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设施操作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第 * 章 总 则
第 * 条 为了加强民用核设施(以下简称核设施)操作人员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 * 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核设施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操作人员)的执照申请、培训、考核、颁发,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 * ) (略) 、 (略) 、 (略) (略) 及装置(以下 (略) );
( * ) (略) 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以下统称研究堆);
( * ) (略) 理生产设施( (略) 理设施)。
(略) 称操作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核设施操纵人员或者核设施操纵员,即在核设施主控室中担任操作或者指导他人操作核设施控制系 (略) 值班人员。
第 * 条 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操作员执照》或者《高级操作员执照》(以下统称执照)。
持有《操作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作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持有《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作或者指导他人操作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申请执照人员,需要使用核设施 (略) 操作培训的,应当取得核设施营运单位临时授权并在操作人员监 (略) 。核设施营 (略) 监护的操作人员对上述培训人员的活动负责。
第 * 条 (略) 核安 (略) 门负责批准颁发执照,组织 (略) 理设施操作人员执照培训和考核,对操作人员资格 (略) 监督管理。
(略) (略) 门负责 (略) 操作人员执照培训和考核。
第 * 条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实施控股 (略) (以 (略) )应当承担或者委托有能力的核设施营运单位承担执照申请、培训和考核工作。
(略) (略) 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具备能力的, (略) 承担前款相关工作;没有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 * 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执照的人员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加强岗位管理。
第 * 章 申请与颁发
第 * 条 申请《操作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身体健康;
( * )具有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 (略) 操作人员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
( * )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
第 * 条 申请《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身体健康;
( * )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
( * )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
( * )担任操作员两年以上,且成绩优秀。
(略) 《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前款第 * 项规定的成绩优秀应当包括担任操作员两 (略) 值班至少 * 千 * 百小时的条件。
第 * 条 申请 (略) 理设施执照的人员,由承担执照申请工作的单位 (略) 核安 (略) 门提交申请材料。
(略) 执照的人员,应当 (略) (略) 门组织的执照培训和考核, (略) (略) 门审查后,由承担执照申请工作的单位 (略) 核安 (略) 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申请材料应当通过全国 * 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 (略) 政务服务大厅(网址:http:/
点击查看>> ,以下简称政务服务大厅)或者邮寄、当面递交等方式提交,包括下列内容:
( * )申请表;
( * )学历证明;
( * )健康检查结果;
( * )培训和考核情况。
(略) 执照的,还应 (略) (略) 门的审查意见;申请《高级操作员执照》的,还应当提交成绩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 * 条 (略) 核安 (略) 门对收到的 (略) 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 个工作日内 * 次告知需 (略) 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 (略) 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 * 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
第十 * 条 (略) 核安 (略) 门组织对受 (略) 技术审查。
技术审查应当委托与承担执照申请工作的单位没有利益关系的技术 (略) 。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应当对其审查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技术审查过程中, (略) 核安 (略) 门或者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提交必要的支持性材料。
第十 * 条 (略) 核安 (略) 门在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 * 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颁发执照的决定。执照包括下列内容:
( * )持照人员身份信息;
( * )所在核设施营运单位;
( * )执照种类;
( * )核设施名称;
( * )执照有效期;
( * )执照编号。
第十 * 条 执照有效期为 * 年。
执照有效期届满拟继续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的人员,应当在执照有效期届满 * 个月前申请延续执照。
第十 * 条 延续申请材料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大厅或者邮寄、当面递交等方式提交,包括下列内容:
( * )延续申请表;
( * )执照有效期内健康检查结果;
( * )再培训和延续考核情况。
申请 (略) 执照的,还应 (略) (略) 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 * 条 (略) 核安 (略) 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执照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
第十 * 条执照有效期内拟转至执照载明的核设施以外的其他核设施继续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的人员,应当在执照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执照。
第十 * 条 变更申请材料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大厅或者邮寄、当面递交等方式提交,包括下列内容:
( * )变更申请表;
( * )执照有效期内健康检查结果;
( * )差异性培训和变更考核情况。
申请 (略) 执照的,还应 (略) (略) 门的审查意见。
(略) 核安 (略) 门 (略) 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换发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变更。
第十 * 条 有下列情形之 * 的人员,不得申请执照:
( * )被吊销执照的人员,自执照吊销之日起未满 * 年的;
( * )按照本规定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的规定,受到不得 (略) 理,期限尚未届满的。
第 * 章 培训与考核
第 * 十条 申请执照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完成培训并通过申请考核。
(略) 指申请考核包括笔试、口试和操作考试。
第 * 十 * 条 申请《操作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培训和考核下列知识技能:
( * )核设施的基础理论、系统设备、辐射防护等相关知识;
( * ) (略) 技术规格书等操作知识;
( * )操作核设施控制系统的能力。
第 * 十 * 条 申请《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培训和考核下列知识技能:
( * )本规定第 * 十 * 条规定的知识技能;
( * ) (略) 管理知识;
( * )指导他人操作核设施控制系统的能力。
第 * 十 * 条申请延续执照的人员应当完成规定的再培训并通过延续考核,保持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并掌握核设施经验反馈、技术变更等情况。
