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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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 (略) 令

  第 * 号

    《地下水管理条例》已经 * 年9月 (略) 第 *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 年 * (略) 。

    总理  李克强

     * 日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 * 章 总  则

  第 * 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 * 条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略) 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 * 条 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 * 条  (略) (略) 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 * 监督管理工作。 (略) 生 (略) 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略) 自然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 (略) 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 (略) 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按照管理权限,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统 * 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 (略) 门按照职责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 * 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 * 条  (略)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 (略)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略)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 (略) (略) 监督、检举。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 * 条 国家加强对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 * 章 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第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略) 政、自然资源、生态 (略) 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 (略) 会公布。

  第十 * 条 县级以上 (略) 政、自然资源、生态 (略) 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 (略) 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 (略) 征求意见、论证评估 (略) 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据。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 * 条  (略) 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 (略) ,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 (略) 科学论证。

  第十 * 条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 * 条 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 (略) (略) 门应 (略) 自然资源、发展 (略) 门,对地下水 (略) 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 (略) 门,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第 * 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 * 条  (略) 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制度。 (略) (略) (略) 自 (略) 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可开采量和地表水水资源状况,制定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 * 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 (略) (略) 门应当会同本级人 (略) 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略) 政区域 (略) 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略) (略) 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 * 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 (略) (略)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时,涉及省际边界区域且属于同 * 水文地质单元的,应当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 (略) (略) 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 (略) (略) (略) (略) 门确定。

  第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 (略) 。

  第 * 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 (略) 政区域内的年度取 (略) 总量控制,并报上 * 级 (略)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 (略) 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对下列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

  ( * )列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的;

  ( * )列入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

  第 * 十 * 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 (略) (略) 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略) (略) 门制定、公布, (略)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 以地下水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障建设投入、加大对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措施,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节约农业用水。

  第 * 十 * 条  (略) 根据 (略) 会发展需要,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地下水水资源税根据当地地下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 (略) 差别税率,合理提高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尚未试点征收水资源税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同 * 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

  第 * 十 * 条 有下列情形之 * 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 * )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 * )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 * ) (略) 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 *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 * )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 *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 * 十 * 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 * 定深度或者达到 * 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 (略) (略) 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 * 十 * 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 * )应急供水取水;

  ( * )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

  ( * )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已 (略) 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 (略) 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 * 十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会同本级人 (略) 门编制重要泉域保护方案,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的泉域,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 * 章 超采治理

  第 * 十 * 条  (略) (略) 门应 (略) 自 (略) 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 (略) 会公布。

  第 * 十 * 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 (略) (略) 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 (略) 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略) (略) 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 (略) 调整。

  第 * 十 * 条 有下列情形之 * 的,应当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 * )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 * )地下水超采区内 (略) 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 *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 * 十 * 条 有下列情形之 * 的,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 * )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 * )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 * )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 * 十 * 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 * )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 (略) 临时应急取(排)水;

  ( * )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 * )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 * 十 * 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 (略) (略) 门应当会同本级人 (略) 门, (略) 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略) (略) 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 * 十 * 条 地下水超采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略) 会建设,通 (略) 市建设力度、调整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农业、加强工业节水、实施河湖地下水回补等措施,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国家在替代水源供给、 (略) 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加大对地下水超采区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力度。

  第 * 十 * 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 (略) 门加强对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已经出现海(咸)水入侵的地区,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

  第 * 章 污染防治

  第 * 十 * 条  (略) 生 (略) 门应 (略) 水行政、自然 (略) 门,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应当会同本级 (略) 政、自然 (略) 门,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第 * 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 (略) 为:

  (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 (略) 理设施产 (略) 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 *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 (略) 为。

  第 * 十 * 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 * )兴建地下工程 (略) 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

  ( *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 (略) 置场、 (略) 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 (略) 监测;

  ( * ) (略) 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 (略) 防渗漏监测;

