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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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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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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于 *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布,自2009年5 (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日第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通过  * 日第十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 * 章 总 则

第 * 章 火灾预防

第 * 章 消防组织

第 * 章 灭火救援

第 * 章 监督检查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章 附 则

第 * 章 总 则

第 * 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 * 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 * 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略) 会化 (略) 络。

第 * 条  (略) 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 (略) 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 (略) 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 (略) 会发展相适应。

第 * 条  (略) (略) 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 (略) 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略) 分、 (略) 、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 (略) 、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 (略) (略) 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略) 、 (略) 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 (略) 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 * 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 (略) 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 * 章 火灾预防

第 *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 (略) 、 (略) 、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 (略) 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 (略) 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 (略) 技术改造。

第 * 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略) 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 * 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 (略) 抽查。

第十 * 条  (略) (略) 门规定的大型 (略) 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 * 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 (略) 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 (略) 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 * 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略) 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 (略) 消防验收、备案:

( * )本法第十 * 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 *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 (略) 抽查。

(略) 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 * 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 (略) (略) 门规定。

第十 * 条  (略) 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 (略) 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略) 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 * 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 (略) 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 *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 * )对建筑消防设施 (略) * 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 *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 * )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 * ) (略) 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略) 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 (略) 本法第十 * 条规定的职责外, (略) 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 * )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 (略) 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 * )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 * ) (略) 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 * 条 同 *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 (略) 统 * 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 (略) 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 * 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 (略) 所 (略) 所设置在同 * 建筑物内,并 (略) 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 (略) (略) 设置在同 * 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 * 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 * 十 * 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 (略) 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 * 十 * 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 (略) 、仓 (略) 、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 (略) 、 (略) 、 (略) ,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 (略) 、仓 (略) 、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 (略) 、 (略) 、 (略) ,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略) 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 * 十 * 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 (略) 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 (略) 所, (略) 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 (略) 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 (略) 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 * 十 * 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 (略) 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略)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 (略) 产 (略) (略) (略) 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 (略) 产 (略) (略) (略) 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略) (略) 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 * 十 * 条 产 (略) 门、 (略) (略) 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 (略) 业标准。

(略) 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 * 十 * 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 * 十 * 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略) 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 * 十 * 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 (略) 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 * 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 * 十 * 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 * 十 * 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 (略) 应当指导、支持 (略) 、 (略) 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略) 、 (略) 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 * 十 * 条 国家鼓励、引 (略) 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略) 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 * 十 * 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 * 章 消防组织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 (略) 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 (略) 、 (略) ,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 (略) 、 (略) ,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 * 十 * 条  (略) 、 (略) 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 * 十 * 条  (略) 、 (略) 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 * 十 * 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 (略) ,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 * )大型核设施单位、 (略) 、 (略) 、主要 (略) ;

( *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 * )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 * )第 * 项、第 * 项、第 * 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 (略) 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 * )距 (略) 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 * 十条  (略) 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略) 的队 (略) 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 * 十 * 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 (略) 、 (略) 根据需要,建 (略) 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略) 、 (略) 等 (略) 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 (略) 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 * 章 灭火救援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略) (略) 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 (略) 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 * 十 * 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略) 发生火灾, (略) (略) 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 (略) 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略) 接到火警,必须立即 (略) ,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 * 组织和 (略) 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略) 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 * )使用各种水源;

( * )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 * )划定警戒区, (略) 部交通管制;

( * )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 * )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 (略) 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 * )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 (略) 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 * 十 * 条  (略) 、 (略) 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 * 领导。

第 * 十 * 条 消防车、消 (略) 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略) 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 (略) (略) ,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 (略) 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 (略) 。

(略) 或者 (略) 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 * 十 * 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 * 十 * 条  (略) 、 (略) 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 (略) 、 (略) 参加扑救 (略) 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 * 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 (略) ,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略) ,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略) 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略) 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 * 章 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 (略) (略) 消防安全职 (略)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 (略) 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 (略) 监督检查。 (略) 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 (略) (略) 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略) 的 (略)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 (略) (略) 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 (略) 乡 (略) 、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 (略) 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 (略)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 (略)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 (略) 职务,应 (略) 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 (略) (略) 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 (略) 。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 (略) 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 )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 * ) (略) 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 * ) (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 千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 (略) 消防设计的;

( *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 * 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责令改正,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 *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 *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 *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 (略) 为的;

