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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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 * 章 总 则

  第 * 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略) 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 * 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 (略) 、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 * 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 (略) 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 (略) 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 * 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 (略) 政区域 (略) 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 * 条

   (略) 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 * 条

  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 * 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 * 监督管理。 (略) 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 (略) 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 (略) 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 (略) (略) 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略) 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 * 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 * 条

   (略) 环 (略) 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 (略) 环 (略) 门备案。

  第十 * 条

   (略) 环 (略) (略) (略) 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略) (略) 。

  第十 * 条

   (略) 环 (略) 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 (略) 环 (略) 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略)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 * 条

   (略) 环 (略)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 * 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 (略) 统 * 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略) 环 (略) (略)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 (略) 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略) 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 (略) (略) 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 (略) 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 (略) (略) 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略) 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略) 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 * 条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 * 级人民政府备案, (略) 会公开。

  第十 *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略) 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 (略) 情况, (略) 会公开。

  第 * 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 * 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 (略) 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 (略) (略)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 (略) 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 (略) 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 * 十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略) 环 (略) 门 (略) (略) 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 (略) 经济综 (略) (略) 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 (略) 的规定削 (略) 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具体 (略) 环 (略) (略) (略) 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略) 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 (略) 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应 (略) 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 (略) 会公开。

  第 * 十 * 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 (略) 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 (略) 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 * 十 * 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略) 环 (略) 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 (略) (略) 门的规定。

  第 * 十 * 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 (略) 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 (略) 门的 (略) ,并保证监测 (略) 。具体 (略) 环 (略) 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略) 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略) 门确定。

  第 * 十 * 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 (略) 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 (略) 调查。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略) 环 (略) 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 * 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 (略) (略) (略) 络,统 * 规划国家水环 (略) (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 * 十 * 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 (略) 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 (略) 环 (略) (略) (略) 门; (略) 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 * 十 * 条

   (略) (略) 门 (略)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 * 十 * 条

   (略) 环 (略) 门应 (略) (略) 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 * 规划、统 * 标准、统 * 监测、统 * 的防治措施。

  第 * 十 * 条

   (略) 环 (略)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应当会 (略) 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 * 十条

  环 (略) 门和其他依 (略) 使监 (略) 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 (略) 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 * 十 * 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 * 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 * 十 * 条

   (略) 环 (略) 门应 (略) (略) 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 (略) 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 (略) 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 * 十 * 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 * 十 * 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 * 十 * 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 * 十 * 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 (略) 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 * 十 * 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 (略) 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 * 十 * 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 (略) 、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 * 十 * 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 (略) 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 * 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 (略) 置场、 (略) 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 (略) 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略) 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 (略) 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 * 十 * 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 * 十 * 条

  兴建地下工程 (略) 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 * 十 * 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 * 十 * 条

   (略) (略) 门 (略)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 (略) ,要求造成水污 (略) 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 * 十 * 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略) (略) 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 (略) 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 (略) 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 (略) 门的 (略) ,并保证监测 (略) 。 (略) 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 (略) 预处理, (略) (略) 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 * 十 * 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 (略) 淘汰制度。 (略) 经济综 (略) (略) (略) 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 * 款、第 * 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 * 十 * 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 * 十 * 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 * 十 * 条

  城镇污 (略) 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 (略) (略) 理设 (略) , (略) (略) 镇污水 (略) 理率。 (略) (略) 门应 (略)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 (略) 门, (略) 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 (略) (略) 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 (略) (略) (略) (略) 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略) (略) 理设施建设规划, (略) (略) 理设 (略) , (略) (略) 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 (略) 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 (略) 理的有偿服务, (略) 理费用,保 (略) 理设 (略) 。 (略) 理费 (略) (略) 理设 (略) (略) 置,不得挪作他用。 城 (略) 理 (略) 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 (略) 规定。

  第 * 十条

  向城 (略) 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 (略) 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略) (略) 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 (略) (略) (略) 理设施的出水水 (略) 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城 (略) 理设施的运营单 (略) 理处置单 (略) 理处置污泥, (略) 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 (略) 记录。

  第 * 十 * 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 (略) 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 (略) 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 (略) 理设施,并保 (略) 。

  第 * 十 * 条

  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

  第 * 十 * 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 (略) 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 (略) 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 * 十 * 条