  ( * )存放可溶性 (略) 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 *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据前款第 * 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应 (略) 生 (略) 门的规定, (略) 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 (略) 门的 (略) ,并保证监测 (略) 。

  第 * 十 * 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 * 十 * 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 (略) 治理和修复。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 * 十 * 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 * 十 * 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安全的,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的内容;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以及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 * 章 监督管理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 (略) 政、自然资源、生态 (略) 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略) 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 (略) 门建立统 * 的国家 (略) 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略) 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 (略) 政、自然资源、生态 (略) 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

  第 * 十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 (略) 政、自然资源、生态 (略) 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 * 十 * 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 (略) 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 (略) (略) 门备案。

  地下水 (略) 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略) 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略) 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 (略) 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 (略) 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 * 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略) 政、自然资源、生态 (略) 门,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并公布名录,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 (略) 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 (略) 计量,实行同 * 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 (略) (略) 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略) (略) 门制定、公布。

  对不符合本条第 * 款、第 * 款、第 * 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 (略) (略) 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 * 十 * 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 (略) 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 (略) 政、生态 (略) 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 (略) 等情况, (略) 会公示。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 (略) 政、生态环境、自 (略) 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监督 (略) (略) 为之 * 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

  ( * )未采取有效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 * )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 * )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 * ) (略) 为或者 (略) 为的检 (略) ;

  ( *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略) 为。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 (略) 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 (略) 罚。

  第 * 十 * 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 (略) 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 * 十 * 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 (略) 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 (略) 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 (略) 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 (略) 为人承担。

  第 * 十 * 条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 (略) (略) 理设施产 (略) 理后的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 (略)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2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 * 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政、自然资源、生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政、自然资源、生 (略) 门组织补救,所需 (略) 为人承担。

  第 * 十 * 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 (略) 为人承担。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 (略)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 附  则

  第 * 十 * 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可开采量,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引发生态损害和地质灾害的区域。

  难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无法补给或者补给非常缓慢的地下水。

  第 * 十 * 条 本条例自 * 年 * (略) 。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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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 (略) 令

  第 * 号

    《地下水管理条例》已经 * 年9月 (略) 第 *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 年 * (略) 。

    总理  李克强

     * 日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 * 章 总  则

  第 * 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 * 条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略) 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 * 条 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 * 条  (略) (略) 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 * 监督管理工作。 (略) 生 (略) 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略) 自然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 (略) 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 (略) 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按照管理权限,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统 * 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 (略) 门按照职责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 * 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 * 条  (略)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 (略)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略)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 (略) (略) 监督、检举。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 * 条 国家加强对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 * 章 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第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略) 政、自然资源、生态 (略) 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 (略) 会公布。

  第十 * 条 县级以上 (略) 政、自然资源、生态 (略) 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 (略) 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 (略) 征求意见、论证评估 (略) 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据。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 * 条  (略) 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 (略) ,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 (略) 科学论证。

  第十 * 条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 * 条 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 (略) (略) 门应 (略) 自然资源、发展 (略) 门,对地下水 (略) 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 (略) 门,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第 * 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 * 条  (略) 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制度。 (略) (略) (略) 自 (略) 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可开采量和地表水水资源状况,制定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 * 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 (略) (略) 门应当会同本级人 (略) 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略) 政区域 (略) 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略) (略) 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 * 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 (略) (略)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时,涉及省际边界区域且属于同 * 水文地质单元的,应当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 (略) (略) 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 (略) (略) (略) (略) 门确定。

  第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 (略) 。

  第 * 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 (略) 政区域内的年度取 (略) 总量控制,并报上 * 级 (略)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 (略) 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对下列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

  ( * )列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的;

  ( * )列入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

  第 * 十 * 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 (略) (略) 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略) (略) 门制定、公布, (略)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 以地下水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障建设投入、加大对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措施,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节约农业用水。

  第 * 十 * 条  (略) 根据 (略) 会发展需要,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地下水水资源税根据当地地下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 (略) 差别税率,合理提高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尚未试点征收水资源税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同 * 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

