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江县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

内容
 
发送至邮箱

雅江县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

雅财采管(2025)01号

雅江县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 采购项目:集体经济灾害恢复发展项目(二次)

投诉人: (略) 鑫鑫 (略)

联系电话:张蓉#

地址: (略) 双河街 (略) 广华大道383号

被投诉人1:四川 (略)

地址:成 (略) 天府大道中段530号东方希望天祥广场A栋23楼2308号

联系电话:何女士028-#

一、投诉事项(具体内容详见《投诉书》)

投诉事项一:代理机构的回复函中并未明确说明或者展示第一成交候选人的检测报告中的商标或者品牌是否为“伟达”。

投诉事项二:关于招标要求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四川 (略) 社保信息参保人数为0,存在虚假响应。

投诉事项三:代理机构回复于2024年12月2日收到质疑函,本项目仍然于2024年12月3日订了政府采购合同。 二、投诉答复

针对投诉事项一的答复:

(1)中小企业声明函当中的制造商是指产品最终成品的制造商。首先,国库司对于到底认定成品的制造商还是原材料制造商作为中小企业声明函中的制造商早在2021年就已经有明确的答复。在本项目结果公告中中小企业声明函体现的品牌是在本项目中最终的成品品牌,它的品牌为“伟达”,该成品的部分原材料的商标为“旗然”上述两项内容是完全不同的,国库司很明确的答复应该按照最终产品制造商为准。其次,从上述国库司的答复中能明确看出中小企业声明函当中的制造商是指最终成品的制造商,报价表中的品牌才是成品的品牌。退一步来讲就算中小企业声明函中的制造商与原材料检验报告的送检人不一致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因为一个是成品品牌,一个是原材料检验报告商标,如果中小企业声明函要求填写的是原材料生产制造商及其品牌,那么才有必要延伸到原材料的检验报告中商标与品牌不一致的问题。基本事实是中小企业声明函中的制造商是成品的生产者,中小企业声明函的本意绝对不是要求填写制造成品所需要的原材料的生产者是否是中小企业。

(2)检测报告中涉及到的材料只是该成品当中的一部分,是该产品的原料。本项目要求提供的检验报告涉及的产品为制造成品而使用的部分原材料,因此原材料的检验报告不论商标还是品牌都与报价表中的品牌无关,也与中小企业声明函中的制造商无关。

(3)明确品牌和规格型号是为了确定指向唯一产品,避免报价出现不唯一性。本项目采购文件(招标文件及其附件)所有需要体现成品详情的地方均要求填写的是“品牌”而非“商标”,因此被投诉人填写品牌并无错误。通过报价表也可以看出,报价内容是边纵梁、人字梁等,而不是镀锌方矩管,也就能看出要的是成品制造商信息而非原材料制造商信息。被投诉人在报价表中清楚的填写了各项要求,不存在报价不唯一的问题。综上,中小企业声明函制造商为四川彭州 (略) ,品牌为“伟达”。至于原材料的检验报告里面涉及的“商标”仅仅是原材料的信息,与本项目采购的成品“品牌”完全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成品的品牌必须与原材料的商标一致。故投诉事项1不成立。

针对投诉事项二的答复:

1、招标文件中对于“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要求提供《投标(响应)函》完成承诺并进行电子签章即可,四川 (略) 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了《投标(响应)函》,对“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作出了承诺,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该公司收到投诉人的质疑函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质疑供应商(即四川 (略) ),四川 (略) 对质疑事项作出了回复并提供了证明材料。根据其回复可知,四川 (略) 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并提供了国 (略) (略) (略) (略) 出具的2024年1月1日-2024年11月30日的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完税证明材料,关于参保人数查询为0的情况经 (略) 回复为系统故障。

2、为了查验四川 (略) 的社保信息,我局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进行了查询,四川 (略) 的社保信息参保人数显示为0,为了验证是否为系统故障,我局 也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了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从查询的报告可知,投诉人的社保信息参保人数也为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略) 令第658号)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94 号)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投诉人未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明材料,且提供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以证明投诉事项2中的内容,故投诉事项2不成立。

针对投诉事项三的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本项目中标通知书于2024年11月28日发出,采购人与中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24年12月3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三、 (略) 理

综上所述:鉴于投诉事项1、2、3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驳回投诉。

雅 (略)