( *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 (略) 的;

( * ) (略) 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 )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 * 项、第 * 项、第 * 项、 (略) 为之 * 的,处警告或者 * 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 * 款第 * 项、第 * 项、第 * 项、 (略) 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略) ,所需 (略) 为人承担。

第 * 十 * 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 (略) (略) 设置在同 * 建筑物内,或 (略) 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 (略) (略) 设置在同 * 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 (略) 罚。

第 * 十 * 条  (略) 为之 *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 (略) 罚:

( * )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 *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 (略) 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 * )谎报火警的;

( * )阻碍消防车、 (略) 任务的;

( * )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 (略) 职务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处警告或者 * 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 日以下拘留:

( *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 (略) 所的;

( *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 (略) 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 * 日以下拘留, (略) * 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 * 百元以下罚款:

( *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 * )过失引起火灾的;

( * )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 * ) (略) 秩序, (略) (略) 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 * )故意破坏或者 (略) 的;

( * )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 (略) 所、部位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 (略) (略) (略)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略) 罚。

(略) 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 * 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 (略) 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 (略) 门、 (略) (略) 门。产 (略) 门、 (略) (略) 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 (略) 。

第 * 十 * 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略) * 千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 * 条、第十 * 条、第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或 (略) 罚。

第 * 十 * 条  (略) 发生火灾, (略) (略) 工 (略) 组织、 (略) 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 *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 * 十 * 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略) 得的,并 (略) 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 * 十条  (略) 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 (略) 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的 (略) 。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 (略) 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 (略) 。

责令停产停业, (略) 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 (略) 门实施。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略) 为之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略) 分:

( *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 * )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 (略) 职责的;

( * )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 * )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 * )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 *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略) 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 (略) 政管理 (略) (略) 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略) 分。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 附 则

第 * 十 * 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 )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 * )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 * ) (略) , (略) 、饭店、商场、 (略) 、 (略) 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略) 楼、 (略) 馆、会堂以 (略) 所等。

( * ) (略) ,是 (略) 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 (略) 、食堂和集体宿舍, (略) , (略) , (略) ,幼儿园, (略) 的阅览室, (略) 、 (略) 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 (略) 等。

第 * 十 * 条 本法自2009年5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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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于 *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布,自2009年5 (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日第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通过  * 日第十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 * 章 总 则

第 * 章 火灾预防

第 * 章 消防组织

第 * 章 灭火救援

第 * 章 监督检查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章 附 则

第 * 章 总 则

第 * 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 * 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 * 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略) 会化 (略) 络。

第 * 条  (略) 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 (略) 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 (略) 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 (略) 会发展相适应。

第 * 条  (略) (略) 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 (略) 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略) 分、 (略) 、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 (略) 、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 (略) (略) 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略) 、 (略) 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 (略) 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 * 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 (略) 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 * 章 火灾预防

第 *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 (略) 、 (略) 、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 (略) 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 (略) 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 (略) 技术改造。

第 * 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略) 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 * 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 (略) 抽查。

第十 * 条  (略) (略) 门规定的大型 (略) 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 * 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 (略) 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 (略) 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 * 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略) 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 (略) 消防验收、备案:

( * )本法第十 * 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 *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 (略) 抽查。

(略) 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 * 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 (略) (略) 门规定。

第十 * 条  (略) 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 (略) 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略) 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 * 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 (略) 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 *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 * )对建筑消防设施 (略) * 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 *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 * )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 * ) (略) 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略) 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 (略) 本法第十 * 条规定的职责外, (略) 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 * )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 (略) 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 * )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 * ) (略) 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 * 条 同 *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 (略) 统 * 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 (略) 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 * 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 (略) 所 (略) 所设置在同 * 建筑物内,并 (略) 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 (略) (略) 设置在同 * 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 * 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 * 十 * 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 (略) 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 * 十 * 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 (略) 、仓 (略) 、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 (略) 、 (略) 、 (略) ,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 (略) 、仓 (略) 、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 (略) 、 (略) 、 (略) ,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略) 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 * 十 * 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 (略) 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 (略) 所, (略) 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 (略) 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 (略) 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 * 十 * 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 (略) 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略)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 (略) 产 (略) (略) (略) 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 (略) 产 (略) (略) (略) 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略) (略) 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 * 十 * 条 产 (略) 门、 (略) (略) 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 (略) 业标准。

