 矿区生态修复和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生态文明思想的需要。2024年1月,《求是》杂志发表总书记重要文章《以美丽中国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文章指出,要强化生态保护修复监管制度建设,拓宽绿水青山转化金 (略) 径;要让保护修复者获得合理回报,让破坏者付出相应代价。因此,通过制定条例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不但是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具体实践,也是践行生态文明思想,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制定条例是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矿区生态修复”规定的需要。2024年11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增加了“矿区生态修复”专章,明 (略) 生态修复责任主体, (略) 生态修复方案的制定、矿区生态修复的验收等予以了规定。但新矿产资源 (略) 生态修复仅作原则上的规定,尚需通过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条例予以细化和补充,以更好 (略) 生态修复和利用的实践。

(三)制定条例是进 (略) 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现实需要。我市位于长江中下游南岸,毗邻长三角,跨越钦杭成矿带(东段)、武夷成矿带(北侧)等两条国 (略) 域成矿带,矿产资源丰富,是我国重要铜、金等有色贵金属国家级能源资源基地之一,也是长江中下游重要生 (略) 。据统计,我市共有301个 (略) 、933个 (略) ,矿区生态修复任务艰巨。因此,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有 (略) 矿区生态修复工作, (略) 生态修复和利用的法治化水平。

(四)制定条例是提炼、推广两山转化经验,全面 (略) 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需要。近年来,我市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深度 (略) 资源,积极 (略) 生态修复+产业融合发展模式,形成了一些有效的经验、做法,亟需通过立法,将这些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使其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增强其权威性、实效性。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

  一)上位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复垦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9.《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

(二) (略) 地方性条例参考依据

1.《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

2.《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

3.《 (略) 矿山生态修复条例》

4.《 (略) 矿山生态修复条例》

5.《 (略) 矿山生态修复条例》

6.《山东省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

(三)政策和技术规范依据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2.《矿山生态修复技术规范第1部分:通则》(TD/T1070.1—2022)

3.《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矿生态修复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一是深入贯彻落实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确定本条例立法宗旨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二是 (略) 包括 (略) 、 (略) 和历史 (略) ;三是 (略) 生态保护修复“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以及“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修复方法。

(二)健全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机制。一是 (略) 、县(市、区)应该建立多部门共同参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协调机制;二是明确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的职责。

(三) (略) 生态修复全过程管理。一是明确新建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二是 (略) 、县(市、区)应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作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的重要内容;三是要求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前,应该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方案和年度修复计划;四是 (略) 生态修复的具体措施;五是 (略) 生态修复验收的程序。

(四) (略) 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一是规定了“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以及历史 (略) 的修复责任主体;二是明确了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修复义务。

(五) (略) 修复后资源利用基本方向,细化了社会投资参与生态修 (略) 径和方法。一是对历史 (略) 剩余资源的利用要求作出了规定;二是矿区后期管护与利用作出了规定;三是社会投资参与生态修 (略) 径和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

(六)加 (略) 生态修复责任的监管力度,严格责任追究。一是强调要 (略) 生态修复检测工作体系, (略) 络;二是细 (略) 生态修复日常监督检查机制;三是规 (略) 生态修复成效评估机制;三是明确了采矿权人、探矿权人未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以及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开始时间:2025年1月10日??结束时间:2025年2月10日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 (略) 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2月10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 (略) (略) 广平街26号,联系人:王飞达,联系电话:#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邮箱:*@*26.com。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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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 (略) (略) 生态修复与修复后资源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 (略) ,包 (略) 、 (略) 和历史 (略) 。

本条例所称历史 (略) ,是指因采矿权灭失或政策性关闭等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责任人灭 (略) 。

第三条【基本原则】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遵循“边开采边修复、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因地因时制宜、分区分类施策。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的统筹和监督,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 (略) 生态保护修复与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 (略) 应当配合 (略)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定 (略) 生态修复情况开展动态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的监督、协调、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相关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规定,做好历史 (略) 生态修复相关资金保障。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相关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略) 周边依法划分的耕地污染治理及安全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略) 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乡村振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略) 生态修复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绿色矿山建设】新建矿山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绿色矿山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

(略) 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略) 升级改造,达到绿色矿山的建设要求。

本条例所称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 (略) 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在可控制范围内 (略) 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 (略) 和谐化的矿山。

第七条【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时应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作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的重要内容。

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规划应当 (略) 生态环境的基本情况、目标任务、重 (略) 、保障措施以及修复后合理利用的内容。

第八条【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方案编制】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方案是矿业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生态系统功能恢复等生态修复活动的总体部署和基本依据。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方案应当包括尾矿库生态修复的专门措施。

一个采矿权编制一个修复与利用方案,经审查通过的方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每5年修编一次。涉及采矿权延续以及 (略) 范围、变更开采方式或开采主矿种等情形的,应当重新编制方案。方案内容应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开采设计、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等相关内容紧密衔接。

(略) 生态修复方案时, (略) 相关范围内公示并广泛征求意见,同时特别注重听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修复与利用方案审查】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方案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采矿权跨县 (略) 域且由采矿权范围面积最大的县或开采主要活动所在县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相关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审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

