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 年9 (略) 第 * 次常务会议通过 * 日中华人民 (略) 令第 * 号公布 自 * 年1 (略) )
第 * 章 总则第 * 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 (略) 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 * 条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略) 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 * 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 * 类、 * 类和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 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 * 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 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 (略) (略) (略) 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 (略) (略) 门制定。
第 * 条 (略) (略) 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略) 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 (略) 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和公安、交通运输 (略) 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 (略) 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 * 条 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略) (略) 门制定, (略) (略) (略) (略) 门联合发布。 (略) (略) 门制定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应 (略) 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民航、 (略) (略) 门的意见。
第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 (略) 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活动负责。
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 (略) 为, (略) (略) 门或者 (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略) 门举报。
(略) 门应 (略) 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 * 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第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 (略) 设计,并通过试验验证或者分析论证等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 (略) 评价。
第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按照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进行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进行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第十条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 (略) (略) 门审查批准。
申请批准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 (略) (略) 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 * )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 * )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 * )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 * 条 (略)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批准文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 * 条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 (略) (略) 门重新申请领取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第十 * 条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将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设计安全评价报 (略) (略) 门备案。
第十 * 条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编制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
第 * 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第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对制造的放射性物品 (略) 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
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 * 条 从事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略) 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 * ) (略) 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 *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 * 条 从事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 (略) (略) 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 * 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申请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活动。
第十 * 条 (略)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 * 条 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 )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 * )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
( * )有效期限;
( * )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 * 十条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 日内, (略) (略) 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的,应当按照原申请 (略) (略) 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第 * 十 * 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 (略) (略) 门提出延续申请。
(略) (略) 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 * 十 * 条 从事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 * 日前, (略) 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以及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材料, (略)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 (略) (略) 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其制造的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 * 编码,并于每年1月 * 日前将上 * 年度的运输容器编码 (略)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 从事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 * 日前将上 * 年度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和 (略)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 (略) 保养和维护,并建立保养和维护档案;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 (略) 理。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还应当对其使用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 (略) * 次安全性能评价,并将评价 (略)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 (略) (略) 门审查批准。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 (略) (略) 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 * ) (略) 在国 (略) 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 * )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 * )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 * )质量合格证明;
(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略) (略) 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略)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 * 十 * 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运输容器质量合格证明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略) (略) 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略)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 (略) (略) 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审查批准和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 * 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第 * 十 * 条 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 (略) 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略) 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 (略) 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
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第 * 十条 托运 * 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第 * 十 * 条 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略)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 (略) (略) 。
第 * 十 * 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 (略) 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 (略) 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警示标志。
国家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对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工具的 (略) 在线监控。具体 (略) (略) (略) (略) 门制定。
第 * 十 * 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 (略) 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 * 十 * 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文件不齐全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 * 十 * 条 托运 * 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略) (略) 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容器型号、运输方式、辐射防护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略)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 * 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 * )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 * )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 * )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容器型号和运输方式;
( * )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 * 十 * 条 * 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备案。
收到备案材料的环 (略) 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
第 * 十 * 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 (略) 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 (略) 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 (略) (略) 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 (略) (略) (略) (略) 门制定。
第 * 十 * 条 通过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 (略) 。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略) 铁路、 (略) 门的 (略) 。
禁止邮寄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邮寄 * 类放射性物品的, (略) (略) 门的 (略) 。
第 * 十条 生产、销售、 (略) 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本单位的放射性物品,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
申请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持有生产、销售、 (略) 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 * )有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 * )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
( * )有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防护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工具、设施和设备;
( * )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 * )有运输安全和辐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具体条件, (略) 交 (略) (略) (略) 门制定。
第 * 十 * 条 * 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略) (略) 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 * 十 * 条第 * (略) 。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 (略) (略) 门备案。
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应 (略) (略) 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可能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的内容。
第 * 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接到报告的环 (略) 门应当立即 (略) , (略) 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 (略) 门。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略) 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并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核与辐射事故信息。
核反应堆乏燃料运输的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还应当遵守国家核应急的有关规定。
第 * 章 监督检查第 * 十 * 条 (略) (略) 门和 (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略) 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略) (略) 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 * 类、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 (略) 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应 (略) 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 * 十 * 条 (略) (略)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以及 (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略) (略)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 (略) 政执法证件。
(略) (略)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以及 (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略) 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 * 十 * 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批准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确有重大设计安全缺陷的, (略) (略) 门责令停止该型号运输容器的制造或者使用,撤销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第 * 十 * 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有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情形的,或者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不符合制造许可证规定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核与辐射危害的,应当责令停止运输。
