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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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 (略) 令

第 * 号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经 * 年 * (略) 第 *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 年3 (略) 。

总 理  李克强

* 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 * 章 总  则

第 * 条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略) 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 * 条 依照 (略) 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 (略) 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 *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 *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 (略) 生 (略) 门拟 (略) 批准后公布实施。 (略) 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 (略) 门、 (略) 、企业 (略) 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 * 条  (略) 生 (略) 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 * 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略) 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 * 条  (略) 生 (略) 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 * 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 (略) 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 * 章 申请与审批

第 * 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 (略) 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略) 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 (略) 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 (略) 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 * 条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 * )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略) 所在地、 (略) 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 * )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 )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 *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第 * 条 有下列情形之 * 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 * ) (略)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 * ) (略) 镇和工 (略) 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 * )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第 * 条  (略) 门对收到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 (略) 理:

( * )依法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 )不 (略) 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 (略) 门申请;

( * )申请材料 (略) 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 (略) 更正;

(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略) 或者在3日内出具告知单, * 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 (略) 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 * ) (略) 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 (略) 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略) 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 (略) 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略) 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 (略) 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 (略) (略) 核查。

(略) 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 (略) 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 * 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 * )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 * )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 (略) 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 * )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 (略) 技术;

( * )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 (略) 监测规范。

第十 * 条  (略)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略)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略) 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略) 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 * 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第十 * 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 * )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略) 所在地等;

( *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 * 维码等;

( * )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 *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 * )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 * )污染 (略) 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 * )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 * )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 (略) 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 * )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十 * )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第十 * 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 (略) 门提出申请。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 日内, (略) 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 * 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 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 * ) (略)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 * )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十 * 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 (略) 变更的, (略) 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 (略) 变更。

第 * 章 排污管理

第十 * 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 (略) 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 (略) 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 * 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 (略) 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 * 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略) 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 (略) 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 * 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 (略) 门的 (略) 。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 (略) 门, (略) 检查、修复。

第 * 十 * 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 (略) 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 (略)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 (略) 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 * 十 * 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 (略) 门提交排 (略) 报告,如实报告 (略) 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 (略) 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 (略) 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第 * 十 * 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 (略) 情况、排 (略) 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 (略) 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 (略) 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 * 十 * 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 (略) 生 (略) 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 (略) 门、 (略) 、企业 (略) 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 (略) 变更填报。

第 * 章 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生 (略) 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 (略) 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 (略) 罚决定, (略) 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 (略) 会公布。

第 * 十 * 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 (略) 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 (略) 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 * 十 * 条 生 (略) 门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 (略) 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 (略) 核查,必要时可以 (略) 监测。

第 * 十 * 条 生 (略) (略) 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 (略) 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 (略) 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 (略) 核查。

第 * 十 * 条 生 (略) 门 (略) 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略) 监测数据与生 (略) (略) 属 (略) 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 * 致的,以生 (略) (略) 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 (略) 政执法依据。

第 * 十条 国家鼓励排污单位采用 (略) 技术。 (略) 生 (略) 门制定并公布 (略) 技术指南。

排污单位未采用 (略) 技术的,生 (略) 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 (略) 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 (略) (略) 属 (略) 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

制定 (略) 技术指南,应 (略) 门、 (略) 、企业 (略) 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 * 十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污单位违反本 (略) 为,均有向生 (略) 门举报的权利。

接到举报的生 (略) (略) 理,按照有关规定向 (略) 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 (略) 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 (略) 为之 * 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

(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 * )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 * )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

( * ) (略) (略) ;

( * ) (略) 监督管理 (略) 为。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 (略) 为之 * 的,由生 (略) 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 * )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 )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 (略) 为之 * 的,由生 (略) 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 (略) 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 (略) 为之 * 的,由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 * )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 (略) 为之 * 的,由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 (略) 门的 (略) ,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略) ;

(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 (略) 监测方 (略) 监测;

(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 )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 (略) 为。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 (略) 为之 * 的,由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 )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 (略) 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 (略) 报告;

( * )未如实报告 (略) 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第 * 十 * 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 (略) 罚,被责令改正的,生 (略) 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 (略) 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 (略) 罚。

第 * 十 * 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 (略) 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略) 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 (略) 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略) 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 (略) 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 (略) 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第 * 十 * 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排污 (略) 为之 * ,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 (略) 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略) 以拘留:

(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 (略) ;

(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 (略) 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 (略) 为的,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 附  则

第 * 十 * 条  (略) 前已经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略) 生 (略) 门规定 (略) 整改,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继续排放污染物。整改期限内,生 (略) 门应当向其下达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等要求。

第 * 十 * 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 (略) 报告等文件的格式和内容要求,以及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 (略) 生 (略) 门制定。

第 * 十 * 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 * 十 * 条 飞机、船舶、机动车、列车等移动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 (略) 。

第 * 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按照安全生产 (略) 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略) 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排污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 (略) 罚。

