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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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日第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 * 十 * 次会议通过 根据 * 日第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十 *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 * 次修正  * 日第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十 * 次会议第 * 次修订  * 日第十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十 * 次会议第 * 次修订 根据 * 日第十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略) 法律的决定》第 * 次修正)

目  录

  第 * 章 总则

  第 * 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 * 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 * 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 * 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 * 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 * 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 * 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 * 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 * 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 * 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章 附则

第 * 章 总则

  第 * 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略) 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 * 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 (略)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 (略) ,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 * 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 (略) 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 (略) 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 * 条  (略) 生 (略) (略) (略) 门, (略) 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略) 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 (略) 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 (略) 会公开。

  第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 *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 * 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 * 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 (略) 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 * 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 * 条  (略) 生 (略)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 (略) 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 * 条  (略) 生 (略)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 (略) 审查和论证, (略) 门、 (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 * 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略) 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 * 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 (略) 情况 (略) 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 (略) 修订。

  第十 * 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略) 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 * 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 (略) 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 (略) 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略) 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 (略) 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 * 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 (略) 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略) 生 (略) 门备案。

  第十 * 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略) 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 (略) 情况, (略) 会公开。

  第十 * 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 (略) 评估、修订。

第 * 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 * 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略) 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 * 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 * 十 * 条 (略) 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 (略) 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 (略) 规定。

  第 * 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 (略) 生 (略) 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 (略) 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略)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 * 十 * 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 (略) 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略) 生 (略) 门 (略) (略) 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 (略) 经 (略) (略) 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 (略) 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 (略) 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 (略) 生 (略) (略) (略) 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略) 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 (略) 总量控制。

   (略)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 * 十 * 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应 (略) 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 (略) 会公开。

  第 * 十 * 条  (略) 生 (略) 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 (略) ,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 * 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负责组织建 (略) 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 (略) ,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略) 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 * 十 * 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 * 十 * 条 (略) 列有毒有害大 (略) 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 (略) 门的 (略) ,保证监测 (略) 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 (略) 生 (略) 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略) 生 (略) 门的规定, (略) 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略) 门确定, (略) 会公布。

  第 * 十 * 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 (略) 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 (略) 调查。

  第 * 十 * 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 * 十 * 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 (略) 淘汰制度。

   (略) 经 (略) (略) (略) 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 * 十 * 条  (略) 生 (略) (略) 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 * 十 * 条 生 (略) 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 (略) 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略) 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略) 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 * 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 (略) 政强制措施。

  第 * 十 * 条 生 (略) 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 (略) 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接到举报的, (略) 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 (略) 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 (略) 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略) 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 (略) 打击报复。

第 * 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 * 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 * 十 * 条  (略) (略) 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 * 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 * 十 * 条  (略) 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 (略) 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 (略) 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 * 十 * 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 (略) 开采利用, (略) 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 * 十 * 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 * 十 *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 * 十 * 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 * 十 * 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 (略) 生 (略) 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 (略)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 * 十 * 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 (略) 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略)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 * 十条 县级以上 (略) (略) 门应当会同生 (略) 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 (略) 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 (略) 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 * 十 * 条  (略) 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 * 十 * 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 (略) 。

第 * 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 * 十 * 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 * 十 * 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 * 十 * 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 (略) ,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 * 十 * 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 年。

  第 * 十 * 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 (略) 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 (略) 理。

  储油储气库、 (略) 、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 * 十 * 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 (略) 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 (略) 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 * 十 * 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 (略) (略) 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 (略) 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 * 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 * 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 (略) , (略) 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略) 市公共交通,提高 (略) 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 (略) 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略) 生 (略) 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 (略) 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 (略) 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 * 十 * 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 * 十 * 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 (略) 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 (略) 销售。检验 (略) 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略) 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 (略) 门予以配合。

  第 * 十 * 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略) 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 (略) 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 (略) 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 (略) 监督抽测;在不 (略) 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 (略) 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 (略) 监督抽测,公安机 (略) 门予以配合。

  第 * 十 * 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略) 生 (略) 门制定的规范, (略) 排放检验,并与生 (略) (略) ,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 (略) 门和认证认 (略) 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 (略) 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 (略) 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 (略) 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 (略) 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略) 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 * 十 * 条 生 (略) 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 (略) 乡建设、 (略) 政、水 (略) 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 (略) 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 * 十 * 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 (略) 且需停车 * 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 (略) 市 (略) (略) 生 (略) 门责令其召回。