第十条【采矿权人年度修复计划】采矿权人应遵循“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方案编制并严格落实年度修复计划。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年度计划,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略) 年度修复计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告 (略) 域内历史 (略) 名录, (略) 生态修复专项规划制定历史 (略) 生态修复计划,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历史 (略) 生态修复计划应当详细 (略) 数量、具体分布情况、科学的修复措施和方式、经费的准确估算以及明确的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工程规范】矿区生态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历史 (略) 的生态修复按项目实施管理,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验收责任制等制度。

(略) 生态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略) 生态保护修复业务。

第十三条【矿区生态修复措施】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应当采取下列生态修复措施:

(一) (略) 及其周边采取清除危岩、削坡减荷、坡面防护、修建挡护设施等措施,消除因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

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二)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土剥离、集中存放,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并采取治 (略) 置固体废物,预防或者减少土壤污染;

(三)依据GB/T #-2013铜选矿厂废水回收利用规范,矿区及其周边采取修建拦挡坝、截排水沟、集水池、沉砂池等措施,以减少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矿区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略) 理,确保达到国家水质标准后排放或回收利用。

(四)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 (略) 域进行生态复绿,对开采活动造成的岩坑、 (略) 进行回填、复垦或者综合利用;

(五)对尾矿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溃坝等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消除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生态复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修复措施。

第十四条【修复费用计提及使用】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略) 生态修复费用账户, (略) 生态修复费 (略) 生态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采矿权剩余年限不足三年(含三年) (略) ,必须根据《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要 (略) 生态修复现状,一次性足额 (略) 生态修复所需费用,确保满足生态修复费用的需求。

第十五条【修复责任主体】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略) 生态破坏的,矿业权人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矿业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矿业权消灭而免除。

矿业权转让的,由受让人 (略) 生态修复义务,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修复义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破坏的山体、地貌、 (略) 域应当及时恢复。

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临时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及时恢复植被和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的修复义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 (略) 生态修复方案,遵循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 (略) 生态修复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采矿权人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前完成生态保护修复任务;采矿权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采矿权人 (略) 生态保护修复义务。

第十八条【历史 (略) 的修复义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略) 场机制作用,多渠道筹措资金,推进历史 (略) 生态修复。 

第十九条【矿区生态修复验收】矿区生态修 (略)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 (略) 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代表参加。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布。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责令限期整改。

历史 (略) 生态修复竣工后的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竣工验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矿区生态修复阶段验收】矿区生态 (略) 、分期进行的,采矿权人 (略) 、分期进行修复,并及 (略) 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阶段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矿区生态修复总体验收】政策性 (略) 已明确修复责 (略) 企业履行的、矿区在采矿权出让年限届满前停办的,以及采矿权到期后不再申请延续的,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全部修复任务 (略) 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总体验收申请。

第二十二条【历史 (略) 剩余资源利用】在历史 (略) 生态修复过程中,不得以采代修,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因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无偿用 (略) 修复工程;有剩余的, (略) 、县(市、区)人民政府 (略) 处置,销售收益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账户,全部用 (略) 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

第二十三条【后期管护与利用】矿区生态修复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 (略) 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承担为期三年的管护责任。三年期届满后应当做好土地管护与利用移交工作,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民集体管护与利用;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使 (略)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管护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确保生态、生产安全的前提下, (略) 企业和土地使用权人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修复后的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矿区企业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 ?

鼓 (略) 生态进行修复后的多元化综合利用,借助土地 (略) 场价补偿土地出让价款等手段,将修复成果转 (略) 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 (略) 、观光绿道及体育场所等丰富多样的主题项目,进而 (略) 生态修复与文化、旅游、体育、康养等产业的深度融合与协同发展。

第二十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的利用】矿区企业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

历史 (略) 废弃土地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用于经营性建设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经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同意,整体修复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以公开竞争方式分宗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也可将矿山生态修复、土地前期开发及土地使用权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开发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土地开发协议、土地出让合同。

历史 (略) 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经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同意或其授权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承包期限可按照法定最长期限确定。

第二十六条【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使用权流转方式】?矿区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符合产业用地政策的,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进行供应,具体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用于发展非营利性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划拨用地目录》的前提下,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项目,允许土地使用权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利用修复后的土地发展旅游,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及不破坏生态环境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按原用途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修复与利用】历史遗留矿山中的废弃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资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

修复后的集体建设用地,属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出让、出租方式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社会资本参与的,双方应签订矿山生态修复协议,落实生态修复任务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修复后节余用地的利用】 (略) 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符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的,经验收合格后,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全省范围内流转使用。

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同一法人企业可在本县范围内使用;用于新的采矿活动,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跨县用于同一法人企业新采矿活动的,需 (略)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条 【耕地占补平衡】将历史遗留矿山损毁的非耕地修复为耕地的,或者对损毁的耕地实施土地整治提质改造的,经验收合格后,可将新增耕地指标纳入所在县(市、区)补充耕地储备库,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十条【补充耕地指标?社会投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在满足投资主体的需求后, (略)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批准,可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有偿调剂收益可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与投资主体协议约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投入历史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持社会投资历史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

