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行政处罚重大案件听证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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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处罚重大案件听证制度》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股室:

现将《中江县 (略) (略) 罚重大案件听证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江县 (略) (略) 罚重大案件听证制度》


中江县 (略)

(略) 罚重大案件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交通运 (略) 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四川 (略) 罚听证程序规定》及其他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下列重 (略) 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 (略) 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款所称较大数额或较大价值,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 (略) 以罚款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 (略) 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 (略) 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价值非法财物#元以上;海事执法部门对自然人经营活动中的违 (略) #元以上。

第三条 (略) 罚听证由当事人被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口头要求听证的,执法机关应当作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在收到听证申请后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同意听证的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四条 举行听证应当于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略) 政策法规股负责人或委托的本股室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设记录人员一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人员。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分管政策 (略) 领导担任听证主持人,并可以指定1-2名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作为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参 (略) 理意见的合议。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具有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处罚依据 (略) 罚建议等相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拒不退场的,移交公 (略) 理。

(七)其他有关职责。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执法人员;

(三)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

(四)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第八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与听 (略) 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执法机关法制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第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 (略) 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执法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证人证言、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意见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 (略) 罚意见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执法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当事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九)当事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可以围绕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再次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的,在听证笔录上写明情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十五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3个工作日内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上笔录中共同签名。

第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听证参加人、记录人员共同审阅无误后,由全体听证参加人员共同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撰写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听证报告由听证主持人签名,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机关负责人,送执法机构存案卷归档。

由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组织听证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合议,合议能够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一致意见制作听证报告;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制作听证报告;如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主持人意见制作听证报告,但应当在听证报告中说明分歧意见。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结合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依照《 (略) 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5个工 (略) 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股室:

现将《中江县 (略) (略) 罚重大案件听证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江县 (略) (略) 罚重大案件听证制度》


中江县 (略)

(略) 罚重大案件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交通运 (略) 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四川 (略) 罚听证程序规定》及其他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下列重 (略) 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 (略) 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款所称较大数额或较大价值,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 (略) 以罚款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 (略) 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 (略) 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价值非法财物#元以上;海事执法部门对自然人经营活动中的违 (略) #元以上。

第三条 (略) 罚听证由当事人被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口头要求听证的,执法机关应当作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在收到听证申请后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同意听证的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四条 举行听证应当于听证7日前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略) 政策法规股负责人或委托的本股室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设记录人员一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人员。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分管政策 (略) 领导担任听证主持人,并可以指定1-2名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作为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参 (略) 理意见的合议。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具有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处罚依据 (略) 罚建议等相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拒不退场的,移交公 (略) 理。

(七)其他有关职责。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执法人员;

(三)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

(四)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第八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与听 (略) 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执法机关法制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第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 (略) 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执法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证人证言、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意见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 (略) 罚意见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执法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当事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九)当事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可以围绕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再次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的,在听证笔录上写明情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十五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3个工作日内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上笔录中共同签名。

第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听证参加人、记录人员共同审阅无误后,由全体听证参加人员共同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撰写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听证报告由听证主持人签名,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机关负责人,送执法机构存案卷归档。

由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组织听证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合议,合议能够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一致意见制作听证报告;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制作听证报告;如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主持人意见制作听证报告,但应当在听证报告中说明分歧意见。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结合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依照《 (略) 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5个工 (略) 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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