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仁和区水利局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仁和区农田水利工程确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各乡镇(街道),区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 (略) (略) 农田水利工程确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略) (略) 农田水利工程确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略) (略) (略)
2024年12月31日
附件
(略) (略) 农田水利工程确权登记管理
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农村基层设施管护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农经〔2019〕1645号)《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13〕169号)《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登记颁证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川水发〔2015〕5号)等相关政策精神,积极 (略) 农田水利工程产权制度和管理体制改革,明晰农田水利工程权属,促进农田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水利事业健康发展,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充分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农田水利条例》《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田水利工程是指为防止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确权登记颁证的农田水利工程范围包括:
(一)水源工程:包括拦、蓄、引、提、调、水井等地表水与地下水水源工程及附属建筑物与设施;
(二)灌溉渠系工程:包括渠系工程、输水管道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
(三)排水工程:包括排水泵站、排水沟(渠)、泄水闸等排水工程及附属建筑物与设施;
(四)节水设施:包括滴灌、管灌、喷灌等高效节水工程及附属设施;
(五)塘堰工程:包括承担灌溉、排涝的坑塘等。
第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情形,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建设运营的;
(二)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而灌溉排水等功能基本丧失的;
(三)农田水利工程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的权属主要包括工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该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 (略) 分的权利。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不改变该所有权权属以及工程用途而依法使用与收益的权利。
确权登记颁证是指对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的权属明确、登记、发放权属证书等活动。
第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 (略) 域内农田水利工程权属进行确权登记。
在确权登记前,应切实加强调查、核实和公告工作。其中,登记机关负责对国有与跨乡镇的农田水利工程的调查、核实与公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略) 内农田水利工程的调查、核实与公告。
确权登记后,颁发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结 (略) 农田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要求,明晰农田水利工程产权。
第二章 确权登记颁证
第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确权登记颁证以乡镇、行政村为单元组织推进,也可以同类型工程为改革单元组织实施。
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确认后,登记机关开展权属登记工作,逐处载明农田水利工程的基本情况及所有权、使用权主体,并对农田水利工程 (略) 统一编码管理(登记办法及编码方式另文印发)。
第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权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确认:
(一)权属已经明确的,保持原有权属归属关系;
(二)政府全额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所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权归该工程的管理单位;
(三)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
(四)个人、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
(五)政府部分投资建设或者财政部分补助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和移交给受益方;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七)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利人依法出让、转让、拍卖工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应确权和移交给受让者。
第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权属登记主要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3个方面。
初始登记是指权利人对农田水利工程权属进行第一次确权登记;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因权属发生变化进行的登记;注销登记是指权利灭失进行的登记。
只有权利人办理初始登记后,才能进行其他登记。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与使用权应当分开确定。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与使用权权利人不同的,应先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再办理使用权初始登记;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与使用权权利人相同的,权利人可一同办理所有权与使用权初始登记。
农田水利工程占用及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确权应由所有权权利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确权登记后,由区人民政府向产权主体颁发统一制订的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证书、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证书。
第二章 所有权确权登记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初始登记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核实、公示、审核、登记、发证、备案等7个步骤。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由所有权权利人先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权利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权利人为单位、组织的,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三)建设管理资料,包括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更新改造、除险加固的设计、竣工验收、权属移交、运行管护等资料;
(四)农田水利工程平面位置图, (略) 地理位置、占地面积、 (略) 、管护范围、受益范围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需材料。
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交权利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其中,国有和跨乡镇农田水利工程的权利人直接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乡镇内农田水利工程的权利人向农田水利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十四条 收到申请后,登记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水利普查成果、建设管理、土地调查等相关资料核查与现场调查相结合方式,及时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填写核实表,重点核实内容主要包括:
(一)农田水利工程状况、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基础情况完整性;
(二)农田水利工程边界、面积、使用年限等数据的准确性;
(三)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确权证明合法性、所有权争议性;
(四)农田水利工程位置、规模、功能、受益范围等与实地相符性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其中,登记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第三方技术单位对申请进行核实。
核实未通过的,登记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未通过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在解决导致未通过原因的问题后,权利人可再次申请。