(一)允许社会投资者获得修复后的土地等相关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或者特许经营权发展适宜产业,并与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同时 (略) 生态修复协议和自然资源资产配置协议;

(二)允许社会投资者从修复后产生的耕地占补、增减挂钩指标、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定额、新增湿地占补平衡指标等生态修复产品收益中获得投资回报;

(三)支持社会投资者对修复形成的具有碳汇能力且符合相关要求的生态系统,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证碳汇增量并进行交易;

(四)对符合生态保护修复条件的社会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三十二条【矿区生态修复动态监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 (略) 域 (略) 生态保护修复监测工作体系, (略) 络,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历史 (略) 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单位 (略) 生态保护修复监测工作。

采矿权人、历史 (略) 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定 (略)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第三十三条【矿区生态修复日常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 (略) 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监督检查;充分利用无人机遥感影像、视频监控、粉尘监测等监管技术手段,对采矿权人生态修复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实时跟踪。

第三十四条【矿区生态修复成效评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生态安全、生态功能、景观服务和可持续发展为中 (略) 生态修复成效评估体系,系统 (略) 生态修复成效。

矿区生态修复管护期满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修复成效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未编制或修订生态修复与利用方案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采矿权人未编制或者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方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采矿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计提生态修复费用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 (略) 生态修复费用账户或者计提、 (略) 生态修复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不到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探矿权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未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后期管护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 (略) 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不履行管护责任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责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管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矿业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矿区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 (略) 矿区生态修复和利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生态文明思想,积极 (略) 生态修复新模式,有效解决历史 (略) 的生态环境问题, (略) 矿区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法治化进程, (略) (略) 负责牵头起草了《 (略) 矿区生态修复和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生态文明思想的需要。2024年1月,《求是》杂志发表总书记重要文章《以美丽中国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文章指出,要强化生态保护修复监管制度建设,拓宽绿水青山转化金 (略) 径;要让保护修复者获得合理回报,让破坏者付出相应代价。因此,通过制定条例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不但是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具体实践,也是践行生态文明思想,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制定条例是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矿区生态修复”规定的需要。2024年11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增加了“矿区生态修复”专章,明 (略) 生态修复责任主体, (略) 生态修复方案的制定、矿区生态修复的验收等予以了规定。但新矿产资源 (略) 生态修复仅作原则上的规定,尚需通过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条例予以细化和补充,以更好 (略) 生态修复和利用的实践。

(三)制定条例是进 (略) 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现实需要。我市位于长江中下游南岸,毗邻长三角,跨越钦杭成矿带(东段)、武夷成矿带(北侧)等两条国 (略) 域成矿带,矿产资源丰富,是我国重要铜、金等有色贵金属国家级能源资源基地之一,也是长江中下游重要生 (略) 。据统计,我市共有301个 (略) 、933个 (略) ,矿区生态修复任务艰巨。因此,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有 (略) 矿区生态修复工作, (略) 生态修复和利用的法治化水平。

(四)制定条例是提炼、推广两山转化经验,全面 (略) 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需要。近年来,我市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深度 (略) 资源,积极 (略) 生态修复+产业融合发展模式,形成了一些有效的经验、做法,亟需通过立法,将这些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使其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增强其权威性、实效性。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

  一)上位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复垦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9.《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

(二) (略) 地方性条例参考依据

1.《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

2.《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

3.《 (略) 矿山生态修复条例》

4.《 (略) 矿山生态修复条例》

5.《 (略) 矿山生态修复条例》

6.《山东省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

(三)政策和技术规范依据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2.《矿山生态修复技术规范第1部分:通则》(TD/T1070.1—2022)

3.《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矿生态修复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一是深入贯彻落实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确定本条例立法宗旨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二是 (略) 包括 (略) 、 (略) 和历史 (略) ;三是 (略) 生态保护修复“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以及“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修复方法。

(二)健全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机制。一是 (略) 、县(市、区)应该建立多部门共同参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协调机制;二是明确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的职责。

(三) (略) 生态修复全过程管理。一是明确新建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二是 (略) 、县(市、区)应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作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的重要内容;三是要求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前,应该 (略) 生态修复与利用方案和年度修复计划;四是 (略) 生态修复的具体措施;五是 (略) 生态修复验收的程序。

(四) (略) 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一是规定了“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以及历史 (略) 的修复责任主体;二是明确了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修复义务。

(五) (略) 修复后资源利用基本方向,细化了社会投资参与生态修 (略) 径和方法。一是对历史 (略) 剩余资源的利用要求作出了规定;二是矿区后期管护与利用作出了规定;三是社会投资参与生态修 (略) 径和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

(六)加 (略) 生态修复责任的监管力度,严格责任追究。一是强调要 (略) 生态修复检测工作体系, (略) 络;二是细 (略) 生态修复日常监督检查机制;三是规 (略) 生态修复成效评估机制;三是明确了采矿权人、探矿权人未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以及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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