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 (略) 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名词解释
当事人: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举报人与被举报人,即投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举报人和被投诉举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 (略) (略) 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本 (略) 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公积金中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略) (略) 域内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做 (略) 理决定、实 (略) 罚和 (略) 强制执行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积 (略) (略) 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公开、合理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执法职权;遵循实事求是、违法违规应纠尽纠、过罚相当的原则;严格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行为; (略) 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职工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有投诉、检举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应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公积 (略)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制定相关行政执法制度;
(二)领导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在 (略) 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组织执法人员培训,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四)审查上报的行政执法案件调查情况,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五)负责行政执法案件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六)建立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委员会,负责情节复杂、重大疑难案件 (略) 罚案件的集体审议;
(七)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指定管辖;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负责 (略) 域内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行政执法工作;
(二) (略) 级单位的职工投诉,审核分支机构立案调查案件;
(三)调查取证,审核分支机构行 (略) 理意见;
(四)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五)负责组 (略) 罚听证;
(六)制发《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催(建)缴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缴存)通知书》《 (略) 罚(处理)事先告知书》《 (略) 罚听证告知书》《 (略) 罚听证会通知书》《 (略) 罚(处理)决定书》《催缴罚款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履行催告书》等文书;
(七) (略) 强制执行;
(八)进行住房公积金联合执法检查;
(九)配合、协助住房公积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十)负责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十一)公积金中心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分支机构应设置不少于2个执法岗位,由持证执法人员担任,分支机构根据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负 (略) 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情况;
(二)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投诉、举报;
(三)对发现的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申请公积金中心立案、调查取证;
(四)对立案调查的案件,依法提 (略) 罚(处理)意见;
(五)制作、送达《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催(建)缴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缴存)通知书》《 (略) 罚(处理)事先告知书》《 (略) 罚听证告知书》《 (略) 罚听证会通知书》《 (略) 罚(处理)决定书》《催缴罚款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履行催告书》等文书;
(六) (略) 和纠正当事人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行为,并监督当事人依法整改;
(七)协助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工作;
(八)公积金中心授权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四)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尚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但可以协助、配合执法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授权的执法部门和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承办机构)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设定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领取和使用人应建立备查登记簿,文书应设立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过程,应按要求及 (略) (略) 罚与行政 (略) 络运行系统,生成电子文档、纸质材料,归入案卷。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收集和形成的所有文字材料、通话录音、影像资料、数据证据应予以保留,并记录在案。
文字材料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询问调查笔录、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在调查、检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执法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由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在执法活动中,公积金中心发现执法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相 (略) 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件由单位公积金缴存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承办机构管辖。单位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单位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由单位注册登记地的承办机构协助查询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略) 罚决定应当按照《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略) 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规定的违法情形、处罚标准作出。
第二节 调解
第十九条 承办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 承办机构应在受理投诉之前征询投诉人本人的调解意愿,同意调解的,由投诉人本人填写《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事前调解申请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提交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不同意调解的,承办机构应按正常执 (略) 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构收到投诉人调解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将投诉人填写的《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事前调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副本送达被投诉单位,征询其是否有调解意愿,并制作谈话笔录。被投诉单位同意调解的,告知被投诉单位在收到上述材料副本后五日内向承办机构提交《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事前调解申请书》、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缴存方案,也可由被投诉单位依法制定缴存方案后以书面形式提交承办机构,再由承办机构征询投诉人意见。缴存方案应包括详细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及缴存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期限自承办机构首次收到《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事前调解申请书》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三十日。遇特殊情况,当事人可向承办机构提出书面延长调解期限申请,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承办机构应当制作《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积金中心印章。承办机构可依据《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解协议书》作案 (略) 理。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承办机构应按正常执 (略) 理。
第三节 受理和立案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构通过监督检查、接受投诉、举报等方式发现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不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六条 职工投诉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承办机构提供身份证明、劳动关系及收入证明等书面证据材料,并填写投诉申请书。投诉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投诉事项和理由;
(四)投诉人签名并捺手印,并注明投诉日期。
