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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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 * 章 总则

  第 * 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 * 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 * 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 * 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 * 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 * 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章 附则

  经 (略) 省第十届人民代 (略) 第十 * 次会议于 * 日审议通过,现将《 (略) 省人民代 (略) 关于修改〈 (略) 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自 * 年 (略) 。

   (略) 省人民代 (略)

   * * * 年 * 月十 * 日

   (略) 省第十届人民代 (略) 第十 * 次会议根据《中华 (略) 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 (略) 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 、第 * 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略) (略) (略) 门 (略) (略) 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略) (略) 门 (略) 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 、第十 * 条第 * 款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 (略) (略) 门计量认证和 (略) (略) 门资质核准,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 、第 * 十 * 条第 * 款修改为:“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 (略) 门应当 (略) 政责任;有 (略) 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 * 年3 (略) 。

  《 (略) 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略) 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正)

  ( * 日 (略) 省第 * 届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通过 根据 * 日 (略) 省第十届人民代 (略) 第十 * 次会议《关于修改〈 (略) 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 * 章 总则

  第 * 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 条  (略) 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管线敷设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工

  程等建设活动及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 * 条  (略) 称建设工程质量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含建筑安装,下同)质量、建筑构配件质量和保修期内的保修质量。

  第 * 条 建设 (略) 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自控的管理体制。

  工程 (略) 规范的质量管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 (略) 建设程序,确保建设前期工作质量,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 * 条 建设工程 (略) 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略) 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 * 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 * 条 县 (略) (略) (略) 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 (略) 门; (略) 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 (略) 业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 (略) (略) 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略) (略) 门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略) 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 * 条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略) (略) (略) 门 (略) (略) 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略) (略) 门 (略) 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 * 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 * )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 * )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监督其在资历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及其质量 (略) 情况;

  ( * )按照规定对在建工 (略) 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

  ( * )审核初验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

  (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 * 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受监督工程的质量承担监督责任,不得降低质量要求。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手段。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其出具的工程质

  量审核结论负责。

  第十 * 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 * 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工程设计文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 (略) 用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 (略) 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令及时解决。

  第十 * 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质量 (略) 质量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 * 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 (略) (略) 门计量认证和 (略) (略) 门资质核准,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第十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 (略) (略) (略) 门举报影响建设 (略) 为。 (略) 门应 (略) 理,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予以奖励。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 (略) (略) (略) 门、组织查询、投诉。

  第 * 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 * 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略) 工程建设,不得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 * 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依法招标确定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工程业务,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 (略) 投标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划分标段发包工程,不得将应当由 * 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 (略) 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加强质量管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略) 工程质量管理。

  按照 (略) 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

  第十 * 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和工程造价。

  第十 * 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 (略) 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 (略) 勘察、设计,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工程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降低 (略) 工程监理。

  第 * 十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单位的交工报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

  行工程质量初验。经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审核。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审核。

  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需经竣工验收的,从其规定。

  第 * 十 * 条 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第 * 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 * 十 * 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本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 * 十 * 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 (略) 质量控制;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第 * 十 * 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 )符合国家、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不得任意增大或者减小可靠度;

  ( * )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 * )设计的深度符合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明确,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 * )注明选用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 (略) 、供应商。

  勘察、设计文件按照有关规定需经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批。

  第 * 十 * 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工程的施工现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 * 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 * 十 * 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业务,对本单位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分别转包给他人。

  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 (略) 完成。非主体结构的施工,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才能发包给具有相应资历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建的工程再分包。

  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 (略) 工程质量负责。

  第 * 十 * 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 (略) 质量

  控制。

  第 * 十 * 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 (略) 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略) 质量检验。

  禁止在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禁止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第 * 十 * 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施工装备,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 (略) 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 (略) 自检,对 (略) 位和隐蔽 (略) 质量预检和复检。重要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检查、验收。发生质量事故应当保 (略) ,并按 (略) 理。

  第 * 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

  第 * 十 * 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返工、修理。返工、修理费用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认定,也可 (略) 起诉。

  第 * 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 * 十 * 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历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应当客观、 (略) 监理任务,对其监理人员出具的监理文件、 (略) 为负责。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为其监理的工程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 * 十 * 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制订监理计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 * 十 * 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对 (略) 位和 (略) 旁站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 * 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 (略) 工程质量初验。监理人员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关责任方拒不接受的,监理单位应当告 (略) 理; (略) 为的,报工程质 (略) 理。

  第 * 十 * 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 (略) 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 * 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 * 十 * 条  (略) 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或者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保修条款。

