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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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 日第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通过 根据 * 日第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 * 次修正 根据 * 日第十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十次会议《 (略) 分法律的决定》第 * 次修正 * 日第十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十 * 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 * 章 总则

第 * 章 森林权属

第 * 章 发展规划

第 * 章 森林保护

第 * 章 造林绿化

第 * 章 经营管理

第 * 章 监督检查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章 附则

第 * 章 总则

第 * 条  (略) 绿水 (略) 就是 (略) 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 * 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 * 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 * 条  (略) 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 (略) 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 (略) 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第 * 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 * 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 (略) 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 * 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 (略) 生态效益补偿。

第 * 条  (略)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 (略) 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 * 条  (略) (略) 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 (略) 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 * 月十 * 日为植树节。

第十 * 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略) 门、学校应 (略) 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十 * 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 * 章 森林权属

第十 * 条 森林资 (略) 有,由法律规 (略) 有的除外。

(略) 有的 (略) (略) (略) 使。 (略) 可 (略) 自 (略) (略) 国 (略) 有者职责。

第十 * 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 (略) 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 *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略) 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略) 自 (略) 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 (略) 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 (略) 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 * 条  (略) 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 (略) 制定。

林业经 (略) 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 * 条  (略) (略) 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 (略) 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 (略) 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 * 条  (略) 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 * 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 分之 * 以上成员或者 * 分之 * 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 (略) 、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 (略) 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 * 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 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 (略) 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 * 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 (略) 有。城镇居民在自 (略) 内种植的林木, (略) 有。

集体或者个 (略) (略) 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 (略) 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 (略) 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 * 十 * 条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 * 十 * 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 (略) 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 (略) 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 (略) 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 (略) 理。

当事人对有关 (略) 理决定不服的, (略) 理决定通知之日起 * 十日内, (略) 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 * 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 * 章 发展规划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 (略) 会发展规划。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 (略) ,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及 (略) 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 * 章 森林保护

第 * 十 * 条 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第 * 十 * 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实行专款专用。具体 (略) (略) 门会 (略) 门制定。

第 * 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略) (略) 会发展。重点林区按照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

第 * 十 * 条 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

国家支持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第 * 十 * 条  (略) 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 (略) 规定。

第 * 十 *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略) 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 (略) 为, (略) 理并向当地 (略) 门报告。

第 * 十 * 条 地方各级人民 (略) 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 (略) 置工作:

( * )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 * )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 * )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 * )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 * )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 * )保障预防和扑 (略) 需费用。

国家综合 (略) * 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略) 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省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 (略)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 (略) 防治。

第 * 十 * 条 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 (略) 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 * 十 * 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 (略) (略) 门会 (略) 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 (略) 门应当定期督促下 (略) 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略) 检查。

第 * 十 * 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 * 般不超过 * 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 * 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 * 十 * 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 (略) 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 * 十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管护。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预防和制止破坏 (略) 为。

第 * 章 造林绿化

第 * 十 * 条  (略) 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 (略) 动, (略) 乡, (略) 市建设,促进乡村 (略) ,建设美丽家园。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 (略) (略) 乡居民造林绿化。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 (略) 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和其 (略) 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略) 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 (略) 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 (略) 、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 (略) 、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略) 市造林绿化的具体 (略) 制定。

(略) (略) 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 * 十 * 条 国家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 (略) 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第 * 章 经营管理

第 * 十 * 条 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第 * 十 * 条 公 (略)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

( * )重要江 (略) 头汇水区域;

( * )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 * )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 * )森林和 * 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 *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 * )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 * )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 * )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

(略) 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 (略) 制定;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 * 十 * 条 国家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 * 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

( * )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 * )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 * )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 * )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

第 * 十 * 条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 * 十 * 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 (略) 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 )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 * )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 * )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 * )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 * )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 *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 * )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 * 十 * 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 (略) (略) 门批准后实施。

