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略) 省人民代 (略) 关于修改《 (略)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 * 日 (略) 省第十 * 届人民代 (略) 第 * 十 * 次会议通过)
(略) 省第十 * 届人民代 (略) 第 * 十 * 次会议决定对《 (略)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 、将第 * 条修改为:“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 (略) 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将第 * 条第 * 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 对夫妻可以生育 * 个子女。”
* 、将第 * 条第 * 款修改为:“卫 (略) 门及其工作 (略) 公务受法律保护。”
* 、将第 * 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后可以通 (略) 上系统办理生育登记,或者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含电子证照),到夫 (略) 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略) )登记,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 、将第 * 条修改为:“已生育 * 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根据本条例第 * 条的规定等额再生育。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 * 个子女。”
* 、将第十 * 条改为第十 * 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 (略) 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 (略) 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略) 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略) 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 (略) 门指定的医疗 (略) 性别鉴定。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卫生机构有义务向卫 (略) 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 、将第十 * 条、第十 * 条合并,作为第十 * 条,修改为:“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 (略)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卫 (略) 门以及药 (略) 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 (略) 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 、将第十 * 条改为第十 * 条,删去第 * 款。
* 、将第 * 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将第十 * 条改为第十 * 条,修改为:“卫 (略) 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 (略) 、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十 * 条,修改为:“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略) 门指定的医疗 (略) 治疗,治疗费按照节育手术 (略) 理。”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十 * 条,修改为:“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 (略) 政区域的实际, (略) 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 (略) 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均衡发展目标管理责任制。”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 )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 * )及时向人民政府卫 (略) 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 * ) (略) 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 * )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 * )对人民政府及其卫 (略) 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删去第 * 款。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将第 * 款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 (略) 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十 * 、删去第 * 章章名。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删去第 * 款、第 * 款。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修改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结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婚假十 * 日;增加产假 * 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 * 十日;在子女 * 周岁以下期间,给予夫妻双方每年各十日育儿假。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凭医疗卫生机构的证明,可按照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 * )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 * 日, * 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 * )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 * 日;
“( * )结扎或者复通输精管的,休假 * 日;
“( * )结扎或者复通输卵管的,休假 * 十 * 日;
“( * )怀孕不 (略) 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 * 十 * 日;怀孕 * (略) 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 * 十 * 日。
“同时接受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定。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予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 十、增加 * 条,作为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财政、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 十 * 、增加 * 条,作为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婴幼儿照护服 (略) 会发展规划,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 十 * 、增加 * 条,作为第 * 十 * 条:“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
“新建居住(小)区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十个托位的标准配套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租赁等方式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 * 个托位的标准统筹配置。
“ (略) 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略) 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 (略) 门备案。”
*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将第 * 款中的“卫生和计 (略) 门”修改为“卫 (略) 门”,将第 * 款中的“不再”修改为“不需”,删去“申请”和“从领取《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的内容。
* 十 * 、增加 * 条,作为第 * 十 * 条:“在国家提倡 * 对夫妻生育 * 个子女期间,只生育 * 个子女的 (略) 的, (略) 在单位应当每年给予适当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将第 * 项中的“扶贫项目”修改为“乡村 (略) 项目”,将第 * 项中的“新型农村 (略) 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医保”。
*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条,修改为:“ (略) 会保险、医疗保障、社会福利、 (略) 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略) 会救助制度帮助农村独女户、 * 女绝育户解决生活困难。”
* 十 * 、将第 * 十条改为第 * 十 * 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 * 对夫妻生育 * 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删去第 * 款中的“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
*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删去第 * 款中的“、 (略) 会抚养费”。
* 十、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修改为:“ (略)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得; (略) 得 * 万元以上的, (略) 得两倍以上 * 倍以下罚款; (略) (略) 得不足 * 万元的,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
*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 的, (略) 在单位或 (略) (略) 分; (略) 得的, (略) 得:
“( *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 * )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 * )对举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 (略) 为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 * )截留、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罚款的;
“( *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十 * 、删去第 * 条第 * 款、第十条、第十 * 条、第十 * 条、第十 * 条、第 * 十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十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十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
* 十 *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 * )将第十 * 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卫生和计 (略) 门”修改为“卫 (略) 门”,“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 * )将第 * 十条改为第十 * 条,将其中的“实行生育保险”修改为“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基金”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卫生和计 (略) 门”修改为“卫 (略) 门”。
(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十 * 条,将第 * 款中的“卫生和计 (略) 门”修改为“卫 (略) 门”,“食品药 (略) 门”修改为“药 (略) 门”。
(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十 * 条,将其中的“卫生和计 (略) 门”修改为“卫 (略) 门”;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条,将第 * 款第 * 项中的“卫生和计 (略) 门”修改为“卫 (略) 门”;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将其中的“卫生和计 (略) 门”修改为“卫 (略) 门”。
(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将其中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修改为“卫 (略) 门”。
(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将其中的“第十 * 条第 * 款”修改为“第十 * 条第 * 款”,“卫生和计 (略) 门”修改为“卫 (略) 门”,“ (略) 分”修改为“ (略) 分”。
(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将其中的“第 * 十 * 条”修改为“第十 * 条”,“食品药 (略) 门”修改为“药 (略) 门”。
本决定自公 (略) 。
《 (略)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来源: (略) 省人民政府
