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关闭、闲置、 (略) 环卫设施许可 | 行政 许可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略) (略) 综合 (略) | ||||
2 |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 许可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的企业,应当向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服务许可证。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服务许可证,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活动。 | (略) (略) 综合 (略) | ||||
3 | 城市建 (略) 置核准 | 行政 许可 | 《 (略) 关于修改〈 (略)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8月 (略) 令第671号)第 (略) 建 (略) 置的核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 (略)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略) 建 (略) 置核准后, (略) 置。 城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 (略) 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 (略) 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 (略) 置核准文件, (略)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 (略) 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583号修正)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 (略) 、州内跨县 (略) 域经营的,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跨市、 (略) 域经营的, (略) 、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三)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印制。 | (略) (略) 综合 (略) | ||||
5 | 燃气 (略) 政燃气设施审批 | 行政 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燃气 (略) 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第二款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6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行政 许可 | 《 (略) 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 (略) 道路的, (略) 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 (略) 道路的, (略) 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 (略) 道路原状; (略) 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 (略) 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略)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 (略) 道路的, (略) 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 (略) 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 (略) 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 (略) 人民政府批准。 | (略) (略) 综合 (略) | ||||
7 |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 行政 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略) 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 (略) (略) 综合 (略) | ||||
8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 许可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略) (略) 综合 (略) | ||||
9 | 特 (略) 道路上行驶( (略) 桥梁)审批 | 行政 许可 | 《 (略) 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 (略) 道路上行驶的, (略) 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 (略) 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 | 设置大型户外 (略) 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 许可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 (略) 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 (略) 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 | 建 (略) 置费的征收 | 行政 征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建 (略) 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 | (略) 占用挖掘费用行政征收 | 行政 征收 | 《 (略) 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占用 (略) 政工程行政主管部 (略) 道路的, (略) 政工程行政主管 (略) 道路占 (略) 道路挖掘修复费。 (略) 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 (略) 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略) (略) 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略)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 (略) 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略) (略) 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 | 城 (略) 置费的征收 | 行政 征收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 (略) 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略) 人民政府确定的生 (略) 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 (略) 生 (略) 理费。 城市生 (略) 理费应当 (略) 生活垃圾收集、 (略) 置,严禁挪作他用。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 | 道路污染代清扫费(含建筑垃圾) | 行政 征收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 (略) 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略) 人民政府确定的生 (略) 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 (略) 生 (略) 理费。 城市生 (略) 理费应当 (略) 生活垃圾收集、 (略) 置,严禁挪作他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建 (略) 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 |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业情况的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 (略)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 | 对 (略) (略) 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相关规定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 检查 | 《 (略) 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 (略) 政公用事业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 (略) 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略) (略) 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 (略) 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三)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产品和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产品或者服务;(四)接受有关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授权主体备案;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运转良好; (七)对提供不合格产品和不履行服务协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八)因设备管道检修停水、停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略) 罚 | 行政强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 | 对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略) 令第666号)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 | 对在实行火 (略) ,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未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 | (略)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未将活动期限、活 (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略)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 (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 (略) 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 | (略) (略) 两侧 (略) 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 (略) 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 城 (略) 两侧 (略) 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 (略) 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 (略) 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 | 对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不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不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 | (略) 中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 (略) 环境卫生标准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略) 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略) 以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 | 对下列行为的强制:(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略) 街道抛掷废弃物;;(三) (略) 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 行政强制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略) 街道抛掷废弃物;;(三) (略) 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 (略) 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略) 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 |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运输工具、活动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订)第四十九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强制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略) 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略) 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 | 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 |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第三款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 (略) 理决定。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 |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或是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 (略) 遮盖,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 (略) 遮盖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 |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车辆 (略) 行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 (略) 行驶。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 (略) 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 (略) 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 | 对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受 (略) 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略) 罚数额按 (略) 罚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 (略) 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 (略)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略) 罚数额按 (略) 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 | 对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和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进行封存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 (略) 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 (略) 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 | 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拒不配合调查的定点医药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 行政强制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 (略) 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 (略) 结算。 (略) 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 (略) 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 | 对《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76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 (略) 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 (略) 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 (略) 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 (略) 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略) 容和环境卫生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 |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 (略) 容和环境卫生的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76号)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 (略) 容和环境卫生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 (略) 以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1 | 对《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76号)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以罚款: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略) 容的;(二)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略) 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2 | (略) 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76号)第三十七条 (略) 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略) 以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3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76号)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 (略) 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 (略) 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条例》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44 | (略) (略) 两侧 (略) 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搭建房屋、堆放杂物或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 (略) 容的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略) (略) 两侧 (略) 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国 (略) 容貌标准。城 (略) 两侧 (略) 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 (略) 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 | (略) 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 (略) 容貌标准出现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 (略) 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 (略) 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 (略) 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略) 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 (略) 容貌标准。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 | 对使用景观灯光设施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略) (略) 两侧 (略) 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 | 对违反《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 (略) 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 (略) 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 |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 (略) 容的字、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 (略) 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 (略) 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 | 对未 (略)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 (略)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 (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 (略) 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 | (略) 公共绿地和树木的垃圾杂物不及时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略) 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 (略) 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 | 对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夜市摊位经营者使用燃煤炉具、造成污损、堵塞排污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 (略) 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 (略) 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 | (略)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不 (略)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 | 对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未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未恢复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经依法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应当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 | 对擅自占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 (略) 道路及其他设摊经营、兜售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 (略) 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 | 对跨门面、占道经营, (略) 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 (略) 道路两侧 (略) 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 (略) 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 | 对施工运输车辆 (略) 线行 (略) 或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封闭或未采取覆盖措施造成抛撒、遗漏未及时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略) 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 (略) 行驶,不 (略) 。违反规定的, (略) 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 | 对违反《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略) 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 (略) 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 (略) 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略) 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8 | (略) 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 (略) 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9 | (略) 道路两侧的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环卫设施,未硬化 (略) ,施工后未清除建筑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 (略) 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 (略) ,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0 | (略) 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 (略) 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1 | 对车辆清洗站(点)未设置泥沙过滤设施、将 (略) 排污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 (略) 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 | 对贮(化)粪池不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的;公厕不保洁,未定期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 (略) 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 (略) 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 | (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或对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未投放在指定的收集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 (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 (略) 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 (略) 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 (略) 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 (略) 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 | 对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违反国家规定不单独收集, (略) 理, (略)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 (略) 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 (略) 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 (略) 以3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 | 对未按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未将垃圾运往指定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略) 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 (略) 生 (略) 理费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 (略) 生 (略) 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略) 生 (略) 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 (略) 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 (略) 生 (略) 理费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 (略) (略) 生 (略) 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对 (略) (略) 生 (略) 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 | (略) (略) 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建设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略) (略) 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 (略) 以3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 | 对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 (略) 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的,造成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 (略) 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 (略) 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 | 对未经依法批准,单位 (略) 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 (略)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 (略) 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 (略) 场评估价格赔偿, (略) 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略)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略) 置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 (略) 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略) 建 (略) 置核准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略) 建 (略) 置核准文件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 (略) 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2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 | (略)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略) 生活垃圾收集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略)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略)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略) 开发、旧区改建和 (略) 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略)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 (略)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 | (略) 生 (略) 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 (略) 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略)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 (略) 生 (略) 置设施、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 (略) 生 (略) 置设施、场所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 (略) 生 (略) 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略) (略) 综合 (略) | ||||
80 | 对随意倾倒、抛洒、 (略) 生活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 (略) 生活垃圾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 (略)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 (略)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 (略) 生 (略) 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 (略) 生活垃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1 | 对未经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 (略) 置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 (略) 置活动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元的罚款。;(第十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的企业,应当向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服务许可证。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服务许可证,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活动。) | (略) (略) 综合 (略) | ||||
82 |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3 | (略) 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 (略) 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 (略) 生活垃圾; (二) (略) 生活垃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略) 置场所;(三)清扫、 (略) 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二十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略) 生活垃圾; (二)按 (略) 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 (略) 生 (略) 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 (略) 生 (略) 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 (略) 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略) (略) 综合 (略) | ||||
84 |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85 | 对违反《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 (略) 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 (略) 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86 | 对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垃圾的, (略) 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7 | 对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 (略) 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略) 以2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8 | (略) 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 (略) 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 (略) 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9 | 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略) 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略) 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略) 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 (略) 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 (略) 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 (略) 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 (略) 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 (略) 照明设施;(六)其他 (略) 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90 | 对违反《 (略) 管理条例》第三十 (略) 罚 | (略) 罚 | 《 (略) 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 (略) 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 (略) 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91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略) (略) 罚 | (略) 罚 | 《 (略) 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略) 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略) 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略) 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 (略) 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略) 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略) 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略) (略) 综合 (略) | ||||
92 | 对 (略) 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 (略) 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略) 罚 | (略) 罚 | 《 (略) 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 (略) 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略) 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 (略) 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93 | 对违反《 (略) 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 (略) 罚 | (略) 罚 | 《 (略) 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 (略) 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 (略) 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 (略) 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 (略) 道路期满 (略) 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 (略) 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 (略) 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 (略) 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二十七条 (略)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 (略) 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 (略) 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 (略) 道路上试刹车;(四) (略) 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 (略) 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 (略) 道路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94 | 对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略) 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 (略) 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 (略) 公 (略)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略) 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 (略) 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 (略)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 (略) 场的 (略) 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 (略) 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 (略) 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 (略) 、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 (略)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第十六条独 (略) 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 (略)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略) (略) 综合 (略) | ||||
95 | 对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96 | 对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97 |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 (略) 行驶。 | (略) (略) 综合 (略) | ||||
9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三)(五)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9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 (略) 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0 | 对在人口 (略) 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在人口 (略) 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 (略) 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略) 人民政府禁止的 (略) 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 (略) 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略)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 (略) 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 (略) 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人民政府禁止的 (略) 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 (略) 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 (略)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略) 罚数额按 (略) 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2 | (略) (略) 施工工地污染防治要求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城 (略) 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污染防治要求:(一)施工单位应当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二)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标准设置围挡;(三)施工单位应当硬化施工现场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其他场所也应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四)施工车辆不 (略) 行驶,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车 (略) 需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 (略) 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 (略) 面;(六)建(构)筑物拆除时应当设置封闭围挡、采用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七)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要求。;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进行硬化,未对其他场所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未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二)城 (略) 内施工工地出口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 (略) 未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三)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及时 (略) 面,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未 (略) 面;(四)建(构)筑物拆除时未设置封闭围挡、采用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3 | (略) (略) 内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 (略) (略) 内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4 | 对单位或者个 (略) 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行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 (略) 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略) (略) 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5 | 对违反《 (略) 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养犬管理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第二十三条 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 (略) 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 (略)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略) 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6 | (略)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 (略) 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九十三条 (略)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7 | 对未经批准,擅 (略) 、 (略) 施工或者从事其 (略) 交通安全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 (略) 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 (略) 、 (略) 施工或者从事其 (略) 交通安全活动的, (略)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 (略) 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8 | 对停车场建设单位与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同步配建、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2019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停车场主管部门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停车场建设单位与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同步配建、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9 | 对违反《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2019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及收费标准;;《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略)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0 | 对违反《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三项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2019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停车场设置障碍妨碍车辆停放;; (二)损毁停车场设施;; (三)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四)其他危害停车场设施或者妨碍停放车辆的行为。;《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 (略) 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1 | 对在中考、高考等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改)第十八条在中考、高考等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作出 (略) 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略)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2 | 对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改)第二十三条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略)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3 | 对在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改)第二十四条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略)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 (略) 以5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4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改)第二十五条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燃放烟花爆竹不得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地点和种类。;《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略)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切割、加工设备先行登记保存,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5 | 对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改)第二十六条禁止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 (略) 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重大节庆或者经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略)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大音量音响、陀螺、响鞭先行登记保存,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6 | 对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相关信息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改)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相关信息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 (略)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7 | 对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改)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略)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8 |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进行夜间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改)第三十九条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三) (略) 、公路维修养护作业的;;(四) (略) 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干扰。;《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进行夜间施工的, (略)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9 |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0 | 对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第七十七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第七十八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 (略) ,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第八十二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 (略) 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 (略)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 (略) 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第八十三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第八十四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 (略) 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 (略) 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6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 (略) 罚;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7 |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略) (略) 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8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9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标准和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0 |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 (略) *元以下罚款,对个 (略) 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 (略) 罚的法律规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1 |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2 |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 (略) 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略) 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3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4 | 违反《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5 | 违反《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气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6 | 违反《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将不合格的气瓶提供给用户;(三)向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燃气;(四)向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装燃气;(五)向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充装燃气;(六)向罐车和气瓶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七)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八)用气瓶相互转充燃气;(九)向残液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十)充装误差超出国家规定;(十一)购销不合格的燃气;(十二)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7 | 违反《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 (略) 以*元以下罚款,对 (略) 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安全设施、设备、第三款禁止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过程中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包封和暗埋;(四)将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改装为卧室、浴室和卫生间;(五)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锅炉房内住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品;)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8 | 违反《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 (略) 以*元以下罚款,对 (略) 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横放、倒置、加热气瓶,倾倒残液,用气瓶相互转充或者将气瓶改充其他介质燃气;(二)故意损坏气瓶信息化标签、阀门或者改变气瓶漆色;)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9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 (略) 罚。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 (略) 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0 | 对违反《 (略) 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特许经营权。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特许经营许可证;(二)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三)擅自 (略) 政公用设 (略) 置或者抵押;(四)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五) (略) 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六)擅自停业、歇业;(七)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八)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九)其他违法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经营活动。)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1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 (略) 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 (略) 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 (略) 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 (略) 理的;(六)畜禽养殖场、 (略) 利用未经 (略) 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略)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 (略) 以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2 | 对城 (略)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 (略) 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 (略) 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 (略) 理设施产生的 (略) 理后的污泥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 (略)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 (略) 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 (略) 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 (略) 理设施产生的 (略) 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3 | 对违反《 (略) 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城乡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设施不得随意改变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8年10月 (略) 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自2018年11月18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规划用地和停车设施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 (略) 理。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4 | 对违反《 (略) 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8年10月 (略) 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自2018年11月18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备案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并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30日内,将停车场具体地点、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相关信 (略) 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5 | 对《 (略) 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8年10月 (略) 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自2018年11月18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6 | 对违反《 (略) 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之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8年10月 (略) 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自2018年11月18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停车引导、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二)按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三)停车场应当设置电子门进系统,对进出车辆进行电子化登记,专人负责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四)应当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依据以及监督电话,收取停车费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五)停车场内不 (略) 客货运输经营托运部及客货运信息代办点或者从 (略) 客货运输经营活动;(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紧急情况,及时采取应急措施;(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 (略) 公共信息系统;(八)不得允许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7 | 对违反《 (略)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略)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略) 道路擅自投入 (略) 罚 | (略) 罚 | 《 (略)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2020年1 (略) 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略)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略) 道路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 (略) 工程造价的2%以下罚款。(第十二条【竣工验收】 (略) 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配套的交通安全设施验收工作。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和验收 (略) 道路,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8 | 对违反《 (略) 湘江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 (略) 以及近郊河道内有清洗车辆、放任饲养的动物在河内游泳等污染水体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湘江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 (略) 以及近郊河道内有清洗车辆、放任饲养的动物在河内游泳等污染水体行为的, (略)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略) 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湘江河湖应当建立保洁责任制,明确各级河湖的保洁责任。湘江河湖水域的漂浮物、沉积物,应当及时清理和 (略) 理。在 (略) 河段以及近郊河段,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车辆、放任饲养的动物在河内游泳等污染水体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9 | 对违反《 (略) 湘江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略) 建设用地内集中新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略) 、 (略) 相互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湘江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略) 建设用地内集中新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略) 、 (略) 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湘江沿岸城 (略) 建设用地内集中新建的住宅、商业用房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未按照雨污分流要求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已建 (略) 不符合雨污分流要求的,相关 (略) 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标准限期改造。)