国家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具体 (略) (略) 门制定。

第 * 十 * 条 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略) 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 (略) 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 (略) (略) 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略) 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 (略) (略) 门编制, (略) 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 * 十 * 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公 (略) 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 * )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 *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省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 * 十 * 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 (略) 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 (略) 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 (略) 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 (略) 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 (略) (略) 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 * 十 * 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 * 十 * 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第 * 十 * 条 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 (略) 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 (略) 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 * 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 * 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 * )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 * )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 * )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 * )法律 (略) (略) 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 * 十 * 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 * 十 * 条 国家通过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抵押贷款、林农信用贷款等符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业务,扶持林权 (略) 市场化收储担保。

第 * 十 * 条 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第 * 十 * 条 林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申请森林认证,促进森林经营水平提高和可持续经营。

第 * 十 * 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 * 章 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 (略) 监督检查, (略) 破坏森林 (略) 为。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略) 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进 (略) (略) 检查;

( *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 * )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 (略) 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 (略) 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 (略) 会公开。

第 * 十 * 条 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 (略) 门、 (略) 门可以依 (略) 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 * 十 * 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森林 (略) 审计监督。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 (略) 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

依照本法规 (略) 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略) 门有权责 (略) (略) 罚决定或 (略) 政处罚。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 (略) 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 (略) 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略) 恢复植被和林 (略) 需费用 * 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略) 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 * 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 (略) 罚。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树木, (略) 毁坏林木价值 *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略) 恢复植被和林 (略) 需费用 * 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略) 罚。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 * 十 * 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 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树木, (略) 滥伐林木价值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没收 (略) 得, (略) 得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 (略) 得的, (略)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 (略) 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 (略) 得, (略) 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 * 倍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 (略) 未完 (略) 需费用 * 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

第 * 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略) *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依法 (略) , (略)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制定。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略) 使本法第 * 十 * 条第 * 款、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略) 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 (略) 为的,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 附则

第 * 十 * 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 )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 *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 * )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第 * 十 * 条 本法自 * 年7 (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 日第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通过 根据 * 日第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 *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 * 次修正 根据 * 日第十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十次会议《 (略) 分法律的决定》第 * 次修正 * 日第十 * 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十 * 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 * 章 总则

第 * 章 森林权属

第 * 章 发展规划

第 * 章 森林保护

第 * 章 造林绿化

第 * 章 经营管理

第 * 章 监督检查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章 附则

第 * 章 总则

第 * 条  (略) 绿水 (略) 就是 (略) 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 * 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 * 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 * 条  (略) 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 (略) 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 (略) 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第 * 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 * 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 (略) 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 * 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 (略) 生态效益补偿。

第 * 条  (略)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 (略) 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 * 条  (略) (略) 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 (略) 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 * 月十 * 日为植树节。

第十 * 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略) 门、学校应 (略) 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十 * 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 * 章 森林权属

第十 * 条 森林资 (略) 有,由法律规 (略) 有的除外。

(略) 有的 (略) (略) (略) 使。 (略) 可 (略) 自 (略) (略) 国 (略) 有者职责。

第十 * 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 (略) 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 *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略) 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略) 自 (略) 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 (略) 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 (略) 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 * 条  (略) 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 (略) 制定。

林业经 (略) 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 * 条  (略) (略) 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 (略) 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 (略) 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 * 条  (略) 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 * 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 分之 * 以上成员或者 * 分之 * 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 (略) 、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 (略) 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 * 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 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 (略) 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 * 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 (略) 有。城镇居民在自 (略) 内种植的林木, (略) 有。

集体或者个 (略) (略) 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 (略) 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 (略) 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 * 十 * 条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 * 十 * 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 (略) 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 (略) 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 (略) 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 (略) 理。

当事人对有关 (略) 理决定不服的, (略) 理决定通知之日起 * 十日内, (略) 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 * 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 * 章 发展规划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 (略) 会发展规划。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 (略) ,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 * 十 * 条 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及 (略) 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 * 章 森林保护

第 * 十 * 条 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第 * 十 * 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实行专款专用。具体 (略) (略) 门会 (略) 门制定。