(略) 省人民代 (略) 关于修改《 (略)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 * 日 (略) 省第十 * 届人民代 (略) 第 * 十 * 次会议通过)
(略) 省第十 * 届人民代 (略) 第 * 十 * 次会议决定对《 (略)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 、将第 * 条修改为:“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 (略) 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将第 * 条第 * 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 对夫妻可以生育 * 个子女。”
* 、将第 * 条第 * 款修改为:“卫 (略) 门及其工作 (略) 公务受法律保护。”
* 、将第 * 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后可以通 (略) 上系统办理生育登记,或者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含电子证照),到夫 (略) 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略) )登记,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 、将第 * 条修改为:“已生育 * 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根据本条例第 * 条的规定等额再生育。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 * 个子女。”
* 、将第十 * 条改为第十 * 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 (略) 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 (略) 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略) 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略) 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 (略) 门指定的医疗 (略) 性别鉴定。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卫生机构有义务向卫 (略) 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 、将第十 * 条、第十 * 条合并,作为第十 * 条,修改为:“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 (略)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卫 (略) 门以及药 (略) 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 (略) 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 、将第十 * 条改为第十 * 条,删去第 * 款。
* 、将第 * 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将第十 * 条改为第十 * 条,修改为:“卫 (略) 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 (略) 、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十 * 条,修改为:“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略) 门指定的医疗 (略) 治疗,治疗费按照节育手术 (略) 理。”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十 * 条,修改为:“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 (略) 政区域的实际, (略) 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 (略) 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均衡发展目标管理责任制。”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 )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 * )及时向人民政府卫 (略) 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 * ) (略) 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 * )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 * )对人民政府及其卫 (略) 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删去第 * 款。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将第 * 款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 (略) 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十 * 、删去第 * 章章名。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删去第 * 款、第 * 款。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修改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结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婚假十 * 日;增加产假 * 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 * 十日;在子女 * 周岁以下期间,给予夫妻双方每年各十日育儿假。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凭医疗卫生机构的证明,可按照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 * )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 * 日, * 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 * )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 * 日;
“( * )结扎或者复通输精管的,休假 * 日;
“( * )结扎或者复通输卵管的,休假 * 十 * 日;
“( * )怀孕不 (略) 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 * 十 * 日;怀孕 * (略) 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 * 十 * 日。
“同时接受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定。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予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 十、增加 * 条,作为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财政、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 十 * 、增加 * 条,作为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婴幼儿照护服 (略) 会发展规划,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 十 * 、增加 * 条,作为第 * 十 * 条:“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
“新建居住(小)区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十个托位的标准配套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租赁等方式按照每千人口不少于 * 个托位的标准统筹配置。
“ (略) 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略) 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 (略) 门备案。”
*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将第 * 款中的“卫生和计 (略) 门”修改为“卫 (略) 门”,将第 * 款中的“不再”修改为“不需”,删去“申请”和“从领取《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的内容。
* 十 * 、增加 * 条,作为第 * 十 * 条:“在国家提倡 * 对夫妻生育 * 个子女期间,只生育 * 个子女的 (略) 的, (略) 在单位应当每年给予适当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将第 * 项中的“扶贫项目”修改为“乡村 (略) 项目”,将第 * 项中的“新型农村 (略) 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医保”。
*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条,修改为:“ (略) 会保险、医疗保障、社会福利、 (略) 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略) 会救助制度帮助农村独女户、 * 女绝育户解决生活困难。”
* 十 * 、将第 * 十条改为第 * 十 * 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 * 对夫妻生育 * 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删去第 * 款中的“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
*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删去第 * 款中的“、 (略) 会抚养费”。
* 十、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修改为:“ (略)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得; (略) 得 * 万元以上的, (略) 得两倍以上 * 倍以下罚款; (略) (略) 得不足 * 万元的,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
* 十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 的, (略) 在单位或 (略) (略) 分; (略) 得的, (略) 得:
“( *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 * )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 * )对举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 (略) 为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 * )截留、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罚款的;
“( *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十 * 、删去第 * 条第 * 款、第十条、第十 * 条、第十 * 条、第十 * 条、第 * 十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十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十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
* 十 *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 * )将第十 * 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卫生和计 (略) 门”修改为“卫 (略) 门”,“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 * )将第 * 十条改为第十 * 条,将其中的“实行生育保险”修改为“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基金”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卫生和计 (略) 门”修改为“卫 (略) 门”。
(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十 * 条,将第 * 款中的“卫生和计 (略) 门”修改为“卫 (略) 门”,“食品药 (略) 门”修改为“药 (略) 门”。
(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十 * 条,将其中的“卫生和计 (略) 门”修改为“卫 (略) 门”;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条,将第 * 款第 * 项中的“卫生和计 (略) 门”修改为“卫 (略) 门”;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将其中的“卫生和计 (略) 门”修改为“卫 (略) 门”。
(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将其中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修改为“卫 (略) 门”。
(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将其中的“第十 * 条第 * 款”修改为“第十 * 条第 * 款”,“卫生和计 (略) 门”修改为“卫 (略) 门”,“ (略) 分”修改为“ (略) 分”。
( * )将第 * 十 * 条改为第 * 十 * 条,将其中的“第 * 十 * 条”修改为“第十 * 条”,“食品药 (略) 门”修改为“药 (略) 门”。
本决定自公 (略) 。
《 (略)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来源: (略) 省人民政府
最近搜索
无
热门搜索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