  国家支 (略) 、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 (略) 理设施。 (略) 、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 (略) 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 (略) 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 (略) 分户收集、 (略) 理利用。

  第 * 十 * 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 * 十 * 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 (略) 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 * 十 * 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 (略) 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 (略) 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略) (略) 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 * 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略) 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 * 十 * 条

   (略) 、码头、 (略) (略) 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 (略) 置设施。 (略) 、码头、 (略) (略) 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 (略) 理能力。

  第 * 十 * 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 (略) 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略) 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 (略) 船舶拆解作业。

  第 * 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 * 级保护区和 * 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 * 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 (略) 政、国土资源、卫生、 (略) 门提出划定方案,征 (略) 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 (略) 环 (略) 门 (略) 政、国土资源、卫生、 (略) 门提出划定方案, (略) (略) 门的意见后, (略) 批准。 (略)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 * 十 * 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 * 十 * 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 * 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 * 级保 (略) 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 * 十 * 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 * 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 * 级保 (略) 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 * 十 * 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略) 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 (略) 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 (略) 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 (略) 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 * 十条

  单 (略) 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 (略) 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 (略) (略) 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 * 十 * 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略) 在地市、县级人民政 (略) 门报告。 (略) 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 (略) 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 (略) ,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略) 门监测、 (略) 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 (略) 门应当至 (略) 会公开 * 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 * 十 * 条

   (略)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 * 十 * 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 * 章  (略) 置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 (略) 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 (略) 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 * 十 * 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略) 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 (略) 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 * 十 * 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 (略) 门报告。环 (略) 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略) 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 (略) 门报告, (略) 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略) 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 (略) (略) 理。

  第 * 十 *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 (略) 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略) 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 (略) 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略) 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条

  环 (略) 门或者其他依 (略) 使监 (略) 门, (略) 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略) 为或者 (略) 为的举 (略) 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 (略) (略) 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

  第 * 十 * 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 (略) 门或者其他依 (略) 使监 (略) 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或者其他依 (略) 使监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未 (略) 排放的 (略) 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 (略) 门的 (略) ,或者未保证监测 (略) 的; ( * )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 (略) 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 *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 (略) 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 )未 (略) 预处理, (略) 理设施 (略) 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 * 十 * 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 * 十万元以上 *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 (略) 环 (略) 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限期拆除,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略) (略)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 (略) (略)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 (略) 罚。

  第 * 十 * 条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 (略) 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 *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 (略) 、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 * )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 (略) 监测的; ( * ) (略) 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 (略) 防渗漏监测的; ( *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 * 项、第 * 项、第 * 项、第 * 项、 (略) 为之 * 的,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 * 项、第 * 项、第 * 项、 (略) 为之 * 的,处十万元以上 *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 (略) 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 * 十 * 条

  城 (略) 理设施的运营单 (略) 理处置单位, (略) 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 (略) 记录的,由城 (略) 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 (略) 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 * 十 * 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略) 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责 (略) 为,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 * )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略) 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 *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 * )以 (略) 船舶拆解的; ( *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第 * 十 * 条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 (略) 为,处十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在饮用水水源 * 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 )在饮用水水源 * 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 * 级保 (略) 箱养殖 (略) 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 (略) 为,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 * 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 (略) 为, (略) * 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

  第 * 十 * 条

  企业事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 * 十 * 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依照本条第 (略) 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 (略) 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上 * 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 * 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 十 * 条规定的违法排放 (略) 为之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十日以上十 * 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 * 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 * 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 * 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 * 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略) (略) 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 (略) 处罚。

  第 * 十 * 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略) 罚,被责令改正的, (略) (略) 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 (略) 罚。

  第 * 十 * 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 * 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 * 人追偿。

  第 * 十 * 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 (略) 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略) 门按照职 (略) 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 (略) 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 (略) 提起诉讼。

  第 * 十 * 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 (略) 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 * 十 * 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 (略) 共同诉讼。 环 (略) (略) 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 (略) 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 * 百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 附 则

  第 * 百零 * 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 )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 * )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 * )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 * )污泥, (略) 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 ( * )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 (略) 、 (略) 、 (略) 、洄游通道和鱼虾贝 (略) 的水体。

