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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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 日第十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 * 十 * 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 * 章 总则
第 * 章 军人地位
第 * 章 荣誉维护
第 * 章 待遇保障
第 * 章 抚恤优待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章 附 则
第 * 章 总则
第 * 条 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 (略) 职责使命,让 (略) 会尊崇的职业,促 (略) 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 * 条 (略) 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 (略) 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
第 * 条 军人肩负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保卫人民的 (略) 劳动的神圣职责和崇高使命。
第 * 条 (略) 会尊崇的职业。 (略) 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 (略) 做贡献相称的地位和权益,经常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 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依法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第 * 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略) 战斗力建设为根本目的,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 * 、物质保障与精神激励相结合、保障水平与 (略) 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 * 条 (略) (略) 门、 (略) 退役军 (略) 门以及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 (略)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略) 政区域内有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 (略) 门负责本单位的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 (略) 、自治县、市、市辖区 (略) , (略) 在行政区域人 (略) 单位之间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并根据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 (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第 * 条 军人地位 (略) 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列入预算。
第 * 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军队各级机关,应当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 (略) 等工作评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 * 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略) 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军人权益保障提供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十条 每年8月1日为中国人民 (略) 军建军节。各级人 (略) 单位应当在建军节组织开展庆祝、纪念等活动。
第十 * 条 对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 * 章 军人地位
第十 * 条 军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武装力量基本成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听党指挥,坚决服从命令, (略) 巩固中国共产 (略) 会主义制度的重要职责使命。
第十 * 条 军人是人民子弟兵,应当热爱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当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挺身而出、积极救助。
第十 * 条 军人是捍卫国家主权、统 * 、领土完整的坚强力量,应当具备巩固国防、抵抗侵略、 (略) 需的战斗精神和能力素质,按照实战要求始终保持戒备状态,苦练杀敌本领,不怕牺牲,能打胜仗,坚决完成任务。
第十 * 条 军人 (略)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投 (略) 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事业,依法参加突发事件的 (略) 置工作。
第十 * 条 军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依法参加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选举,依法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略) 会事务。
第十 * 条 (略) 官兵 * 致,军人之间在政治和人格上 * 律平等,应当互相尊重、平等对待。
军队建立健全军人代表会议、 (略) 等民主制度,保障军人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 * 条 军人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略)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严格遵守军事法规、军队纪律,作风优良, (略)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 * 条 国 (略) 职责提供保障, (略) (略) 为受法律保护。
(略) 任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 (略) 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 * 十条 (略) 职责享有的特定权益、承担的特定义务,由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 * 章 荣誉维护
第 * 十 * 条 军人荣誉是国家、社会对军人献 (略) 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褒扬和激励,是鼓舞军人士气、 (略) 战斗力的精神力量。
国家维护军人荣誉,激励军人崇尚和珍惜荣誉。
第 * 十 * 条 军队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强化军人的荣誉意识,培育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的新时代革命军人,锻造具有铁 * 般信仰、铁 * 般信念、铁 * 般纪律、铁 * 般 (略) 队。
第 * 十 * 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奖励激励和保障措施,培育军人的职业使命感、自豪感和荣誉感,激发军人建功立业、报效国家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 * 十 * 条 全社会应当学习中国人民 (略) 军光荣历史,宣传军人功绩和牺牲奉献精神,营造维护军人荣誉的良好氛围。
(略) 设置的国防教育课程中,应当包括中国人民 (略) 军光荣历史、军人英雄模范事迹等内容。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荣誉体系,通过授予勋章、荣誉称号和记功、嘉奖、表彰、颁发纪念章等方式,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军人给予功勋荣誉表彰,褒扬军人为国家和人民做出的奉献和牺牲。
第 * 十 * 条 (略) 单位批准可以接受地方人民政府、 (略) 会组织等授予的荣誉,以及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军队等授予的荣誉。
第 * 十 * 条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享受相应礼遇和待遇。 (略) 作战任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按照高于平时的原则享受礼遇和待遇。
获得功勋荣 (略) 作战任务的军人的姓名和功绩,按照规定载入功勋簿、荣誉册、地方志等史志。
第 * 十 * 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 (略) 各级有关机关,以及广播、电视、报刊、 (略) 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军人的先进典型和英勇事迹。
第 * 十 * 条 (略) 会尊崇、铭记为国家、人民、民族牺牲的军人,尊敬、礼遇其遗属。
国家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供公众瞻仰,悼念缅怀英雄烈士,开展纪念和教育活动。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军人去世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 * 十条 国家建立军人礼遇仪式制度。在公民入 * 、军人退出现役等时机, (略) 相应仪式;在烈士和因公牺牲 (略) 合, (略) 悼念仪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开展 (略) 单位、军人家庭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活动, (略) 重要庆典、纪念活动时邀请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代表参加。