投诉申请书的内容及书面证据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书面证据材料应由投诉人本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投诉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投诉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投诉人签名并按手印。
第二十七条 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名称、涉嫌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职工投诉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原则上应当由职工本人提出。
职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应当采用现场委托或公证委托的方式:
(一)现场委托的,委托人、被委托人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其他与投诉事宜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在承办机构现场签署授权委托书。
(二)公证委托的,被委托人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其他与投诉事宜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举报人、投诉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 (略) 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公积金中心职权范围,应当启 (略) 理工作:
1.登记举报人、被举报人、举报事项;
2.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是否违法;
3. (略) 理意见对举报事 (略) 理决定;
4.记录举报 (略) 理结果,对相关材料整理归档;
(二)投诉事项属于公积金中心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机构应征询调解意愿:
1.职工同意调解的并填写《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事前调解申请书》的,依照本规定关于调解的相 (略) 理;
2.职工不同意调解的,或者虽同意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的,承办机构应按正常执法程序受理案件;
(三)举报事项、投诉事项依法不属于公积金中心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四)投诉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五)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一次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记录在案。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投诉人在接到告知之日起五日内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在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承办机构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条 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公积金中心职权范围的;
(二)被投诉举报单位注册登记地或实际经 (略) (略) 域内,不属于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的;
(三)身份证明材料、劳动关系材料及工资收入材料非投诉人本人材料且无相关授权委托手续的;
(四)补正材料后仍不能确认违法行为的;
(五)被投诉、举报单位已注销登记的;
(六)投诉、举报事项已作 (略) 理决定 (略) 理,无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七)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立案时应当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基本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立案建议等,并报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
经审批同意立案的,承办机构应制作《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受理告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对于不予立案的,执法人员应制作《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向举报人、投诉人送达。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
(三)告知当事人有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四)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五)收集相关证据资料。
询问调查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及其代理人、见证人逐页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询问调查笔录中载明。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携带执法记录仪、照相机等音像记录设备,必要时应当留存影像记录。对单位进行电话调查的,应当留存通话全过程的录音录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形式: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从以下方面分别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复制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 (略) 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 (略) 、澳门特 (略) 和 (略) 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合法手段,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并收集有关证据: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在调查询问时,应当现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二)向被投诉举报单位发送《核查住房公积金通知书》,并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劳动手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对被投诉举报单位不配合调查,不提供所需证据材料,所需证据材料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予以协助,收集相关数据信息作为证据;
(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三十七条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承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承办机构不得因被投诉举报单位、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 (略) 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承办机构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承办机构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三十九条 在调查被投诉单位未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时,双方当事人对投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有异议的,应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被投诉单位不认可投诉人提供的在职期间工资收入证据材料,在调查期内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依据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二)投诉人不认可被投诉单位提供的在职期间工资收入证据材料,在调查期内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依据被投诉单位所提供证据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三)被投诉单位和投诉人均不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证据材料的,依据经当地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四)以上方式均无法认定的, (略) 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中 (略) 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一) (略) 理、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案件办理需要投诉人配合,投诉人无法联系或拒绝配合的;
(五)被投诉举报单位已进入破产、重整、清算等特别程序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行政执法程序继续进行,中止期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的,经承办机构书面告知后,仍逾期未配合调查的,则于承办机构书面告知的期限届满之日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事由,案件可 (略) 理。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投诉人无故失去联系,经承办机构向投诉人所留地址无法送达的,则于邮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事由。
第四十二条 调查取证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对象、投诉举报事项;
(二)查明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案件承办人意见和建议、签名和日期;
(四)承办机构负责人意见、签名和日期;
(五)承办机构印章和日期。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报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情节复杂、重大疑难案件的审核结果应当报请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案件审核和审议应于三日内完成,审核和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由和管辖是否正确;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三)执法流程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四)意见或建议是否适当,签名和日期是否清晰;
(五)应当审核和审议的其他内容。
第五节 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取证结束后三日内制作《催缴住房公积金通知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送达被投诉举报单位。
第四十五条 《催缴住房公积金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采信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和行政裁量基准;
(四)履行改正义务的方式和期限,以及逾期不改正的法律责任;
(五)公积金中心印章和日期;