第 * 十 * 条 本条例自 * 年3 (略) 。



中华人民 (略) 令

第 * 号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经 * 年 * (略) 第 *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 年3 (略) 。

总 理  李克强

* 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 * 章 总  则

第 * 条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略) 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 * 条 依照 (略) 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 (略) 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 *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 *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 (略) 生 (略) 门拟 (略) 批准后公布实施。 (略) 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 (略) 门、 (略) 、企业 (略) 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 * 条  (略) 生 (略) 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 * 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略) 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 * 条  (略) 生 (略) 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 * 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 (略) 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 * 章 申请与审批

第 * 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 (略) 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略) 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 (略) 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 (略) 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 * 条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 * )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略) 所在地、 (略) 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 * )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 )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 *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第 * 条 有下列情形之 * 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 * ) (略)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 * ) (略) 镇和工 (略) 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 * )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第 * 条  (略) 门对收到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 (略) 理:

( * )依法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 )不 (略) 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 (略) 门申请;

( * )申请材料 (略) 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 (略) 更正;

(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略) 或者在3日内出具告知单, * 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 (略) 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 * ) (略) 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 (略) 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略) 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 (略) 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略) 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 (略) 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 (略) (略) 核查。

(略) 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 (略) 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 * 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 * )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 * )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 (略) 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 * )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 (略) 技术;

( * )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 (略) 监测规范。

第十 * 条  (略)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略)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略) 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略) 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 * 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第十 * 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 * )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略) 所在地等;

( *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 * 维码等;

( * )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 *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 * )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 * )污染 (略) 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 * )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 * )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 (略) 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 * )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十 * )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第十 * 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 (略) 门提出申请。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 日内, (略) 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 * 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 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 * ) (略)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 * )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十 * 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 (略) 变更的, (略) 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 (略) 变更。

第 * 章 排污管理

第十 * 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 (略) 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 (略) 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 * 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 (略) 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 * 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略) 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 (略) 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 * 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 (略) 门的 (略) 。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 (略) 门, (略) 检查、修复。

第 * 十 * 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 (略) 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 (略)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 (略) 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 * 十 * 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 (略) 门提交排 (略) 报告,如实报告 (略) 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 (略) 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 (略) 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第 * 十 * 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 (略) 情况、排 (略) 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 (略) 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 (略) 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 * 十 * 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 (略) 生 (略) 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 (略) 门、 (略) 、企业 (略) 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 (略) 变更填报。

第 * 章 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生 (略) 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 (略) 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 (略) 罚决定, (略) 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 (略) 会公布。

第 * 十 * 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 (略) 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 (略) 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 * 十 * 条 生 (略) 门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 (略) 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 (略) 核查,必要时可以 (略) 监测。

第 * 十 * 条 生 (略) (略) 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 (略) 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 (略) 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 (略) 核查。

第 * 十 * 条 生 (略) 门 (略) 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略) 监测数据与生 (略) (略) 属 (略) 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 * 致的,以生 (略) (略) 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 (略) 政执法依据。

第 * 十条 国家鼓励排污单位采用 (略) 技术。 (略) 生 (略) 门制定并公布 (略) 技术指南。

排污单位未采用 (略) 技术的,生 (略) 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 (略) 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 (略) (略) 属 (略) 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

制定 (略) 技术指南,应 (略) 门、 (略) 、企业 (略) 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 * 十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污单位违反本 (略) 为,均有向生 (略) 门举报的权利。

接到举报的生 (略) (略) 理,按照有关规定向 (略) 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 (略) 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 (略) 为之 * 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

(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 * )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 * )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

( * ) (略) (略) ;

( * ) (略) 监督管理 (略) 为。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 (略) 为之 * 的,由生 (略) 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 * )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 )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 (略) 为之 * 的,由生 (略) 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 (略) 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 (略) 为之 * 的,由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 * )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 (略) 为之 * 的,由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 (略) 门的 (略) ,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略) ;

(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 (略) 监测方 (略) 监测;

(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 )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 (略) 为。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 (略) 为之 * 的,由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 )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 (略) 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 (略) 报告;

( * )未如实报告 (略) 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第 * 十 * 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 (略) 罚,被责令改正的,生 (略) 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 (略) 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 (略) 罚。

第 * 十 * 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 (略) 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略) 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 (略) 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略) 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 (略) 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 (略) 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第 * 十 * 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排污 (略) 为之 * ,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 (略) 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略) 以拘留:

(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 (略) ;

(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 (略) 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 (略) 为的,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 附  则

第 * 十 * 条  (略) 前已经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略) 生 (略) 门规定 (略) 整改,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继续排放污染物。整改期限内,生 (略) 门应当向其下达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等要求。

第 * 十 * 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 (略) 报告等文件的格式和内容要求,以及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 (略) 生 (略) 门制定。

第 * 十 * 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 * 十 * 条 飞机、船舶、机动车、列车等移动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 (略) 。

第 * 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按照安全生产 (略) 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略) 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排污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 (略) 罚。

第 * 十 * 条 本条例自 * 年3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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