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0 | 对违反《 (略) 湘江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城镇污 (略) (略) 域,排水单位和个人违规向湘江水体设置直排生活污水的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 (略) 将污水排 (略) 的处罚 | (略) 罚 | 《 (略) 湘江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城镇污 (略) (略) 域,排水单位和个人违规向湘江水体设置直排生活污水的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 (略) 将污水排 (略) 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城镇公共污 (略) (略) 域,不得向湘江水体直排生活污水,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公共污 (略) 尚不能 (略) 域,应当自行建设配套 (略) 理设施,确保生活污水达标排放。向公共污 (略) 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截污纳管要求。)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1 | 对违反《 (略) 文明建设若干规定》(2019年)第十四条第五至十二项相关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文明建设若干规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卫生:(五)不得违反规定占据公共空间从事经营活动; (略) 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 (略) 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略) 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六) (略) 或者公共场所乱扔垃圾、随地吐痰。对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场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100元罚款;(七)携带犬只等动物进行户外活动应当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违 (略) 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当场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九)不得在建(构)筑物外墙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十一)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 (略) 以警告或者50元罚款;(十二)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不得从 (略) 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活动,不得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健身活动;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2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 (略) 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42号)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 (略) 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 (略) *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3 |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略) 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 (略) 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4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 (略) 令第687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5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 (略) 令第687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6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 (略) 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7 |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 (略) 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8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9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0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 (略) 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六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1 | 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2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3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工程必须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未按国家规定将竣工报告报送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4 | 对建设单位未经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工程按合格工程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5 | 对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6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本单位资质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 (略)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 (略) 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 (略)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 (略)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第三次修改)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7 |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 (略)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 (略) 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8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 (略)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 (略) 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9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0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1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2 | 对供水、供电等部门明里或暗示建设、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3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4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建设部令第2号)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5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建设部令第2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6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建设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7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 (略) 罚 | (略) 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略) *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8 | 对建设单 (略) 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 (略) 罚 | (略) 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 (略) 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9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不移交有关 (略) 罚 | (略) 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0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 (略) 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 (略) 罚 | (略) 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 (略) 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 (略) 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1 | 对挪用专项维修 (略) 罚 | (略) 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略) 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2 | 对建设单位在物 (略) 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 (略) 罚 | (略) 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 (略) 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3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 (略) 罚 | (略) 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 (略) 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4 |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 (略) 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 (略) 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 (略) 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 (略) (略) 、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5 | 对《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第一百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屋行政主管部 (略)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违反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备案以及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6 | 对《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屋行政主管部 (略)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致使业主大会筹备组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给予警告;逾期未退出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7 | 对《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第一百零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等上方;(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未经供气、供暖管理单位的批准,擅自拆改、移动或者覆盖供气、供暖管道和设施;(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改变外墙面颜色或者在外墙立面开设门窗;(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8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9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 (略) 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0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1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2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 (略)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3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5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 (略) 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 (略) 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略) 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 (略) 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略) 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6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略)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7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 (略) 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8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 (略)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略)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9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0 | 对《中华人 (略) 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 (略) 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略) 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1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2 | 对擅自预售商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略) 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 (略) 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3 |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略) 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4 |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元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5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 (略) 理,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6 | 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略) 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7 | 对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8 | 对《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第四十条规定的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按照规定报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资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合同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买受人缴纳的定金,应当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定金协议。定金协议应当明示定金的法律后果、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可能增加买受人义务、限制买受人权利的其他内容。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或者提供下列资料:(一)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三)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资料;(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买受人共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9 | 对《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批准预售的房屋同时公开销售,如实公布销售情况,不得分期分批销售或者变相分期分批销售。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专户储存,封闭运作,用于本项目的建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0 | 对商品房未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单元)计价结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销售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销售所得的,处销售所得10%的罚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商品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单元)计价结算销售。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该商品房再行销售给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 (略) 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该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2 | 对《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3 | 对《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 (略) 罚: (一)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交易差价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五、七项规定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向当事人虚构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信息; (二)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 (三)索取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财物; (四)以恶意降低服务报酬标准、诋毁其他房地产经纪人员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声誉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通过房地产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方式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六)与他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七)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屋交易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4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5 | 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6 | 给予勘察企 (略) 罚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 (略) 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 (略) 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7 |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8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9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0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1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2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3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4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5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 (略) 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6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7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略) 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8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9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 (略) 罚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 (略) 分;自刑罚执行完毕 (略) 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0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1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2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3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 (略) 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4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5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6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7 | 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 (略) 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43号)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8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 (略) 罚 | (略) 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 (略) 令第53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9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 (略) 罚 | (略) 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 (略) 令第530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43号)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0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或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 (略) 罚 | (略) 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 (略) 令第53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43号)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1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 (略) 令第530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2 | 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 (略) 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略) 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 (略) 令第687号)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3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 (略) 罚 | (略) 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 (略) 令第530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4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 (略) 罚 | (略) 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 (略) 令第530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5 | 对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测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材料检测、工程检测、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测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测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6 | 对违反用电计量装置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七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省建筑节能专项规划,逐步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 已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的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计量装置进行维护、维修、检定,确保正常运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定期维护、维修、检定用电计量装置,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7 | 对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罚款 | (略) 罚 |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8 | 对《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9 | 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 (略) 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0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质[2004]14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1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质[2004]14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略) 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2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质[2004]14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略) 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3 |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质[2004]14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4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 (略) 令第687号《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 (略)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 (略)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5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造价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 (略) 令第687号《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6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 (略) 令第687号《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7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 (略) 令第687号《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8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 (略) 令第687号《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9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 (略) 令第687号《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0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十五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2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略) 罚 (略) 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3 | 对建筑业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4 | 对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5 |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6 |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7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8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造价工程师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 (略) 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 (略) 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9 | 对未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0 | 对未办理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而继续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1 | 对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2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3 | 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4 | 对注册建造师、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5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6 | 对发包人不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新建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第十六条第五项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不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7 | 对施工单位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劳务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施 (略) 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劳务企业。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施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地方性法规本身有问题。六十四条没有错,但是第二十一条共计只有一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8 | 对《 (略) 场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 (略) 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 (略)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略) 场停业整顿。第二十九 (略) 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二)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三)发布虚假信息;(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五)泄露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 (略) 场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二)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幕信息;(四)履行服务职责中,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等应当回避情形不主动报告;(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9 | 对《 (略) 场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给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接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 (三)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四)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五)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0 | 对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产品和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相关责任方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产品和技术。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1 | 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 (略) 理。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2 | 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 (略) 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略) 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 (略) 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3 | 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 (略) 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4 | 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 (略) 以*元罚款;对房地产经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5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 (略) 上签约资格,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6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上签约资格,处以*元罚款。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7 | 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 (略) 以*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 (略) 上签约资格,处以*元罚款。第二十五条第(三)至(十)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8 | 对《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9 | 对《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 (略)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0 | 对《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1 | 对《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2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 (略) 罚 | (略) 罚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 (略) 令590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3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 (略) 罚 | (略) 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4 | 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5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 (略) 罚 | (略) 罚 | 《商品房屋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6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 (略) 罚 | (略) 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7 | 对擅自变 (略) 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 (略) 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行 (略) 罚 | (略) 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 (略) 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 (略) 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略) 以10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8 |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 (略) 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行 (略) 罚 | (略) 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 (略) 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9 | 对开发单位将未缴维修资金房屋交付使用和未按规定将未出售房屋分摊维修 (略) 罚 | (略) 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0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 (略) 罚 | (略) 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略) 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1 |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3 | 对《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第九条 在国家、省规定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实心页岩砖、粘土墙体材料制品的城 (略) 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示范 (略) 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鼓励农村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4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第一款第四项除外)的处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版)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5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版)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6 | 对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改)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7 |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严格按照国家和 (略) 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改)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 (略) 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8 |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未做到专仓储存、专人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改)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进行白蚁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改)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1 | 对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改)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 (略) 以1000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2 | 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修改)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 (略) 以30-100元的罚款。;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3 | (略) 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 (略) 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修改)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略) 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 (略) 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4 |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15年5月4日修改)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5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15年5月4日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 (略) 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 (略)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略) 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6 |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修改)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7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8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修改)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9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修改)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0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修改)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1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 (略) 罚。 | (略) 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修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2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 (略) 罚。 | (略) 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略) 以10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3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 (略) 罚。 | (略) 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4 |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 (略) 罚。 | (略) 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修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5 |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略) 罚。 | (略) 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6 | 对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9年3月13日)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 (略) 罚;具体 (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7 |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8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9 |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0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1 | 对新建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再生水回用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建筑节约用水。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节水型器具,已建成的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第二十三条鼓励支持新建、改建、扩建 (略) 理企业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略) 。;城市园林绿化、 (略) 政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因再生水水量不足确需在城镇公 (略) 取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计量缴费。;除消防等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 (略) 政消火栓取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2 |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3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4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测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5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6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 (略) 罚。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7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 (略) 罚。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8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9 |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给予单 (略) 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 (略) 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0 | 对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修改)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1 |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修改)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2 | 对招标人有《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修改)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3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修改)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略) 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4 |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 (略) 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略) 3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5 |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09月01日生效)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6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09月01日生效)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7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09月01日生效)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8 |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09月01日生效)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9 |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09月01日生效)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略)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 (略) 罚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 (略) 分;自刑罚执行完毕 (略) 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0 |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09月01日生效)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略)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略) 罚。 | (略) 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10月20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 (略) 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2 |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10月20日修改)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3 | 对建设单位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 (略) 置措施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4 | 对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 (略) 罚。 | (略) 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修改)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 (略) 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5 |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 (略) 罚。 | (略) 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修改)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6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 (略) 罚。 | (略) 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修改)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 (略) 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7 | 对施工单位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修改)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8 | 对施工单位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修改)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 (略) 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9 | 对监理单位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修改)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 (略) 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0 | 对监理单位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修改)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1 | 对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发现异常未及时 (略) 罚。 | (略) 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修改)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2 | (略) 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 (略) (略) 罚。 | (略) 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 (略) 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略) 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略) 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 (略) 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略) 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 (略) 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3 |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 (略) 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 (略) 罚。 | (略) 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 (略) 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 (略) 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 (略) 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或者 (略) 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4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略) 罚。 | (略) 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修改)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略)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5 |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略) 罚。 | (略) 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略)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6 | 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 (略) 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 (略) 1千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 (略) 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 (略) 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 (略) 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 (略) 1千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7 |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 (略) 罚。 | (略) 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修改)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8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 (略) 罚。 | (略) 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修改)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9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0日)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略) 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 (略) 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0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0日)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1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0日)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10月20日修改)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2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0日)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3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0日)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4 |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 (略) 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5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略) 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略) 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6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7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8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9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三)擅离职守;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0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 (略)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1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2 | 对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3 |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略) 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略) 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 (略)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5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6 | 对评标过程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7 |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略) 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8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10月20日修改)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略) 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 (略) 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9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10月20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0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10月20日修改)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 (略) 、 (略) 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 (略) 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略) 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2 | 对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3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4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略) 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5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6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生效)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 (略) 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 (略) 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 (略) 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 (略) 理的;;(六)畜禽养殖场、 (略) 利用未经 (略) 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7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生效)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略)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 (略) 以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8 |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九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格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二)违法操纵招标投标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挂靠本机构承接代理招标业务;;第四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9 |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重新组织招标。;(一)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发售招标文件之日不足5日的;;(二)变更招标文件,未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通知所有投标人的;;(三)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足20日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0 | 对招标人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工程栏标价或者标底等造价文件的实质性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工程栏标价或者标底等造价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1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改动评标办法和投标人投标文件行为的,将其从专家名册中清除,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3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2 | 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3 | 对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以及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 (略) 罚。具体 (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4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超范围审查、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未按规定审查、未按规定上报审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未按规定签字盖章、对违反规定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5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人员出具虚假审查合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略) *元罚款,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6 |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略) 理。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7 | 审查机构违反《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规 (略) 罚的,对审查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 (略) 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 (略) 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8 |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年3月13日)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9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及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 (略) 罚 | (略) 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10 |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略) 罚 | (略) 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411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略) 罚 | (略) 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412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 (略) 罚。 | (略) 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413 | 对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供电等有关企业进行新 (略) 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不符合法律法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新 (略) 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供电等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略) 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未规 (略) 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14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 (略) 分,对个人经营的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415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 (略) 罚或 (略) 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 (略) 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略) (略) 综合 (略) | ||||