(六)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催缴住房公积金通知书》应当载明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7日,情况复杂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四十七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在限期内依法履行义务的,承办机构应当在被投诉举报单位履行义务后5日内 (略) 理。
第四十八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承办机构应提出行政执法决定意见,报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法制审核;情节复杂、重大疑难案件的,通过法制审核后应报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委员会进行集体审议。
法制审核和集体审议通过后,承办机构应出具《 (略) 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节 事先告知
第四十九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在限期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承办机构应当告知被投诉举报单位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投诉举报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等权利。
经调查取证及评估,应支持投诉人的部分主张而不是全部主张的,要先向投诉人出具《 (略) 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 (略) 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投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补充证据或变更投诉主张等权利。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被投诉举报单位:
(一)被投诉举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作 (略) 罚决定的;
(二)被投诉举报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作 (略) 理决定的;
(三)其他应当事先告知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 (略) 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
(二)违法事实、证据;
(三)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
(五)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六)公积金中心印章和日期;
(七)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 (略) 罚(处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承办机构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到承办机构现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制作陈述申辩现场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执法人员签字、当事人签章确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有代理权限的其他人员签字并注明日期,并将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归入案卷。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后,承办机构应在三日内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事先告知或复核意见应 (略) 理意见相一致,不能存在前后矛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期限内未书面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七节 听证
第五十四条 拟作出对被投诉举 (略) # (略) 罚决定前,应告知被投诉举报单位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略) 罚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被投诉举报单位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 (略) 罚的种类及法律依据。
被投诉举报单位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或者在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承办机构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承办机构记录备案。
第五十五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提出听证要求的,承办机构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及时组织听证:
(一)承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二)承办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制作《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略) 罚听证会通知书》,书面通知被投诉举报单位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并发布《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略) 罚听证会公告》;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承办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被投诉举报单位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被投诉举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加听证的,需携带证明自己身份的相关材料并提交给承办机构;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应在举行听证前向承办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
(六)被投诉举报单位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承办机构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承办机构提出被投诉举报单位违法的事实、证据 (略) 罚建议,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盖章或者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盖章或者签字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五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及其他情况;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 (略) 罚建议的主要分歧;
(四)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复核,并报公积金中心负责人。
第八节 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十七条 (略) 罚决定应按照《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略) 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规定的违法情形、处罚标准作出。
(略) 理决定按照被投诉举报单位实际应补缴金额作出。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由公积金中心负责人签署;情节复杂、重大疑难案件 (略) 罚决定应当经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后,由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和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审批应当在事先告知期限届满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三日内完成,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在行政执法决定审批完成后五日内作出并送达被投诉举报单位,决定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违法事实;
(三)行政执法种类、内容和适用法律依据;
(四) (略) 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公积金中心印章和日期;
(七)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应当自收 (略) 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罚款票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第六十二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履行相关义务的,承办机构应在被投诉举报单位履行义务后十日内 (略) 理。
第九节 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略) 强制执行,是指公积金中心对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义务的被投诉举报单位,依法 (略) 强制其履行确定义务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承办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送达被投诉举报单位,以书面形式催告被投诉举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五条 《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投诉举报单位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略) 强制执行。
第十节 结案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公积金中心依职权启动的,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六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程序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二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公积金中心对行政执法程序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或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承诺期限或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六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被投诉举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 (略) 罚的;
(二)被投诉举报单位按期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四)投诉举报人申请撤回投诉举报事项的;
(五) (略) 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裁定执行程序终结的;
