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株洲市中心城区遗体接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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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规范遗体接运管理,促进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略) 《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遗体和骨 (略) 置工作的通知》(民办函〔2024〕27号)等政策规定, (略) 实际, (略) (略) 起草了《 (略) (略) 遗体接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的,请于2025年4月3日前将《意见反馈表》(附件2)发送至电子邮箱:*@*63.com。
联系人:唐课,联系电话:0731-(略)(兼传真)
附件:1.《 (略) (略) 遗体接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2.意见反馈单
(略) (略)
2024年3月3日
附件1
(略) (略) 遗体接运管理
若干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规范遗体接运管理,促进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略) 《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遗体和骨 (略) 置工作的通知》(民办函〔2024〕27号)等政策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 (略)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域内的遗体接运管理工作。遗体接运业务必须由各殡仪馆、殡仪服 (略) 级民政部门备案的遗体专用接运车辆进行承办,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接运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三条 【部门职责】 (略) (略) 城区范围内遗体接运管理工作,各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 (略) 内遗体接运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略) 、 (略)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市场 (略) 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遗体接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接运主体】丧事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接运遗体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对遗体进行必要 (略) 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条 【车辆要求】遗体接运车辆应当符合民政部《殡仪车通用技术规范》(MZ/T227—2024)行业标准,统一喷涂“殡葬专用车辆”字样,喷涂的专用标识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对标识图案、喷涂位置进行统一设计、统一要求。
第六条 【车辆管理】遗体接运车辆必须证照齐全,符合公安部门相关规定,统一归口本级民政部门管理,殡仪馆新增和报废遗体接运车辆,应按程序向本级民政部门申报审批, (略) (略) 备案,方可开展遗体接运服务。不得使用其他车辆冒充遗体接运车辆从事遗体接运工作;非殡葬专用车辆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工作。
第七条 【接运服务】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凭公安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接运遗体,并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其他合法殡仪服务场所。遗体火化坚持就地或就近原则,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往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 (略) 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 (略) 区民政部门批准。本市 (略) 外死亡,遗 (略) 火化的,凭死亡证明按照死亡地有关规定办理遗体接运手续。
第八条 【传染病遗体接运管理】因患(略)类(或者参照(略)类传染病管理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传染病的遗体,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或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属地疾控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 (略) 理后,方可接运并就近火化。
第九条 【无名无主遗体接运管理】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后通知本地具有火化功能殡仪馆的殡葬专用车辆接运,并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同意火化确认书进行火化。无名、无主遗体自火化之日起,骨灰保存2年。保存期间,如有家属、单位认领的,遗体的接运费、冷藏费、公告费、火化费等费用由认领者承担。2年期满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少于60日。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照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保存相关档案资料。无家属、单位认领的无名、无主遗体, (略) 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相关证明材料,免除其接运、火化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其余超出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外的遗体冷藏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无名、无主遗体 (略) 区财政部门列支。
第十条 【接运费用】殡葬专用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遗体接运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遗体接运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其价格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本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不得额外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接运人员】遗体接运除驾驶员外,应当配备遗体抬运人员。遗体接运人员应当着装整齐并佩戴工牌,按照约定时间、地点接运遗体,认真核对遗体身份、检查死亡证明等相关证件。收殓遗体时应当做到文明操作、稳抬轻放、尊重逝者。接运完成后,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自身、遗体接运车辆以及工具的清洁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殡仪馆衔接服务】殡仪馆要对运送至本单位的遗体接运车辆进行登记,从事经营性遗体接运服务的非殡葬专用车辆不得接运遗体进入殡仪馆。相关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殡葬专用、 (略) 、卫生不达标、未按要求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涉嫌违法从事遗体接运的车辆, (略) 、区两级民政、发改、公安、卫健、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医疗养老机构衔接服务】医疗、养老等相关机构应当建立遗体接运车辆信息登记制度,并制止从事经营性遗体接运服务的非殡葬专用车辆进入本单位接运遗体。相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嫌违法从事遗体接运的车辆, (略) 、区两级民政、发改、公安、卫健、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上述机构应当加强医护人员、管理人员、护工、保安、保洁、劳务派遣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及纪律教育,不得违规泄露逝者及其家属亲友信息。
第十四条 【相关 (略) 权限】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投诉、举报遗体接运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涉及遗体接运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由公安部门受理;涉及不按规定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受理;涉及医疗、养老机构管理不规范的,由卫健、民政等部门受理;涉及违反遗体接运服务价格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受理。
第十五条 【对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 (略) 理】对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从事遗体接运等违法行为,公安部门 (略) 检路查,并依照《中华人民 (略) 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规定 (略) ,查处结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不正当服务 (略) 理】对误导、捆绑或者强制提供殡葬服务,或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略)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
第十七条 【另行规定】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香港、澳门特 (略) 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内容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参照执行】 (略) 区可参照此规定,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加强和规范遗体接运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解释部门】 (略) (略)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略)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市场 (略) 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生效时间】本规定自正式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2
意见反馈单
姓名 | 联系电话 | 邮箱 | |
单位 | 通信地址 | ||
