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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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日中华人民 (略) 令第 * 号公布 根据 * 日《 (略) (略)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 次修订 根据 * 日《 (略) (略)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 次修订)

第 * 章 总则

第 * 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 * 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略) 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 * 条  (略) 生 (略) 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 * 监督管理。

(略) 公安、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 (略) 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 * 条 国家对放射源和 (略) 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 (略) 生 (略) 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 (略) 生 (略) (略) (略) 门制定。

第 * 章 许可和备案

第 *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 * 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 (略) 生 (略) 门审批颁发。

(略) 生 (略) 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审批颁发。

(略) 生 (略) 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 (略) (略) 门征求意见。

生 (略) 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 (略) 门、 (略) 门。

第 *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略) 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 * )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 (略) 所、设施和设备;

( * )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 * )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 *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 (略) 理 (略) 的处理方案。

第 *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 (略) 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 * 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 (略) 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 * 条 生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 )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 * )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 * )有效期限;

( * )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 * 条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 *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 * 条 有下列情形之 * 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 * ) (略) 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 *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 (略) 所的。

第十 * 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 * 条  (略) 分 (略) 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 (略) 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 * 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 * 条  (略) 对 (略) (略) 生 (略) 门、海关总署和生产放射性同位 (略) (略) 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 (略) 生 (略) 门审查批准后, (略) 对 (略) 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 * 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 )进口单位 (略) 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 * )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 (略) 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 * )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 * )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 * 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略) 生 (略) 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 * 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略) 生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 (略) 。

对进口的放射源, (略) 生 (略) 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 * 条 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 )转出、转入 (略) 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 * )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 (略) 理方案;

( * )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 * 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 (略)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 * 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 * 十 * 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 * 日内, (略)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 (略) 生 (略) 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 * 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 (略) 生 (略) 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略) 生 (略) 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 (略) (略) 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 (略) 和销售。

第 * 十 * 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 (略)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  (略) 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 (略) 之日起6个月内, (略)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应当 (略) 统 * 编码。

第 * 十 * 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生 (略) 门的监督管理。

第 * 十 * 条 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 (略) 生 (略) 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 * 章 安全和防护

第 * 十 *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 (略) (略) 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 (略)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 (略) 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略) 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 (略) 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岗位 (略) 生 (略) (略) (略) 门制定并公布。

第 * 十 *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略) 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 * 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 (略)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 (略) 整改。

第 * 十 *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 (略) 清理登记, (略) 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 (略) 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 (略) 理义务。

(略) 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略) 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略) 理方案, (略) 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 * 十 * 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 (略) 生 (略) 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 (略) 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 * 十 * 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 (略) 所和生产放射 (略) 所, (略) 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 * 十 * 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 (略) 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略)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 (略) 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 * 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 * 十 * 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 * 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 (略) 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 (略) 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 (略) 盘存, (略) 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 * 十 * 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略) 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略) 门 (略) 。

第 * 十 * 条 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 (略) 和销售。

第 * 十 * 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 (略) 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 (略) (略) 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 * 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 * 十 * 条  (略) 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 (略) 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第 * 章 辐 (略) 理

第 * 十条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 * 般辐射事故 * 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 * 人以上(含 * 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 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 (略) 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 * )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 * )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 * )辐射事故调查、 (略) 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 * 十 * 条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生 (略) 门、 (略) 门、 (略) 门报告。

生 (略) 门、 (略) 门、 (略) 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 (略) , (略) 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略) 门、 (略) 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 (略) 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略) (略) 门应当在4小时 (略) ;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 (略) 门可以 (略) 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 (略) 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 * 十 * 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 * )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 * )组织 (略) 。

第 * 十 * 条 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略) 门、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 * )生 (略) 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 (略) 理和定性定级工作, (略) 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 * ) (略) 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 * ) (略) 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生 (略) 门、 (略) 门、 (略) 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 (略) 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 (略) (略) 门根据生 (略) 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第 * 十 * 条 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 (略) (略) 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 (略) ,进行检查和治疗, (略) 立即派人 (略) ,采取救治措施。

第 * 章 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略)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 (略) 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 (略) 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 * 十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 (略) 为,有权向生 (略) 门 (略) 门检举;对生 (略) 门 (略) (略) 监督 (略) 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 (略) 门检举。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略) 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略) 为之 *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 )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略) 或者接到举 (略) 理的;

( * )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略) 或者接到举 (略) 理的;

( * )对依法取得许可证 (略) 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 (略) (略) 的;

( * )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 (略) 为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略) (略) 为之 *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 * )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 (略) 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略) 得的, (略) 得; (略) 得 * 万元以上的, (略)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 *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 )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 ) (略) 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 (略) 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 *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 (略) 分 (略) 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 )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 )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 )未经批准擅 (略) 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 * ) (略) 生 (略) 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 (略) 统 * 编码的;

( * )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 (略) 生 (略) 门备案的;

( * )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 (略) 理能力 (略) 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对废 (略) 处理的;

( * )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 (略) 所和生产放射 (略) 所, (略) 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 * 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 (略) 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 *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 (略) 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 (略)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略) 罚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 * 章 附则

第 * 十 * 条 军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 * 十 (略) 。

第 * 十 * 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略) (略) 。

第 * 十 * 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放 (略) 置, (略) (略) 。

第 * 十 * 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 (略) 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 (略) 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不以产生X射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第 * 十 * 条 本条例自 * 年 * (略) 。 * 年 * 月 (略) 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同时废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日中华人民 (略) 令第 * 号公布 根据 * 日《 (略) (略)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 次修订 根据 * 日《 (略) (略)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 次修订)