416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417 |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均交易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额补缴相关价款,并由综合行政执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且将开发建设单位列入诚信档案管理。;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的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 (略) (略) 综合 (略) | ||||
444 | 对违反《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年)第十二条第三款 (略) 罚 | (略) 罚 | 《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年)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六个月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完毕。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外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 (略) (略) 综合 (略) | ||||
445 | 对违反《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年)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略) 罚 | (略) 罚 | 《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年)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采取强制措施阻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46 |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略) 罚 |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 (略) 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略) 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略) 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略) 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 (略) 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 (略) (略) 综合 (略) | ||||
447 | 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疗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略) 罚 | (略) 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疗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448 | (略) 、 (略) ;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 (略) 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 (略) 罚 | (略) 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 (略) 理:(一) (略) 、 (略)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 (略) 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449 | 对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 (略) 罚 | (略) 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 (略) 结算3个月至12个月:;(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 (略) 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 (略) 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0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 (略) 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1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 (略) 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2 | 对参保人不规范使用医保基金 (略) 罚 | (略) 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 (略) 结算3个月至12个月:(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 (略) 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 (略) 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3 | 对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 (略) 罚 | (略) 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 (略) 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 (略) 理。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4 | 对违法定点医药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 (略) 罚 | (略) 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5 | 对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 (略) 罚 | (略) 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6 | 对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 (略) 罚 | (略) 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 (略) 理:(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7 | 对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 (略) 罚 | (略) 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 (略) 理。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8 | 权限内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 (略) 罚 | (略) 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发布)( (略) 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 (略) 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 (略) 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9 | 权限内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 (略) 罚 | (略) 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发布)( (略) 令第673号)(20 (略) 令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0 | 权限内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 (略) 罚 | (略) 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发布)( (略) 令第673号)(20 (略) 令673号)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 (略) 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 (略) 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1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2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 、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五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3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又拒不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4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 (略)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5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逾期不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6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7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8 | 对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擅自更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方案,降低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9 | 对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七条 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工业和信息化等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略) 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0 | 对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降低节能标准、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将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 (略)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略) 有关部门制定。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十三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1 |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法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略) 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林业、农业农村、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略)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对工程建设项目外的货物和服务采购进行招标的,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略)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第十八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 (略)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文件应当在招 (略) 网站免费向社会公开。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 (略) 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略) 分:(一)限制或者排 (略) 、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二)强制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三)违法增设审批、核准、备案、登记等招标投标活动管理环节的;(四)强制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标底的; (五)强制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投标最高限价的;(六)非法干预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截标和开标时间地点的确定,非法干预招标人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2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 (略) 罚 | (略) 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3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4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 (略) 罚 | (略) 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740号)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5 | 对违反《 (略) 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略) 罚 | (略) 罚 | 《 (略) 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 (略) 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 (略) 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依据《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 (略) 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6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7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 (略) 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8 | 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 (略) 罚 | (略) 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9 | 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 (略) 罚 | (略) 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收购、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进行入库和平仓环节扦样、检验,把好入库质量关。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 (三)杂质、水分等质量指标超过标准限量或者政策规定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或者符合相关要求。水分较高时应当合理降水、降温,确保安全储粮。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略) 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 (略) 理。(此项需要核实)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0 | 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六条 (略) 罚(与上一条重复) | (略) 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 (略)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以*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储粮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定向销售用作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在包装、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对定向销售作为非食用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当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等必备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要求。 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略) 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 (略) 理。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1 | 未按规定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销售 (略) 罚 | (略) 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2 |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及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 (略) 罚 | (略) 罚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略) *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3 | 对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擅自进行体育经营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擅自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提供场所经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的单位和个人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4 | 对违反《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撤消原审核文书并通知同级登记部门:(一)聘用未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工作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三)擅自变更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等事项的;(四)伪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5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 (略) 罚 | (略) 罚 |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6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全民健身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 (略) 罚 | (略) 罚 |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7 | 对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 (略) 罚 | (略) 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8 | 对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 (略) 罚 | (略) 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9 | 对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略) 罚 | (略) 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0 | 对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略) 罚 | (略) 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1 | 对体育社会团体、运 动员管理单位违法使 用兴 (略) 罚 | (略) 罚 | 《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九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 (略) 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略) 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2 | 运动员辅助人员对运动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提供、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施用或企图施用兴奋剂和影响使用兴奋剂采样 (略) 罚 | (略) 罚 | 《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条:“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 (略) 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 (略) 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3 | 对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 (略) 罚 | (略) 罚 | 《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一条:“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 (略) 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4 | 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修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违反本法规定,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体育组织按照有关规 (略) 理;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纳入限制、禁止参加竞技体育活动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修订)第一百一十三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修订)第一百一十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组织体育赛事 (略) 罚:(一)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二)体育赛事活动因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及时中止的;(三)安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四)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五)未按要求采取风险防范 (略) 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6 | 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 (略) 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7 | 对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 (略)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8 | 对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照,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9 | 对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或向运动员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 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 (略)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向运动员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的, (略)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禁止一定年限直至终身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0 | 对主办方或承办方违反《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略) 罚 | (略) 罚 |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 (略)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 (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1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2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3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4 | 对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5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 、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五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6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7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逾期不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8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 (略)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9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又拒不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0 | 对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擅自更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方案,降低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1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2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3 | 对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七条 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工业和信息化等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略) 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4 |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及逾期不 (略) 罚 | (略) 罚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5 | 对违反《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伪造和虚假材料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 (略) 罚 | (略) 罚 | 《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21年)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伪造和虚假材料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改正;对已提取资金的,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时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和提供虚假材料,牟取不当利益。;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不动产登记、房屋管理、公安、民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建 (略) 核查机制,可在职工授权同意后,通 (略) 核查,取得应当由职工提供的办件材料或信息。; 职工以购房、建房、翻建、大修和租赁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认为需对申请材料进一步核查的,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验。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6 | 对违反《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手段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 (略) 罚 | 《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21年)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手段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改正;对获得贷款资金的,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 (略) 公积金中心办 (略) 上业务大厅查询和办理贷款申请业务,并如实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办件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7 | 对违反《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故意或者变相限制、阻挠、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或者增加不利条件、实行不同销售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 (略) 罚 | (略) 罚 | 《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21年)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故意或者变相限制、阻挠、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或者增加不利条件、实行不同销售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故意或者变相限制、阻挠、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8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 (略)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 (略) 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9 | 对违反《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或者缴纳, (略) 以*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0 | 对违反《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 (略) 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 (略) 、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安全使用的范围内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破坏植被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修建地面或者地下建筑。;第十五条 (略) 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合同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第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建或者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1 | 对《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4〕438号)第23条人民防空防护(防化、信息系统)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令其停业整顿;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产品质量不合格,仍然出具产品质量检测(验)合格报告的;; (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按照国家质量检测(验)标准进行检测的;; (三)在检测(验)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者疏忽大意,造成责任事故的;; (四)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地下空间分会以及省、 (略) 、 (略) 人民防空协会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2 | 对生产经营假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 (略)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 (略) 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3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及假冒授权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 (略) 理,也可以直 (略) 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 (略) 提起诉讼。;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 (略) 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 (略) 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 (略) 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 (略) 规定。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4 | 对生产经营劣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 (略)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5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6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7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8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 (略)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9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略) 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0 | (略) 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五十二 (略) 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 (略) 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1 | 对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 (略) 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略) 令第698号,2018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 (略) 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 (略) 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 (略) 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2 |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 (略) 罚 | (略) 罚 | 《森林法》(2019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略)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2019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3 |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保护 (略) 罚 | (略) 罚 | 《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略) 令第698号,201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5 | 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9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略)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6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造成林地毁坏的;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略) 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略)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7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8 |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略) 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9 |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办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 (略) 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0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9年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1 | (略)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略) 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2 | 对假冒授权 (略) 罚 | (略) 罚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略) 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3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 (略) 罚 | (略) 罚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略) 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4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反规定,引起疫情 (略) 罚 | (略) 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略) 令第26号,2011年修正)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 (略) 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5 | 对《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退耕还林条例》( (略) 令第666号,2016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略) 罚的,依法给 (略) 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 (略) 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略) 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6 | 对违法调运林木种苗或者 (略) 罚 | (略) 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略) 令第4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 (略) 罚外, (略) 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7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 (略) 罚 | (略) 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略) 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略) 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8 |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 (略) 罚 | (略) 罚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略) 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 (略) 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 (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 (略) 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 (略) 一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9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略) 罚 | (略) 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略) 令第26号,2011年修正)第十六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 (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0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略) 罚 | (略) 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略) 令第26号,2011年修正)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 (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元。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1 | 对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地理坐标、保护管理机构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2 | 对临时占用湿地超期或者未进行生态修复,影响或者破坏湿地生态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捡*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开垦、围垦、填埋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以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 (五)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或者破坏野生鸟卵; (六)擅自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七)擅自挖砂、采矿、取土、烧荒、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3 | 对非法采伐或毁坏古树、大树、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 (略) 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古树名木的,没收砍伐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除禁止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枝; (二)蟠扎、台刈,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 (三)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4 | 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个保护牌或者保护设施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 (略) 内的古树名木大树设置保护牌。保护牌应当载明古树名木大树的植物学名,中文科、属、种名,编号,养护责任主体,认定单位、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保护牌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制作,设置保护牌应当避免对古树名木大树造成损害。市、州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需要对古树名木大树设置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保护设施。保护设施的设置应当征求专业人员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5 | 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 (略) 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砍伐的大树,并处以每株*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移植的大树,并处以每株*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造成大树死亡的,按照第一项的规 (略) 罚。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大树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皮,掘根,向大树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刻划、钉钉; (五)其他损害大树生长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6 | 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 (略) 罚:;(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砍伐古树名木的,没收砍伐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没收移植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四)对古树名木剥皮、掘根或者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五)对古树名木刻划、钉钉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第二项的规 (略) 罚。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除禁止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枝; (二)蟠扎、台刈,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 (三)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7 | 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 (略) 罚:;(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致使古树名木大树受到毁坏的,可处以毁坏古树名木大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明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略) 以2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大树死亡的,按照砍伐古树名木大树的规 (略) 罚。 第二十八条 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硬化地面; (二)擅自敷设管线、架设电线,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挖坑取土,采石取砂,使用明火; (四)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垃圾、融雪盐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危害古树名木大树的行为。 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危害古树名木大树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消除危害。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8 | 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略) 置死亡树木及其树根、枯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略) 置的死亡树木及其树根、枯枝,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至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略) 置死亡的古树名木大树及其树根、枯枝。 古树名木大树死亡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 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予以保护; (略) 置的,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论 (略) 置方案后, (略) 置方 (略) 置。死亡的大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 (略) 置措施。 处置完毕后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大树电子信息数据。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9 | 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及其树干、树根、树枝,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至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境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采集或者收购古树名木的树干、树枝以及死亡的古树名木及其树根、枯枝。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0 | 对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在本部门权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牌和保护设施。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个保护牌或者保护设施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1 | 对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本部门权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大树的行为(一)砍伐;(二)擅自移植;(三)剥皮,掘根,向大树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四)刻划、钉钉;(五)其他损害大树生长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 (略) 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砍伐的大树,并处以每株*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移植的大树,并处以每株*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造成大树死亡的,按照第一项的规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2 | 对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在本部门权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二十七条古树名木保护除禁止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修剪树枝;(二)蟠扎、台刈,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三)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 (略) 罚:(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砍伐古树名木的,没收砍伐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没收移植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四)对古树名木剥皮、掘根或者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五)对古树名木刻划、钉钉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第二项的规 (略) 罚。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大树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皮,掘根,向大树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刻划、钉钉; (五)其他损害大树生长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3 | 对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本部门权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硬化地面;(二)擅自敷设管线、架设电线,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三)挖坑取土,采石取砂,使用明火;;(四)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垃圾、融雪盐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五)其他危害古树名木大树的行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 (略) 罚:(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致使古树名木大树受到毁坏的,可处以毁坏古树名木大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明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略) 以2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大树死亡的,按照砍伐古树名木大树的规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4 | 对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本部门权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略) 置死亡的古树名木大树及其树根、枯枝。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略) 置死亡树木及其树根、枯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略) 置的死亡树木及其树根、枯枝,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至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5 | 对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在本部门权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 第四十条 境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采集或者收购古树名木的树干、树枝以及死亡的古树名木及其树根、枯枝。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及其树干、树根、树枝,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至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6 | 对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影响场地原貌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201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和活动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需长期保留的,其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7 | 对在森林公园内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2017年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略) 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8 | 对损坏花草;乱扔垃圾;采挖花草、树根(兜);污损、损坏林木及其标识、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在 (略) 吸烟;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新建、改建坟墓;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2017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花草;(二)乱扔垃圾;(三)采挖花草、树根(兜);(四)污损、损坏林木及其标识、公共服务设施、设备;(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在 (略) 吸烟;(六)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七)新建、改建坟墓;(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9 | 对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 (略) 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201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 (略) 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 (略) 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0 | 对未经批准设立森林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2017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或者使用森林公园名称。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1 | 对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2 | 对擅自砍伐、移植古茶树的;非法对古茶树进行掘根、剥皮的;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11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 (略) 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茶树的,暂扣工具,没收砍伐、移植林木,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古茶树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非法对古茶树进行掘根、剥皮的,处以古茶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致使古茶树受到毁坏的,可处以毁坏古茶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标志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导致古茶树死亡的,比照擅自砍伐古茶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3 | 对境外的机构和个人采集或者收购古茶树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11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得古茶树材料,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境外的机构和个人采集或者收购古茶树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境外的机构和个人在我 (略) 域内对古茶树进行野外考察研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4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 (略) 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5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6 | 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7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 (略) 罚 | (略) 罚 | 《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666号,2016年修订)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略) 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 (略) 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 (略) 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 (略) 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略)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9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 (略) (略) 综合 (略) | ||||
580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 (略) 界标的;未经批准进入自 (略) 或者在自 (略) 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 (略) (略) 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以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07 | 对违反《 (略) 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2021年)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 (略) 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收容犬只。;第二十三条 凤凰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 (略) 理流浪犬只,并设置预防流浪犬只伤人安全警示标识。; 禁止携带工作犬以外的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凤凰山公园。携带其他犬只进入凤凰山公园,需为犬只佩系绳索、佩戴犬牌,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禁止在凤凰山公园内遗弃犬只。 | (略) (略) 综合 (略) | ||||
608 | 对违反《 (略) 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2021年)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凤凰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不停止或者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检测凤凰山公 (略) 内的山泉水水质,并公布检测结果。; 在凤凰山公园内取用山泉水,限于人工取用自然流出的山泉水供生活使用,禁止利用工程措施取水,禁止采挖泉井,禁止商业目的的取水行为。; 禁止在泉井投放污染泉水、危害饮水安全的物质。禁止在泉井周围30米范围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放场。禁止放任宠物在泉水口直接饮水。 | (略) (略) 综合 (略) | ||||
609 | 对违反《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生态公益林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14号;,2021年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生态公益林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以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流域内的国家一级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国家二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略) (略) 综合 (略) | ||||
610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 (略) 罚 | (略) 罚 | 《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541号,2008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11 | 对森 (略) 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 (略) 罚 | (略) 罚 | 《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541号,2008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 (略) 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 (略)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12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 (略) 内野外 (略) 罚 | (略) 罚 | 《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541号,2008年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 (略) 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 (略) 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13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 (略) 内进行实弹演方米以下的, (略) 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略) 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二)开垦面积*平方米以上的, (略) 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 (略) 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 (略) (略) 综合 (略) | ||||||