  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保修条款约定的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设工程设计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建设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保修办法按照 (略) 。

  第 * 十 * 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分别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保修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略) 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保修工作由各承包单位分别负责。

  第 * 十 * 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因设计、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害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 * 十 * 条 因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 * 十条 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发生超过设计防范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 * 十 * 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用户 (略) (略) 门或 (略) 门投诉。 (略) (略) 门或 (略) 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 * 十日内认定、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并通知原施工单位维修。质量保修责任方和原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 (略) 与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或者用户确定维修方案,限期维修;紧急情况下,建设 (略) 维修。维修费用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承担。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因维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 (略) 位的保修期限自最后 * 次维修完工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 * 十 * 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 (略) 起诉。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其 (略) 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 (略) 政和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建设

   (略) 门责令改正,可处以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略) 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 (略)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未依法招标或者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 * )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 * ) (略) 监理的工程未委托监理或者要求监理单位降低 (略) 工程监理的;

  ( *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施工的;

  ( * )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 (略) 勘察、设计,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建设单位将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 * 十 * 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县 (略) (略) 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监理费用 * 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 (略) (略) 门责令改正,处以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略) 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 (略)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 * 十 * 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县 (略) (略) 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历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 (略) 得的,予以没收。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 (略) (略) 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略) 得

  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

  (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 * )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 * )不按照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 (略) 勘察、设计的;

  ( * ) (略) 保修义务 (略) 保修义务的。

  第 * 十 * 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略) (略) 门资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及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由县 (略) (略) 门责令停止检测,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略) 得,可处以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督费用, (略) (略) 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 (略) 监督费用 * 倍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 (略) (略) (略) (略) 分。

  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 (略) 门应当 (略) 政责任;有 (略) 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条  (略) (略) 门、 (略) (略) 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略) 在单位、 (略) 门或者监 (略)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拒绝、阻碍工程质量监督机 (略) 门的管理 (略) 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条例》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本 (略) 政处罚,涉及专业建设工程的, (略) (略) 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涉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略) 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 (略) 罚决定的, (略) (略) 政机关 (略) (略) 。

  第 * 章 附则

  第 * 十 * 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和个人自建自用的低层建筑,不适用本条例,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 * 十 * 条 本条例自公 (略)


(略) 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 * 章 总则

  第 * 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 * 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 * 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 * 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 * 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 * 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章 附则

  经 (略) 省第十届人民代 (略) 第十 * 次会议于 * 日审议通过,现将《 (略) 省人民代 (略) 关于修改〈 (略) 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自 * 年 (略) 。

   (略) 省人民代 (略)

   * * * 年 * 月十 * 日

   (略) 省第十届人民代 (略) 第十 * 次会议根据《中华 (略) 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 (略) 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 、第 * 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略) (略) (略) 门 (略) (略) 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略) (略) 门 (略) 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 、第十 * 条第 * 款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 (略) (略) 门计量认证和 (略) (略) 门资质核准,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 、第 * 十 * 条第 * 款修改为:“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 (略) 门应当 (略) 政责任;有 (略) 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 * 年3 (略) 。

  《 (略) 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略) 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正)

  ( * 日 (略) 省第 * 届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通过 根据 * 日 (略) 省第十届人民代 (略) 第十 * 次会议《关于修改〈 (略) 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 * 章 总则

  第 * 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 条  (略) 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管线敷设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工

  程等建设活动及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 * 条  (略) 称建设工程质量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含建筑安装,下同)质量、建筑构配件质量和保修期内的保修质量。

  第 * 条 建设 (略) 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自控的管理体制。

  工程 (略) 规范的质量管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 (略) 建设程序,确保建设前期工作质量,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 * 条 建设工程 (略) 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略) 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 * 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 * 条 县 (略) (略) (略) 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 (略) 门; (略) 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 (略) 业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 (略) (略) 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略) (略) 门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略) 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 * 条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略) (略) (略) 门 (略) (略) 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略) (略) 门 (略) 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 * 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 * )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 * )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监督其在资历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及其质量 (略) 情况;

  ( * )按照规定对在建工 (略) 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

  ( * )审核初验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

  (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 * 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受监督工程的质量承担监督责任,不得降低质量要求。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手段。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其出具的工程质

  量审核结论负责。

  第十 * 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 * 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工程设计文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 (略) 用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 (略) 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令及时解决。

  第十 * 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质量 (略) 质量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 * 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 (略) (略) 门计量认证和 (略) (略) 门资质核准,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第十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 (略) (略) (略) 门举报影响建设 (略) 为。 (略) 门应 (略) 理,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予以奖励。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 (略) (略) (略) 门、组织查询、投诉。

