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行政审批和便民服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审批工作透明度,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略) 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西 (略)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西 (略) 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单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其他类别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单位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五条 本单位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政策法规科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六条 各科室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
第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本单位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本单位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九条 (略) ,或者 (略) 政务媒体、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 (略) 域、跨部门执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实现行政执法数据共享互通。
第十一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 (略) 上办理, (略) 上流转, (略) 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十二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监督方式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可以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主体信息主要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执法类别、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主要包括:人员姓名、照片、所在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职务、执法类别等。
(略) 站公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责范围以及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信息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其他类别等行政执法职责事项和依据。
第十六条 执法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行政执法程序信息主要包括: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流程图等。
第十八条 监督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略)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应设置监督举报电话,明确投 (略) 理程序、办理时限和办结要求,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方式和受理反馈程序。
第十九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外出踏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并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科室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由负责执法的科室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本单位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出说明。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执法的科室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执法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执法事项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单位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科室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报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在每年1月 (略) (略)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四章 公示机制
第二十六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各科室应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科室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经核实后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五章 责任追究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二)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示或者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五)违反本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公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审批工作透明度,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略) 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西 (略)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西 (略) 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单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其他类别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单位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五条 本单位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政策法规科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六条 各科室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
第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本单位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本单位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九条 (略) ,或者 (略) 政务媒体、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 (略) 域、跨部门执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实现行政执法数据共享互通。
第十一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 (略) 上办理, (略) 上流转, (略) 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十二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监督方式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可以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主体信息主要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执法类别、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主要包括:人员姓名、照片、所在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职务、执法类别等。
(略) 站公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责范围以及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信息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其他类别等行政执法职责事项和依据。
第十六条 执法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行政执法程序信息主要包括: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流程图等。
第十八条 监督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略)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应设置监督举报电话,明确投 (略) 理程序、办理时限和办结要求,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方式和受理反馈程序。
第十九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外出踏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并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科室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由负责执法的科室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本单位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出说明。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执法的科室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执法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执法事项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单位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科室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报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在每年1月 (略) (略)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四章 公示机制
第二十六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各科室应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科室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经核实后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五章 责任追究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二)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示或者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五)违反本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公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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