619 | 对违反《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十四条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以*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禁止在水土流失重 (略) 和重 (略) 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0 | 对违反《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第十七条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 (略) 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一)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二)爆破、打井、钻探;(三)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四)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1 | 对违反《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第十八条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二)开渠、挖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葬坟、炸鱼;(三)倾倒、堆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弃渣、弃土或者其他废弃物;(四)在土坝坝面或者坝坡放牧;(五)在水库溢洪道和排涝、输水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2 | 对违反《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第十九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界桩、界碑、标识,不得在水利工程专用输电、 (略) 上架线和接线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界桩、界碑、标识,不得在水利工程专用输电、 (略) 上架线和接线。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3 | 对违反《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第二十条的规定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4 | 对未经水行政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略) 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5 | 对在崩塌、滑 (略) 和泥石 (略) 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 (略) 或者泥石 (略) 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6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 (略) 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 (略) 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以 (略) 以罚款:; (一)开垦面积在*平方米以下的, (略) 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略) 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开垦面积*平方米以上的, (略) 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 (略) 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7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 (略) 和重 (略) 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 (略) 和重 (略) 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 (略)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 (略) 罚。;《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十四条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禁止在水土流失重 (略) 和重 (略) 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8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9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0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 (略) 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 (略) 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 (略) 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1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略) 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2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或者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76号)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 (略) 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4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5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6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略) 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7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 (略) 令第552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8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 (略) 令第552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9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 (略) 令第552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0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 (略) 令第552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1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2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3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 (略) 、 (略) 的江河、河段和省、 (略) 、 (略) 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4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十五条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5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6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 (略) 罚 | (略) 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略) *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7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 (略) 罚 | (略) 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8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 (略) 罚 | (略) 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9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0 |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 (略) 罚 | (略) 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略)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1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略) 罚 | (略) 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2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 (略) 罚 | (略) 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略) 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3 | 对设置的饮用水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 (略) 管理要求和饮用水水质强制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订)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取水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 (略) 管理要求和饮用水水质强制标准)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4 | 对违反《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 (略) 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 (略) 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第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5 | 对在 (略) 从事不符合 (略) 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 (略) 从事不符合 (略) 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省内江河、湖泊的 (略) 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在 (略) 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 (略) 划。)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6 | 对在地下水禁止 (略) 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 (略) 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第三款 在地下水禁止 (略) ,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7 | 对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无法按日计算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计算)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8 | 对修建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水文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的、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肥料的;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倾倒垃圾、渣土、废料;(三)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9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及防汛备用器材、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0 | 对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1 | 对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下游受洪水影 (略) 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二)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三)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四)下游受洪水影 (略) 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2 |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 (略) 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3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略) 内围垦的;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77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略) 罚款;应当给予治 (略) 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条例》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 (略) 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4 | 对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和公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和公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在适当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和公告牌。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5 | 对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略) ;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栏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略) 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占用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危及河道安全的, (略) 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略) ;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六) (略) 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占用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九)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6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略) 以警告或者*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7 | 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禁止损毁防汛设施、水文和气象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对个 (略) 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 (略) 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禁止损毁防汛设施、水文和气象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8 | 对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立安 (略) ,安 (略) 由其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标志。禁止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 (略) 内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 (略) 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泊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立安 (略) ,安 (略) 由其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标志。禁止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 (略) 内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0 | 对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1 |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通过,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2 | 对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 (略) 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通过,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 (略) 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3 | 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四十一条、四十七条 (略) 罚 | (略) 罚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或者监 (略)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 (略) 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水利工程施工业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水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其承担的水利工程监理业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转让承揽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承担相应业务。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4 | 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略) 罚 | (略) 罚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略) 理措施: (一)项目法人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不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未组织编制工程建设执行技术标准清单,未组织或者委托监理单位组织勘察、设计交底,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校审、会签、批准制度,未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交底,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者派驻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验收,未按照规定执行设计变更,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三)施工单位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或者技术负责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检测项目实施检测,单元工程(工序)施工质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擅自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施工,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擅自隐蔽,伪造工程检验或者验收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四)监理单位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或者监理工程师,未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归档文件等进行审查,伪造监理记录和平行检验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五)有影响工程质量的其他问题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5 | 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略) 罚 | (略) 罚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保证施工质量。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6 | 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略) 罚 | (略) 罚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以及单元工程(工序)等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应当有检查记录或者检测报告,并有专人签字,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项目法人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前款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7 | 对水利工程检测单位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质量检测 (略) 罚 | (略) 罚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8 |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9 | 对城镇污 (略) 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 (略) 理处置单位, (略) 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 (略) 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 (略) 理处置单位, (略) 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0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略) 、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 (略)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略) 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略) 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 (略) 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 (略) 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 (略) 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3 |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 (略) 罚 | (略) 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4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 (略) 罚 | (略) 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5 | 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 (略) 理设施产生的 (略) 理后的污 (略) 罚 | (略) 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第五十九条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 (略) 理设施产生的 (略) 理后的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6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 (略) 罚 | (略) 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7 | (略) 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违反《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第三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 (略) 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8 |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第三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略) 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 (略) 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 (略) 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 (略) 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 (略) 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 (略) 供水工程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9 |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第三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罚款:(一)盗用 (略) 公共供水的;(二) (略)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三)擅自将自建设 (略) (略) 公 (略) 系统连接的;(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 (略) (略) 公 (略) 系统直接连接的;(五) (略) 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拆除、改装 (略) 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规定。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0 | 对违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市、县 (略) 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 (略) 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 (略) 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1 | (略) 供水单 (略) 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市、县 (略) 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 (略) 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2 | 对在雨水、污水 (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略) 、 (略) 相互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 (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略) 、 (略) 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3 | 对城镇排水 (略) 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 (略) 将污水排 (略) 的处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 (略) 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 (略) 将污水排 (略) 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 (略) 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 (略) 将污水排 (略) 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4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 (略) 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 (略) 许可证的要求排放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 (略) 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 (略) 许可证, (略)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 (略) 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略)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 (略) 许可证,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 (略) *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5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 (略) 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 (略) 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6 | 对城 (略)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 (略) 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城 (略)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 (略) 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 (略) 理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 (略)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 (略) 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 (略)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 (略) 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 (略) 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7 | 对城 (略)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 (略) 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 (略) 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 (略) 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 (略)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 (略) 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 (略) 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 (略) 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8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 (略)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 (略) 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 (略) 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9 | 对违反《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 (略)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0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 (略) 理设施安全的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 (略) 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1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 (略) 理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 (略) 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2 | 对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或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略)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3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4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 (略)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5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 (略) 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 (略) 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 (略) *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6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7 | 对违反《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8 | 对违反《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要求做好用水统计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9 | 对违反《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供 (略) 漏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供水企业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及时抢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供 (略) 漏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供水企业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0 | 对违反《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再生水回用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1 | 对违反《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略) 政消火栓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略) 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略) 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略) 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2 | 对违反《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3 | 对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未采取防护措施污染地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2021年)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有 (略) 理。;第三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 (略) 域内 (略) 水质不达标的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鼓励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4 | 对违反《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2021年)第四十条规定禁止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2021年)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赤水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四)在流域沿河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填埋垃圾等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随地丢弃农药包装物、废物;(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七)侵占河道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八)在赤水河航运船舶和码头装卸、储存、运输危化、剧毒物品;(九)向水体排放、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废油和生活污水;(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5 | 对在赤水河流域进行水电开发、拦河筑坝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对赤水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2021年)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处以*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 (略) 划、生态流量管控目标的要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需要。;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进行水电开发、拦河筑坝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对赤水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6 | 对因商业开发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化遗产或者改变其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2021年)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第五十八条 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禁止因商业开发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化遗产或者改变其风貌。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8 | 对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3号,2021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依法给 (略) (略) 分,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申请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略) 分。; 违反本法规定,虚构、伪造科研成果,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或者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件。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9 |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 (略) 罚 | (略) 罚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略) 令第 19 号令)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 (略) 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略) *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0 | 对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 (略) 罚 | (略) 罚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 (略) 令第473号)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或 (略) 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 (略) *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 (略) *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1 | 对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 (略) 罚 | (略) 罚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 (略) 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 (略) 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或 (略) 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 (略) 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 (略) *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 (略) 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 (略) *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2 | 对未经委托,以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统计调查,搜集有关统计数据。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未经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3 |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未经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资料填报人员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资料填报人员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由本人在统计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4 | 对公开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不规范、不准确,并与公布的内容不一致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统计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统计资料依法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和公开使用。公开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公布的内容一致,不得故意篡改和编造。;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5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 (略) 罚 | (略) 罚 | 《统计法》(2024修订)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 (略) 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略)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6 | 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以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 (略) 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7 |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第四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一)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三)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四)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五)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9 | 对《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略) 罚 | (略) 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0 | 对《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略) 罚 | (略) 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1 | 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略) 令第485号)特许人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略) 罚 | (略) 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略) 令第485号)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2 | 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略) 令第485号)特许人未备案 (略) 罚 | (略) 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略) 令第485号)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3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略) 令第485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略) 令第485号)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4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略) 令第48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5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9号)第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9号)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6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9号)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9号)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 (略) 罚的,备案机关 (略) 发卡企业、品牌发 (略) 以*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7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8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0号)第四十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0号)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9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未按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相关 (略) 罚 | (略) 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0号)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0 | 对《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1 | 对《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0号)第四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0号)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 (略) 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2 | 对《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 (略)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3 | 对经营公司违反《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2022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2号)的处罚 | (略) 罚 |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2022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2号) (略) 违反本办法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 (略) 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4 | 对违反《 (略) 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 (略) 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略) 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第十三 (略) 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略) 场风险。、 (略) 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略) 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略) 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5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旧电 (略) 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 (略) 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6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 (略) 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 (略) 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 (略) 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 (略) 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略) 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7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 (略) 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8 | 对《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略) 令第527号)第二十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略) 令第527号)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 (略) 理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9 | 对《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略) 令第52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略) 令第527号)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 (略) 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0 | 对《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略) 令第52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略) 令第527号)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1 | 对《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略) 令第52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略) 令第527号)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略) 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 (略) 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2 |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有关 (略) 罚 | (略) 罚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实施)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略) 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3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 (略) 罚 | (略) 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4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及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 (略) (略) 罚 | (略) 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 (略) 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5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 (略) 罚 | (略) 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6 | 对《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 (略) 理。;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7 | 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 (略) 罚 | (略) 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8 | 对《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略) 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 (略) 罚。;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9 | 对《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 (略) 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 (略) 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 (略) 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 (略) 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略) 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0 | 对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相关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1 |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2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第二十一条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3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 (略) 交通安全法》的规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4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5 | 对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6 |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处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7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8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 (略) 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9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0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1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2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3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 (略) 的处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 (略)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4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 (略)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 (略) 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5 | 对违反《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略) 罚 | (略) 罚 | 《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6 | 对违反《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第三十七条 (略) 罚。 | (略) 罚 | 《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 (略) 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7 | 对违反《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略) 罚。 | (略) 罚 | 《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8 |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9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 (略) 罚。 | (略) 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0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 (略) 罚。 | (略) 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 (略) 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略) 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1 | 对登记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略) 罚 | (略) 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2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 (略) 罚。 | (略) 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发布实施)( (略) 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略) 罚。 | (略) 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 (略) 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4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5 | 对违反《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二十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6 | 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7 | 对违反《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十五条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略) 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8 | 对违反《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9 | 对违反《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十八条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由民 (略) 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 (略) 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 (略) 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0 | 《慈善法(2023)》第五十三条 (略) 罚 | (略) 罚 | 《慈善法(2023)》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1 | 《慈善法(2023)》第一百一十条 规定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慈善法(2023)》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略) 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 (略) 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2 | 对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罚。 | (略) 罚 | 《慈善法(2023)》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3 | 对开展募捐活动违反《慈善法(2023)》第一百一十一条 (略) 罚。 | (略) 罚 | 《慈善法(2023)》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 (略) 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4 |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 (略) 罚 | (略) 罚 | 《慈善法(2023)》第一百一十六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 (略)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5 |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略) 罚。 | (略) 罚 | 《慈善法(2023)》第一百一十七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 (略)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6 | 对违反《慈善法》第四十九条 | (略) 罚 | 《慈善法(2023)》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 (略) 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7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略) 罚。 | (略) 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8 | 对未严格执行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9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略) 罚。 | (略) 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00 | 对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一) (略) 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 (略) 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801 | 对违反《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2021年)第八十六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2021年)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四)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802 | 对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补助、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2021年)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骗取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03 | 对违反《地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 (略) 罚 | (略) 罚 |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 (略) 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04 | 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 (略) 罚 | (略) 罚 |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05 | 对违反《 (略) 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 (略) 域界线标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 (略) 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 (略) 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 (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806 | 对违反《 (略) 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编 (略) 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 (略) 域界线的画法 (略) 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 (略) 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 (略) 域界线的画法 (略) 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 (略) 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07 | 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2022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关闭、闲置、 (略) 环卫设施许可 | 行政 许可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略) (略) 综合 (略) | ||||
2 |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 许可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的企业,应当向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服务许可证。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服务许可证,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活动。 | (略) (略) 综合 (略) | ||||
3 | 城市建 (略) 置核准 | 行政 许可 | 《 (略) 关于修改〈 (略)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年8月 (略) 令第671号)第 (略) 建 (略) 置的核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 (略)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略) 建 (略) 置核准后, (略) 置。 城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 (略) 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 (略) 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 (略) 置核准文件, (略)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 (略) 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583号修正)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 (略) 、州内跨县 (略) 域经营的,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跨市、 (略) 域经营的, (略) 、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三)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印制。 | (略) (略) 综合 (略) | ||||
