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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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正)



  ( * 日 (略) 省第十 * 届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通过 根据 * 日 (略) 省第十 * 届人民代 (略) 第 *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略) 乡规划条例〉等 *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 次修正 根据 * 日 (略) 省第十 * 届人民代 (略) 第 * 十 * 次会议《关于修改〈 (略) 省水土保持条例〉等 *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 次修正 根据 * 日 (略) 省第十 * 届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关于修改〈 (略)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 *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 次修正 根据 * 日 (略) 省第十 * 届人民代 (略) 第 * 十 * 次会议《关于修改〈 (略) 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 *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 次修正)


目录


  第 * 章 总则
  第 * 章 市容管理
  第 * 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 * 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 * 章 管理监督
  第 * 章 附则

第 * 章 总则

  第 * 条  (略)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 (略) 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 条 本条例 (略) (略) 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略) 在地镇( (略) 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 (略) 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 (略) 市建成 (略) 。

  第 * 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 * 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 (略) 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 (略) 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 (略) (略) 会化, (略) 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 * 条  (略) (略) (略) 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 (略) 门和镇人民政府、 (略) (略) 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 * 条 本 (略) 政 (略) 政 (略) 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 (略) 门实施。

  第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 * 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 * 章 市容管理

  第 * 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 (略) 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 * 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第 * 款或者第 *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 十元以上 * 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 (略) 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 (略) 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 (略) 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 * 款或者第 *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 * 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 * 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 (略) 市道路、公园绿地 (略) 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本条第 * 款或者第 * 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 * 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 (略) 市容貌标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以及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略) (略) 道、桥梁、地下通道以 (略) 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 (略) 商业配套设施,确定 (略) 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略) * 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 * 条  (略) 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 (略) 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本条第 * 款或者第 *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 (略) 为,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 (略) 为,处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 * 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 (略) 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 (略) 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 (略)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未经市容环 (略) 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 十元以上 * 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 * 条  (略) 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略) 、拍卖等方式有偿取 (略) 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 * 十条 市容环 (略) 门或者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 * 十元以上 * 百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略) (略) 车运营 (略) 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略) 门公布的允许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加强对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车辆有序停放,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公民应当文 (略) (略) 车,使用后有序停放。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 (略) 。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 * 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 * 十 * 条  (略) 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 )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 (略) 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 (略) 的住宅小区, (略) 负责;

  ( * )办公建筑、商店、超市、 (略) 、 (略) 馆、宾馆、 (略) ,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 ) (略) 、机场、车站、码头、 (略) 、 (略) 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 )穿城铁路、地铁、城市道路、 (略) 公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 )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 * )建设工 (略) ,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 * )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 (略) (略) ,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略) 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 * 级市容环 (略) 门确定。

  第 * 十 * 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 (略) 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 * 级人民政府市容环 (略) 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前,由市容环 (略) 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 * 十 * 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 (略) 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 (略) 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略)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略) 或者市容环 (略) 门报告。

  第 * 十 * 条  (略) (略) 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核准文件。

   (略) 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略) 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 (略) 置工作的领导。

  生活垃圾的管理,依照《 (略) 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第 * 十 * 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 * 款或者第 * 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略) 十万元以上 * 百万元以下罚款, (略) 得的,并 (略) 得; (略) * 百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建设工 (略) 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

  建设工 (略) 应当 (略) 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围挡、施工临时设施, (略) 地。

  违反本条第 * 款和第 *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 千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第 * 十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略) 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本条第 * 款或者第 * 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病死畜禽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 (略) 等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 (略) 置,不得混入生 (略) 或 (略) (略) 。

  列入危险废物或者有害废物名录的 (略) 置适用前款规定。

  第 * 十 * 条 公 (略) 市环境卫生, (略) 为:

  ( * )随地吐痰、便溺;

  ( *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 *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 * ) (略) 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 * )法律、法规规定 (略) 市 (略) 为。

  违反前款第 * 项或者第 * 项规定的, (略) * 十元以上 * 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 * 项或者第 * 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 * 百元以上 * 百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本条例第 * 条第 * 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 (略) 市道路 (略) 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 (略) * 十元以上 * 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略) * 十元以上 * 十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 (略) 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第 * 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 (略) 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略) 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 (略) 、 (略) 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 * 十 * 条 城市、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 * 十 * 条 新区开发、旧 (略) 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 (略) 、 (略) 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 (略) 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 (略) 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自 (略) 门会同市容环 (略) 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 (略) 为人承担。

  第 * 十 * 条 市容环 (略) 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略) 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略)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 (略) 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 (略) 为人承担,处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 (略) 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 (略) 置设施、场所的,由市容环 (略) 门商生 (略) 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略) 十万元以上 * 百万元以下罚款, (略)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 (略) 为人承担。

  第 * 十条  (略) 置设施 (略) 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 * 十 * 条  (略) 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 * 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 (略) 。

  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 (略) 。


第 * 章 管理监督

  第 * 十 * 条 市容环 (略) 门和其 (略) 门及其工作人员, (略) 职责,着装整齐, (略) 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 * 十 * 条 市容环境 (略) 门应当按照规范、高效、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 (略) 为的投诉, (略) 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 * 十 * 条 各级人 (略) 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 (略) 分。

  市容环 (略) 门和其 (略) 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

  ( * )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 (略) 的行为不 (略) 的;

  ( * )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 * )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 * )故意损坏、 (略) 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略) 为。

  第 * 十 * 条 阻碍市容环 (略) 门和其 (略) 门工作 (略) 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 (略) 为的,由公安机 (略) 罚。