第十五条 通过核实的,登记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所有权申请确权结果在农田水利工程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向公示部门或单位提出异议。收到异议后,公示部门或单位应 (略) 置;对处置结果不满意的,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 (略) 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得到解决的,登记机关对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核实、公示等资料进行审核,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核实、公示等资料完整性;
(二)申请与核实资料间内容、数据等一致性;
(三)公示无异议 (略) 置合法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单位或个人审核未通过原因,并退回相关资料。被告知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要求,及时修改完善相关资料,书面说明修改完善内容,并再次提交审核。
第十七条 通过审核的,登记机关应依法对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进行初始登记,并向权利人颁发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证书。
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农田水利工程名称与编号、位置、工程类型、附属工程、主要特性指标、收益范围、所有权权利人、共有情况、权属依据、有效期限等,并附工程位置示意图等相关资料。其中,所有权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农田水利工程自然寿命及其所占用土地使用期限。
申请共有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所有权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按共有人数制作相同的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并分别发放全体共有人。共有所有权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确权登记档案库,妥善保管确权登记申请、核实、公示、备份证书等相关资料,并分别以纸质版和电子版形式进行存档备案。证书与确权登记档案不一致的,以档案为准。
第十九条 已通过初始登记的,且在所有权有效期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所有权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一)所有权权属合法转移的;
(二)农田水利工程依法改扩建的;
(三)农田水利工程功能依法变更的;
(四)农田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变更登记情形。
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权利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权利人为单位、组织的,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三)原确权登记证书原件;
(四)所有权转让合同、协议或工程改扩建资料(包括农田水利工程改建、扩建、更新改造的设计、竣工验收等资料)或功能依法变更证明材料;
(五)农田水利工程平面位置图, (略) 地理位置、占地面积、 (略) 、管理范围、受益范围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需材料。
其中,所有权权属转移的,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为权属受让人。
登记机关收到权利人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受理,并审核变更登记材料。审核通过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所有权证书;审核不通过的,应书面告知权利人审核未通过原因。
第二十条 已通过初始登记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所有权灭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材料:
(一)所有权被依法征用、占用的;
(二)所有权有效期限到期而未申请延续的;
(三)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而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的;
(四)农田水利工程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
(五)农田水利工程非法改扩建的;
(六)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权利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注销登记申请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权利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权利人为单位、组织的,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三)所有权灭失的相关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需材料。
登记机关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受理,审核注销登记申请资料。审核通过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所有权进行注销登记,作废原所有权证书;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权利人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所有权有效期限到期的,且农田水利工程仍可安全正常运行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初始登记办理程序,办理所有权延续。
第三章 使用权确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初始登记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审核、登记、发证、备案等5个步骤。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由使用权权利人先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权利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权利人为单位、组织的,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三)该工程所有权证书;
(四)获得使用权证明材料,如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签定的合同协议、工程管护移交证明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需材料。
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交权利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其中,国有和跨乡(镇)农田水利工程的使用权权利人直接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乡(镇)内农田水利工程的使用权权利人向农田水利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四条 收到初始登记申请后,登记机关对国有和跨乡镇非国有农田水利工程的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农田水利工程的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初审通过的,交由登记机关审核。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资料的完整性;
(二)所有权证书与使用权申请资料间内容、数据等的一致性;
(三)农田水利工程使用用途的合规性;
(四)使用权证明资料的合法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未通过审核的原因,并退回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通过审核的,登记机关对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
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农田水利工程名称与编号、位置、工程类型、附属工程、主要特性指标、收益范围、使用权权利人、共有情况、权属依据、有效期限等,并附工程位置示意图等相关资料。其中,使用权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所有权有效期限。
申请共有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使用权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按共有人数制作相同的使用权初始登记证书,并分别发放全体共有人。共有使用权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用纸质版和电子版两种形式,将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备份证书等相关资料存入农田水利工程确权登记档案库进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已通过初始登记的,且在使用权有效期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使用权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一)使用权权属合法转移的;
(二)农田水利工程使用用途依法变更的;
(三)农田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变更登记情形。
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权利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权利人为单位、组织的,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三)使用权权属、用途、受益范围依法变更等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需材料。
其中,使用权权属转移的,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为权属受让人。