  第 * 十 * 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 * 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略) 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 (略) 登记、拆解、 (略) 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 * 十 * 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 * 十 * 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 (略) 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 * 十 * 条 内河和 (略) 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 * 十 * 条  (略) 交 (略) 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 * 十 * 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 (略) 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 * 十 * 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 * 十 * 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第 * 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 * 十 *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略) 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 (略) 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 * 十 * 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 (略) 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 (略) 遮盖。工程渣土、建筑 (略) (略) 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 (略) 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 (略) 覆盖;超过 * 个月的, (略) 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 * 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 (略) 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 (略) (略) 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 (略) 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 * 十 * 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 (略) 镇裸露地面, (略) 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 * 十 * 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 (略) (略) 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 * 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 * 十 *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 (略) 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 * 十 * 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 * 十 * 条  (略) 、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 (略) 收集、贮存、清 (略) 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 (略) (略) 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 (略) 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 * 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 (略) 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 * 十 * 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 * 十 * 条  (略) 生 (略) 门应 (略) (略) 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 (略) 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 (略) 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 * 十 * 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 * 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 * 十 * 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 (略) 地。

  第 * 十 * 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 (略) 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 * 十 * 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略) 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 * 十 * 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 (略) 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 * 十 * 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 (略) 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 (略) 规定。

第 * 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略) 生 (略) 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略) 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 * 规划、统 * 标准、统 * 监测、统 * 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略) 生 (略) 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 * 款 (略) 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 * 十 * 条  (略) 生 (略) (略) (略) 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 (略) 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 (略) 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 (略) ,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 * 十 * 条  (略) 经 (略) (略) 生 (略) 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 * 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 * 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 * 十 * 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 (略) 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略) 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 * 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 (略) 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 * 十 * 条  (略) 生 (略) 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 (略) 会公开。

  第 * 十 * 条  (略) 生 (略) 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略) 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 * 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略) 生 (略) (略) 气象主管 (略) 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 * 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会同气象主管 (略) (略) 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 * 级人民政府生 (略) 门备案, (略) 会公布。

  第 * 十 * 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 (略) 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 (略) 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 (略) 和调 (略) 会活动。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略) (略) 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 (略) 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 * 十 * 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 (略) 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略) 置工作。生 (略) 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 (略) 监测, (略) 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 (略) 等方式拒不接受生 (略) 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 (略) 为的,由公安机 (略) 罚。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 *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 * 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 )未 (略) 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 (略) 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 (略) 门的 (略) ,并保证监测 (略) 的;

  ( *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 (略) 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略) 得,并处货值金额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略) 为构成走私的,由海 (略) 罚。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 *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 (略) 得,并处货值金额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

  ( *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 )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 * )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 (略) 得,并处货值金额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 (略) 罚:

  ( * )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 )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 * )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略) (略)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略) 市 (略) 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 (略) 监督管理、生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得,并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 (略)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 (略) 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 (略) 理的;

  ( * )储油储气库、 (略) 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 (略) 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 (略) (略) 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得,并处货值金额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略) 机动 (略) 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 (略) 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停产整治, (略) 得,并处货值金额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略) 机动 (略) 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 * 百 * 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 (略) (略) 门、海关按照职 (略) 得,并处货值金额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略) 为构成走私的,由海 (略) 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 (略) 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 (略) 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略) 得,并处十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 (略) 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 (略) 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略) * 千元的罚款;对机动 (略) 每辆机动车 * 千元的罚款。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 (略) 驶的,由公安机 (略) (略) 罚。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 (略) 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 * 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 (略) (略) 罚。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 (略) 乡 (略) 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 (略) 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 (略) 覆盖,或者未对超过 * 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 (略) 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 (略) 乡 (略) 门依照前 (略) 罚。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 (略) 驶。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 (略) 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 )码头、矿山、 (略) (略)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 (略) 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 (略) 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 *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 (略) 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 (略) 得,并处 * 百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略) (略) 罚。

  第 * 百 * 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 (略) 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 (略) 为的,由公安机 (略) 罚。

  违反本法规定, (略) 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依照本条第 (略) 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上 * 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 * 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 * 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 * 倍以上 * 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 * 倍以上 * 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略) 为之 * , (略) 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略) (略) 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略) 罚数 (略) 罚:

  (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 * 百 * 十 * 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 * 百 * 十 *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略) 分。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 附则