(略) 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 * 十 * 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 * 十 * 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略) 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 * 十 * 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 (略) 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 * 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 * 十 * 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 * 十 * 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 (略) 应当指导、支持 (略) 、 (略) 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略) 、 (略) 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 * 十 * 条 国家鼓励、引 (略) 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略) 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 * 十 * 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 * 章 消防组织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 (略) 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 (略) 、 (略) ,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 (略) 、 (略) ,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 * 十 * 条  (略) 、 (略) 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 * 十 * 条  (略) 、 (略) 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 * 十 * 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 (略) ,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 * )大型核设施单位、 (略) 、 (略) 、主要 (略) ;

( *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 * )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 * )第 * 项、第 * 项、第 * 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 (略) 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 * )距 (略) 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 * 十条  (略) 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略) 的队 (略) 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 * 十 * 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 (略) 、 (略) 根据需要,建 (略) 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略) 、 (略) 等 (略) 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 (略) 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 * 章 灭火救援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略) (略) 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 (略) 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 * 十 * 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略) 发生火灾, (略) (略) 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 (略) 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略) 接到火警,必须立即 (略) ,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 * 组织和 (略) 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略) 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 * )使用各种水源;

( * )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 * )划定警戒区, (略) 部交通管制;

( * )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 * )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 (略) 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 * )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 (略) 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 * 十 * 条  (略) 、 (略) 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 * 领导。

第 * 十 * 条 消防车、消 (略) 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略) 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 (略) (略) ,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 (略) 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 (略) 。

(略) 或者 (略) 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 * 十 * 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 * 十 * 条  (略) 、 (略) 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 (略) 、 (略) 参加扑救 (略) 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 * 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 (略) ,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略) ,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略) 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略) 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 * 章 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 (略) (略) 消防安全职 (略)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 (略) 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 (略) 监督检查。 (略) 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 (略) (略) 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略) 的 (略)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 (略) (略) 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 (略) 乡 (略) 、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 (略) 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 (略)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 (略)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 (略) 职务,应 (略) 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 (略) (略) 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 (略) 。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 (略) 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 )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 * ) (略) 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 * ) (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 千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 (略) 消防设计的;

( *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 * 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责令改正,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 *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 *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 *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 (略) 为的;

( *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 (略) 的;

( * ) (略) 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 )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 * 项、第 * 项、第 * 项、 (略) 为之 * 的,处警告或者 * 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 * 款第 * 项、第 * 项、第 * 项、 (略) 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略) ,所需 (略) 为人承担。

第 * 十 * 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 (略) (略) 设置在同 * 建筑物内,或 (略) 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 (略) (略) 设置在同 * 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 (略) 罚。

第 * 十 * 条  (略) 为之 *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 (略) 罚:

( * )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 *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 (略) 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 * )谎报火警的;

( * )阻碍消防车、 (略) 任务的;

( * )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 (略) 职务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处警告或者 * 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 日以下拘留:

( *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 (略) 所的;

( *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 (略) 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 * 日以下拘留, (略) * 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 * 百元以下罚款:

( *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 * )过失引起火灾的;

( * )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 * ) (略) 秩序, (略) (略) 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 * )故意破坏或者 (略) 的;

( * )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 (略) 所、部位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 (略) (略) (略)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略) 罚。

(略) 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 * 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 (略) 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 (略) 门、 (略) (略) 门。产 (略) 门、 (略) (略) 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 (略) 。

第 * 十 * 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略) * 千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 * 条、第十 * 条、第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或 (略) 罚。

第 * 十 * 条  (略) 发生火灾, (略) (略) 工 (略) 组织、 (略) 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 *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 * 十 * 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略) 得的,并 (略) 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 * 十条  (略) 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 (略) 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的 (略) 。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 (略) 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 (略) 。

责令停产停业, (略) 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 (略) 门实施。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略) 为之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略) 分:

( *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 * )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 (略) 职责的;

( * )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 * )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 * )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 *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略) 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 (略) 政管理 (略) (略) 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略) 分。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 附 则

第 * 十 * 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 )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 * )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 * ) (略) , (略) 、饭店、商场、 (略) 、 (略) 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略) 楼、 (略) 馆、会堂以 (略) 所等。

( * ) (略) ,是 (略) 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 (略) 、食堂和集体宿舍, (略) , (略) , (略) ,幼儿园, (略) 的阅览室, (略) 、 (略) 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 (略) 等。

第 * 十 * 条 本法自2009年5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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