2025年1月3日

雅财采管(2025)01号

雅江县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 采购项目:集体经济灾害恢复发展项目(二次)

投诉人: (略) 鑫鑫 (略)

联系电话:张蓉#

地址: (略) 双河街 (略) 广华大道383号

被投诉人1:四川 (略)

地址:成 (略) 天府大道中段530号东方希望天祥广场A栋23楼2308号

联系电话:何女士028-#

一、投诉事项(具体内容详见《投诉书》)

投诉事项一:代理机构的回复函中并未明确说明或者展示第一成交候选人的检测报告中的商标或者品牌是否为“伟达”。

投诉事项二:关于招标要求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四川 (略) 社保信息参保人数为0,存在虚假响应。

投诉事项三:代理机构回复于2024年12月2日收到质疑函,本项目仍然于2024年12月3日订了政府采购合同。 二、投诉答复

针对投诉事项一的答复:

(1)中小企业声明函当中的制造商是指产品最终成品的制造商。首先,国库司对于到底认定成品的制造商还是原材料制造商作为中小企业声明函中的制造商早在2021年就已经有明确的答复。在本项目结果公告中中小企业声明函体现的品牌是在本项目中最终的成品品牌,它的品牌为“伟达”,该成品的部分原材料的商标为“旗然”上述两项内容是完全不同的,国库司很明确的答复应该按照最终产品制造商为准。其次,从上述国库司的答复中能明确看出中小企业声明函当中的制造商是指最终成品的制造商,报价表中的品牌才是成品的品牌。退一步来讲就算中小企业声明函中的制造商与原材料检验报告的送检人不一致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因为一个是成品品牌,一个是原材料检验报告商标,如果中小企业声明函要求填写的是原材料生产制造商及其品牌,那么才有必要延伸到原材料的检验报告中商标与品牌不一致的问题。基本事实是中小企业声明函中的制造商是成品的生产者,中小企业声明函的本意绝对不是要求填写制造成品所需要的原材料的生产者是否是中小企业。

(2)检测报告中涉及到的材料只是该成品当中的一部分,是该产品的原料。本项目要求提供的检验报告涉及的产品为制造成品而使用的部分原材料,因此原材料的检验报告不论商标还是品牌都与报价表中的品牌无关,也与中小企业声明函中的制造商无关。

(3)明确品牌和规格型号是为了确定指向唯一产品,避免报价出现不唯一性。本项目采购文件(招标文件及其附件)所有需要体现成品详情的地方均要求填写的是“品牌”而非“商标”,因此被投诉人填写品牌并无错误。通过报价表也可以看出,报价内容是边纵梁、人字梁等,而不是镀锌方矩管,也就能看出要的是成品制造商信息而非原材料制造商信息。被投诉人在报价表中清楚的填写了各项要求,不存在报价不唯一的问题。综上,中小企业声明函制造商为四川彭州 (略) ,品牌为“伟达”。至于原材料的检验报告里面涉及的“商标”仅仅是原材料的信息,与本项目采购的成品“品牌”完全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成品的品牌必须与原材料的商标一致。故投诉事项1不成立。

针对投诉事项二的答复:

1、招标文件中对于“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要求提供《投标(响应)函》完成承诺并进行电子签章即可,四川 (略) 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了《投标(响应)函》,对“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作出了承诺,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该公司收到投诉人的质疑函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质疑供应商(即四川 (略) ),四川 (略) 对质疑事项作出了回复并提供了证明材料。根据其回复可知,四川 (略) 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并提供了国 (略) (略) (略) (略) 出具的2024年1月1日-2024年11月30日的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完税证明材料,关于参保人数查询为0的情况经 (略) 回复为系统故障。

2、为了查验四川 (略) 的社保信息,我局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进行了查询,四川 (略) 的社保信息参保人数显示为0,为了验证是否为系统故障,我局 也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了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从查询的报告可知,投诉人的社保信息参保人数也为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略) 令第658号)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94 号)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投诉人未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明材料,且提供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以证明投诉事项2中的内容,故投诉事项2不成立。

针对投诉事项三的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本项目中标通知书于2024年11月28日发出,采购人与中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24年12月3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三、 (略) 理

综上所述:鉴于投诉事项1、2、3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驳回投诉。

雅 (略)

2025年1月3日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招投标大数据

查看详情

收藏

首页

最近搜索

热门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