  第 * 百 * 十 * 条 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 (略) 。

  第 * 百 * 十 * 条 本法自 * 年1 (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日第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 * 十 * 次会议通过 根据 * 日第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十 *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 * 次修正  * 日第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十 * 次会议第 * 次修订  * 日第十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十 * 次会议第 * 次修订 根据 * 日第十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略) 法律的决定》第 * 次修正)

目  录

  第 * 章 总则

  第 * 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 * 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 * 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 * 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 * 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 * 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 * 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 * 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 * 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 * 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章 附则

第 * 章 总则

  第 * 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略) 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 * 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 (略)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 (略) ,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 * 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 (略) 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 (略) 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 * 条  (略) 生 (略) (略) (略) 门, (略) 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略) 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 (略) 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 (略) 会公开。

  第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 *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 * 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 * 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 (略) 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 * 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 * 条  (略) 生 (略)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 (略) 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 * 条  (略) 生 (略)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 (略) 审查和论证, (略) 门、 (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 * 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略) 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 * 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 (略) 情况 (略) 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 (略) 修订。

  第十 * 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略) 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 * 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 (略) 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 (略) 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略) 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 (略) 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 * 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 (略) 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略) 生 (略) 门备案。

  第十 * 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略) 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 (略) 情况, (略) 会公开。

  第十 * 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 (略) 评估、修订。

第 * 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 * 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略) 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 * 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 * 十 * 条 (略) 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 (略) 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 (略) 规定。

  第 * 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 (略) 生 (略) 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 (略) 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略)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 * 十 * 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 (略) 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略) 生 (略) 门 (略) (略) 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 (略) 经 (略) (略) 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 (略) 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 (略) 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 (略) 生 (略) (略) (略) 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略) 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 (略) 总量控制。

   (略)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 * 十 * 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应 (略) 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 (略) 会公开。

  第 * 十 * 条  (略) 生 (略) 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 (略) ,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 * 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负责组织建 (略) 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 (略) ,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略) 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 * 十 * 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 * 十 * 条 (略) 列有毒有害大 (略) 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 (略) 门的 (略) ,保证监测 (略) 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 (略) 生 (略) 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略) 生 (略) 门的规定, (略) 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略) 门确定, (略) 会公布。

  第 * 十 * 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 (略) 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 (略) 调查。

  第 * 十 * 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 * 十 * 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 (略) 淘汰制度。

   (略) 经 (略) (略) (略) 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 * 十 * 条  (略) 生 (略) (略) 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 * 十 * 条 生 (略) 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 (略) 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略) 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略) 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 * 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 (略) 政强制措施。

  第 * 十 * 条 生 (略) 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 (略) 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接到举报的, (略) 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 (略) 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 (略) 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略) 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 (略) 打击报复。

第 * 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 * 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 * 十 * 条  (略) (略) 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 * 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 * 十 * 条  (略) 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 (略) 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 (略) 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 * 十 * 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 (略) 开采利用, (略) 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 * 十 * 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 * 十 *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 * 十 * 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 * 十 * 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 (略) 生 (略) 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 (略)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 * 十 * 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 (略) 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略)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 * 十条 县级以上 (略) (略) 门应当会同生 (略) 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 (略) 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 (略) 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 * 十 * 条  (略) 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 * 十 * 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 (略) 。

第 * 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 * 十 * 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 * 十 * 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 * 十 * 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 (略) ,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 * 十 * 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 年。

  第 * 十 * 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 (略) 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 (略) 理。

  储油储气库、 (略) 、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 * 十 * 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 (略) 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 (略) 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 * 十 * 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 (略) (略) 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 (略) 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 * 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 * 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 (略) , (略) 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略) 市公共交通,提高 (略) 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 (略) 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略) 生 (略) 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 (略) 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 (略) 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 * 十 * 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 * 十 * 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 (略) 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 (略) 销售。检验 (略) 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 (略) 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 (略) 门予以配合。

  第 * 十 * 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略) 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 (略) 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 (略) 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 (略) 监督抽测;在不 (略) 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 (略) 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 (略) 监督抽测,公安机 (略) 门予以配合。

  第 * 十 * 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略) 生 (略) 门制定的规范, (略) 排放检验,并与生 (略) (略) ,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 (略) 门和认证认 (略) 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 (略) 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 (略) 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 (略) 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 (略) 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略) 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 * 十 * 条 生 (略) 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 (略) 乡建设、 (略) 政、水 (略) 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 (略) 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 * 十 * 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 (略) 且需停车 * 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 (略) 市 (略) (略) 生 (略) 门责令其召回。