(六)被投诉举报单位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七)其他应当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六十八条 承办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案件办理结果。
第六十九条 进行结案时,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结案审批表》和《案件结案报告》,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案件办理经过、结案理由;
(二)载明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未执行部分应说明;
(三)承办人结案意见及签名和日期;
(四)承办机构负责人结案意见及签名和日期;
(五)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案件结案审批表》、《案件结案报告》应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批。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全部执法文书、证据资料等执法过程所有材料整理入卷,归档保存。
第十一节 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条 本规定所称期限,包括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和其他期限。
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七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一条 承办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拍卖、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公示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执法文书应优先选择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或电子送达,若直接送达或电子送达存在困难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包括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第七十四条 直接送达时应以将行政执法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本人为原则,可通知受送达人到承办机构领取。执法人员在送达文书后,应填写《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回证》(以下简称《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七十五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取电子送达方式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留存电子邮箱并签字或盖章确认。执法人员应填写《送达回证》并留存邮件接收凭证。如邮件发出5个工作日仍未收到已读回执,视为电子送达失败,执法人员应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第七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不配合签收行政执法文书的,执法人员应通过执法记录仪详细记录,并邀请物业或街道、居委会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场作为见证人,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后,把文书留置在受 (略) 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执法人员应填写《送达回证》并注明受送达人拒收事由和日期等相关情况。
第七十七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留存送达地址并签字或盖章确认。执法人员应通过国家邮政机构采取挂号信或EMS的方式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邮寄行政执法文书,物流显示签收即视为送达,执法人员应填写《送达回证》并留存邮寄凭证。
第七十八条 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应当公告送达。自行政执法文书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七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第八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犯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单位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单位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八十一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送公 (略) 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 (略) 理。
第八十二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的失信主体,公积金中心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监督力度,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案件,形成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试行期间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范 (略) (略) 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SZFGJJGLWYH-2022-024”。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 (略) 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名词解释
当事人: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举报人与被举报人,即投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举报人和被投诉举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 (略) (略) 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本 (略) 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公积金中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略) (略) 域内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做 (略) 理决定、实 (略) 罚和 (略) 强制执行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积 (略) (略) 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公开、合理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执法职权;遵循实事求是、违法违规应纠尽纠、过罚相当的原则;严格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行为; (略) 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职工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有投诉、检举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应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公积 (略)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制定相关行政执法制度;
(二)领导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在 (略) 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组织执法人员培训,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四)审查上报的行政执法案件调查情况,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五)负责行政执法案件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六)建立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委员会,负责情节复杂、重大疑难案件 (略) 罚案件的集体审议;
(七)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指定管辖;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负责 (略) 域内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行政执法工作;
(二) (略) 级单位的职工投诉,审核分支机构立案调查案件;
(三)调查取证,审核分支机构行 (略) 理意见;
(四)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五)负责组 (略) 罚听证;
(六)制发《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催(建)缴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缴存)通知书》《 (略) 罚(处理)事先告知书》《 (略) 罚听证告知书》《 (略) 罚听证会通知书》《 (略) 罚(处理)决定书》《催缴罚款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履行催告书》等文书;
(七) (略) 强制执行;
(八)进行住房公积金联合执法检查;
(九)配合、协助住房公积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十)负责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十一)公积金中心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分支机构应设置不少于2个执法岗位,由持证执法人员担任,分支机构根据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负 (略) 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情况;
(二)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投诉、举报;
(三)对发现的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申请公积金中心立案、调查取证;
(四)对立案调查的案件,依法提 (略) 罚(处理)意见;
(五)制作、送达《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催(建)缴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缴存)通知书》《 (略) 罚(处理)事先告知书》《 (略) 罚听证告知书》《 (略) 罚听证会通知书》《 (略) 罚(处理)决定书》《催缴罚款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履行催告书》等文书;
(六) (略) 和纠正当事人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行为,并监督当事人依法整改;
(七)协助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工作;