第 * 十 * 条 (略) (略)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以及 (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略) 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
(略) (略)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以及 (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略) 门,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
第 * 章 法律责任第 * 十 * 条 (略) (略)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或者 (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略) (略) 为之 *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未依照本条 (略) 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 * )发现违反本 (略) (略) ,或者接到 (略) 理的;
( * ) (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收取监测费用的;
( * )其 (略) 监督 (略) 为。
第 * 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 (略) 为之 * 的, (略) (略) 门责 (略) 为,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得的, (略) 得:
( * )将未取得设计批准书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 * )修改已批准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未重新取得设计批准书即用于制造的。
第 * 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 (略) 为之 * 的, (略) (略) 门责 (略) 为,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得的, (略) 得:
( * )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 * )将未备案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第 * 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 (略) 为之 * 的, (略)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对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 (略) 安全性能评价的;
( * )未如实记录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的;
( * )未编制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的。
第 * 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 (略) 为之 * 的, (略) (略) 门责 (略) 为,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得的, (略) 得:
( * )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从事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 *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 * )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 * )变更制造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型号,未按照规定重新领取制造许可证的;
( * )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有前款第( * )项、第( * )项和第( * )项行为之 * ,情节严重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第 * 十 * 条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略)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的罚款。
第 * 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 (略) 为之 * 的, (略) (略) 门责 (略) 为,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得的, (略) 得:
( * )在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前,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证明 (略) (略) 门备案的;
( * )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第 * 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 (略) 为之 * 的, (略)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对制造的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 * 编码的;
( * )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 (略) (略) 门备案的;
( * )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型号和 (略) (略) 门备案的。
第 * 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 * 类放射性物品 (略) 安全性能评价,或者未将评价 (略) (略) 门备案的, (略)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未按照规定取得使用批准书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 (略) (略) 门责 (略) 为,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 (略) (略) 门责 (略) 为,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的, (略)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条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 (略) 为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航 (略) (略) 罚。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邮寄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机关 (略) (略) 罚。在邮寄进境物品中发现放射性物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略) 理。
第 * 十 * 条 托运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托运 * 类放射性物品的, (略) (略) 门责 (略) 为,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 (略) 为之 *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 * )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 (略) 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 * )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第 * 十 * 条 托 (略) 为之 * 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 (略) 为,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 * )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 * )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第 * 十 * 条 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将境外的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由海关责令托运人退运该放射性物品,并依照海关法律、行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放射性物品的责任,或者承担该放 (略) 置费用。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 * %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拒绝、 (略) (略) 门或者 (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略) (略) 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略) 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 (略)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 附则第 * 十 * 条 军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 * 十 (略) 。
第 * 十 * 条 本条例自 * 年1 (略)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 年9 (略) 第 * 次常务会议通过 * 日中华人民 (略) 令第 * 号公布 自 * 年1 (略) )
第 * 章 总则第 * 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 (略) 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 * 条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略) 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 * 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 * 类、 * 类和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 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 * 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 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 (略) (略) (略) 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 (略) (略) 门制定。
第 * 条 (略) (略) 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略) 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 (略) 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和公安、交通运输 (略) 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 (略) 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 * 条 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略) (略) 门制定, (略) (略) (略) (略) 门联合发布。 (略) (略) 门制定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应 (略) 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民航、 (略) (略) 门的意见。
第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 (略) 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活动负责。
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 (略) 为, (略) (略) 门或者 (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略) 门举报。
(略) 门应 (略) 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 * 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第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 (略) 设计,并通过试验验证或者分析论证等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 (略) 评价。
第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按照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进行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进行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第十条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 (略) (略) 门审查批准。
申请批准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 (略) (略) 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 * )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 * )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 * )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 * 条 (略)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批准文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 * 条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 (略) (略) 门重新申请领取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第十 * 条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将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设计安全评价报 (略) (略) 门备案。
第十 * 条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编制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
第 * 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第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对制造的放射性物品 (略) 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
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 * 条 从事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略) 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 * ) (略) 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 *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 * 条 从事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 (略) (略) 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 * 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申请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活动。
第十 * 条 (略)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 * 条 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 )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 * )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
( * )有效期限;
( * )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 * 十条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 日内, (略) (略) 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的,应当按照原申请 (略) (略) 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第 * 十 * 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 (略) (略) 门提出延续申请。
(略) (略) 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 * 十 * 条 从事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 * 日前, (略) 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以及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材料, (略)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 (略) (略) 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其制造的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 * 编码,并于每年1月 * 日前将上 * 年度的运输容器编码 (略)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 从事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 * 日前将上 * 年度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和 (略)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 (略) 保养和维护,并建立保养和维护档案;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 (略) 理。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还应当对其使用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 (略) * 次安全性能评价,并将评价 (略)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 (略) (略) 门审查批准。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 (略) (略) 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 * ) (略) 在国 (略) 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 * )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 * )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 * )质量合格证明;