登记机关收到权利人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受理,并审核变更登记材料。审核通过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使用权证书;审核不通过的应书面告知权利人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八条 已通过初始登记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使用权灭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材料:
(一)使用权被依法征用、占用的;
(二)使用权有效期限到期而未申请延续的;
(三)因所有权权利灭失而导致使用权权利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注销登记申请材料:
(五)注销登记申请表;
(六)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权利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权利人为单位、组织的,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七)使用权灭失的相关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所需材料。
登记机关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受理,审核注销登记申请资料。审核通过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使用权进行注销登记,废止原使用权证书;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权利人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九条 使用权有效期限到期,但未超出所有权有效期限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初始登记办理程序,办理使用权延续。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工程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是国家政策补贴的重要依据,权利人应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发现农田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有错漏登记、丢失或损坏的,该证书权利人应及时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相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具有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权利、享有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
(二)在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所有权人可通过承包、租赁、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转让使用权,所有权人有权对使用权人的农田水利工程的管护责任落实与制度建立,以及工程档案建立健全进行监督;
(三)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在 (略) 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申报改扩建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有效期内,使用权人承担工程管理、运营、维修养护、债权债务等责任,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如因实际情况需要改变用途或对原工程进行扩建或改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人必须严格履行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协议合同,按照管护要求建立健全管护制度与工程档案,保证工程安全运行、设施设备完好、工程效益正常发挥,涉及破坏、损害或影响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当事人要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三)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人在保障受益范围的农户灌溉与排水权利基础上,依法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归经营者所有;
(四)在不改变农田水利工程用途的前提下,具有对其经营的农田水利工程依法开发利用的权利;
(五)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且不得擅自改变农田水利工程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六)使用权有效期满后,原使用或经营管理者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续签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对于新建的农田水利工程,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业主应及时申请所有权和使用权初始登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要服从政府防汛、抗旱、供水、调水等统一调度管理,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申请表的格式样式、内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各乡镇(街道),区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 (略) (略) 农田水利工程确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略) (略) 农田水利工程确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略) (略) (略)
2024年12月31日
附件
(略) (略) 农田水利工程确权登记管理
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农村基层设施管护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农经〔2019〕1645号)《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13〕169号)《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登记颁证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川水发〔2015〕5号)等相关政策精神,积极 (略) 农田水利工程产权制度和管理体制改革,明晰农田水利工程权属,促进农田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水利事业健康发展,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充分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农田水利条例》《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田水利工程是指为防止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确权登记颁证的农田水利工程范围包括:
(一)水源工程:包括拦、蓄、引、提、调、水井等地表水与地下水水源工程及附属建筑物与设施;
(二)灌溉渠系工程:包括渠系工程、输水管道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
(三)排水工程:包括排水泵站、排水沟(渠)、泄水闸等排水工程及附属建筑物与设施;
(四)节水设施:包括滴灌、管灌、喷灌等高效节水工程及附属设施;
(五)塘堰工程:包括承担灌溉、排涝的坑塘等。
第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情形,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建设运营的;
(二)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而灌溉排水等功能基本丧失的;
(三)农田水利工程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的权属主要包括工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该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 (略) 分的权利。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不改变该所有权权属以及工程用途而依法使用与收益的权利。
确权登记颁证是指对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的权属明确、登记、发放权属证书等活动。
第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 (略) 域内农田水利工程权属进行确权登记。
在确权登记前,应切实加强调查、核实和公告工作。其中,登记机关负责对国有与跨乡镇的农田水利工程的调查、核实与公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略) 内农田水利工程的调查、核实与公告。
确权登记后,颁发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结 (略) 农田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要求,明晰农田水利工程产权。
第二章 确权登记颁证
第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确权登记颁证以乡镇、行政村为单元组织推进,也可以同类型工程为改革单元组织实施。
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确认后,登记机关开展权属登记工作,逐处载明农田水利工程的基本情况及所有权、使用权主体,并对农田水利工程 (略) 统一编码管理(登记办法及编码方式另文印发)。
第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权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确认:
(一)权属已经明确的,保持原有权属归属关系;
(二)政府全额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所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权归该工程的管理单位;
(三)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
(四)个人、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