(八)公积金中心授权的其他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四)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尚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但可以协助、配合执法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授权的执法部门和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承办机构)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设定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领取和使用人应建立备查登记簿,文书应设立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过程,应按要求及 (略) (略) 罚与行政 (略) 络运行系统,生成电子文档、纸质材料,归入案卷。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收集和形成的所有文字材料、通话录音、影像资料、数据证据应予以保留,并记录在案。
文字材料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询问调查笔录、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在调查、检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执法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由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在执法活动中,公积金中心发现执法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相 (略) 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件由单位公积金缴存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承办机构管辖。单位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单位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由单位注册登记地的承办机构协助查询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略) 罚决定应当按照《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略) 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规定的违法情形、处罚标准作出。
第二节 调解
第十九条 承办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 承办机构应在受理投诉之前征询投诉人本人的调解意愿,同意调解的,由投诉人本人填写《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事前调解申请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提交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不同意调解的,承办机构应按正常执 (略) 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构收到投诉人调解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将投诉人填写的《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事前调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副本送达被投诉单位,征询其是否有调解意愿,并制作谈话笔录。被投诉单位同意调解的,告知被投诉单位在收到上述材料副本后五日内向承办机构提交《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事前调解申请书》、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缴存方案,也可由被投诉单位依法制定缴存方案后以书面形式提交承办机构,再由承办机构征询投诉人意见。缴存方案应包括详细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及缴存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期限自承办机构首次收到《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事前调解申请书》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三十日。遇特殊情况,当事人可向承办机构提出书面延长调解期限申请,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承办机构应当制作《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积金中心印章。承办机构可依据《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解协议书》作案 (略) 理。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承办机构应按正常执 (略) 理。
第三节 受理和立案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构通过监督检查、接受投诉、举报等方式发现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不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六条 职工投诉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承办机构提供身份证明、劳动关系及收入证明等书面证据材料,并填写投诉申请书。投诉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投诉事项和理由;
(四)投诉人签名并捺手印,并注明投诉日期。
投诉申请书的内容及书面证据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书面证据材料应由投诉人本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投诉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投诉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投诉人签名并按手印。
第二十七条 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名称、涉嫌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职工投诉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原则上应当由职工本人提出。
职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应当采用现场委托或公证委托的方式:
(一)现场委托的,委托人、被委托人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其他与投诉事宜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在承办机构现场签署授权委托书。
(二)公证委托的,被委托人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其他与投诉事宜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举报人、投诉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 (略) 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公积金中心职权范围,应当启 (略) 理工作:
1.登记举报人、被举报人、举报事项;
2.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是否违法;
3. (略) 理意见对举报事 (略) 理决定;
4.记录举报 (略) 理结果,对相关材料整理归档;
(二)投诉事项属于公积金中心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机构应征询调解意愿:
1.职工同意调解的并填写《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事前调解申请书》的,依照本规定关于调解的相 (略) 理;
2.职工不同意调解的,或者虽同意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的,承办机构应按正常执法程序受理案件;
(三)举报事项、投诉事项依法不属于公积金中心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四)投诉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五)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一次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记录在案。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投诉人在接到告知之日起五日内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在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承办机构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条 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公积金中心职权范围的;
(二)被投诉举报单位注册登记地或实际经 (略) (略) 域内,不属于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的;
(三)身份证明材料、劳动关系材料及工资收入材料非投诉人本人材料且无相关授权委托手续的;
(四)补正材料后仍不能确认违法行为的;
(五)被投诉、举报单位已注销登记的;
(六)投诉、举报事项已作 (略) 理决定 (略) 理,无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七)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立案时应当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基本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立案建议等,并报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
经审批同意立案的,承办机构应制作《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受理告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对于不予立案的,执法人员应制作《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向举报人、投诉人送达。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
(三)告知当事人有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四)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五)收集相关证据资料。
询问调查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及其代理人、见证人逐页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询问调查笔录中载明。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携带执法记录仪、照相机等音像记录设备,必要时应当留存影像记录。对单位进行电话调查的,应当留存通话全过程的录音录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形式: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从以下方面分别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复制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 (略) 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 (略) 、澳门特 (略) 和 (略) 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合法手段,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并收集有关证据: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在调查询问时,应当现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二)向被投诉举报单位发送《核查住房公积金通知书》,并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劳动手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对被投诉举报单位不配合调查,不提供所需证据材料,所需证据材料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予以协助,收集相关数据信息作为证据;