5 | 燃气 (略) 政燃气设施审批 | 行政 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燃气 (略) 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第二款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6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行政 许可 | 《 (略) 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 (略) 道路的, (略) 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 (略) 道路的, (略) 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 (略) 道路原状; (略) 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 (略) 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略)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 (略) 道路的, (略) 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 (略) 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 (略) 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 (略) 人民政府批准。 | (略) (略) 综合 (略) | ||||
7 |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 行政 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略) 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 (略) (略) 综合 (略) | ||||
8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 许可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略) (略) 综合 (略) | ||||
9 | 特 (略) 道路上行驶( (略) 桥梁)审批 | 行政 许可 | 《 (略) 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 (略) 道路上行驶的, (略) 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 (略) 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 | 设置大型户外 (略) 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 许可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 (略) 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 (略) 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 | 建 (略) 置费的征收 | 行政 征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建 (略) 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 | (略) 占用挖掘费用行政征收 | 行政 征收 | 《 (略) 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占用 (略) 政工程行政主管部 (略) 道路的, (略) 政工程行政主管 (略) 道路占 (略) 道路挖掘修复费。 (略) 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 (略) 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略) (略) 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略)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 (略) 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略) (略) 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 | 城 (略) 置费的征收 | 行政 征收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 (略) 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略) 人民政府确定的生 (略) 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 (略) 生 (略) 理费。 城市生 (略) 理费应当 (略) 生活垃圾收集、 (略) 置,严禁挪作他用。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 | 道路污染代清扫费(含建筑垃圾) | 行政 征收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 (略) 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略) 人民政府确定的生 (略) 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 (略) 生 (略) 理费。 城市生 (略) 理费应当 (略) 生活垃圾收集、 (略) 置,严禁挪作他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建 (略) 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 |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业情况的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 (略)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 | 对 (略) (略) 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相关规定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 检查 | 《 (略) 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 (略) 政公用事业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 (略) 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略) (略) 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 (略) 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三)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产品和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产品或者服务;(四)接受有关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授权主体备案;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运转良好; (七)对提供不合格产品和不履行服务协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八)因设备管道检修停水、停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略) 罚 | 行政强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 | 对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略) 令第666号)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 | 对在实行火 (略) ,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未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 | (略)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未将活动期限、活 (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略)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 (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 (略) 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 | (略) (略) 两侧 (略) 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 (略) 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 城 (略) 两侧 (略) 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 (略) 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 (略) 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 | 对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不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不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 | (略) 中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 (略) 环境卫生标准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略) 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略) 以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 | 对下列行为的强制:(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略) 街道抛掷废弃物;;(三) (略) 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 行政强制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略) 街道抛掷废弃物;;(三) (略) 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 (略) 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略) 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 |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运输工具、活动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订)第四十九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强制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略) 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略) 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 | 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 |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第三款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 (略) 理决定。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 |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或是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 (略) 遮盖,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 (略) 遮盖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 |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车辆 (略) 行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 (略) 行驶。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 (略) 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 (略) 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 | 对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受 (略) 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略) 罚数额按 (略) 罚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 (略) 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 (略)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略) 罚数额按 (略) 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 | 对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和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进行封存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 (略) 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 (略) 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 | 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拒不配合调查的定点医药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 行政强制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 (略) 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 (略) 结算。 (略) 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 (略) 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 | 对《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76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 (略) 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 (略) 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 (略) 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 (略) 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略) 容和环境卫生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 |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 (略) 容和环境卫生的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76号)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 (略) 容和环境卫生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 (略) 以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1 | 对《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76号)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以罚款: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略) 容的;(二)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略) 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2 | (略) 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76号)第三十七条 (略) 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略)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略) 以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3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76号)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 (略)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 (略) 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 (略) 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条例》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44 | (略) (略) 两侧 (略) 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搭建房屋、堆放杂物或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 (略) 容的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略) (略) 两侧 (略) 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国 (略) 容貌标准。城 (略) 两侧 (略) 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 (略) 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 | (略) 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 (略) 容貌标准出现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 (略) 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 (略) 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 (略) 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略) 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 (略) 容貌标准。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 | 对使用景观灯光设施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略) (略) 两侧 (略) 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 | 对违反《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 (略) 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 (略) 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 |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 (略) 容的字、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 (略) 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 (略) 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 | 对未 (略)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 (略)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 (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 (略) 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 | (略) 公共绿地和树木的垃圾杂物不及时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略) 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 (略) 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 | 对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夜市摊位经营者使用燃煤炉具、造成污损、堵塞排污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 (略) 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 (略) 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 | (略)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不 (略)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 | 对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未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未恢复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经依法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应当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 | 对擅自占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 (略) 道路及其他设摊经营、兜售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 (略) 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 | 对跨门面、占道经营, (略) 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 (略) 道路两侧 (略) 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 (略) 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 | 对施工运输车辆 (略) 线行 (略) 或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封闭或未采取覆盖措施造成抛撒、遗漏未及时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略) 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 (略) 行驶,不 (略) 。违反规定的, (略) 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 | 对违反《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略) 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 (略) 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 (略) 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略) 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8 | (略) 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 (略) 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9 | (略) 道路两侧的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环卫设施,未硬化 (略) ,施工后未清除建筑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 (略) 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 (略) ,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0 | (略) 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 (略) 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1 | 对车辆清洗站(点)未设置泥沙过滤设施、将 (略) 排污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 (略) 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 | 对贮(化)粪池不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的;公厕不保洁,未定期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 (略) 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 (略) 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 | (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或对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未投放在指定的收集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 (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 (略) 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 (略) 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 (略) 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 (略) 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 | 对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违反国家规定不单独收集, (略) 理, (略)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 (略) 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 (略) 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 (略) 以3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 | 对未按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未将垃圾运往指定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略) 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 (略) 生 (略) 理费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 (略) 生 (略) 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略) 生 (略) 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 (略) 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 (略) 生 (略) 理费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 (略) (略) 生 (略) 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对 (略) (略) 生 (略) 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 | (略) (略) 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建设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略) (略) 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 (略) 以3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 | 对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 (略) 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的,造成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 (略) 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 (略) 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 | 对未经依法批准,单位 (略) 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 (略)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 (略) 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 (略) 场评估价格赔偿, (略) 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略)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略) 置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 (略) 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略) 建 (略) 置核准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略) 建 (略) 置核准文件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 (略) 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略) (略)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2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 | (略)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略) 生活垃圾收集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略)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略)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略) 开发、旧区改建和 (略) 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略)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 (略)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 | (略) 生 (略) 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 (略) 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略)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 (略) 生 (略) 置设施、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 (略) 生 (略) 置设施、场所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 (略) 生 (略) 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略) (略) 综合 (略) | ||||
80 | 对随意倾倒、抛洒、 (略) 生活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 (略) 生活垃圾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 (略)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 (略)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 (略) 生 (略) 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 (略) 生活垃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1 | 对未经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 (略) 置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 (略) 置活动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元的罚款。;(第十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的企业,应当向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服务许可证。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服务许可证,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活动。) | (略) (略) 综合 (略) | ||||
82 |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3 | (略) 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 (略) 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 (略) 生活垃圾; (二) (略) 生活垃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略) 置场所;(三)清扫、 (略) 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二十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略) 生活垃圾; (二)按 (略) 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 (略) 生 (略) 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 (略) 生 (略) 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 (略) 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略) (略) 综合 (略) | ||||
84 |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略)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生活垃圾 (略) 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85 | 对违反《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 (略) 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 (略) 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86 | 对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垃圾的, (略) 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7 | 对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 (略) 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略) 以2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8 | (略) 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 (略) 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 (略) 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9 | 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略) 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略) 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略) 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 (略) 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 (略) 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 (略) 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 (略) 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 (略) 照明设施;(六)其他 (略) 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90 | 对违反《 (略) 管理条例》第三十 (略) 罚 | (略) 罚 | 《 (略) 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 (略) 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 (略) 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91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略) (略) 罚 | (略) 罚 | 《 (略) 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略) 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略) 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略) 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 (略) 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略) 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略) 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略) (略) 综合 (略) | ||||
92 | 对 (略) 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 (略) 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略) 罚 | (略) 罚 | 《 (略) 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 (略) 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略) 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 (略) 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93 | 对违反《 (略) 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 (略) 罚 | (略) 罚 | 《 (略) 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 (略) 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 (略) 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 (略) 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 (略) 道路期满 (略) 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 (略) 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 (略) 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 (略) 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二十七条 (略)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 (略) 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 (略) 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 (略) 道路上试刹车;(四) (略) 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 (略) 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 (略) 道路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94 | 对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略) 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 (略) 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 (略) 公 (略)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略) 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 (略) 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 (略)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 (略) 场的 (略) 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 (略) 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 (略) 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 (略) 、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 (略)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第十六条独 (略) 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 (略) 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略) (略) 综合 (略) | ||||
95 | 对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96 | 对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97 |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 (略) 行驶。 | (略) (略) 综合 (略) | ||||
9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三)(五)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9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 (略) 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0 | 对在人口 (略) 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在人口 (略) 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 (略) 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略) 人民政府禁止的 (略) 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 (略) 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略)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 (略) 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 (略) 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人民政府禁止的 (略) 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 (略) 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 (略)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略) 罚数额按 (略) 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2 | (略) (略) 施工工地污染防治要求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城 (略) 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污染防治要求:(一)施工单位应当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二)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标准设置围挡;(三)施工单位应当硬化施工现场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其他场所也应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四)施工车辆不 (略) 行驶,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车 (略) 需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 (略) 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 (略) 面;(六)建(构)筑物拆除时应当设置封闭围挡、采用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七)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要求。;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进行硬化,未对其他场所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未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二)城 (略) 内施工工地出口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 (略) 未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三)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及时 (略) 面,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未 (略) 面;(四)建(构)筑物拆除时未设置封闭围挡、采用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3 | (略) (略) 内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9日修正); (略) (略) 内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4 | 对单位或者个 (略) 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行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 (略) 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略) (略) 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5 | 对违反《 (略) 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养犬管理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第二十三条 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 (略) 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 (略)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略) 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6 | (略)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 (略) 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九十三条 (略)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7 | 对未经批准,擅 (略) 、 (略) 施工或者从事其 (略) 交通安全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 (略) 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 (略) 、 (略) 施工或者从事其 (略) 交通安全活动的, (略)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 (略) 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8 | 对停车场建设单位与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同步配建、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2019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停车场主管部门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停车场建设单位与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同步配建、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09 | 对违反《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2019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及收费标准;;《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略)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0 | 对违反《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三项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2019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停车场设置障碍妨碍车辆停放;; (二)损毁停车场设施;; (三)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四)其他危害停车场设施或者妨碍停放车辆的行为。;《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 (略) 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1 | 对在中考、高考等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改)第十八条在中考、高考等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作出 (略) 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略)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2 | 对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改)第二十三条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略)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3 | 对在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改)第二十四条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略)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 (略) 以5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4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改)第二十五条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燃放烟花爆竹不得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地点和种类。;《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略)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切割、加工设备先行登记保存,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5 | 对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改)第二十六条禁止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 (略) 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重大节庆或者经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略)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大音量音响、陀螺、响鞭先行登记保存,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6 | 对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相关信息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改)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相关信息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 (略)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7 | 对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改)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略)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8 |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进行夜间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改)第三十九条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三) (略) 、公路维修养护作业的;;(四) (略) 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干扰。;《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进行夜间施工的, (略)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19 |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0 | 对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第七十七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第七十八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 (略) ,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第八十二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 (略) 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 (略)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 (略) 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第八十三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第八十四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 (略) 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 (略) 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6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 (略) 罚;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7 |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略) (略) 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8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29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标准和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0 |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 (略) *元以下罚款,对个 (略) 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 (略) 罚的法律规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1 |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2 | 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 (略) 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略) 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3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4 | 违反《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5 | 违反《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气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6 | 违反《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将不合格的气瓶提供给用户;(三)向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燃气;(四)向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装燃气;(五)向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充装燃气;(六)向罐车和气瓶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七)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八)用气瓶相互转充燃气;(九)向残液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十)充装误差超出国家规定;(十一)购销不合格的燃气;(十二)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7 | 违反《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 (略) 以*元以下罚款,对 (略) 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安全设施、设备、第三款禁止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过程中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包封和暗埋;(四)将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改装为卧室、浴室和卫生间;(五)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锅炉房内住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品;)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8 | 违反《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 (略) 以*元以下罚款,对 (略) 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横放、倒置、加热气瓶,倾倒残液,用气瓶相互转充或者将气瓶改充其他介质燃气;(二)故意损坏气瓶信息化标签、阀门或者改变气瓶漆色;) | (略) (略) 综合 (略) | ||||
139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 (略) 罚。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 (略) 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0 | 对违反《 (略) 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特许经营权。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特许经营许可证;(二)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三)擅自 (略) 政公用设 (略) 置或者抵押;(四)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五) (略) 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六)擅自停业、歇业;(七)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八)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九)其他违法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经营活动。)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1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 (略) 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 (略) 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 (略) 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 (略) 理的;(六)畜禽养殖场、 (略) 利用未经 (略) 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略)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 (略) 以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2 | 对城 (略)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 (略) 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 (略) 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 (略) 理设施产生的 (略) 理后的污泥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 (略)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 (略) 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 (略) 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 (略) 理设施产生的 (略) 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3 | 对违反《 (略) 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城乡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设施不得随意改变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8年10月 (略) 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自2018年11月18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规划用地和停车设施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 (略) 理。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4 | 对违反《 (略) 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8年10月 (略) 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自2018年11月18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备案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并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30日内,将停车场具体地点、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相关信 (略) 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5 | 对《 (略) 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8年10月 (略) 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自2018年11月18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6 | 对违反《 (略) 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之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8年10月 (略) 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自2018年11月18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停车引导、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二)按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三)停车场应当设置电子门进系统,对进出车辆进行电子化登记,专人负责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四)应当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依据以及监督电话,收取停车费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五)停车场内不 (略) 客货运输经营托运部及客货运信息代办点或者从 (略) 客货运输经营活动;(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紧急情况,及时采取应急措施;(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 (略) 公共信息系统;(八)不得允许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7 | 对违反《 (略)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略)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略) 道路擅自投入 (略) 罚 | (略) 罚 | 《 (略)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2020年1 (略) 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略)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略) 道路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 (略) 工程造价的2%以下罚款。(第十二条【竣工验收】 (略) 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配套的交通安全设施验收工作。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和验收 (略) 道路,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8 | 对违反《 (略) 湘江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 (略) 以及近郊河道内有清洗车辆、放任饲养的动物在河内游泳等污染水体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湘江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 (略) 以及近郊河道内有清洗车辆、放任饲养的动物在河内游泳等污染水体行为的, (略)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略) 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湘江河湖应当建立保洁责任制,明确各级河湖的保洁责任。湘江河湖水域的漂浮物、沉积物,应当及时清理和 (略) 理。在 (略) 河段以及近郊河段,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车辆、放任饲养的动物在河内游泳等污染水体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149 | 对违反《 (略) 湘江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略) 建设用地内集中新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略) 、 (略) 相互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湘江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略) 建设用地内集中新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略) 、 (略) 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湘江沿岸城 (略) 建设用地内集中新建的住宅、商业用房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未按照雨污分流要求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已建 (略) 不符合雨污分流要求的,相关 (略) 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标准限期改造。)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0 | 对违反《 (略) 湘江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城镇污 (略) (略) 域,排水单位和个人违规向湘江水体设置直排生活污水的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 (略) 将污水排 (略) 的处罚 | (略) 罚 | 《 (略) 湘江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城镇污 (略) (略) 域,排水单位和个人违规向湘江水体设置直排生活污水的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 (略) 将污水排 (略) 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城镇公共污 (略) (略) 域,不得向湘江水体直排生活污水,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公共污 (略) 尚不能 (略) 域,应当自行建设配套 (略) 理设施,确保生活污水达标排放。向公共污 (略) 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截污纳管要求。)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1 | 对违反《 (略) 文明建设若干规定》(2019年)第十四条第五至十二项相关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文明建设若干规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卫生:(五)不得违反规定占据公共空间从事经营活动; (略) 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 (略) 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略) 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六) (略) 或者公共场所乱扔垃圾、随地吐痰。