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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版)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版)
(略)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版)
( * 日 (略) 省第 * 届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通过, * 日 (略) 省第十届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修正, * 日 (略) 省第十 * 届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通过。)
第 * 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略) 政区域内的 * 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 * 条人民防空是 (略) 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 (略) 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 * 条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 (略) 门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略) 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 (略) (略) 门,其主要职责是:
( * ) (略) 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 * )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略) (略) 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 (略) 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 * )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 * )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 * )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 * )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 * )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 )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 * )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土地、公安、电信、 (略)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 (略) (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 (略) 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 (略) 分类防护。
(略) 、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 (略) 市外,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省级人 (略) 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并报上 * 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略) 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
防空袭方 (略) 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每5年修订 * 次,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第 * 条重要的工矿企业、 (略) 、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 * 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略) 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略) 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 (略) 门应当参与其人 (略) 分的初步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略) 市人民政府人 (略) 门应 (略) (略) 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 (略) 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 * 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 (略) 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
单独修建的人 (略) 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 (略) (略) 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略) 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 * 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 * )国家 * 、 * 、 * 类人 (略) 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 * 、百分之 * 、百分之 * ;
( * )省级人 (略) 市、经济发达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 * 、百分之 * 。
(略) 称民用建筑,是指 (略) 房及其配套 (略) 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 (略) 市人 (略) 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 * 条有下列情形之 * ,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 (略) 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 (略) 门统 *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 * )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 *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 *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 (略) 部, (略) 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 * )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第十 * 条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 * 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 * )幼儿园、学校教学楼、 (略) ,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 * )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 * )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 (略) 分予以免收。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 * 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略) (略) 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 (略) 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同级人民政府人 (略) 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初步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 (略) 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略) 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 * 条人 (略) 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 (略) 监督和定额管理,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 (略) 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人 (略) 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 (略) 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 * 条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其占地面积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 (略)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略) 门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 * 条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略) 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 (略) 门办理变更手续。
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 * 安排使用。
第十 * 条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 * 条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 * )工程结构完好;
( * )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 * )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 * ) (略) 件无锈蚀, (略) 件无损坏;
( * )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 * ) (略) 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 * 十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略) 门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 (略) 门纳入 (略) 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 (略) 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 * 十 *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略) 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 (略) ,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略) 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 * 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 (略) 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 (略) 门组织易地补建。
第 * 十 * 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 (略) 为:
(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 * 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 *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 *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 (略) 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 * )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 *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 (略) 为。
第 * 十 * 条省人民政府人 (略) 门负责制订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 (略) 的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 (略) 门 (略) 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人 (略) 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 * 十 * 条人民防空通信、 (略) 需的专用线路, (略) 门、 (略) 门应当优先保障。人 (略) 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略) 地、空间、水源、电源等方便。
人 (略) 需的无线电频率, (略) 门必须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
电信、广播、 (略) 门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递、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人 (略) 门批准。
第 * 十 *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 (略) 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按人 (略) 门指定的地点重建。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 * 十 * 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人 (略) 门可以按国家 (略) 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接受 (略) 门的管理。
第 * 十 * 条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 (略) 动。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 (略) 门 (略) 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 (略) 门制定。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有关设施的建设, (略) 门、 (略) 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 (略) 需的生产、生活、通信、医疗、教育等做必要准备。
第 * 十 * 条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 (略) 门 (略) 门共同制定。群众防空 (略) (略) 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的原则组建。平时接受人 (略) 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 * 指挥。
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 (略) 年度组织整顿,并报人 (略) 门备案。