原内容 | 修改建议 | 修改理由 | |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规范遗体接运管理,促进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略) 《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遗体和骨 (略) 置工作的通知》(民办函〔2024〕27号)等政策规定, (略) 实际, (略) (略) 起草了《 (略) (略) 遗体接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的,请于2025年4月3日前将《意见反馈表》(附件2)发送至电子邮箱:*@*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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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略) (略) 遗体接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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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略)
2024年3月3日
附件1
(略) (略) 遗体接运管理
若干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规范遗体接运管理,促进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略) 《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遗体和骨 (略) 置工作的通知》(民办函〔2024〕27号)等政策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 (略)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域内的遗体接运管理工作。遗体接运业务必须由各殡仪馆、殡仪服 (略) 级民政部门备案的遗体专用接运车辆进行承办,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接运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三条 【部门职责】 (略) (略) 城区范围内遗体接运管理工作,各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 (略) 内遗体接运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略) 、 (略)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市场 (略) 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遗体接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接运主体】丧事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接运遗体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对遗体进行必要 (略) 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条 【车辆要求】遗体接运车辆应当符合民政部《殡仪车通用技术规范》(MZ/T227—2024)行业标准,统一喷涂“殡葬专用车辆”字样,喷涂的专用标识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对标识图案、喷涂位置进行统一设计、统一要求。
第六条 【车辆管理】遗体接运车辆必须证照齐全,符合公安部门相关规定,统一归口本级民政部门管理,殡仪馆新增和报废遗体接运车辆,应按程序向本级民政部门申报审批, (略) (略) 备案,方可开展遗体接运服务。不得使用其他车辆冒充遗体接运车辆从事遗体接运工作;非殡葬专用车辆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工作。
第七条 【接运服务】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凭公安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接运遗体,并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其他合法殡仪服务场所。遗体火化坚持就地或就近原则,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往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 (略) 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 (略) 区民政部门批准。本市 (略) 外死亡,遗 (略) 火化的,凭死亡证明按照死亡地有关规定办理遗体接运手续。
第八条 【传染病遗体接运管理】因患(略)类(或者参照(略)类传染病管理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传染病的遗体,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或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属地疾控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 (略) 理后,方可接运并就近火化。
第九条 【无名无主遗体接运管理】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后通知本地具有火化功能殡仪馆的殡葬专用车辆接运,并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同意火化确认书进行火化。无名、无主遗体自火化之日起,骨灰保存2年。保存期间,如有家属、单位认领的,遗体的接运费、冷藏费、公告费、火化费等费用由认领者承担。2年期满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少于60日。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照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保存相关档案资料。无家属、单位认领的无名、无主遗体, (略) 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相关证明材料,免除其接运、火化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其余超出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外的遗体冷藏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无名、无主遗体 (略) 区财政部门列支。
第十条 【接运费用】殡葬专用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遗体接运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遗体接运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其价格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本殡葬服务收费标准,不得额外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接运人员】遗体接运除驾驶员外,应当配备遗体抬运人员。遗体接运人员应当着装整齐并佩戴工牌,按照约定时间、地点接运遗体,认真核对遗体身份、检查死亡证明等相关证件。收殓遗体时应当做到文明操作、稳抬轻放、尊重逝者。接运完成后,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自身、遗体接运车辆以及工具的清洁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殡仪馆衔接服务】殡仪馆要对运送至本单位的遗体接运车辆进行登记,从事经营性遗体接运服务的非殡葬专用车辆不得接运遗体进入殡仪馆。相关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殡葬专用、 (略) 、卫生不达标、未按要求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涉嫌违法从事遗体接运的车辆, (略) 、区两级民政、发改、公安、卫健、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医疗养老机构衔接服务】医疗、养老等相关机构应当建立遗体接运车辆信息登记制度,并制止从事经营性遗体接运服务的非殡葬专用车辆进入本单位接运遗体。相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嫌违法从事遗体接运的车辆, (略) 、区两级民政、发改、公安、卫健、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上述机构应当加强医护人员、管理人员、护工、保安、保洁、劳务派遣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及纪律教育,不得违规泄露逝者及其家属亲友信息。
第十四条 【相关 (略) 权限】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投诉、举报遗体接运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涉及遗体接运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由公安部门受理;涉及不按规定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受理;涉及医疗、养老机构管理不规范的,由卫健、民政等部门受理;涉及违反遗体接运服务价格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受理。
第十五条 【对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 (略) 理】对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从事遗体接运等违法行为,公安部门 (略) 检路查,并依照《中华人民 (略) 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规定 (略) ,查处结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不正当服务 (略) 理】对误导、捆绑或者强制提供殡葬服务,或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略)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
第十七条 【另行规定】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香港、澳门特 (略) 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内容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参照执行】 (略) 区可参照此规定,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加强和规范遗体接运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解释部门】 (略) (略)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略)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市场 (略) 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生效时间】本规定自正式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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