对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场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100元罚款;(七)携带犬只等动物进行户外活动应当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违 (略) 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当场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九)不得在建(构)筑物外墙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十一)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 (略) 以警告或者50元罚款;(十二)在噪声敏感建筑 (略) 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不得从 (略) 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活动,不得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健身活动;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2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 (略) 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42号)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 (略) 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 (略) *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3 |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略) 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 (略) 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4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 (略) 令第687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5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 (略) 令第687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6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 (略) 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7 |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 (略) 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8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59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0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 (略) 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六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1 | 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2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3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工程必须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未按国家规定将竣工报告报送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4 | 对建设单位未经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工程按合格工程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5 | 对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6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本单位资质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 (略)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 (略) 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 (略)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 (略)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第三次修改)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7 |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 (略)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 (略) 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8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 (略)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 (略) 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169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0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1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2 | 对供水、供电等部门明里或暗示建设、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3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 (略) 令第687号本)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4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建设部令第2号)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5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建设部令第2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6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建设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7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 (略) 罚 | (略) 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略) *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8 | 对建设单 (略) 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 (略) 罚 | (略) 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 (略) 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79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不移交有关 (略) 罚 | (略) 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0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 (略) 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 (略) 罚 | (略) 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 (略) 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 (略) 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1 | 对挪用专项维修 (略) 罚 | (略) 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略) 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2 | 对建设单位在物 (略) 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 (略) 罚 | (略) 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 (略) 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3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 (略) 罚 | (略) 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 (略) 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4 |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 (略) 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 (略) 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 (略) 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 (略) (略) 、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5 | 对《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第一百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屋行政主管部 (略)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违反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备案以及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6 | 对《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屋行政主管部 (略) 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致使业主大会筹备组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给予警告;逾期未退出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7 | 对《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第一百零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等上方;(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未经供气、供暖管理单位的批准,擅自拆改、移动或者覆盖供气、供暖管道和设施;(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改变外墙面颜色或者在外墙立面开设门窗;(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8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189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 (略) 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0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1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2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 (略)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3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5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 (略) 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 (略) 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略) 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 (略) 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略) 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6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略)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7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 (略) 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8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 (略)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略)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199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6号)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0 | 对《中华人 (略) 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 (略) 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略) 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1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2 | 对擅自预售商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略) 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 (略) 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3 |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略) 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4 |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元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5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 (略) 理,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6 | 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略) 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7 | 对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8 | 对《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第四十条规定的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按照规定报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资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合同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买受人缴纳的定金,应当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定金协议。定金协议应当明示定金的法律后果、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可能增加买受人义务、限制买受人权利的其他内容。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或者提供下列资料:(一)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三)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资料;(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买受人共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 (略) (略) 综合 (略) | ||||
209 | 对《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批准预售的房屋同时公开销售,如实公布销售情况,不得分期分批销售或者变相分期分批销售。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专户储存,封闭运作,用于本项目的建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0 | 对商品房未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单元)计价结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销售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销售所得的,处销售所得10%的罚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商品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单元)计价结算销售。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该商品房再行销售给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 (略) 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该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2 | 对《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3 | 对《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 (略) 罚: (一)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交易差价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五、七项规定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向当事人虚构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信息; (二)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 (三)索取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财物; (四)以恶意降低服务报酬标准、诋毁其他房地产经纪人员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声誉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通过房地产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方式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六)与他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七)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屋交易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4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5 | 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6 | 给予勘察企 (略) 罚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 (略) 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 (略) 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7 |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8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19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0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1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2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3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4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5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 (略) 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6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7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略) 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8 |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29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 (略) 罚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 (略) 分;自刑罚执行完毕 (略) 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0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1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2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3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 (略) 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4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5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6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7 | 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 (略) 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43号)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8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 (略) 罚 | (略) 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 (略) 令第53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39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 (略) 罚 | (略) 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 (略) 令第530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43号)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0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或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 (略) 罚 | (略) 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 (略) 令第53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43号)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1 |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 (略) 令第530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2 | 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 (略) 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略) 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 (略) 令第687号)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3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 (略) 罚 | (略) 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 (略) 令第530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4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 (略) 罚 | (略) 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 (略) 令第530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5 | 对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测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材料检测、工程检测、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测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测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6 | 对违反用电计量装置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七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省建筑节能专项规划,逐步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 已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的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计量装置进行维护、维修、检定,确保正常运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定期维护、维修、检定用电计量装置,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7 | 对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罚款 | (略) 罚 |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8 | 对《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 | (略) (略) 综合 (略) | ||||
249 | 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 (略) 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0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质[2004]14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1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质[2004]14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略) 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2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质[2004]14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略) 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3 |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质[2004]14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4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 (略) 令第687号《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 (略)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 (略)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5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造价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 (略) 令第687号《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6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 (略) 令第687号《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7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 (略) 令第687号《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8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 (略) 令第687号《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259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 (略) 令第687号《 (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0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十五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2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略) 罚 (略) 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3 | 对建筑业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4 | 对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5 |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6 |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7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8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造价工程师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 (略) 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 (略) 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69 | 对未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0 | 对未办理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而继续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1 | 对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2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3 | 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4 | 对注册建造师、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5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6 | 对发包人不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新建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第十六条第五项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不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7 | 对施工单位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劳务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施 (略) 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劳务企业。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施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地方性法规本身有问题。六十四条没有错,但是第二十一条共计只有一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8 | 对《 (略) 场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 (略) 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 (略)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略) 场停业整顿。第二十九 (略) 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二)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三)发布虚假信息;(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五)泄露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 (略) 场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二)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幕信息;(四)履行服务职责中,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等应当回避情形不主动报告;(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279 | 对《 (略) 场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给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接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 (三)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四)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五)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0 | 对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产品和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相关责任方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产品和技术。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1 | 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 (略) 理。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2 | 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 (略) 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略) 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 (略) 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3 | 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 (略) 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4 | 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 (略) 以*元罚款;对房地产经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5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 (略) 上签约资格,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6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上签约资格,处以*元罚款。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7 | 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 (略) 以*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 (略) 上签约资格,处以*元罚款。第二十五条第(三)至(十)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8 | 对《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89 | 对《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 (略)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0 | 对《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1 | 对《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 (略)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2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 (略) 罚 | (略) 罚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 (略) 令590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3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 (略) 罚 | (略) 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4 | 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5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 (略) 罚 | (略) 罚 | 《商品房屋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6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 (略) 罚 | (略) 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7 | 对擅自变 (略) 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 (略) 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行 (略) 罚 | (略) 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 (略) 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 (略) 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略) 以10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8 |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 (略) 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行 (略) 罚 | (略) 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 (略) 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299 | 对开发单位将未缴维修资金房屋交付使用和未按规定将未出售房屋分摊维修 (略) 罚 | (略) 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0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 (略) 罚 | (略) 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略) 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1 |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3 | 对《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第九条 在国家、省规定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实心页岩砖、粘土墙体材料制品的城 (略) 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示范 (略) 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鼓励农村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4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第一款第四项除外)的处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版)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5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版)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6 | 对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改)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7 |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严格按照国家和 (略) 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改)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 (略) 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8 |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未做到专仓储存、专人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改)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0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进行白蚁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改)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1 | 对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改)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 (略) 以1000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2 | 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修改)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 (略) 以30-100元的罚款。;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3 | (略) 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 (略) 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修改)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略) 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 (略) 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4 |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15年5月4日修改)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5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15年5月4日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 (略) 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 (略)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略) 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6 |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修改)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7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8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修改)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19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修改)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0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修改)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1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 (略) 罚。 | (略) 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修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2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 (略) 罚。 | (略) 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略) 以10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3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 (略) 罚。 | (略) 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4 |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 (略) 罚。 | (略) 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修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5 |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略) 罚。 | (略) 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6 | 对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9年3月13日)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 (略) 罚;具体 (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7 |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8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略) (略) 综合 (略) | ||||
329 |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0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1 | 对新建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再生水回用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建筑节约用水。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节水型器具,已建成的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第二十三条鼓励支持新建、改建、扩建 (略) 理企业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略) 。;城市园林绿化、 (略) 政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因再生水水量不足确需在城镇公 (略) 取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计量缴费。;除消防等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 (略) 政消火栓取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2 |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3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4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测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5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6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 (略) 罚。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7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 (略) 罚。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8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339 |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给予单 (略) 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 (略) 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0 | 对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修改)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1 |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修改)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2 | 对招标人有《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修改)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3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修改)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略) 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4 |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5月1日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 (略) 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略) 3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5 |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09月01日生效)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6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09月01日生效)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7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09月01日生效)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8 |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09月01日生效)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49 |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09月01日生效)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略)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 (略) 罚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 (略) 分;自刑罚执行完毕 (略) 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0 |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 (略) 罚。 | (略) 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09月01日生效)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略)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略) 罚。 | (略) 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10月20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 (略) 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2 |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10月20日修改)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3 | 对建设单位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 (略) 置措施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4 | 对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 (略) 罚。 | (略) 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修改)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 (略) 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5 |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 (略) 罚。 | (略) 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修改)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6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 (略) 罚。 | (略) 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修改)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 (略) 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7 | 对施工单位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修改)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8 | 对施工单位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修改)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 (略) 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59 | 对监理单位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修改)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 (略) 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0 | 对监理单位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修改)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1 | 对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发现异常未及时 (略) 罚。 | (略) 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3月13日修改)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2 | (略) 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 (略) (略) 罚。 | (略) 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 (略) 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略) 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略) 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 (略) 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略) 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 (略) 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3 |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 (略) 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 (略) 罚。 | (略) 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 (略) 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 (略) 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 (略) 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或者 (略) 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4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略) 罚。 | (略) 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修改)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略)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5 |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略) 罚。 | (略) 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略)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6 | 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 (略) 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 (略) 1千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 (略) 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 (略) 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 (略) 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 (略) 1千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7 |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 (略) 罚。 | (略) 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修改)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8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 (略) 罚。 | (略) 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修改)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69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0日)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略) 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 (略) 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0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0日)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1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0日)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10月20日修改)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2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0日)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3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10月20日)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4 |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 (略) 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5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略) 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略) 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6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7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8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略) (略) 综合 (略) | ||||
379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三)擅离职守;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0 |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 (略)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1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2 | 对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3 |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略) 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略) 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 (略)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5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6 | 对评标过程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7 |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 (略) 罚。 | (略) 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略) 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8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10月20日修改)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略) 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 (略) 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89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10月20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0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10月20日修改)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 (略) 、 (略) 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 (略) 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略) 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2 | 对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3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4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略) 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5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6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生效)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 (略) 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 (略) 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 (略) 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 (略) 理的;;(六)畜禽养殖场、 (略) 利用未经 (略) 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7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生效)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略)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 (略) 以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8 |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九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格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二)违法操纵招标投标活动;;(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挂靠本机构承接代理招标业务;;第四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399 |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所列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重新组织招标。;(一)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发售招标文件之日不足5日的;;(二)变更招标文件,未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通知所有投标人的;;(三)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足20日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0 | 对招标人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工程栏标价或者标底等造价文件的实质性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量清单、工程栏标价或者标底等造价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1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改动评标办法和投标人投标文件行为的,将其从专家名册中清除,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3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2 | 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3 | 对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以及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 (略) 罚。具体 (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4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超范围审查、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未按规定审查、未按规定上报审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未按规定签字盖章、对违反规定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5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人员出具虚假审查合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略) *元罚款,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6 |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略) 理。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7 | 审查机构违反《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规 (略) 罚的,对审查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 (略) 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 (略) 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8 |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 (略) 罚 | (略) 罚 | 《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年3月13日)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09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及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 (略) 罚 | (略) 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10 |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略) 罚 | (略) 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411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略) 罚 | (略) 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412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 (略) 罚。 | (略) 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413 | 对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供电等有关企业进行新 (略) 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不符合法律法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新 (略) 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供电等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略) 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未规 (略) 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14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 (略) 分,对个人经营的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415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 (略) 罚或 (略) 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 (略) 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略) (略) 综合 (略) | ||||