第 * 十条群众防空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器材保管制度,所需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等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 (略) 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 * 十 * 条群众防空组织必须依据人 (略) 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 (略) 专业训练。集中训练由人 (略) 门组织实施,在岗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训练期间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 * 十 * 条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 (略) 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 (略) 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 (略) 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 (略) 市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 (略) 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 * 十 * 条各级人 (略) 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 (略) 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 * 十 * 条人民防空经 (略) 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 (略) 门核 (略)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 (略) 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略) 门应当每年公布 * 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 (略) 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 * 十 * 条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级人 (略) 门和同级财政、 (略) 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
第 * 十 * 条有下列情形之 * 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 )在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
( *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 (略) 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 * )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 * )在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 * )战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
第 * 十 *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略) 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略) 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 (略) 以罚款:
( *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 * 平方米以上的,处以 * 万元罚款;
( *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 * 平方米以上 * 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 *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 * 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 * 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略) 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第 * 十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略) 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 (略) 以罚款:
(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略) 以 * 元以上 * 元以下罚款, (略) 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 * 平方米以下的, (略) 以 * 元以上 * 元以下罚款, (略) 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 * 平方米的, (略) 以 * 元以上 * 元以下罚款, (略) 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 (略) 以 * 元以上 * 元以下罚款, (略) 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 (略) 以 * 元以上 * 元以下罚款, (略) 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办法第 * 十 * 条第 * 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 (略) 以 * 元以上 * 元以下罚款, (略) 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略) 以 * 元以上 * 元以下罚款, (略) 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略) 以 * 元以上 * 元以下罚款, (略) 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略) 以 * 元以上 * 元以下罚款, (略) 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 * (略) 为之 * 的,由公安机关依 (略) 罚条例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 *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 * )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 * )扰 (略) 所内公共秩序的;
( * )阻挠、妨碍人 (略) 门工作 (略) 公务的。
第 * 十 (略) 为之 * 的, (略) 门按照有 (略)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 * )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 * 十 *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 (略) 门和财政、 (略) 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扩大减免范围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人 (略) 门 (略) 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 (略) 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略) 政处分。
第 * 十 * (略) 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略) 政复 (略) 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略) 政复 (略) 政诉讼, (略) (略) 罚决定的, (略) (略) 门可以依法 (略) (略) 。
第 * 十 * 条本办法自 * 年8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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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 (略) 省第 * 届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通过, * 日 (略) 省第十届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修正, * 日 (略) 省第十 * 届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通过。)
第 * 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略) 政区域内的 * 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 * 条人民防空是 (略) 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 (略) 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 * 条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 (略) 门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略) 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 (略) (略) 门,其主要职责是:
( * ) (略) 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 * )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略) (略) 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 (略) 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 * )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 * )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 * )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 * )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 * )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 )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 * )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土地、公安、电信、 (略)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 (略) (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 (略) 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 (略) 分类防护。
(略) 、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 (略) 市外,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省级人 (略) 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并报上 * 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略) 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
防空袭方 (略) 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每5年修订 * 次,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第 * 条重要的工矿企业、 (略) 、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 * 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略) 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略) 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 (略) 门应当参与其人 (略) 分的初步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略) 市人民政府人 (略) 门应 (略) (略) 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 (略) 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 * 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 (略) 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
单独修建的人 (略) 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 (略) (略) 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略) 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 * 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 * )国家 * 、 * 、 * 类人 (略) 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 * 、百分之 * 、百分之 * ;
( * )省级人 (略) 市、经济发达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 * 、百分之 * 。
(略) 称民用建筑,是指 (略) 房及其配套 (略) 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 (略) 市人 (略) 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 * 条有下列情形之 * ,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 (略) 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 (略) 门统 *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 * )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 *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 *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 (略) 部, (略) 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 * )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第十 * 条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 * 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 * )幼儿园、学校教学楼、 (略) ,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 * )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 * )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 (略) 分予以免收。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 * 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略) (略) 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 (略) 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同级人民政府人 (略) 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初步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 (略) 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略) 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 * 条人 (略) 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 (略) 监督和定额管理,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 (略) 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人 (略) 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 (略) 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 * 条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其占地面积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 (略)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略) 门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 * 条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略) 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 (略) 门办理变更手续。