  第 * 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 * 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略) 工程建设,不得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 * 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依法招标确定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工程业务,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 (略) 投标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划分标段发包工程,不得将应当由 * 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 (略) 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加强质量管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略) 工程质量管理。

  按照 (略) 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

  第十 * 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和工程造价。

  第十 * 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 (略) 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 (略) 勘察、设计,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工程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降低 (略) 工程监理。

  第 * 十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单位的交工报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

  行工程质量初验。经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审核。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审核。

  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需经竣工验收的,从其规定。

  第 * 十 * 条 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第 * 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 * 十 * 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本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 * 十 * 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 (略) 质量控制;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第 * 十 * 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 )符合国家、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不得任意增大或者减小可靠度;

  ( * )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 * )设计的深度符合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明确,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 * )注明选用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 (略) 、供应商。

  勘察、设计文件按照有关规定需经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批。

  第 * 十 * 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工程的施工现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 * 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 * 十 * 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业务,对本单位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分别转包给他人。

  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 (略) 完成。非主体结构的施工,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才能发包给具有相应资历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建的工程再分包。

  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 (略) 工程质量负责。

  第 * 十 * 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 (略) 质量

  控制。

  第 * 十 * 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 (略) 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略) 质量检验。

  禁止在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禁止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第 * 十 * 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施工装备,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 (略) 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 (略) 自检,对 (略) 位和隐蔽 (略) 质量预检和复检。重要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检查、验收。发生质量事故应当保 (略) ,并按 (略) 理。

  第 * 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

  第 * 十 * 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返工、修理。返工、修理费用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认定,也可 (略) 起诉。

  第 * 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 * 十 * 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历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应当客观、 (略) 监理任务,对其监理人员出具的监理文件、 (略) 为负责。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为其监理的工程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 * 十 * 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制订监理计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 * 十 * 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对 (略) 位和 (略) 旁站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 * 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 (略) 工程质量初验。监理人员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关责任方拒不接受的,监理单位应当告 (略) 理; (略) 为的,报工程质 (略) 理。

  第 * 十 * 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 (略) 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 * 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 * 十 * 条  (略) 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或者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保修条款。

  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保修条款约定的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设工程设计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建设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保修办法按照 (略) 。

  第 * 十 * 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分别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保修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略) 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保修工作由各承包单位分别负责。

  第 * 十 * 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因设计、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害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 * 十 * 条 因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 * 十条 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发生超过设计防范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 * 十 * 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用户 (略) (略) 门或 (略) 门投诉。 (略) (略) 门或 (略) 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 * 十日内认定、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并通知原施工单位维修。质量保修责任方和原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 (略) 与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或者用户确定维修方案,限期维修;紧急情况下,建设 (略) 维修。维修费用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承担。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因维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 (略) 位的保修期限自最后 * 次维修完工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 * 十 * 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 (略) 起诉。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其 (略) 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 (略) 政和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建设

   (略) 门责令改正,可处以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略) 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 (略)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未依法招标或者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 * )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 * ) (略) 监理的工程未委托监理或者要求监理单位降低 (略) 工程监理的;

  ( *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施工的;

  ( * )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 (略) 勘察、设计,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建设单位将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 * 十 * 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县 (略) (略) 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监理费用 * 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 (略) (略) 门责令改正,处以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略) 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 (略)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 * 十 * 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县 (略) (略) 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历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 (略) 得的,予以没收。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 (略) (略) 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略) 得

  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

  (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 * )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 * )不按照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 (略) 勘察、设计的;

  ( * ) (略) 保修义务 (略) 保修义务的。

  第 * 十 * 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略) (略) 门资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及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由县 (略) (略) 门责令停止检测,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略) 得,可处以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督费用, (略) (略) 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 (略) 监督费用 * 倍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 (略) (略) (略) (略) 分。

  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 (略) 门应当 (略) 政责任;有 (略) 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条  (略) (略) 门、 (略) (略) 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略) 在单位、 (略) 门或者监 (略)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拒绝、阻碍工程质量监督机 (略) 门的管理 (略) 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条例》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本 (略) 政处罚,涉及专业建设工程的, (略) (略) 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涉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略) 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 (略) 罚决定的, (略) (略) 政机关 (略) (略) 。

  第 * 章 附则

  第 * 十 * 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和个人自建自用的低层建筑,不适用本条例,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 * 十 * 条 本条例自公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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