416 | 对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417 |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均交易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额补缴相关价款,并由综合行政执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且将开发建设单位列入诚信档案管理。;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的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 (略) (略) 综合 (略) | ||||
444 | 对违反《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年)第十二条第三款 (略) 罚 | (略) 罚 | 《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年)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六个月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完毕。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外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 (略) (略) 综合 (略) | ||||
445 | 对违反《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年)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略) 罚 | (略) 罚 | 《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年)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采取强制措施阻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46 |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略) 罚 |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 (略) 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略) 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略) 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略) 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 (略) 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 (略) (略) 综合 (略) | ||||
447 | 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疗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略) 罚 | (略) 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疗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448 | (略) 、 (略) ;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 (略) 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 (略) 罚 | (略) 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 (略) 理:(一) (略) 、 (略)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 (略) 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449 | 对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 (略) 罚 | (略) 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 (略) 结算3个月至12个月:;(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 (略) 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 (略) 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0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 (略) 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1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 (略) 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2 | 对参保人不规范使用医保基金 (略) 罚 | (略) 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 (略) 结算3个月至12个月:(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 (略) 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 (略) 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3 | 对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 (略) 罚 | (略) 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 (略) 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 (略) 理。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4 | 对违法定点医药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 (略) 罚 | (略) 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5 | 对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 (略) 罚 | (略) 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6 | 对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 (略) 罚 | (略) 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 (略) 理:(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7 | 对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 (略) 罚 | (略) 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 (略) 理。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8 | 权限内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 (略) 罚 | (略) 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发布)( (略) 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 (略) 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 (略) 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459 | 权限内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 (略) 罚 | (略) 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发布)( (略) 令第673号)(20 (略) 令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0 | 权限内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 (略) 罚 | (略) 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发布)( (略) 令第673号)(20 (略) 令673号)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 (略) 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 (略) 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1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2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 、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五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3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又拒不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4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 (略)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5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逾期不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6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7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8 | 对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擅自更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方案,降低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469 | 对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七条 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工业和信息化等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略) 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0 | 对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降低节能标准、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将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略) 罚(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执法领域)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 (略)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略) 有关部门制定。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十三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1 |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法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略) 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林业、农业农村、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略)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对工程建设项目外的货物和服务采购进行招标的,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略)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第十八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 (略)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文件应当在招 (略) 网站免费向社会公开。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 (略) 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略) 分:(一)限制或者排 (略) 、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二)强制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三)违法增设审批、核准、备案、登记等招标投标活动管理环节的;(四)强制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标底的; (五)强制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投标最高限价的;(六)非法干预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截标和开标时间地点的确定,非法干预招标人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2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 (略) 罚 | (略) 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3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4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 (略) 罚 | (略) 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740号)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5 | 对违反《 (略) 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略) 罚 | (略) 罚 | 《 (略) 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 (略) 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 (略) 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依据《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 (略) 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6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7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 (略) 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8 | 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 (略) 罚 | (略) 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79 | 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 (略) 罚 | (略) 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收购、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进行入库和平仓环节扦样、检验,把好入库质量关。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 (三)杂质、水分等质量指标超过标准限量或者政策规定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或者符合相关要求。水分较高时应当合理降水、降温,确保安全储粮。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略) 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 (略) 理。(此项需要核实)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0 | 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六条 (略) 罚(与上一条重复) | (略) 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 (略)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以*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储粮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定向销售用作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在包装、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对定向销售作为非食用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当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等必备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要求。 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略) 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 (略) 理。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1 | 未按规定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销售 (略) 罚 | (略) 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2 |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及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 (略) 罚 | (略) 罚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略) *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3 | 对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擅自进行体育经营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擅自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提供场所经未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核的单位和个人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4 | 对违反《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撤消原审核文书并通知同级登记部门:(一)聘用未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工作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三)擅自变更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等事项的;(四)伪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5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 (略) 罚 | (略) 罚 |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6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全民健身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 (略) 罚 | (略) 罚 |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7 | 对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 (略) 罚 | (略) 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8 | 对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 (略) 罚 | (略) 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 (略) (略) 综合 (略) | ||||
489 | 对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略) 罚 | (略) 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0 | 对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略) 罚 | (略) 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1 | 对体育社会团体、运 动员管理单位违法使 用兴 (略) 罚 | (略) 罚 | 《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九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 (略) 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略) 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2 | 运动员辅助人员对运动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提供、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施用或企图施用兴奋剂和影响使用兴奋剂采样 (略) 罚 | (略) 罚 | 《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条:“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 (略) 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 (略) 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3 | 对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 (略) 罚 | (略) 罚 | 《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一条:“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 (略) 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4 | 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修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违反本法规定,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体育组织按照有关规 (略) 理;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纳入限制、禁止参加竞技体育活动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修订)第一百一十三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修订)第一百一十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组织体育赛事 (略) 罚:(一)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二)体育赛事活动因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及时中止的;(三)安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四)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五)未按要求采取风险防范 (略) 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6 | 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 (略) 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7 | 对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 (略)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8 | 对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照,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 | (略) (略) 综合 (略) | ||||
499 | 对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或向运动员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 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 (略)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向运动员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的, (略)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禁止一定年限直至终身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0 | 对主办方或承办方违反《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略) 罚 | (略) 罚 |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 (略)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 (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1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2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3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4 | 对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5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 、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五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6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7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逾期不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8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 (略)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略) (略) 综合 (略) | ||||
509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又拒不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0 | 对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擅自更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方案,降低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1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2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3 | 对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 (略) 罚(针对工业企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五十七条 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工业和信息化等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略) 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4 |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及逾期不 (略) 罚 | (略) 罚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5 | 对违反《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伪造和虚假材料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 (略) 罚 | (略) 罚 | 《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21年)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伪造和虚假材料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改正;对已提取资金的,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时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和提供虚假材料,牟取不当利益。;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不动产登记、房屋管理、公安、民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建 (略) 核查机制,可在职工授权同意后,通 (略) 核查,取得应当由职工提供的办件材料或信息。; 职工以购房、建房、翻建、大修和租赁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认为需对申请材料进一步核查的,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验。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6 | 对违反《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手段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 (略) 罚 | 《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21年)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手段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改正;对获得贷款资金的,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 (略) 公积金中心办 (略) 上业务大厅查询和办理贷款申请业务,并如实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办件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7 | 对违反《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故意或者变相限制、阻挠、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或者增加不利条件、实行不同销售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 (略) 罚 | (略) 罚 | 《 (略)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21年)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故意或者变相限制、阻挠、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或者增加不利条件、实行不同销售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故意或者变相限制、阻挠、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8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 (略)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 (略) 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519 | 对违反《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或者缴纳, (略) 以*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0 | 对违反《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 (略) 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 (略) 、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安全使用的范围内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破坏植被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修建地面或者地下建筑。;第十五条 (略) 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合同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第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建或者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1 | 对《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4〕438号)第23条人民防空防护(防化、信息系统)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令其停业整顿;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产品质量不合格,仍然出具产品质量检测(验)合格报告的;; (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按照国家质量检测(验)标准进行检测的;; (三)在检测(验)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者疏忽大意,造成责任事故的;; (四)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地下空间分会以及省、 (略) 、 (略) 人民防空协会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2 | 对生产经营假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 (略)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 (略) 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3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及假冒授权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 (略) 理,也可以直 (略) 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 (略) 提起诉讼。;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 (略) 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 (略) 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 (略) 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 (略) 规定。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4 | 对生产经营劣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 (略)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5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6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7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8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 (略)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 (略) (略) 综合 (略) | ||||
529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略) 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0 | (略) 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五十二 (略) 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 (略) 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1 | 对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 (略) 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略) 令第698号,2018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 (略) 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 (略) 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 (略) 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2 |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 (略) 罚 | (略) 罚 | 《森林法》(2019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略)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2019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3 |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保护 (略) 罚 | (略) 罚 | 《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略) 令第698号,201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5 | 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9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略)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6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造成林地毁坏的;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略) 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略)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7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8 |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略) 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39 |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办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 (略) 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0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9年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1 | (略)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略) 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2 | 对假冒授权 (略) 罚 | (略) 罚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略) 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3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 (略) 罚 | (略) 罚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略) 令第653号,2014年修订)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4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反规定,引起疫情 (略) 罚 | (略) 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略) 令第26号,2011年修正)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 (略) 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5 | 对《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退耕还林条例》( (略) 令第666号,2016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略) 罚的,依法给 (略) 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 (略) 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略) 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6 | 对违法调运林木种苗或者 (略) 罚 | (略) 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略) 令第4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 (略) 罚外, (略) 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7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 (略) 罚 | (略) 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略) 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略) 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8 |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 (略) 罚 | (略) 罚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略) 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 (略) 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 (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 (略) 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 (略) 一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49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略) 罚 | (略) 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略) 令第26号,2011年修正)第十六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 (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0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略) 罚 | (略) 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略) 令第26号,2011年修正)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 (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元。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1 | 对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经认定公布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地理坐标、保护管理机构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2 | 对临时占用湿地超期或者未进行生态修复,影响或者破坏湿地生态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捡*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开垦、围垦、填埋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以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 (五)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或者破坏野生鸟卵; (六)擅自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七)擅自挖砂、采矿、取土、烧荒、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3 | 对非法采伐或毁坏古树、大树、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 (略) 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古树名木的,没收砍伐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除禁止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枝; (二)蟠扎、台刈,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 (三)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4 | 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个保护牌或者保护设施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 (略) 内的古树名木大树设置保护牌。保护牌应当载明古树名木大树的植物学名,中文科、属、种名,编号,养护责任主体,认定单位、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保护牌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制作,设置保护牌应当避免对古树名木大树造成损害。市、州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需要对古树名木大树设置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保护设施。保护设施的设置应当征求专业人员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5 | 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 (略) 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砍伐的大树,并处以每株*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移植的大树,并处以每株*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造成大树死亡的,按照第一项的规 (略) 罚。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大树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皮,掘根,向大树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刻划、钉钉; (五)其他损害大树生长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6 | 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 (略) 罚:;(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砍伐古树名木的,没收砍伐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没收移植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四)对古树名木剥皮、掘根或者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五)对古树名木刻划、钉钉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第二项的规 (略) 罚。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除禁止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枝; (二)蟠扎、台刈,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 (三)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7 | 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 (略) 罚:;(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致使古树名木大树受到毁坏的,可处以毁坏古树名木大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明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略) 以2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大树死亡的,按照砍伐古树名木大树的规 (略) 罚。 第二十八条 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硬化地面; (二)擅自敷设管线、架设电线,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挖坑取土,采石取砂,使用明火; (四)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垃圾、融雪盐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危害古树名木大树的行为。 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危害古树名木大树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消除危害。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8 | 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略) 置死亡树木及其树根、枯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略) 置的死亡树木及其树根、枯枝,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至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略) 置死亡的古树名木大树及其树根、枯枝。 古树名木大树死亡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 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予以保护; (略) 置的,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论 (略) 置方案后, (略) 置方 (略) 置。死亡的大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 (略) 置措施。 处置完毕后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大树电子信息数据。 | (略) (略) 综合 (略) | ||||
559 | 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及其树干、树根、树枝,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至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境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采集或者收购古树名木的树干、树枝以及死亡的古树名木及其树根、枯枝。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0 | 对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在本部门权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牌和保护设施。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个保护牌或者保护设施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1 | 对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本部门权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大树的行为(一)砍伐;(二)擅自移植;(三)剥皮,掘根,向大树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四)刻划、钉钉;(五)其他损害大树生长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 (略) 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砍伐的大树,并处以每株*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移植的大树,并处以每株*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造成大树死亡的,按照第一项的规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2 | 对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在本部门权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二十七条古树名木保护除禁止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修剪树枝;(二)蟠扎、台刈,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三)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 (略) 罚:(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砍伐古树名木的,没收砍伐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没收移植的古树名木,并处以每株*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四)对古树名木剥皮、掘根或者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五)对古树名木刻划、钉钉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第二项的规 (略) 罚。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大树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皮,掘根,向大树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刻划、钉钉; (五)其他损害大树生长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3 | 对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本部门权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硬化地面;(二)擅自敷设管线、架设电线,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三)挖坑取土,采石取砂,使用明火;;(四)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垃圾、融雪盐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五)其他危害古树名木大树的行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 (略) 罚:(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古树名木大树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致使古树名木大树受到毁坏的,可处以毁坏古树名木大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明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略) 以2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大树死亡的,按照砍伐古树名木大树的规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4 | 对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本部门权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略) 置死亡的古树名木大树及其树根、枯枝。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略) 置死亡树木及其树根、枯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略) 置的死亡树木及其树根、枯枝,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至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5 | 对违反《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在本部门权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7号) 第四十条 境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采集或者收购古树名木的树干、树枝以及死亡的古树名木及其树根、枯枝。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及其树干、树根、树枝,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至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6 | 对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影响场地原貌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201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和活动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需长期保留的,其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7 | 对在森林公园内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2017年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略) 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8 | 对损坏花草;乱扔垃圾;采挖花草、树根(兜);污损、损坏林木及其标识、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在 (略) 吸烟;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新建、改建坟墓;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2017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花草;(二)乱扔垃圾;(三)采挖花草、树根(兜);(四)污损、损坏林木及其标识、公共服务设施、设备;(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在 (略) 吸烟;(六)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七)新建、改建坟墓;(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569 | 对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 (略) 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201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 (略) 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 (略) 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0 | 对未经批准设立森林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2017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或者使用森林公园名称。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1 | 对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2 | 对擅自砍伐、移植古茶树的;非法对古茶树进行掘根、剥皮的;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11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 (略) 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茶树的,暂扣工具,没收砍伐、移植林木,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古茶树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非法对古茶树进行掘根、剥皮的,处以古茶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致使古茶树受到毁坏的,可处以毁坏古茶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标志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导致古茶树死亡的,比照擅自砍伐古茶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3 | 对境外的机构和个人采集或者收购古茶树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11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得古茶树材料,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境外的机构和个人采集或者收购古茶树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境外的机构和个人在我 (略) 域内对古茶树进行野外考察研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4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 (略) 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5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6 | 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7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 (略) 罚 | (略) 罚 | 《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666号,2016年修订)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略) 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 (略) 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 (略) 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 (略) 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略)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 (略) (略) 综合 (略) | ||||
579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5号,2021年修正)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 (略) (略) 综合 (略) | ||||
580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 (略) 界标的;未经批准进入自 (略) 或者在自 (略) 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 (略) (略) 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以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07 | 对违反《 (略) 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2021年)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 (略) 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收容犬只。;第二十三条 凤凰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 (略) 理流浪犬只,并设置预防流浪犬只伤人安全警示标识。; 禁止携带工作犬以外的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凤凰山公园。携带其他犬只进入凤凰山公园,需为犬只佩系绳索、佩戴犬牌,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禁止在凤凰山公园内遗弃犬只。 | (略) (略) 综合 (略) | ||||
608 | 对违反《 (略) 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2021年)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凤凰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不停止或者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检测凤凰山公 (略) 内的山泉水水质,并公布检测结果。; 在凤凰山公园内取用山泉水,限于人工取用自然流出的山泉水供生活使用,禁止利用工程措施取水,禁止采挖泉井,禁止商业目的的取水行为。; 禁止在泉井投放污染泉水、危害饮水安全的物质。禁止在泉井周围30米范围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放场。禁止放任宠物在泉水口直接饮水。 | (略) (略) 综合 (略) | ||||
609 | 对违反《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生态公益林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14号;,2021年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生态公益林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以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流域内的国家一级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国家二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略) (略) 综合 (略) | ||||
610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 (略) 罚 | (略) 罚 | 《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541号,2008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11 | 对森 (略) 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 (略) 罚 | (略) 罚 | 《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541号,2008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 (略) 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 (略)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12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 (略) 内野外 (略) 罚 | (略) 罚 | 《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541号,2008年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 (略) 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 (略) 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13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 (略) 内进行实弹演方米以下的, (略) 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略) 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二)开垦面积*平方米以上的, (略) 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 (略) 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 (略) (略) 综合 (略) | ||||||