  第 * 十 * 条 有下列情形之 * 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 * )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 * )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 * ) (略) 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 *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 * )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 *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 * 十 * 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 * 定深度或者达到 * 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 (略) (略) 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 * 十 * 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 * )应急供水取水;

  ( * )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

  ( * )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已 (略) 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 (略) 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 * 十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会同本级人 (略) 门编制重要泉域保护方案,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的泉域,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 * 章 超采治理

  第 * 十 * 条  (略) (略) 门应 (略) 自 (略) 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 (略) 会公布。

  第 * 十 * 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 (略) (略) 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 (略) 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略) (略) 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 (略) 调整。

  第 * 十 * 条 有下列情形之 * 的,应当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 * )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 * )地下水超采区内 (略) 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 *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 * 十 * 条 有下列情形之 * 的,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 * )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 * )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 * )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 * 十 * 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 * )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 (略) 临时应急取(排)水;

  ( * )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 * )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 * 十 * 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 (略) (略) 门应当会同本级人 (略) 门, (略) 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略) (略) 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 * 十 * 条 地下水超采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略) 会建设,通 (略) 市建设力度、调整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农业、加强工业节水、实施河湖地下水回补等措施,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国家在替代水源供给、 (略) 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加大对地下水超采区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力度。

  第 * 十 * 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 (略) 门加强对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已经出现海(咸)水入侵的地区,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

  第 * 章 污染防治

  第 * 十 * 条  (略) 生 (略) 门应 (略) 水行政、自然 (略) 门,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略) 门应当会同本级 (略) 政、自然 (略) 门,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第 * 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 (略) 为:

  (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 (略) 理设施产 (略) 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 *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 (略) 为。

  第 * 十 * 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 * )兴建地下工程 (略) 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

  ( *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 (略) 置场、 (略) 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 (略) 监测;

  ( * ) (略) 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 (略) 防渗漏监测;

  ( * )存放可溶性 (略) 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 *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据前款第 * 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应 (略) 生 (略) 门的规定, (略) 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 (略) 门的 (略) ,并保证监测 (略) 。

  第 * 十 * 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 * 十 * 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 (略) 治理和修复。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 * 十 * 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 * 十 * 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安全的,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的内容;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以及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 * 章 监督管理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 (略) 政、自然资源、生态 (略) 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略) 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 (略) 门建立统 * 的国家 (略) 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略) 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 (略) 政、自然资源、生态 (略) 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

  第 * 十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 (略) 政、自然资源、生态 (略) 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 * 十 * 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 (略) 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 (略) (略) 门备案。

  地下水 (略) 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略) 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略) 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 (略) 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 (略) 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 * 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略) 政、自然资源、生态 (略) 门,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并公布名录,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 (略) 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 (略) 计量,实行同 * 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 (略) (略) 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略) (略) 门制定、公布。

  对不符合本条第 * 款、第 * 款、第 * 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 (略) (略) 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 * 十 * 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 (略) 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 (略) 政、生态 (略) 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 (略) 等情况, (略) 会公示。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 (略) 政、生态环境、自 (略) 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监督 (略) (略) 为之 * 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

  ( * )未采取有效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 * ) (略) 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 * )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 * ) (略) 为或者 (略) 为的检 (略) ;

  ( *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略) 为。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 (略) 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 (略) 罚。

  第 * 十 * 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 (略) 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 * 十 * 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 (略) 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 (略) 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 (略) 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 (略) 为人承担。

  第 * 十 * 条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 (略) (略) 理设施产 (略) 理后的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 (略)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2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 * 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政、自然资源、生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政、自然资源、生 (略) 门组织补救,所需 (略) 为人承担。

  第 * 十 * 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略) (略) 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 (略) 为人承担。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 (略)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 附  则

  第 * 十 * 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可开采量,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引发生态损害和地质灾害的区域。

  难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无法补给或者补给非常缓慢的地下水。

  第 * 十 * 条 本条例自 * 年 * (略) 。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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