  第 * 百零 * 条

  本法自 * 年6 (略) 。



  第 * 章 总 则

  第 * 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略) 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 * 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 (略) 、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 * 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 (略) 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 (略) 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 * 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 (略) 政区域 (略) 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 * 条

   (略) 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 * 条

  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 * 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 * 监督管理。 (略) 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 (略) 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 (略) 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 (略) (略) 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略) 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 * 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 * 条

   (略) 环 (略) 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 (略) 环 (略) 门备案。

  第十 * 条

   (略) 环 (略) (略) (略) 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略) (略) 。

  第十 * 条

   (略) 环 (略) 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 (略) 环 (略) 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略)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 * 条

   (略) 环 (略)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 * 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 (略) 统 * 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略) 环 (略) (略)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 (略) 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略) 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 (略) (略) 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 (略) 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 (略) (略) 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略) 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略) 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 * 条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 * 级人民政府备案, (略) 会公开。

  第十 *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略) 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 (略) 情况, (略) 会公开。

  第 * 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 * 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 (略) 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 (略) (略)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 (略) 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 (略) 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 * 十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略) 环 (略) 门 (略) (略) 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 (略) 经济综 (略) (略) 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 (略) 的规定削 (略) 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具体 (略) 环 (略) (略) (略) 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略) 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 (略) 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应 (略) 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 (略) 会公开。

  第 * 十 * 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 (略) 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 (略) 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 * 十 * 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略) 环 (略) 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 (略) (略) 门的规定。

  第 * 十 * 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 (略) 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 (略) 门的 (略) ,并保证监测 (略) 。具体 (略) 环 (略) 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略) 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略) 门确定。

  第 * 十 * 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 (略) 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 (略) 调查。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略) 环 (略) 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 * 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 (略) (略) (略) 络,统 * 规划国家水环 (略) (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 * 十 * 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 (略) 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 (略) 环 (略) (略) (略) 门; (略) 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 * 十 * 条

   (略) (略) 门 (略)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 * 十 * 条

   (略) 环 (略) 门应 (略) (略) 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 * 规划、统 * 标准、统 * 监测、统 * 的防治措施。

  第 * 十 * 条

   (略) 环 (略)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应当会 (略) 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 * 十条

  环 (略) 门和其他依 (略) 使监 (略) 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 (略) 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 * 十 * 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 * 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 * 十 * 条

   (略) 环 (略) 门应 (略) (略) 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 (略) 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 (略) 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 * 十 * 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 * 十 * 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 * 十 * 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 * 十 * 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 (略) 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 * 十 * 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 (略) 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 * 十 * 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 (略) 、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 * 十 * 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 (略) 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 * 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 (略) 置场、 (略) 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 (略) 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略) 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 (略) 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 * 十 * 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 * 十 * 条

  兴建地下工程 (略) 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 * 十 * 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 * 十 * 条

   (略) (略) 门 (略)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 (略) ,要求造成水污 (略) 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 * 十 * 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略) (略) 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 (略) 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 (略) 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 (略) 门的 (略) ,并保证监测 (略) 。 (略) 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 (略) 预处理, (略) (略) 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 * 十 * 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 (略) 淘汰制度。 (略) 经济综 (略) (略) (略) 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 * 款、第 * 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 * 十 * 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 * 十 * 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 * 十 * 条

  城镇污 (略) 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 (略) (略) 理设 (略) , (略) (略) 镇污水 (略) 理率。 (略) (略) 门应 (略)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 (略) 门, (略) 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 (略) (略) 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 (略) (略) (略) (略) 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略) (略) 理设施建设规划, (略) (略) 理设 (略) , (略) (略) 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 (略) 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 (略) 理的有偿服务, (略) 理费用,保 (略) 理设 (略) 。 (略) 理费 (略) (略) 理设 (略) (略) 置,不得挪作他用。 城 (略) 理 (略) 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 (略) 规定。

  第 * 十条

  向城 (略) 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 (略) 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略) (略) 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 (略) (略) (略) 理设施的出水水 (略) 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城 (略) 理设施的运营单 (略) 理处置单 (略) 理处置污泥, (略) 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 (略) 记录。

  第 * 十 * 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 (略) 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 (略) 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 (略) 理设施,并保 (略) 。

  第 * 十 * 条

  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

  第 * 十 * 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 (略) 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 (略) 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 * 十 * 条