第 * 十 * 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光荣牌。军人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由当地人 (略) 门和军事机关给其家庭送喜报,并组织做好宣传工作。
第 * 十 * 条 军人的荣誉和名誉受法律保护。
军人获得的荣誉由其终身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贬损军人的荣誉,侮辱、诽谤军人的名誉,不得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
第 * 章 待遇保障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军人待遇保障制度, (略) 职责使命,保障军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
(略) 作战任务和重大 (略) 动任务的军人,以及在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工作的军人,待遇保障从优。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相对独立、特色鲜明、具有比较优势的军人工资待遇制度。军 (略) 工资制度, (略) 供给制生活待遇制度。军 (略) 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建立军人工资待遇正常增长机制。
军人工资待遇的结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 (略) 规定。
第 * 十 * 条 (略) 保障、政 (略) 配置相结合,实物保障与货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军人住房待遇。
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 (略) 公寓住房或者安置住房保障。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住房公积金制度和住房补贴制度。军人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住房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第 * 十 * 条 国家保障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和疾病预防、疗养、康复等待遇。
军人在地方医 (略) 需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 (略) 保障。
第 * 十 * 条 (略) 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军人保险制度,适时补充军人保险项目,保障军人的保险待遇。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军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专属保险产品。
第 * 十 * 条 军人享有年休假、探亲假等休息休假的权利。对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假或者未休满假的,给予经济补偿。
军人配偶、子女与军人两地分居的,可 (略) (略) 探亲。军 (略) 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探亲路费, (略) (略) 保障。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教育培训体系,保障军人的受教育权利,组织和支持军人参加专业和文化学习培训, (略) 职责的能力和退出现役后的就业创业能力。
第 * 十条 女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军队应当根据女军人的特点,合理安排女军人的工作任务和休息休假,在生育、健康等方面为女军人提供特别保护。
第 * 十 * 条 国家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护,禁止任何破坏 (略) 为。
第 * 十 * 条 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办理随军落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以按照规定办理随子女落户。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 * 方随军落户。
(略) 在地发生变动的,已随军的家属可以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军人 (略) 在地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 (略) 在地。
地方人 (略) 门、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高效地为军人家属随军落户办理相关手续。
第 * 十 * 条 国家保障军人、军人家属的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
公民入 * 时保留户籍。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可以 (略) 在地户籍人口在教育、养老、医疗、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权益。
军人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保障办法, (略) (略) 规定。
第 * 十 * 条 国家对依法退出现役的军人,依照退役军人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优待保障。
第 * 章 抚恤优待
第 * 十 * 条 (略) 会尊重军人、军人家庭 (略) 建设做出的奉献和牺牲,优待军人、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
国家建立抚恤优待保障体系,合理确定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水平。
第 * 十 * 条 军人 (略) 门制发的证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保障。具体 (略) (略) (略) 门制定。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
第 * 十 * 条 (略) 军人死亡抚恤制度。
军人死亡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国家向烈士遗属颁发烈士证书,保障烈士遗属享受规定的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军人因公牺牲、病故的,国家向其遗属颁发证书,保障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第 * 十 * 条 (略) 军人残疾抚恤制度。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颁发证件,享受残疾抚恤金和其他待遇,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 * 十条 国家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予以住房优待。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或者居住农村且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先解决。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惠。
第 * 十 * 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略) 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医疗优待。
国家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略) 会对残疾军人的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第 * 十 * 条 国家依法保障军人配偶就业安置权益。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 (略) 接收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义务。
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优先协助就业。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第 * 十 * 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可以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
第 * 十 * 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 * 十 * 条 国家对军人子女予以教育优待。地方各级人民政 (略) 门应当为军人子女提供当地优质教育资源,创造接受良好教育的条件。
(略) 和普惠性幼儿园,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 (略) 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 (略) ,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享受录取等方面的优待。
因公牺牲军 (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烈士子女享受加分等优待。
烈士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有关费用免除等学生资助政策。