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 * 安排使用。
第十 * 条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 * 条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 * )工程结构完好;
( * )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 * )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 * ) (略) 件无锈蚀, (略) 件无损坏;
( * )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 * ) (略) 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 * 十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略) 门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 (略) 门纳入 (略) 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 (略) 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 * 十 *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略) 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 (略) ,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略) 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 * 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 (略) 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 (略) 门组织易地补建。
第 * 十 * 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 (略) 为:
(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 * 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 *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 *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 (略) 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 * )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 *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 (略) 为。
第 * 十 * 条省人民政府人 (略) 门负责制订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 (略) 的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 (略) 门 (略) 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人 (略) 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 * 十 * 条人民防空通信、 (略) 需的专用线路, (略) 门、 (略) 门应当优先保障。人 (略) 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略) 地、空间、水源、电源等方便。
人 (略) 需的无线电频率, (略) 门必须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
电信、广播、 (略) 门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递、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人 (略) 门批准。
第 * 十 *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 (略) 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按人 (略) 门指定的地点重建。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 * 十 * 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人 (略) 门可以按国家 (略) 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接受 (略) 门的管理。
第 * 十 * 条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 (略) 动。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 (略) 门 (略) 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 (略) 门制定。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有关设施的建设, (略) 门、 (略) 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 (略) 需的生产、生活、通信、医疗、教育等做必要准备。
第 * 十 * 条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 (略) 门 (略) 门共同制定。群众防空 (略) (略) 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的原则组建。平时接受人 (略) 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 * 指挥。
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 (略) 年度组织整顿,并报人 (略) 门备案。
第 * 十条群众防空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器材保管制度,所需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等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 (略) 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 * 十 * 条群众防空组织必须依据人 (略) 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 (略) 专业训练。集中训练由人 (略) 门组织实施,在岗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训练期间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 * 十 * 条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 (略) 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 (略) 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 (略) 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 (略) 市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 (略) 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 * 十 * 条各级人 (略) 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 (略) 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 * 十 * 条人民防空经 (略) 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 (略) 门核 (略)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 (略) 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略) 门应当每年公布 * 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 (略) 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 * 十 * 条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级人 (略) 门和同级财政、 (略) 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
第 * 十 * 条有下列情形之 * 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 )在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
( *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 (略) 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 * )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 * )在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 * )战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
第 * 十 *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略) 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略) 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 (略) 以罚款:
( *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 * 平方米以上的,处以 * 万元罚款;
( *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 * 平方米以上 * 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 *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 * 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 * 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略) 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第 * 十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略) 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 (略) 以罚款:
(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略) 以 * 元以上 * 元以下罚款, (略) 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 * 平方米以下的, (略) 以 * 元以上 * 元以下罚款, (略) 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 * 平方米的, (略) 以 * 元以上 * 元以下罚款, (略) 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 (略) 以 * 元以上 * 元以下罚款, (略) 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 (略) 以 * 元以上 * 元以下罚款, (略) 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办法第 * 十 * 条第 * 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 (略) 以 * 元以上 * 元以下罚款, (略) 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略) 以 * 元以上 * 元以下罚款, (略) 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略) 以 * 元以上 * 元以下罚款, (略) 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略) 以 * 元以上 * 元以下罚款, (略) 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 * (略) 为之 * 的,由公安机关依 (略) 罚条例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 *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 * )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 * )扰 (略) 所内公共秩序的;
( * )阻挠、妨碍人 (略) 门工作 (略) 公务的。
第 * 十 (略) 为之 * 的, (略) 门按照有 (略)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 * )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 * 十 *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 (略) 门和财政、 (略) 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扩大减免范围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人 (略) 门 (略) 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 (略) 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略) 政处分。
第 * 十 * (略) 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略) 政复 (略) 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略) 政复 (略) 政诉讼, (略) (略) 罚决定的, (略) (略) 门可以依法 (略) (略) 。
第 * 十 * 条本办法自 * 年8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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