(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略) (略) 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略)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 * 十 * 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运输容器质量合格证明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略) (略) 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略)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 (略) (略) 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审查批准和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 * 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第 * 十 * 条 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 (略) 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略) 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 (略) 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
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第 * 十条 托运 * 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第 * 十 * 条 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略)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 (略) (略) 。
第 * 十 * 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 (略) 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 (略) 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警示标志。
国家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对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工具的 (略) 在线监控。具体 (略) (略) (略) (略) 门制定。
第 * 十 * 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 (略) 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 * 十 * 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文件不齐全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 * 十 * 条 托运 * 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略) (略) 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容器型号、运输方式、辐射防护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略)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 * 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 * )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 * )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 * )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容器型号和运输方式;
( * )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 * 十 * 条 * 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备案。
收到备案材料的环 (略) 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
第 * 十 * 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 (略) 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 (略) 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 (略) (略) 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 (略) (略) (略) (略) 门制定。
第 * 十 * 条 通过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 (略) 。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略) 铁路、 (略) 门的 (略) 。
禁止邮寄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邮寄 * 类放射性物品的, (略) (略) 门的 (略) 。
第 * 十条 生产、销售、 (略) 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本单位的放射性物品,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
申请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持有生产、销售、 (略) 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 * )有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 * )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
( * )有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防护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工具、设施和设备;
( * )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 * )有运输安全和辐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具体条件, (略) 交 (略) (略) (略) 门制定。
第 * 十 * 条 * 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略) (略) 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 * 十 * 条第 * (略) 。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 (略) (略) 门备案。
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应 (略) (略) 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可能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的内容。
第 * 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接到报告的环 (略) 门应当立即 (略) , (略) 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 (略) 门。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略) 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并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核与辐射事故信息。
核反应堆乏燃料运输的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还应当遵守国家核应急的有关规定。
第 * 章 监督检查第 * 十 * 条 (略) (略) 门和 (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略) 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略) (略) 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 * 类、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 (略) 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应 (略) 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 * 十 * 条 (略) (略)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以及 (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略) (略)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 (略) 政执法证件。
(略) (略)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以及 (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略) 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 * 十 * 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批准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确有重大设计安全缺陷的, (略) (略) 门责令停止该型号运输容器的制造或者使用,撤销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第 * 十 * 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有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情形的,或者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不符合制造许可证规定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核与辐射危害的,应当责令停止运输。
第 * 十 * 条 (略) (略)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以及 (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略) 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
(略) (略)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以及 (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略) 门,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
第 * 章 法律责任第 * 十 * 条 (略) (略)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或者 (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略) (略) 为之 *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未依照本条 (略) 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 * )发现违反本 (略) (略) ,或者接到 (略) 理的;
( * ) (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收取监测费用的;
( * )其 (略) 监督 (略) 为。
第 * 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 (略) 为之 * 的, (略) (略) 门责 (略) 为,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得的, (略) 得:
( * )将未取得设计批准书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 * )修改已批准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未重新取得设计批准书即用于制造的。
第 * 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 (略) 为之 * 的, (略) (略) 门责 (略) 为,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得的, (略) 得:
( * )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 * )将未备案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第 * 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 (略) 为之 * 的, (略)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对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 (略) 安全性能评价的;
( * )未如实记录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的;
( * )未编制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的。
第 * 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 (略) 为之 * 的, (略) (略) 门责 (略) 为,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得的, (略) 得:
( * )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从事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 *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 * )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
( * )变更制造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型号,未按照规定重新领取制造许可证的;
( * )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有前款第( * )项、第( * )项和第( * )项行为之 * ,情节严重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第 * 十 * 条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略)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的罚款。
第 * 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 (略) 为之 * 的, (略) (略) 门责 (略) 为,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得的, (略) 得:
( * )在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前,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证明 (略) (略) 门备案的;
( * )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第 * 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 (略) 为之 * 的, (略)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对制造的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 * 编码的;
( * )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 * 类、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 (略) (略) 门备案的;
( * )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型号和 (略) (略) 门备案的。
第 * 十 * 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 * 类放射性物品 (略) 安全性能评价,或者未将评价 (略) (略) 门备案的, (略)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未按照规定取得使用批准书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 (略) (略) 门责 (略) 为,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 *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 (略) (略) 门责 (略) 为,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的, (略)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条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 (略) 为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航 (略) (略) 罚。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邮寄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机关 (略) (略) 罚。在邮寄进境物品中发现放射性物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略) 理。
第 * 十 * 条 托运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托运 * 类放射性物品的, (略) (略) 门责 (略) 为,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 (略) 为之 *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 * )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 (略) 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 * )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第 * 十 * 条 托 (略) 为之 * 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 (略) 为,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 * )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 * )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第 * 十 * 条 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将境外的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由海关责令托运人退运该放射性物品,并依照海关法律、行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放射性物品的责任,或者承担该放 (略) 置费用。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 * %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拒绝、 (略) (略) 门或者 (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略) (略) 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略) 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 (略)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 附则第 * 十 * 条 军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 * 十 (略) 。
第 * 十 * 条 本条例自 * 年1 (略) 。
最近搜索
无
热门搜索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