第 * 章 总则

第 * 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 * 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略) 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 * 条  (略) 生 (略) 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 * 监督管理。

(略) 公安、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 (略) 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 * 条 国家对放射源和 (略) 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 (略) 生 (略) 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 (略) 生 (略) (略) (略) 门制定。

第 * 章 许可和备案

第 *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 * 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 (略) 生 (略) 门审批颁发。

(略) 生 (略) 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审批颁发。

(略) 生 (略) 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 (略) (略) 门征求意见。

生 (略) 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 (略) 门、 (略) 门。

第 *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略) 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 * )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 (略) 所、设施和设备;

( * )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 * )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 *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 (略) 理 (略) 的处理方案。

第 *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 (略) 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 * 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 (略) 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 * 条 生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 )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 * )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 * )有效期限;

( * )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 * 条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 *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 * 条 有下列情形之 * 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 * ) (略) 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 *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 (略) 所的。

第十 * 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 * 条  (略) 分 (略) 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 (略) 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 * 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 * 条  (略) 对 (略) (略) 生 (略) 门、海关总署和生产放射性同位 (略) (略) 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 (略) 生 (略) 门审查批准后, (略) 对 (略) 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 * 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 )进口单位 (略) 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 * )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 (略) 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 * )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 * )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 * 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略) 生 (略) 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 * 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略) 生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 (略) 。

对进口的放射源, (略) 生 (略) 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 * 条 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 )转出、转入 (略) 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 * )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 (略) 理方案;

( * )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 * 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 (略)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 * 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 * 十 * 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 * 日内, (略)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 (略) 生 (略) 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 * 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 (略) 生 (略) 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略) 生 (略) 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 (略) (略) 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 (略) 和销售。

第 * 十 * 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 (略)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  (略) 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 (略) 之日起6个月内, (略)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应当 (略) 统 * 编码。

第 * 十 * 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生 (略) 门的监督管理。

第 * 十 * 条 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 (略) 生 (略) 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 * 章 安全和防护

第 * 十 *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 (略) (略) 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 (略)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 (略) 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略) 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 (略) 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岗位 (略) 生 (略) (略) (略) 门制定并公布。

第 * 十 *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略) 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 * 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 (略)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 (略) 整改。

第 * 十 *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 (略) 清理登记, (略) 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 (略) 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 (略) 理义务。

(略) 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略) 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略) 理方案, (略) 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 * 十 * 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 (略) 生 (略) 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 (略) 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 * 十 * 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 (略) 所和生产放射 (略) 所, (略) 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 * 十 * 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 (略) 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略)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 (略) 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 * 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 * 十 * 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 * 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 (略) 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 (略) 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 (略) 盘存, (略) 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 * 十 * 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略) 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略) 门 (略) 。

第 * 十 * 条 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 (略) 和销售。

第 * 十 * 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 (略) 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 (略) (略) 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 * 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 * 十 * 条  (略) 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 (略) 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第 * 章 辐 (略) 理

第 * 十条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 * 般辐射事故 * 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 * 人以上(含 * 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 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 (略) 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 * )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 * )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 * )辐射事故调查、 (略) 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 * 十 * 条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生 (略) 门、 (略) 门、 (略) 门报告。

生 (略) 门、 (略) 门、 (略) 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 (略) , (略) 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略) 门、 (略) 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 (略) 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略) (略) 门应当在4小时 (略) ;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 (略) 门可以 (略) 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 (略) 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 * 十 * 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 * )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 * )组织 (略) 。

第 * 十 * 条 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略) 门、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 * )生 (略) 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 (略) 理和定性定级工作, (略) 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 * ) (略) 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 * ) (略) 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生 (略) 门、 (略) 门、 (略) 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 (略) 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 (略) (略) 门根据生 (略) 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第 * 十 * 条 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 (略) (略) 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 (略) ,进行检查和治疗, (略) 立即派人 (略) ,采取救治措施。

第 * 章 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略)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 (略) 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 (略) 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 * 十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 (略) 为,有权向生 (略) 门 (略) 门检举;对生 (略) 门 (略) (略) 监督 (略) 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 (略) 门检举。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略) 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略) 为之 *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 )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略) 或者接到举 (略) 理的;

( * )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略) 或者接到举 (略) 理的;

( * )对依法取得许可证 (略) 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 (略) (略) 的;

( * )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 (略) 为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略) (略) 为之 *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 * )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 (略) 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略) 得的, (略) 得; (略) 得 * 万元以上的, (略)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 *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 )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 ) (略) 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 (略) 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 *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 (略) 分 (略) 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 )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 )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 )未经批准擅 (略) 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 * ) (略) 生 (略) 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 (略) 统 * 编码的;

( * )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 (略) 生 (略) 门备案的;

( * )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 (略) 理能力 (略) 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对废 (略) 处理的;

( * )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 (略) 所和生产放射 (略) 所, (略) 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 * 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 (略) 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 *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 (略) 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 (略)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略) 罚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 * 章 附则

第 * 十 * 条 军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 * 十 (略) 。

第 * 十 * 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略) (略) 。

第 * 十 * 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放 (略) 置, (略) (略) 。

第 * 十 * 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 (略) 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 (略) 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不以产生X射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第 * 十 * 条 本条例自 * 年 * (略) 。 * 年 * 月 (略) 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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