619 | 对违反《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十四条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以*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禁止在水土流失重 (略) 和重 (略) 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0 | 对违反《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第十七条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 (略) 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一)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二)爆破、打井、钻探;(三)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四)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1 | 对违反《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第十八条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二)开渠、挖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葬坟、炸鱼;(三)倾倒、堆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弃渣、弃土或者其他废弃物;(四)在土坝坝面或者坝坡放牧;(五)在水库溢洪道和排涝、输水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2 | 对违反《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第十九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界桩、界碑、标识,不得在水利工程专用输电、 (略) 上架线和接线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界桩、界碑、标识,不得在水利工程专用输电、 (略) 上架线和接线。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3 | 对违反《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第二十条的规定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4 | 对未经水行政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略) 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5 | 对在崩塌、滑 (略) 和泥石 (略) 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 (略) 或者泥石 (略) 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6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 (略) 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 (略) 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以 (略) 以罚款:; (一)开垦面积在*平方米以下的, (略) 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略) 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开垦面积*平方米以上的, (略) 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 (略) 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7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 (略) 和重 (略) 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 (略) 和重 (略) 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 (略)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 (略) 罚。;《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十四条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禁止在水土流失重 (略) 和重 (略) 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8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29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0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 (略) 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 (略) 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 (略) 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1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略) 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2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或者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 (略) 令第676号)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 (略) 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4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5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6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略) 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7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 (略) 令第552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8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 (略) 令第552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39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 (略) 令第552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0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 (略) 令第552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1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2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3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 (略) 、 (略) 的江河、河段和省、 (略) 、 (略) 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4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十五条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5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6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 (略) 罚 | (略) 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略) *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7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 (略) 罚 | (略) 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8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 (略) 罚 | (略) 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略) (略) 综合 (略) | ||||
649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0 |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 (略) 罚 | (略) 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略)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1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略) 罚 | (略) 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2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 (略) 罚 | (略) 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略) 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3 | 对设置的饮用水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 (略) 管理要求和饮用水水质强制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订)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取水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 (略) 管理要求和饮用水水质强制标准)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4 | 对违反《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 (略) 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 (略) 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第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5 | 对在 (略) 从事不符合 (略) 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 (略) 从事不符合 (略) 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省内江河、湖泊的 (略) 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在 (略) 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 (略) 划。)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6 | 对在地下水禁止 (略) 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 (略) 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第三款 在地下水禁止 (略) ,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7 | 对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无法按日计算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计算)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8 | 对修建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水文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的、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肥料的;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倾倒垃圾、渣土、废料;(三)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 | (略) (略) 综合 (略) | ||||
659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及防汛备用器材、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0 | 对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1 | 对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下游受洪水影 (略) 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 (略) 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二)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三)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四)下游受洪水影 (略) 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2 |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略) 罚 | (略) 罚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 (略) 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3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略) 内围垦的;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77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略) 罚款;应当给予治 (略) 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条例》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 (略) 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4 | 对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和公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和公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在适当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和公告牌。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5 | 对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略) ;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栏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略) 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占用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危及河道安全的, (略) 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略) ;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六) (略) 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占用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九)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6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略) 以警告或者*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7 | 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禁止损毁防汛设施、水文和气象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对个 (略) 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 (略) 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禁止损毁防汛设施、水文和气象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8 | 对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立安 (略) ,安 (略) 由其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标志。禁止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 (略) 内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 (略) 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泊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立安 (略) ,安 (略) 由其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标志。禁止在涵、闸、泵站、水库、水电站安 (略) 内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 (略) (略) 综合 (略) | ||||
66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0 | 对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1 |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通过,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2 | 对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 (略) 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通过,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 (略) 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3 | 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四十一条、四十七条 (略) 罚 | (略) 罚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或者监 (略)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 (略) 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水利工程施工业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水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其承担的水利工程监理业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转让承揽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承担相应业务。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4 | 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略) 罚 | (略) 罚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略) 理措施: (一)项目法人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不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未组织编制工程建设执行技术标准清单,未组织或者委托监理单位组织勘察、设计交底,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校审、会签、批准制度,未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交底,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者派驻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验收,未按照规定执行设计变更,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三)施工单位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或者技术负责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检测项目实施检测,单元工程(工序)施工质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擅自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施工,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擅自隐蔽,伪造工程检验或者验收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四)监理单位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或者监理工程师,未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归档文件等进行审查,伪造监理记录和平行检验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五)有影响工程质量的其他问题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5 | 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略) 罚 | (略) 罚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保证施工质量。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6 | 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略) 罚 | (略) 罚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以及单元工程(工序)等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应当有检查记录或者检测报告,并有专人签字,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项目法人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前款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7 | 对水利工程检测单位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质量检测 (略) 罚 | (略) 罚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8 |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79 | 对城镇污 (略) 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 (略) 理处置单位, (略) 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 (略) 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 (略) 理处置单位, (略) 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0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略) 、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 (略)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略) 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略) 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 (略) 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 (略) 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 (略) 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3 |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 (略) 罚 | (略) 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4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 (略) 罚 | (略) 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5 | 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 (略) 理设施产生的 (略) 理后的污 (略) 罚 | (略) 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第五十九条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 (略) 理设施产生的 (略) 理后的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6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 (略) 罚 | (略) 罚 |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7 | (略) 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违反《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第三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 (略) 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8 |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第三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略) 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 (略) 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 (略) 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 (略) 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 (略) 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 (略) 供水工程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89 | 对违反《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第三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略) 以罚款:(一)盗用 (略) 公共供水的;(二) (略)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三)擅自将自建设 (略) (略) 公 (略) 系统连接的;(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 (略) (略) 公 (略) 系统直接连接的;(五) (略) 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拆除、改装 (略) 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规定。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0 | 对违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市、县 (略) 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 (略) 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 (略) 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1 | (略) 供水单 (略) 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 (略) 罚 | (略) 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市、县 (略) 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 (略) 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2 | 对在雨水、污水 (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略) 、 (略) 相互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 (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略) 、 (略) 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3 | 对城镇排水 (略) 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 (略) 将污水排 (略) 的处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 (略) 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 (略) 将污水排 (略) 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 (略) 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 (略) 将污水排 (略) 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4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 (略) 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 (略) 许可证的要求排放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 (略) 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 (略) 许可证, (略)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 (略) 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略)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 (略) 许可证,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 (略) *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5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 (略) 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 (略) 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6 | 对城 (略)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 (略) 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城 (略)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 (略) 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 (略) 理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 (略)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 (略) 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 (略)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 (略) 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 (略) 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7 | 对城 (略)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 (略) 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 (略) 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 (略) 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 (略)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 (略) 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 (略) 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 (略) 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8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 (略)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 (略) 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 (略) 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699 | 对违反《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 (略)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0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 (略) 理设施安全的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 (略) 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1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 (略) 理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排水 (略) 理条例》(2013年)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 (略) 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2 | 对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或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略)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3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4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 (略)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5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 (略) 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 (略) 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 (略) *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6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 (略) 罚 | (略) 罚 | 《城镇污水排 (略) 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7 | 对违反《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8 | 对违反《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要求做好用水统计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未按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09 | 对违反《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供 (略) 漏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供水企业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及时抢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供 (略) 漏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供水企业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0 | 对违反《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再生水回用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1 | 对违反《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略) 政消火栓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略) 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略) 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略) 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2 | 对违反《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2024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3 | 对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未采取防护措施污染地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2021年)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有 (略) 理。;第三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 (略) 域内 (略) 水质不达标的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鼓励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4 | 对违反《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2021年)第四十条规定禁止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2021年)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赤水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四)在流域沿河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填埋垃圾等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随地丢弃农药包装物、废物;(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七)侵占河道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八)在赤水河航运船舶和码头装卸、储存、运输危化、剧毒物品;(九)向水体排放、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废油和生活污水;(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5 | 对在赤水河流域进行水电开发、拦河筑坝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对赤水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2021年)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处以*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 (略) 划、生态流量管控目标的要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需要。;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进行水电开发、拦河筑坝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对赤水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6 | 对因商业开发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化遗产或者改变其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2021年)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第五十八条 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不可移动的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禁止因商业开发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化遗产或者改变其风貌。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8 | 对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3号,2021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依法给 (略) (略) 分,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申请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略) 分。; 违反本法规定,虚构、伪造科研成果,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或者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件。 | (略) (略) 综合 (略) | ||||
719 |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 (略) 罚 | (略) 罚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略) 令第 19 号令)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 (略) 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略) *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0 | 对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 (略) 罚 | (略) 罚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 (略) 令第473号)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或 (略) 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 (略) *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 (略) *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1 | 对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 (略) 罚 | (略) 罚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 (略) 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 (略) 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或 (略) 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 (略) 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 (略) *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 (略) 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 (略) *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2 | 对未经委托,以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统计调查,搜集有关统计数据。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未经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3 |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未经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资料填报人员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资料填报人员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由本人在统计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4 | 对公开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不规范、不准确,并与公布的内容不一致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统计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统计资料依法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和公开使用。公开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公布的内容一致,不得故意篡改和编造。;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5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 (略) 罚 | (略) 罚 | 《统计法》(2024修订)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 (略) 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略)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6 | 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以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 (略) 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7 |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第四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一)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三)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四)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五)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依 (略) 分。 | (略) (略) 综合 (略) | ||||
729 | 对《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略) 罚 | (略) 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0 | 对《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略) 罚 | (略) 罚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1 | 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略) 令第485号)特许人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略) 罚 | (略) 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略) 令第485号)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2 | 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略) 令第485号)特许人未备案 (略) 罚 | (略) 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略) 令第485号)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3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略) 令第485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略) 令第485号)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4 |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略) 令第48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5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9号)第七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9号)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6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9号)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9号)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 (略) 罚的,备案机关 (略) 发卡企业、品牌发 (略) 以*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7 |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 (略) 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8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0号)第四十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0号)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 (略) (略) 综合 (略) | ||||
739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未按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相关 (略) 罚 | (略) 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0号)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0 | 对《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1 | 对《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0号)第四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0号)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 (略) 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2 | 对《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 (略)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3 | 对经营公司违反《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2022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2号)的处罚 | (略) 罚 |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2022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2号) (略) 违反本办法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 (略) 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4 | 对违反《 (略) 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 (略) 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略) 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第十三 (略) 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略) 场风险。、 (略) 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略) 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略) 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5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旧电 (略) 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 (略) 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6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 (略) 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 (略) 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 (略) 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 (略) 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略) 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7 |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 (略) 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8 | 对《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略) 令第527号)第二十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略) 令第527号)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 (略) 理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749 | 对《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略) 令第52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略) 令第527号)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 (略) 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0 | 对《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略) 令第52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略) 令第527号)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1 | 对《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略) 令第52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略) 令第527号)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略) 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 (略) 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2 |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有关 (略) 罚 | (略) 罚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实施)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略) 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3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 (略) 罚 | (略) 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4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及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 (略) (略) 罚 | (略) 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 (略) 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5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 (略) 罚 | (略) 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6 | 对《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 (略) 理。;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7 | 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 (略) 罚 | (略) 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8 | 对《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略) 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 (略) 罚。;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 (略) (略) 综合 (略) | ||||
759 | 对《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 (略) 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 (略) 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 (略) 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 (略) 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略) 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0 | 对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相关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1 |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2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第二十一条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3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 (略) 交通安全法》的规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4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5 | 对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6 |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处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7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8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 (略) 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769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0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1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2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3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 (略) 的处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 (略)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4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 (略) (略) 罚 | (略) 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 (略) 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5 | 对违反《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略) 罚 | (略) 罚 | 《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6 | 对违反《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第三十七条 (略) 罚。 | (略) 罚 | 《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 (略) 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7 | 对违反《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略) 罚。 | (略) 罚 | 《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8 |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79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 (略) 罚。 | (略) 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0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 (略) 罚。 | (略) 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 (略) 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略) 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1 | 对登记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略) 罚 | (略) 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2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 (略) 罚。 | (略) 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发布实施)( (略) 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略) 罚。 | (略) 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 (略) 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4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5 | 对违反《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二十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6 | 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7 | 对违反《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十五条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略) 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8 | 对违反《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 (略) (略) 综合 (略) | ||||
789 | 对违反《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十八条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由民 (略) 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 (略) 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 (略) 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0 | 《慈善法(2023)》第五十三条 (略) 罚 | (略) 罚 | 《慈善法(2023)》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1 | 《慈善法(2023)》第一百一十条 规定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慈善法(2023)》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略) 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 (略) 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2 | 对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罚。 | (略) 罚 | 《慈善法(2023)》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3 | 对开展募捐活动违反《慈善法(2023)》第一百一十一条 (略) 罚。 | (略) 罚 | 《慈善法(2023)》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 (略) 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4 |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 (略) 罚 | (略) 罚 | 《慈善法(2023)》第一百一十六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 (略)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5 |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略) 罚。 | (略) 罚 | 《慈善法(2023)》第一百一十七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 (略)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6 | 对违反《慈善法》第四十九条 | (略) 罚 | 《慈善法(2023)》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 (略) 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7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略) 罚。 | (略) 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8 | 对未严格执行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799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略) 罚。 | (略) 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00 | 对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一) (略) 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 (略) 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801 | 对违反《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2021年)第八十六条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2021年)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四)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 (略) (略) 综合 (略) | ||||
802 | 对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补助、 (略) 罚 | (略) 罚 |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2021年)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骗取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03 | 对违反《地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 (略) 罚 | (略) 罚 |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 (略) 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04 | 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 (略) 罚 | (略) 罚 |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05 | 对违反《 (略) 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 (略) 域界线标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 (略) 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 (略) 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 (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略) (略) 综合 (略) | ||||
806 | 对违反《 (略) 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编 (略) 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 (略) 域界线的画法 (略) 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 (略) 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 (略) 域界线的画法 (略) 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 (略) 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综合 (略) | ||||
807 | 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6号,2022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综合 (略) | ||||
最近搜索
无
热门搜索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