(略) ,为军人子女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提供教育优待。
第 * 十 * 条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 (略) 、 (略) 集中供养、住院治疗、短期疗养的,享受优先、优惠待遇;申请到公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 * 十 * 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享受参观游览公园、 (略) 、 (略) 、 (略) 、名胜古迹以及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优先、优惠服务。
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以及 (略) 的家属, (略) 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等服务,残疾军人享受票价优惠。
第 * 十 * 条 地方人 (略) 单位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救助和慰问。
第 * 十 * 条 地方人 (略) 单位对在未成年子女入学入托、老年人养老等方面遇到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必要的帮扶。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困难军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务。
第 * 十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国 (略) 单位提出申诉、控告。负责受理的国 (略) 单位,应 (略) 理,不得推诿、拖延。依 (略) 提起诉讼的, (略) 应当优先立案、 (略) , (略) 可以支持起诉。
第 * 十 * 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维护合法权益遇到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优先提供司法救助。
第 * 十 * 条 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严重影响 (略) 职责使命, (略) 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略) 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军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略) 在单位、 (略) 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
第 * 十 * 条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 (略) 优待义务的, (略) 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诋毁、贬损军人荣誉,侮辱、诽谤军人名誉,或者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的,由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信或者其 (略) 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 (略) 理;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 * 十 * 条 冒领或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本法规定的相关荣誉、待遇或者抚恤优待的, (略) 门予以取消,依法给 (略) (略) 罚。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军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 (略) 为的,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 附则
第 * 十 * 条 (略) 称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略) 称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第 * 十 * 条 中国人 (略) 队服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 * 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法制定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具体办法。
第 * 十 * 条 本法自 * 年8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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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 日第十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 * 十 * 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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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章 总则
第 * 章 军人地位
第 * 章 荣誉维护
第 * 章 待遇保障
第 * 章 抚恤优待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章 附 则
第 * 章 总则
第 * 条 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 (略) 职责使命,让 (略) 会尊崇的职业,促 (略) 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 * 条 (略) 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 (略) 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
第 * 条 军人肩负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保卫人民的 (略) 劳动的神圣职责和崇高使命。
第 * 条 (略) 会尊崇的职业。 (略) 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 (略) 做贡献相称的地位和权益,经常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 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依法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第 * 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略) 战斗力建设为根本目的,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 * 、物质保障与精神激励相结合、保障水平与 (略) 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 * 条 (略) (略) 门、 (略) 退役军 (略) 门以及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 (略)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略) 政区域内有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 (略) 门负责本单位的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 (略) 、自治县、市、市辖区 (略) , (略) 在行政区域人 (略) 单位之间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并根据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 (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第 * 条 军人地位 (略) 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列入预算。
第 * 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军队各级机关,应当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 (略) 等工作评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 * 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略) 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军人权益保障提供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十条 每年8月1日为中国人民 (略) 军建军节。各级人 (略) 单位应当在建军节组织开展庆祝、纪念等活动。
第十 * 条 对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 * 章 军人地位
第十 * 条 军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武装力量基本成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听党指挥,坚决服从命令, (略) 巩固中国共产 (略) 会主义制度的重要职责使命。
第十 * 条 军人是人民子弟兵,应当热爱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当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挺身而出、积极救助。