第 * 章 附则

  第 * 十 * 条 违反本 (略) 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 十 * 条 本条例自 * 年1 (略) 。 * 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略)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 * 日 (略) 省第十 * 届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通过 根据 * 日 (略) 省第十 * 届人民代 (略) 第 *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略) 乡规划条例〉等 *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 次修正 根据 * 日 (略) 省第十 * 届人民代 (略) 第 * 十 * 次会议《关于修改〈 (略) 省水土保持条例〉等 *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 次修正 根据 * 日 (略) 省第十 * 届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关于修改〈 (略)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 *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 次修正 根据 * 日 (略) 省第十 * 届人民代 (略) 第 * 十 * 次会议《关于修改〈 (略) 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 *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 次修正)


目录


  第 * 章 总则
  第 * 章 市容管理
  第 * 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 * 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 * 章 管理监督
  第 * 章 附则

第 * 章 总则

  第 * 条  (略)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 (略) 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 条 本条例 (略) (略) 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略) 在地镇( (略) 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 (略) 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 (略) 市建成 (略) 。

  第 * 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 * 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 (略) 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 (略) 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 (略) (略) 会化, (略) 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 * 条  (略) (略) (略) 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 (略) 门和镇人民政府、 (略) (略) 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 * 条 本 (略) 政 (略) 政 (略) 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 (略) 门实施。

  第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 * 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 * 章 市容管理

  第 * 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 (略) 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 * 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第 * 款或者第 *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 十元以上 * 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 (略) 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 (略) 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 (略) 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 * 款或者第 *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 * 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 * 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 (略) 市道路、公园绿地 (略) 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本条第 * 款或者第 * 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 * 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 (略) 市容貌标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以及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略) (略) 道、桥梁、地下通道以 (略) 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 (略) 商业配套设施,确定 (略) 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略) * 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 * 条  (略) 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 (略) 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本条第 * 款或者第 *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 (略) 为,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 (略) 为,处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 * 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 (略) 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 (略) 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 (略)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未经市容环 (略) 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 十元以上 * 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 * 条  (略) 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略) 、拍卖等方式有偿取 (略) 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 * 十条 市容环 (略) 门或者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 * 十元以上 * 百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略) (略) 车运营 (略) 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略) 门公布的允许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加强对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车辆有序停放,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公民应当文 (略) (略) 车,使用后有序停放。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 (略) 。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 * 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 * 十 * 条  (略) 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 )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 (略) 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 (略) 的住宅小区, (略) 负责;

  ( * )办公建筑、商店、超市、 (略) 、 (略) 馆、宾馆、 (略) ,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 ) (略) 、机场、车站、码头、 (略) 、 (略) 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 )穿城铁路、地铁、城市道路、 (略) 公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 )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 * )建设工 (略) ,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 * )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 (略) (略) ,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略) 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 * 级市容环 (略) 门确定。

  第 * 十 * 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 (略) 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 * 级人民政府市容环 (略) 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前,由市容环 (略) 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 * 十 * 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 (略) 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 (略) 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略)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略) 或者市容环 (略) 门报告。

  第 * 十 * 条  (略) (略) 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核准文件。

   (略) 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略) 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 (略) 置工作的领导。

  生活垃圾的管理,依照《 (略) 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第 * 十 * 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 * 款或者第 * 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略) 十万元以上 * 百万元以下罚款, (略) 得的,并 (略) 得; (略) * 百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建设工 (略) 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

  建设工 (略) 应当 (略) 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围挡、施工临时设施, (略) 地。

  违反本条第 * 款和第 *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 千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第 * 十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略) 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本条第 * 款或者第 * 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 (略)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病死畜禽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 (略) 等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 (略) 置,不得混入生 (略) 或 (略) (略) 。

  列入危险废物或者有害废物名录的 (略) 置适用前款规定。

  第 * 十 * 条 公 (略) 市环境卫生, (略) 为:

  ( * )随地吐痰、便溺;

  ( *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 *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 * ) (略) 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 * )法律、法规规定 (略) 市 (略) 为。

  违反前款第 * 项或者第 * 项规定的, (略) * 十元以上 * 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 * 项或者第 * 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 * 百元以上 * 百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本条例第 * 条第 * 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 (略) 市道路 (略) 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 (略) * 十元以上 * 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略) * 十元以上 * 十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 (略) 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第 * 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 (略) 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略) 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 (略) 、 (略) 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 * 十 * 条 城市、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 * 十 * 条 新区开发、旧 (略) 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 (略) 、 (略) 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 (略) 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 (略) 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自 (略) 门会同市容环 (略) 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 (略) 为人承担。

  第 * 十 * 条 市容环 (略) 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略) 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略)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 (略) 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 *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 (略) 为人承担,处 * 百元以上 * 千元以下罚款。

  第 * 十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 (略) 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 (略) 置设施、场所的,由市容环 (略) 门商生 (略) 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略) 十万元以上 * 百万元以下罚款, (略)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 (略) 为人承担。

  第 * 十条  (略) 置设施 (略) 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 * 十 * 条  (略) 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 * 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 (略) 。

  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 (略) 。


第 * 章 管理监督

  第 * 十 * 条 市容环 (略) 门和其 (略) 门及其工作人员, (略) 职责,着装整齐, (略) 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 * 十 * 条 市容环境 (略) 门应当按照规范、高效、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 (略) 为的投诉, (略) 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 * 十 * 条 各级人 (略) 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 (略) 分。

  市容环 (略) 门和其 (略) 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

  ( * )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 (略) 的行为不 (略) 的;

  ( * )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 * )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 * )故意损坏、 (略) 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略) 为。

  第 * 十 * 条 阻碍市容环 (略) 门和其 (略) 门工作 (略) 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 (略) 为的,由公安机 (略) 罚。


第 * 章 附则

  第 * 十 * 条 违反本 (略) 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 十 * 条 本条例自 * 年1 (略) 。 * 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略)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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