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嘉易摩托车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5〕005号
(略) (略) 场 (略)
(略) 罚决定书
(略) 监处罚〔2025〕005号
当事人: (略) 中区嘉易摩托车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CD6X7C6A
经营场所: (略) 中 (略) 648号1层
经营者:郭*彬
2024年10月15日,我局 (略) 场 (略) 关于抽样单号*的抽样报告检验不合格报告单(单号AJDA424Z*),报告显示被抽产品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及*《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的规定,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
本局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调查,2025年1月2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 (略) 中区嘉易摩托车经营部是一家主要从事摩托车、自行车及零配件销售及售后服务的个体经营户。当事人经营的整车编码为“*”、“*”新日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上述涉案产品系当事人于2024年5月19日从无锡新日电 (略) 处购进,共购进两台,单价为900元。截止案发当日,无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AJDA424Z*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打印件一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打印件一份、结论报 (略) (略) 嘉易摩托车经营部签收单打印件一份、询问笔录 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当事人提交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进货票据,证明涉案产品来源。
2025年1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 (略) 监告[2025]005号《 (略) 罚告知书》,告知 (略) 拟作 (略) 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 (略) 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无社会危害性,依据《市 (略) (略) 场监督管 (略) 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 (略) 罚如下:
1、没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1台;
2、罚款人民币1800元。
你(单位)应自 (略) 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 (略) 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 (略) 罚款;(二) (略) 强制执行。
如不服 (略) 罚决定,可以在收到 (略) 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略) (略)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 (略) (略) 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 (略) 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 (略) 罚不停止执行。
(略) (略) 场 (略)
2025年1月14日
(略) (略) 场 (略)
(略) 罚决定书
(略) 监处罚〔2025〕005号
当事人: (略) 中区嘉易摩托车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CD6X7C6A
经营场所: (略) 中 (略) 648号1层
经营者:郭*彬
2024年10月15日,我局 (略) 场 (略) 关于抽样单号*的抽样报告检验不合格报告单(单号AJDA424Z*),报告显示被抽产品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及*《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的规定,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
本局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调查,2025年1月2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 (略) 中区嘉易摩托车经营部是一家主要从事摩托车、自行车及零配件销售及售后服务的个体经营户。当事人经营的整车编码为“*”、“*”新日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上述涉案产品系当事人于2024年5月19日从无锡新日电 (略) 处购进,共购进两台,单价为900元。截止案发当日,无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AJDA424Z*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打印件一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打印件一份、结论报 (略) (略) 嘉易摩托车经营部签收单打印件一份、询问笔录 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当事人提交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进货票据,证明涉案产品来源。
2025年1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 (略) 监告[2025]005号《 (略) 罚告知书》,告知 (略) 拟作 (略) 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 (略) 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无社会危害性,依据《市 (略) (略) 场监督管 (略) 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 (略) 罚如下:
1、没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1台;
2、罚款人民币1800元。
你(单位)应自 (略) 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 (略) 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 (略) 罚款;(二) (略) 强制执行。
如不服 (略) 罚决定,可以在收到 (略) 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略) (略)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 (略) (略) 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 (略) 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 (略) 罚不停止执行。
(略) (略) 场 (略)
202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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