  国家支 (略) 、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 (略) 理设施。 (略) 、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 (略) 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 (略) 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 (略) 分户收集、 (略) 理利用。

  第 * 十 * 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 * 十 * 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 (略) 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 * 十 * 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 (略) 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 (略) 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略) (略) 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 * 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略) 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 * 十 * 条

   (略) 、码头、 (略) (略) 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 (略) 置设施。 (略) 、码头、 (略) (略) 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 (略) 理能力。

  第 * 十 * 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 (略) 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略) 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 (略) 船舶拆解作业。

  第 * 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 * 级保护区和 * 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 * 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 (略) 政、国土资源、卫生、 (略) 门提出划定方案,征 (略) 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 (略) 环 (略) 门 (略) 政、国土资源、卫生、 (略) 门提出划定方案, (略) (略) 门的意见后, (略) 批准。 (略)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 * 十 * 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 * 十 * 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 * 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 * 级保 (略) 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 * 十 * 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 * 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 * 级保 (略) 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 * 十 * 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略) 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 (略) 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 (略) 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 (略) 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 * 十条

  单 (略) 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 (略) 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 (略) (略) 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 * 十 * 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略) 在地市、县级人民政 (略) 门报告。 (略) 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 (略) 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 (略) ,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略) 门监测、 (略) 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 (略) 门应当至 (略) 会公开 * 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 * 十 * 条

   (略)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 * 十 * 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 * 章  (略) 置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 (略) 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 (略) 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 * 十 * 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略) 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 (略) 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 * 十 * 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 (略) 门报告。环 (略) 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略) 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 (略) 门报告, (略) 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略) 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 (略) (略) 理。

  第 * 十 *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 (略) 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略) 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 (略) 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略) 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条

  环 (略) 门或者其他依 (略) 使监 (略) 门, (略) 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略) 为或者 (略) 为的举 (略) 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 (略) (略) 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

  第 * 十 * 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 (略) 门或者其他依 (略) 使监 (略) 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或者其他依 (略) 使监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未 (略) 排放的 (略) 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 (略) 门的 (略) ,或者未保证监测 (略) 的; ( * )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 (略) 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 *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 (略) 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 )未 (略) 预处理, (略) 理设施 (略) 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 * 十 * 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 * 十万元以上 *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 (略) 环 (略) 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限期拆除,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略) (略)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 (略) (略)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 (略) 罚。

  第 * 十 * 条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 (略) 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 *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 (略) 、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 * )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 (略) 监测的; ( * ) (略) 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 (略) 防渗漏监测的; ( *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 * 项、第 * 项、第 * 项、第 * 项、 (略) 为之 * 的,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 * 项、第 * 项、第 * 项、 (略) 为之 * 的,处十万元以上 *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 (略) 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 * 十 * 条

  城 (略) 理设施的运营单 (略) 理处置单位, (略) 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 (略) 记录的,由城 (略) 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 (略) 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 * 十 * 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略) 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责 (略) 为,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 * )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略) 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 *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 * )以 (略) 船舶拆解的; ( *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第 * 十 * 条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 (略) 为,处十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在饮用水水源 * 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 )在饮用水水源 * 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 * 级保 (略) 箱养殖 (略) 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 (略) 为,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 * 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 (略) 为, (略) * 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

  第 * 十 * 条

  企业事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 * 十 * 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依照本条第 (略) 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 (略) 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上 * 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 * 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 十 * 条规定的违法排放 (略) 为之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十日以上十 * 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 * 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 * 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 * 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 * 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略) (略) 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 (略) 处罚。

  第 * 十 * 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略) 罚,被责令改正的, (略) (略) 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 (略) 罚。

  第 * 十 * 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 * 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 * 人追偿。

  第 * 十 * 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 (略) 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略) 门按照职 (略) 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 (略) 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 (略) 提起诉讼。

  第 * 十 * 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 (略) 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 * 十 * 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 (略) 共同诉讼。 环 (略) (略) 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 (略) 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 * 百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 附 则

  第 * 百零 * 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 )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 * )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 * )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 * )污泥, (略) 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 ( * )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 (略) 、 (略) 、 (略) 、洄游通道和鱼虾贝 (略) 的水体。

  第 * 百零 * 条

  本法自 * 年6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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