(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三十七条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承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承办机构不得因被投诉举报单位、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 (略) 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承办机构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承办机构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三十九条 在调查被投诉单位未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时,双方当事人对投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有异议的,应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被投诉单位不认可投诉人提供的在职期间工资收入证据材料,在调查期内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依据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二)投诉人不认可被投诉单位提供的在职期间工资收入证据材料,在调查期内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依据被投诉单位所提供证据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三)被投诉单位和投诉人均不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证据材料的,依据经当地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四)以上方式均无法认定的, (略) 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中 (略) 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一) (略) 理、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案件办理需要投诉人配合,投诉人无法联系或拒绝配合的;
(五)被投诉举报单位已进入破产、重整、清算等特别程序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行政执法程序继续进行,中止期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的,经承办机构书面告知后,仍逾期未配合调查的,则于承办机构书面告知的期限届满之日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事由,案件可 (略) 理。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投诉人无故失去联系,经承办机构向投诉人所留地址无法送达的,则于邮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事由。
第四十二条 调查取证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对象、投诉举报事项;
(二)查明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案件承办人意见和建议、签名和日期;
(四)承办机构负责人意见、签名和日期;
(五)承办机构印章和日期。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报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情节复杂、重大疑难案件的审核结果应当报请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案件审核和审议应于三日内完成,审核和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由和管辖是否正确;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三)执法流程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四)意见或建议是否适当,签名和日期是否清晰;
(五)应当审核和审议的其他内容。
第五节 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取证结束后三日内制作《催缴住房公积金通知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送达被投诉举报单位。
第四十五条 《催缴住房公积金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和采信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和行政裁量基准;
(四)履行改正义务的方式和期限,以及逾期不改正的法律责任;
(五)公积金中心印章和日期;
(六)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催缴住房公积金通知书》应当载明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7日,情况复杂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四十七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在限期内依法履行义务的,承办机构应当在被投诉举报单位履行义务后5日内 (略) 理。
第四十八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承办机构应提出行政执法决定意见,报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法制审核;情节复杂、重大疑难案件的,通过法制审核后应报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委员会进行集体审议。
法制审核和集体审议通过后,承办机构应出具《 (略) 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节 事先告知
第四十九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在限期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承办机构应当告知被投诉举报单位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投诉举报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等权利。
经调查取证及评估,应支持投诉人的部分主张而不是全部主张的,要先向投诉人出具《 (略) 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 (略) 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投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补充证据或变更投诉主张等权利。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被投诉举报单位:
(一)被投诉举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作 (略) 罚决定的;
(二)被投诉举报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作 (略) 理决定的;
(三)其他应当事先告知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 (略) 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
(二)违法事实、证据;
(三)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
(五)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六)公积金中心印章和日期;
(七)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 (略) 罚(处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承办机构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到承办机构现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制作陈述申辩现场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执法人员签字、当事人签章确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有代理权限的其他人员签字并注明日期,并将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归入案卷。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后,承办机构应在三日内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事先告知或复核意见应 (略) 理意见相一致,不能存在前后矛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期限内未书面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七节 听证
第五十四条 拟作出对被投诉举 (略) # (略) 罚决定前,应告知被投诉举报单位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略) 罚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被投诉举报单位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 (略) 罚的种类及法律依据。
被投诉举报单位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或者在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承办机构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承办机构记录备案。
第五十五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提出听证要求的,承办机构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及时组织听证:
(一)承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二)承办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制作《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略) 罚听证会通知书》,书面通知被投诉举报单位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并发布《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略) 罚听证会公告》;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承办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被投诉举报单位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被投诉举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加听证的,需携带证明自己身份的相关材料并提交给承办机构;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应在举行听证前向承办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