(五)政府部分投资建设或者财政部分补助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和移交给受益方;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七)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利人依法出让、转让、拍卖工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应确权和移交给受让者。
第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权属登记主要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3个方面。
初始登记是指权利人对农田水利工程权属进行第一次确权登记;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因权属发生变化进行的登记;注销登记是指权利灭失进行的登记。
只有权利人办理初始登记后,才能进行其他登记。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与使用权应当分开确定。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与使用权权利人不同的,应先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再办理使用权初始登记;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与使用权权利人相同的,权利人可一同办理所有权与使用权初始登记。
农田水利工程占用及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确权应由所有权权利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确权登记后,由区人民政府向产权主体颁发统一制订的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证书、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证书。
第二章 所有权确权登记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初始登记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核实、公示、审核、登记、发证、备案等7个步骤。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由所有权权利人先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权利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权利人为单位、组织的,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三)建设管理资料,包括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更新改造、除险加固的设计、竣工验收、权属移交、运行管护等资料;
(四)农田水利工程平面位置图, (略) 地理位置、占地面积、 (略) 、管护范围、受益范围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需材料。
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交权利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其中,国有和跨乡镇农田水利工程的权利人直接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乡镇内农田水利工程的权利人向农田水利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十四条 收到申请后,登记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水利普查成果、建设管理、土地调查等相关资料核查与现场调查相结合方式,及时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填写核实表,重点核实内容主要包括:
(一)农田水利工程状况、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基础情况完整性;
(二)农田水利工程边界、面积、使用年限等数据的准确性;
(三)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确权证明合法性、所有权争议性;
(四)农田水利工程位置、规模、功能、受益范围等与实地相符性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其中,登记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第三方技术单位对申请进行核实。
核实未通过的,登记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未通过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在解决导致未通过原因的问题后,权利人可再次申请。
第十五条 通过核实的,登记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所有权申请确权结果在农田水利工程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向公示部门或单位提出异议。收到异议后,公示部门或单位应 (略) 置;对处置结果不满意的,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 (略) 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得到解决的,登记机关对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核实、公示等资料进行审核,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核实、公示等资料完整性;
(二)申请与核实资料间内容、数据等一致性;
(三)公示无异议 (略) 置合法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单位或个人审核未通过原因,并退回相关资料。被告知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要求,及时修改完善相关资料,书面说明修改完善内容,并再次提交审核。
第十七条 通过审核的,登记机关应依法对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进行初始登记,并向权利人颁发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证书。
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农田水利工程名称与编号、位置、工程类型、附属工程、主要特性指标、收益范围、所有权权利人、共有情况、权属依据、有效期限等,并附工程位置示意图等相关资料。其中,所有权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农田水利工程自然寿命及其所占用土地使用期限。
申请共有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所有权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按共有人数制作相同的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并分别发放全体共有人。共有所有权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确权登记档案库,妥善保管确权登记申请、核实、公示、备份证书等相关资料,并分别以纸质版和电子版形式进行存档备案。证书与确权登记档案不一致的,以档案为准。
第十九条 已通过初始登记的,且在所有权有效期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所有权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一)所有权权属合法转移的;
(二)农田水利工程依法改扩建的;
(三)农田水利工程功能依法变更的;
(四)农田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变更登记情形。
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权利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权利人为单位、组织的,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三)原确权登记证书原件;
(四)所有权转让合同、协议或工程改扩建资料(包括农田水利工程改建、扩建、更新改造的设计、竣工验收等资料)或功能依法变更证明材料;
(五)农田水利工程平面位置图, (略) 地理位置、占地面积、 (略) 、管理范围、受益范围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需材料。
其中,所有权权属转移的,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为权属受让人。
登记机关收到权利人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受理,并审核变更登记材料。审核通过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所有权证书;审核不通过的,应书面告知权利人审核未通过原因。
第二十条 已通过初始登记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所有权灭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材料:
(一)所有权被依法征用、占用的;
(二)所有权有效期限到期而未申请延续的;
(三)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而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的;
(四)农田水利工程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
(五)农田水利工程非法改扩建的;
(六)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权利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注销登记申请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权利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权利人为单位、组织的,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三)所有权灭失的相关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需材料。
登记机关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受理,审核注销登记申请资料。审核通过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所有权进行注销登记,作废原所有权证书;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权利人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所有权有效期限到期的,且农田水利工程仍可安全正常运行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初始登记办理程序,办理所有权延续。