  第 * 十 * 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 * 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略) 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 (略) 登记、拆解、 (略) 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 * 十 * 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 * 十 * 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 (略) 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 * 十 * 条 内河和 (略) 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 * 十 * 条  (略) 交 (略) 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 * 十 * 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 (略) 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 * 十 * 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 * 十 * 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第 * 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 * 十 *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略) 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 (略) 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 * 十 * 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 (略) 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 (略) 遮盖。工程渣土、建筑 (略) (略) 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 (略) 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 (略) 覆盖;超过 * 个月的, (略) 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 * 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 (略) 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 (略) (略) 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 (略) 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 * 十 * 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 (略) 镇裸露地面, (略) 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 * 十 * 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 (略) (略) 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 * 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 * 十 *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 (略) 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 * 十 * 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 * 十 * 条  (略) 、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 (略) 收集、贮存、清 (略) 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 (略) (略) 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 (略) 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 * 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 (略) 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 * 十 * 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 * 十 * 条  (略) 生 (略) 门应 (略) (略) 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 (略) 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 (略) 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 * 十 * 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 * 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 * 十 * 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 (略) 地。

  第 * 十 * 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 (略) 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 * 十 * 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略) 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 * 十 * 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 (略) 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 * 十 * 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 (略) 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 (略) 规定。

第 * 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略) 生 (略) 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略) 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 * 规划、统 * 标准、统 * 监测、统 * 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略) 生 (略) 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 * 款 (略) 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 * 十 * 条  (略) 生 (略) (略) (略) 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 (略) 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 (略) 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 (略) ,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 * 十 * 条  (略) 经 (略) (略) 生 (略) 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 * 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 * 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 * 十 * 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 (略) 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略) 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 * 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 (略) 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 * 十 * 条  (略) 生 (略) 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 (略) 会公开。

  第 * 十 * 条  (略) 生 (略) 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略) 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 * 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略) 生 (略) (略) 气象主管 (略) 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 * 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会同气象主管 (略) (略) 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 * 级人民政府生 (略) 门备案, (略) 会公布。

  第 * 十 * 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 (略) 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 (略) 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 (略) 和调 (略) 会活动。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略) (略) 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 (略) 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 * 十 * 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 (略) 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略) 置工作。生 (略) 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 (略) 监测, (略) 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 (略) 等方式拒不接受生 (略) 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 (略) 为的,由公安机 (略) 罚。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 *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 * 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 )未 (略) 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 (略) 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 (略) 门的 (略) ,并保证监测 (略) 的;

  ( *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 (略) 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略) 得,并处货值金额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略) 为构成走私的,由海 (略) 罚。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 *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 (略) 得,并处货值金额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

  ( *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 )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 * )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 (略) 得,并处货值金额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 (略) 罚:

  ( * )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 )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 * )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略) (略)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略) 市 (略) 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 (略) 监督管理、生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得,并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 (略)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 (略) 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 (略) 理的;

  ( * )储油储气库、 (略) 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 (略) 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 (略) (略) 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 * 百零 * 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得,并处货值金额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略) 机动 (略) 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 (略) 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停产整治, (略) 得,并处货值金额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略) 机动 (略) 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 * 百 * 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 (略) (略) 门、海关按照职 (略) 得,并处货值金额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略) 为构成走私的,由海 (略) 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 (略) 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 (略) 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略) 得,并处十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 (略) 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 (略) 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略) * 千元的罚款;对机动 (略) 每辆机动车 * 千元的罚款。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 (略) 驶的,由公安机 (略) (略) 罚。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 (略) 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 * 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 (略) (略) 罚。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 (略) 乡 (略) 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 (略) 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 (略) 覆盖,或者未对超过 * 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 (略) 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 (略) 乡 (略) 门依照前 (略) 罚。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 (略) 驶。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 (略) 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 )码头、矿山、 (略) (略)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 (略) 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 (略) 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 *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 (略) 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 (略) 得,并处 * 百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略) (略) 罚。

  第 * 百 * 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 (略) 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 (略) 为的,由公安机 (略) 罚。

  违反本法规定, (略) 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依照本条第 (略) 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上 * 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 * 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 * 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 * 倍以上 * 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 * 倍以上 * 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略) 为之 * , (略) 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略) (略) 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略) 罚数 (略) 罚:

  (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 * 百 * 十 * 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 * 百 * 十 *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略) 分。

  第 * 百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 附则

  第 * 百 * 十 * 条 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 (略) 。

  第 * 百 * 十 * 条 本法自 * 年1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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