第十 * 条 军人是捍卫国家主权、统 * 、领土完整的坚强力量,应当具备巩固国防、抵抗侵略、 (略) 需的战斗精神和能力素质,按照实战要求始终保持戒备状态,苦练杀敌本领,不怕牺牲,能打胜仗,坚决完成任务。
第十 * 条 军人 (略)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投 (略) 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事业,依法参加突发事件的 (略) 置工作。
第十 * 条 军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依法参加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选举,依法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略) 会事务。
第十 * 条 (略) 官兵 * 致,军人之间在政治和人格上 * 律平等,应当互相尊重、平等对待。
军队建立健全军人代表会议、 (略) 等民主制度,保障军人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 * 条 军人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略)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严格遵守军事法规、军队纪律,作风优良, (略)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 * 条 国 (略) 职责提供保障, (略) (略) 为受法律保护。
(略) 任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 (略) 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 * 十条 (略) 职责享有的特定权益、承担的特定义务,由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 * 章 荣誉维护
第 * 十 * 条 军人荣誉是国家、社会对军人献 (略) 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褒扬和激励,是鼓舞军人士气、 (略) 战斗力的精神力量。
国家维护军人荣誉,激励军人崇尚和珍惜荣誉。
第 * 十 * 条 军队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强化军人的荣誉意识,培育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的新时代革命军人,锻造具有铁 * 般信仰、铁 * 般信念、铁 * 般纪律、铁 * 般 (略) 队。
第 * 十 * 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奖励激励和保障措施,培育军人的职业使命感、自豪感和荣誉感,激发军人建功立业、报效国家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 * 十 * 条 全社会应当学习中国人民 (略) 军光荣历史,宣传军人功绩和牺牲奉献精神,营造维护军人荣誉的良好氛围。
(略) 设置的国防教育课程中,应当包括中国人民 (略) 军光荣历史、军人英雄模范事迹等内容。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荣誉体系,通过授予勋章、荣誉称号和记功、嘉奖、表彰、颁发纪念章等方式,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军人给予功勋荣誉表彰,褒扬军人为国家和人民做出的奉献和牺牲。
第 * 十 * 条 (略) 单位批准可以接受地方人民政府、 (略) 会组织等授予的荣誉,以及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军队等授予的荣誉。
第 * 十 * 条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享受相应礼遇和待遇。 (略) 作战任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按照高于平时的原则享受礼遇和待遇。
获得功勋荣 (略) 作战任务的军人的姓名和功绩,按照规定载入功勋簿、荣誉册、地方志等史志。
第 * 十 * 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 (略) 各级有关机关,以及广播、电视、报刊、 (略) 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军人的先进典型和英勇事迹。
第 * 十 * 条 (略) 会尊崇、铭记为国家、人民、民族牺牲的军人,尊敬、礼遇其遗属。
国家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供公众瞻仰,悼念缅怀英雄烈士,开展纪念和教育活动。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军人去世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 * 十条 国家建立军人礼遇仪式制度。在公民入 * 、军人退出现役等时机, (略) 相应仪式;在烈士和因公牺牲 (略) 合, (略) 悼念仪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开展 (略) 单位、军人家庭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活动, (略) 重要庆典、纪念活动时邀请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代表参加。
第 * 十 * 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光荣牌。军人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由当地人 (略) 门和军事机关给其家庭送喜报,并组织做好宣传工作。
第 * 十 * 条 军人的荣誉和名誉受法律保护。
军人获得的荣誉由其终身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贬损军人的荣誉,侮辱、诽谤军人的名誉,不得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
第 * 章 待遇保障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军人待遇保障制度, (略) 职责使命,保障军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
(略) 作战任务和重大 (略) 动任务的军人,以及在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工作的军人,待遇保障从优。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相对独立、特色鲜明、具有比较优势的军人工资待遇制度。军 (略) 工资制度, (略) 供给制生活待遇制度。军 (略) 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建立军人工资待遇正常增长机制。
军人工资待遇的结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 (略) 规定。
第 * 十 * 条 (略) 保障、政 (略) 配置相结合,实物保障与货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军人住房待遇。
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 (略) 公寓住房或者安置住房保障。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住房公积金制度和住房补贴制度。军人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住房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第 * 十 * 条 国家保障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和疾病预防、疗养、康复等待遇。
军人在地方医 (略) 需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 (略) 保障。
第 * 十 * 条 (略) 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军人保险制度,适时补充军人保险项目,保障军人的保险待遇。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军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专属保险产品。
第 * 十 * 条 军人享有年休假、探亲假等休息休假的权利。对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假或者未休满假的,给予经济补偿。
军人配偶、子女与军人两地分居的,可 (略) (略) 探亲。军 (略) 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探亲路费, (略) (略) 保障。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教育培训体系,保障军人的受教育权利,组织和支持军人参加专业和文化学习培训, (略) 职责的能力和退出现役后的就业创业能力。
第 * 十条 女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军队应当根据女军人的特点,合理安排女军人的工作任务和休息休假,在生育、健康等方面为女军人提供特别保护。
第 * 十 * 条 国家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护,禁止任何破坏 (略) 为。
第 * 十 * 条 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办理随军落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以按照规定办理随子女落户。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 * 方随军落户。
(略) 在地发生变动的,已随军的家属可以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军人 (略) 在地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 (略) 在地。