第三章 使用权确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初始登记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审核、登记、发证、备案等5个步骤。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由使用权权利人先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权利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权利人为单位、组织的,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三)该工程所有权证书;
(四)获得使用权证明材料,如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签定的合同协议、工程管护移交证明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需材料。
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交权利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其中,国有和跨乡(镇)农田水利工程的使用权权利人直接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乡(镇)内农田水利工程的使用权权利人向农田水利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四条 收到初始登记申请后,登记机关对国有和跨乡镇非国有农田水利工程的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农田水利工程的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初审通过的,交由登记机关审核。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资料的完整性;
(二)所有权证书与使用权申请资料间内容、数据等的一致性;
(三)农田水利工程使用用途的合规性;
(四)使用权证明资料的合法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未通过审核的原因,并退回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通过审核的,登记机关对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
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农田水利工程名称与编号、位置、工程类型、附属工程、主要特性指标、收益范围、使用权权利人、共有情况、权属依据、有效期限等,并附工程位置示意图等相关资料。其中,使用权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所有权有效期限。
申请共有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使用权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按共有人数制作相同的使用权初始登记证书,并分别发放全体共有人。共有使用权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用纸质版和电子版两种形式,将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备份证书等相关资料存入农田水利工程确权登记档案库进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已通过初始登记的,且在使用权有效期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使用权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一)使用权权属合法转移的;
(二)农田水利工程使用用途依法变更的;
(三)农田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变更登记情形。
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权利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权利人为单位、组织的,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三)使用权权属、用途、受益范围依法变更等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需材料。
其中,使用权权属转移的,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为权属受让人。
登记机关收到权利人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受理,并审核变更登记材料。审核通过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使用权证书;审核不通过的应书面告知权利人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八条 已通过初始登记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使用权灭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材料:
(一)使用权被依法征用、占用的;
(二)使用权有效期限到期而未申请延续的;
(三)因所有权权利灭失而导致使用权权利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注销登记申请材料:
(五)注销登记申请表;
(六)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权利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权利人为单位、组织的,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七)使用权灭失的相关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所需材料。
登记机关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受理,审核注销登记申请资料。审核通过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使用权进行注销登记,废止原使用权证书;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权利人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九条 使用权有效期限到期,但未超出所有权有效期限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初始登记办理程序,办理使用权延续。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工程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是国家政策补贴的重要依据,权利人应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发现农田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有错漏登记、丢失或损坏的,该证书权利人应及时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相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具有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权利、享有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
(二)在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所有权人可通过承包、租赁、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转让使用权,所有权人有权对使用权人的农田水利工程的管护责任落实与制度建立,以及工程档案建立健全进行监督;
(三)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在 (略) 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申报改扩建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有效期内,使用权人承担工程管理、运营、维修养护、债权债务等责任,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如因实际情况需要改变用途或对原工程进行扩建或改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人必须严格履行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协议合同,按照管护要求建立健全管护制度与工程档案,保证工程安全运行、设施设备完好、工程效益正常发挥,涉及破坏、损害或影响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当事人要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三)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人在保障受益范围的农户灌溉与排水权利基础上,依法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归经营者所有;
(四)在不改变农田水利工程用途的前提下,具有对其经营的农田水利工程依法开发利用的权利;
(五)农田水利工程使用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且不得擅自改变农田水利工程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六)使用权有效期满后,原使用或经营管理者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续签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对于新建的农田水利工程,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业主应及时申请所有权和使用权初始登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要服从政府防汛、抗旱、供水、调水等统一调度管理,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申请表的格式样式、内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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