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经办条例》十三
《社保经办条例》十三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应当依 (略) 理。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应当依 (略) 理。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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