地方人 (略) 门、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高效地为军人家属随军落户办理相关手续。
第 * 十 * 条 国家保障军人、军人家属的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
公民入 * 时保留户籍。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可以 (略) 在地户籍人口在教育、养老、医疗、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权益。
军人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保障办法, (略) (略) 规定。
第 * 十 * 条 国家对依法退出现役的军人,依照退役军人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优待保障。
第 * 章 抚恤优待
第 * 十 * 条 (略) 会尊重军人、军人家庭 (略) 建设做出的奉献和牺牲,优待军人、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
国家建立抚恤优待保障体系,合理确定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水平。
第 * 十 * 条 军人 (略) 门制发的证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保障。具体 (略) (略) (略) 门制定。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
第 * 十 * 条 (略) 军人死亡抚恤制度。
军人死亡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国家向烈士遗属颁发烈士证书,保障烈士遗属享受规定的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军人因公牺牲、病故的,国家向其遗属颁发证书,保障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第 * 十 * 条 (略) 军人残疾抚恤制度。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颁发证件,享受残疾抚恤金和其他待遇,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 * 十条 国家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予以住房优待。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或者居住农村且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先解决。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惠。
第 * 十 * 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略) 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医疗优待。
国家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略) 会对残疾军人的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第 * 十 * 条 国家依法保障军人配偶就业安置权益。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 (略) 接收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义务。
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优先协助就业。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第 * 十 * 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可以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
第 * 十 * 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 * 十 * 条 国家对军人子女予以教育优待。地方各级人民政 (略) 门应当为军人子女提供当地优质教育资源,创造接受良好教育的条件。
(略) 和普惠性幼儿园,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 (略) 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 (略) ,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享受录取等方面的优待。
因公牺牲军 (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烈士子女享受加分等优待。
烈士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有关费用免除等学生资助政策。
(略) ,为军人子女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提供教育优待。
第 * 十 * 条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 (略) 、 (略) 集中供养、住院治疗、短期疗养的,享受优先、优惠待遇;申请到公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 * 十 * 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享受参观游览公园、 (略) 、 (略) 、 (略) 、名胜古迹以及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优先、优惠服务。
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以及 (略) 的家属, (略) 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等服务,残疾军人享受票价优惠。
第 * 十 * 条 地方人 (略) 单位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救助和慰问。
第 * 十 * 条 地方人 (略) 单位对在未成年子女入学入托、老年人养老等方面遇到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必要的帮扶。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困难军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务。
第 * 十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国 (略) 单位提出申诉、控告。负责受理的国 (略) 单位,应 (略) 理,不得推诿、拖延。依 (略) 提起诉讼的, (略) 应当优先立案、 (略) , (略) 可以支持起诉。
第 * 十 * 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维护合法权益遇到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优先提供司法救助。
第 * 十 * 条 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严重影响 (略) 职责使命, (略) 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略) 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军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略) 在单位、 (略) 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
第 * 十 * 条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 (略) 优待义务的, (略) 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诋毁、贬损军人荣誉,侮辱、诽谤军人名誉,或者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的,由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信或者其 (略) 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 (略) 理;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 * 十 * 条 冒领或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本法规定的相关荣誉、待遇或者抚恤优待的, (略) 门予以取消,依法给 (略) (略) 罚。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军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 (略) 为的,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 附则
第 * 十 * 条 (略) 称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略) 称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第 * 十 * 条 中国人 (略) 队服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 * 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法制定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具体办法。
第 * 十 * 条 本法自 * 年8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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