(六)被投诉举报单位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承办机构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承办机构提出被投诉举报单位违法的事实、证据 (略) 罚建议,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盖章或者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盖章或者签字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五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及其他情况;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 (略) 罚建议的主要分歧;
(四)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复核,并报公积金中心负责人。
第八节 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十七条 (略) 罚决定应按照《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略) 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规定的违法情形、处罚标准作出。
(略) 理决定按照被投诉举报单位实际应补缴金额作出。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由公积金中心负责人签署;情节复杂、重大疑难案件 (略) 罚决定应当经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后,由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和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审批应当在事先告知期限届满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三日内完成,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在行政执法决定审批完成后五日内作出并送达被投诉举报单位,决定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违法事实;
(三)行政执法种类、内容和适用法律依据;
(四) (略) 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公积金中心印章和日期;
(七)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应当自收 (略) 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罚款票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第六十二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履行相关义务的,承办机构应在被投诉举报单位履行义务后十日内 (略) 理。
第九节 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略) 强制执行,是指公积金中心对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义务的被投诉举报单位,依法 (略) 强制其履行确定义务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承办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送达被投诉举报单位,以书面形式催告被投诉举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五条 《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投诉举报单位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略) 强制执行。
第十节 结案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公积金中心依职权启动的,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六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程序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二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公积金中心对行政执法程序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或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承诺期限或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六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被投诉举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 (略) 罚的;
(二)被投诉举报单位按期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四)投诉举报人申请撤回投诉举报事项的;
(五) (略) 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裁定执行程序终结的;
(六)被投诉举报单位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七)其他应当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六十八条 承办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案件办理结果。
第六十九条 进行结案时,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结案审批表》和《案件结案报告》,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案件办理经过、结案理由;
(二)载明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未执行部分应说明;
(三)承办人结案意见及签名和日期;
(四)承办机构负责人结案意见及签名和日期;
(五)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案件结案审批表》、《案件结案报告》应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批。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全部执法文书、证据资料等执法过程所有材料整理入卷,归档保存。
第十一节 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条 本规定所称期限,包括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和其他期限。
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七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一条 承办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拍卖、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公示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执法文书应优先选择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或电子送达,若直接送达或电子送达存在困难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包括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第七十四条 直接送达时应以将行政执法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本人为原则,可通知受送达人到承办机构领取。执法人员在送达文书后,应填写《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回证》(以下简称《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七十五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取电子送达方式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留存电子邮箱并签字或盖章确认。执法人员应填写《送达回证》并留存邮件接收凭证。如邮件发出5个工作日仍未收到已读回执,视为电子送达失败,执法人员应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第七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不配合签收行政执法文书的,执法人员应通过执法记录仪详细记录,并邀请物业或街道、居委会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场作为见证人,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后,把文书留置在受 (略) 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执法人员应填写《送达回证》并注明受送达人拒收事由和日期等相关情况。
第七十七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留存送达地址并签字或盖章确认。执法人员应通过国家邮政机构采取挂号信或EMS的方式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邮寄行政执法文书,物流显示签收即视为送达,执法人员应填写《送达回证》并留存邮寄凭证。
第七十八条 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应当公告送达。自行政执法文书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七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第八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犯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单位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单位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八十一条 被投诉举报单位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送公 (略) 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 (略) 理。
第八十二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的失信主体,公积金中心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监督力度,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案件,形成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试行期间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范 (略) (略) 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SZFGJJGLWYH-202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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