第 * 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略) (略) 会发展。重点林区按照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

第 * 十 * 条 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

国家支持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第 * 十 * 条  (略) 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 (略) 规定。

第 * 十 *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略) 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 (略) 为, (略) 理并向当地 (略) 门报告。

第 * 十 * 条 地方各级人民 (略) 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 (略) 置工作:

( * )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 * )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 * )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 * )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 * )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 * )保障预防和扑 (略) 需费用。

国家综合 (略) * 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略) 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省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 (略)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 (略) 防治。

第 * 十 * 条 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 (略) 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 * 十 * 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 (略) (略) 门会 (略) 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 (略) 门应当定期督促下 (略) 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略) 检查。

第 * 十 * 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 * 般不超过 * 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 * 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 * 十 * 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 (略) 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 * 十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管护。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预防和制止破坏 (略) 为。

第 * 章 造林绿化

第 * 十 * 条  (略) 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 (略) 动, (略) 乡, (略) 市建设,促进乡村 (略) ,建设美丽家园。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 (略) (略) 乡居民造林绿化。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 (略) 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和其 (略) 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略) 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 (略) 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 (略) 、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 (略) 、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略) 市造林绿化的具体 (略) 制定。

(略) (略) 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 * 十 * 条 国家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 (略) 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第 * 章 经营管理

第 * 十 * 条 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第 * 十 * 条 公 (略)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

( * )重要江 (略) 头汇水区域;

( * )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 * )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 * )森林和 * 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 *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 * )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 * )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 * )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

(略) 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 (略) 制定;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 * 十 * 条 国家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 * 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

( * )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 * )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 * )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 * )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

第 * 十 * 条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 * 十 * 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 (略) 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 )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 * )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 * )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 * )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 * )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 *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 * )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 * 十 * 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 (略) (略) 门批准后实施。

国家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具体 (略) (略) 门制定。

第 * 十 * 条 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略) 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 (略) 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 (略) (略) 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略) 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 (略) (略) 门编制, (略) 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 * 十 * 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公 (略) 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 * )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 *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省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 * 十 * 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 (略) 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 (略) 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 (略) 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 (略) 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 (略) (略) 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 * 十 * 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 * 十 * 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第 * 十 * 条 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 (略) 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 (略) 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 * 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 * 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 * )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 * )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 * )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 * )法律 (略) (略) 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 * 十 * 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 * 十 * 条 国家通过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抵押贷款、林农信用贷款等符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业务,扶持林权 (略) 市场化收储担保。

第 * 十 * 条 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第 * 十 * 条 林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申请森林认证,促进森林经营水平提高和可持续经营。

第 * 十 * 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 * 章 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 (略) 监督检查, (略) 破坏森林 (略) 为。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略) 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进 (略) (略) 检查;

( *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 * )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 (略) 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 (略) 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 (略) 会公开。

第 * 十 * 条 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 (略) 门、 (略) 门可以依 (略) 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 * 十 * 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森林 (略) 审计监督。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 (略) 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

依照本法规 (略) 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略) 门有权责 (略) (略) 罚决定或 (略) 政处罚。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 (略) 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 (略) 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略) 恢复植被和林 (略) 需费用 * 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略) 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 * 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 (略) 罚。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树木, (略) 毁坏林木价值 *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略) 恢复植被和林 (略) 需费用 * 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 (略) 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略) 罚。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 * 十 * 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 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树木, (略) 滥伐林木价值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没收 (略) 得, (略) 得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 (略) 得的, (略)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 (略) 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 (略) 得, (略) 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 * 倍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 (略) 未完 (略) 需费用 * 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

第 * 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略) *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依法 (略) , (略)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制定。

第 * 十 * 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略) 使本法第 * 十 * 条第 * 款、第 * 十 * 条、第 * 十 * 条、第 * 十 (略) 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 (略) 为的,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 附则

第 * 十 * 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 )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 *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 * )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第 * 十 * 条 本法自 * 年7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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