申请延续执照的人员,执照有效期内工作成绩符合规定的,可以免予笔试,仅参加口试和操作考试; (略) 操作人员的工作成绩中应当 (略) 值班至少两千小时的条件。
第 * 十 * 条申请变更执照的人员应当根据拟转至 (略) 在核设施对操作人员知识技能要求的差异,完成规定的差异性培训并通过变更考核。变更考核包括差异性笔试、口试和操作考试。
无法实施差异性培训和变更考核的,应当重新申请执照。
第 * 十 * 条 操作人员培训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实施,兼顾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注重 (略) 为规范的培育。
培训大纲由承担培训工作的单位制定,包括培训组织分工、培训内容设置、培训管理评价以及培训资源保障等内容。
(略) 培训大纲 (略) (略) 门审定。 (略) 理设施培训大纲 (略) 核安 (略) 门审定。
第 * 十 * 条 操作人员考核应当按照考核标准实施。
(略) 操作人员考核 (略) (略) 门制定, (略) 核安 (略) 门核准。研究堆、后处理设施考核 (略) 核安 (略) 门制定。
考核标准应当包括参加考核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考评组织组成原则、考题编制要求、考核评定准则和合格标准等内容。
第 * 十 * 条 申请、延续或者变更 (略) 参加的笔试、口试和操作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标准的,属于考核合格。
第 * 章 监督与管理
第 * 十 * 条 操作人员资格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应 (略) 门,合理配置资源,建立并有效实施相关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有关要求。
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 (略) 门和人员履职情况的督促检查, (略) 管理责任。
第 * 十 * 条操作人员岗位配置应当 (略) 需要,并在核设施营运单位 (略) 核安 (略) 门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中予以明确。
第 * 十条 (略) 值班负责人应当由具备相关工作经历、成绩优秀的操作人员担任。
(略) 、I类和Ⅱ类研究堆、后处 (略) 值班负责人应当具有两个以上操作人员岗位工作的经历,且持有《高级操作员执照》。
第 * 十 * 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明确负 (略) (略) 门( (略) 部门)。
(略) 、I类和Ⅱ类研究堆、后 (略) 部门的主要负责 (略) 的负责人应当 (略) 值班负责人的经历,且至 (略) 在核设施《高级操作员执照》。持有《高级操作员执照》 (略) (略) 门负责人,运行值班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 * )每十 * (略) 值班至少 * 百小时;
( * )执照 (略) 或者指导过启动、升降功率、 (略) 等重要工作。
Ⅲ (略) 部门的负责人中应当至少有 * 人持有《操作员执照》或者《高级操作员执照》。
第 * 十 * 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严格操作人员岗位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和任职要求,对 (略) 岗位授权, (略) 值班、培训;对身体健康状况、参加培训情况、运行值班情况等不满足规定要求的操作人员,应当取消其岗位授权。
(略) 操 (略) 值班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 * )每十 * (略) 值班至少 * 百小时;
( * )每 * (略) 值班至少 * 百 * 十小时。
不能同时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取消操作人员岗位授权。
第 * 十 * 条取消岗位授权的操作人员拟 (略) 值班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补充培训、岗位实践等,经评估合格后方可重新授权。
第 * 十 * 条 操作人员应当遵守 (略) 为规范,杜绝违规操作和弄虚作假,提高知识技能,严格尽职履责。
操作人员存在因饮酒、使用药物等 (略) 岗位职责情形的, (略) 在核设施营运单位报告。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确定该操作人员是否 (略) 值班。
第 * 十 * 条 (略) 核安 (略) 门对操作人员资格管理 (略)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围绕以下事项开展:
( * )培训大纲、培训计划、培训实施等培训管理情况;
( * )考评组织、考核试题、考核实施、考核结果等考核管理情况;
( * )人员配置、授权管理、运行值班等岗位管理情况。
监督检查主要通过文件审查、现场检查、记录确认或者谈 (略) ,必要时可以抽查复验。
第 * 十 * 条 (略) 核安 (略) (略) 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 * 十 * 条 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 的, (略) 核安 (略) 门应当依法办理执照注销手续:
( * )因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继续满足执照申请条件的;
( * )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 * 章 罚 则
第 * 十 * 条申请执照的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略) 核安 (略) 门依据《中华 (略) 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被警告人员 *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 * 十 * 条申请执照的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 (略) 核安 (略) 门依据《中华 (略) 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执照, *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 * 十条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 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 * 十 * 条第 * 项规定的“违章操纵”, (略) 核安 (略) 门应 (略) 罚:
( * )操作人员不符合核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条件的;
( * )未按照规定程序操作导致后果的,或者虽未导致后果但在工作中未按照程序操作两次以上的;
( * )超出执照范围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的。
第 * 十 * 条操作人员资格管理有关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 的, (略) 核安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执照申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谎报有关资料、 (略) 为的;
( * )未按有关规定对 (略) 岗位授权或者取消岗位授权,或者隐瞒操作人员违章操作的。
第 * 十 * 条核设施营运单位聘用未取得《操作员执照》或者《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相 (略) 罚。
(略) 核安 (略) 门或 (略) (略) 的监督检查, (略) 或者核设施营运单位拒绝、阻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相 (略) 罚。
第 * 十 * 条操作人员考核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 的, (略) 核安 (略) 门、 (略)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国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 (略) 理规定, (略) 理:
( * )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核资格或者取得执照的;
( * )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 * )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 (略) 评卷的;
( * )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 (略) 内外串通作弊的;
( * )其他严 (略) 为。
第 * 章 附 则
第 * 十 * 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 )核设施控制系统, (略) 和研究堆,是指影响反应堆反应性或者功率水平,或者影响专设安全设施状态的控制设备和装置; (略) 理设施,是指影响核设施物理、化学或者核过程的控制设备和装置。
( * )身体健康,是指体能、感知、表达和情绪等各方面能够满足从事核设施操作工作需要,不存在 (略) 职责的健康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神经系统、心血管系统、内分泌系统、听觉、视觉、精神疾病或者缺陷。健康检查的具体判定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医学标准实施。
第 * 十 * 条本规定自 * 年7 (略) 。 * 日 (略) 发布的《 (略) 操纵人员执照颁发和管理程序》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