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市场监管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洋县市场监管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洋县市场监管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1 | 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三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 |||||
2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3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4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
5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7 | 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七十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8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
9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
10 | 对未依法登记,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七十七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对公司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由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 | 对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 |||||
17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8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9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
20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1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22 | 对企业法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 | 对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五十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 |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 | 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 | 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企业名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 | 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 | 对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等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 | 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 | 对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五十一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 |||||
34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 |||||
35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五十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36 |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逾期不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 |||||
37 | 对合伙企业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五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五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 |||||
39 | 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五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 |||||
40 |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五十五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
42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伪造营业执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4 |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 |||||
45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7 | 对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 | 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 | 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 | 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条例》 |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57 | 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条例》 |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使其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管理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58 | 对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 |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 |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 | 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或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62 | 对代表机构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63 | 对代表机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64 | 对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65 | 对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66 | 对代表机构违反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67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68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69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0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1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2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九条?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3 | 对违反《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对外国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进行查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 | 对商事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十八条?商事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予以撤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 | 对商事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十九条?商事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 | 对商事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条第(一)项?商事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 | 对商事主体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条第(二)项?商事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 | 对商事主体拒绝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商事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 | 对商事主体拒绝向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商事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 | 对商事主体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商事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 | 对商事主体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一条第(四)项?商事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 | 对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提出申请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 |||||
83 | 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 | |||||
84 | 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85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集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86 |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五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87 | 对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或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 第十七条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88 | 对经营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 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 | 对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 | 对经营者贿赂他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 | 对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 | 对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进行有奖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 | 对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5 | 对经营者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 | 对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 | 对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 第七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 | 对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 第九条 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 | 对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作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第九十一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的规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 | 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 | 对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 |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尚不够刑事处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 | 第五十九条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 | 对组织策划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4 | 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 | 对参加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 | 对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 | 对为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 |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 |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许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 | 对直销企业重大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6 |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 第十五条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的,以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查处。 | |||||
117 | 对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 第十五条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的,以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查处。 | |||||
118 | 对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9 | 对直销企业未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的或标明的价格与展示产品不一致的或直销员未按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20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未按规定执行退货、换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21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或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 第九条 直销企业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
122 | 对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或者违法《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行政处罚 |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 | 第十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 ||||
123 | 对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24 | 对发布有《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25 | 对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26 | 对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2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28 | 对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29 | 对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2 | 对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款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3 | 对未经审查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款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4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5 | 对广告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6 | 对广告引证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7 | 对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8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9 | 对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或者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0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1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2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3 |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4 | 对广告代言人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5 | 对广告代言人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6 | 对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8 |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9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0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1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2 | 对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广告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 | 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3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第一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4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5 | 对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6 | 对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7 |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 第二十一条违反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8 | 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9 |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0 |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1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2 | 对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3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4 | 对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5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6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7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8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9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0 | 对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以及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1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2 | 对互联网广告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3 |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或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4 | 对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5 | 对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未履行相关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6 |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7 | 对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8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9 | 对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 第三十九条?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90 |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91 | 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92 |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93 |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94 |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 第八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 |||||
195 | 对商标代理机构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 第八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 |||||
196 |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 第八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 |||||
197 |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规范商标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8 |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 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99 |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商标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0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2 | 对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3 | 对商标印制单位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4 | 对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5 |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第十五条第(一)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6 | 对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第十五条第(二)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7 |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第十五条第(三)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8 | 对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第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9 | 对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10 | 对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 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11 |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12 |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13 |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 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 |||||
214 | 对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 第八条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 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 |||||
215 | 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 第二十七条?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16 | 对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17 | 对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18 | 对专利代理机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19 | 对专利代理机构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0 | 对专利代理机构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1 | 对专利代理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2 | 对专利代理师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3 | 对专利代理师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4 | 对专利代理人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5 | 对专利代理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6 | 对专利代理师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7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8 |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29 | 对经营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0 | 对经营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1 | 对经营者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2 | 对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3 | 对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4 | 对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5 | 对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6 |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7 | 对经营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8 | 对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9 | 对经营者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0 | 对违反《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消费者组织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1 | 对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第三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2 | 对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3 | 对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4 | 对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5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6 | 对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7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8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9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0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1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2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3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报送有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4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5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按规定公开或公示,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6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7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8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9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0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1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2 |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3 |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4 |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5 |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6 |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7 | 对网络运营者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9 | 对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0 | 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1 | 对网络运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2 | 对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3 | 对当事人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4 | 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5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6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7 |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8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0 | 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1 | 对拍卖人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 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2 | 对拍卖人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3 | 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 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4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5 | 对明知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6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7 |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8 |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9 |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0 |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1 |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2 | 对明知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3 | 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4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5 |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6 |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7 |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8 |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9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0 |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1 |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2 | 对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3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4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5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6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8 |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9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0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1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2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3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4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5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6 |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7 |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8 |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9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0 |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1 |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2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3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4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5 |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6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7 | 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8 |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或仍销售该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9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0 | 对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二款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1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2 |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3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4 | 对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5 | 对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6 | 对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7 | 对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8 | 对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9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1 | 对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2 | 对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3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4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5 | 对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6 | 对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8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9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0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1 | 对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2 | 对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九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3 | 对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4 | 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5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6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7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8 | 对乳制品销售者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9 | 对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0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1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2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3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4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5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6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7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8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八)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9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九)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0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十)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1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2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3 | 对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4 |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5 |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6 | 对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7 |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8 | 对销售者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9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0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1 | 对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以及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2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以及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3 |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以及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4 |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以及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5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6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8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9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2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3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七)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4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八)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5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6 | 对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7 | 对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8 |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9 | 对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0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1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 第四十六条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2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3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4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5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6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7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8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9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0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1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2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3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4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5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6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7 |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8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9 |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0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1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2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3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4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5 |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6 | 对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7 |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8 | 对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9 |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0 | 对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1 | 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2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3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4 |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5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6 |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7 | 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8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对工作,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9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对工作,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0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对工作,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1 | 对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对工作,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2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对工作,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3 | 对违反《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4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5 | 对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6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8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9 | 对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十条第二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0 |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十条第三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1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2 | 对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3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4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5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6 | 对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7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8 | 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9 | 对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0 | 对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1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2 | 对食盐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食盐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3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4 | 对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5 | 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6 | 对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7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8 | 对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9 | 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0 | 对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1 | 对在碘缺乏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2 | 对用非碘盐假冒碘盐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用非碘盐假冒碘盐销售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3 | 对运输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运输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的,没收全部盐产品,并处以盐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4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5 |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6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7 |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8 |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未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六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9 |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第八条第二款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0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召回、停止销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1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2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3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4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5 |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6 | 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应当有而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7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8 | 对伪造检验结论或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9 | 对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0 | 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1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2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3 |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4 |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5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6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7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8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9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7 |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8 |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9 |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0 |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1 | 对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2 | 对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3 |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4 | 对生产者隐瞒缺陷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二)隐瞒缺陷情况;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5 | 对生产者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6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7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8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9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0 | 对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1 | 对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2 | 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523 |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 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4 |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条规定,且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 ? 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5 |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且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 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6 |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 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7 | 对违反《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第三条第一款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从事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检验、检测、检疫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8 | 对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不配合、拒绝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第三条第一款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十一条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不配合、拒绝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撤销其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9 | 对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 设备的规定》 | 第六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行为。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有关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0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十六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1 | 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2 | 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3 | 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4 | 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5 | 对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6 |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7 | 对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的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级置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的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8 | 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承包组批放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承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棉花机构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由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9 | 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承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棉花机构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由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0 | 对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1 | 对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营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2 | 对棉花经营者违法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法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3 |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4 | 对在公益活动中违反《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5 | 对违反《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6 | 对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7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8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9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0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1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2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3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4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5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六)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6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7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8 | 对违反《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9 | 对违反《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0 | 对违反《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1 | 对违反《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任何一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2 | 对违反《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3 | 对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4 | 对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第二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5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6 |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或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经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7 | 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8 |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9 | 对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0 | 对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1 | 对认证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第第一款(四)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2 | 对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3 |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4 | 对认证机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第第一款(三)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5 | 对认证机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6 | 对认证机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7 | 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8 |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9 | 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0 |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三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1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或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四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2 |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3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4 | 对认可机构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5 | 对认可机构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6 | 对认可机构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7 | 对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8 | 对认可机构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9 | 对认可机构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0 | 对认可机构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1 | 对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2 | 对认证机构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3 | 对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4 | 对认证机构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5 | 对认证机构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6 | 对认证机构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7 | 对认证机构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8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9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0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1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2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3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4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5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第(七)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6 | 对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第(八)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7 | 对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8 | 对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9 |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0 | 对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1 | 对检验检测机构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2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3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4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5 | 对检验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6 | 对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7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8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9 |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0 |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1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或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2 |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3 |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4 |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5 |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6 |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7 |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8 |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9 | 对认证机构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0 | 对认证委托人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1 | 对认证委托人未依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2 | 对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3 |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4 |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5 |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6 | 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7 |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8 | 对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9 | 对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0 | 对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1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 第五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2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 第五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3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 第五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4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 第五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5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及指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6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及指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7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 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8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及指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9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及指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0 |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1 | 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2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3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4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5 |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6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7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8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9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0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1 |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2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3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4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5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6 |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第(一)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7 | 对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第(二)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8 | 对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第(三)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9 | 对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第(四)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0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第(五)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1 | 对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第(六)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2 | 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第(一)项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3 | 对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第(二)项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4 | 对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第(一)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5 | 对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第(二)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6 | 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第(三)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7 | 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第(四)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8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第(五)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9 |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和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第(六)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0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第(七)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1 | 对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2 | 对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3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4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第(一)项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5 | 对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第(二)项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6 | 对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第(三)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7 | 对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8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9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90 |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91 |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92 |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
693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94 | 对生产、销售的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95 |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96 |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97 |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98 | 对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99 | 对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二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0 | 对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1 | 对经营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第四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2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第(一)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3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第(二)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4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第(三)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5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第(四)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6 | 对加油站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7 |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第(一)项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8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9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10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第(二)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11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12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第(四)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13 |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14 | 对从事眼镜制配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从事眼镜制配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15 | 对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 |||||
716 |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 |||||
717 | 对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我国境内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并组织计量认证和定期复查。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对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给予行政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18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我国境内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并组织计量认证和定期复查。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19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20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21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第(二)项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22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第(一)项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23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第十八条第(二)项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24 | 对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25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26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27 |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28 | 对在用水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在用水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29 |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0 |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1 |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伪造、冒用水效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2 | 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3 | 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4 | 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5 | 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伪造、冒用水效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6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7 |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8 | 对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9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0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1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2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3 | 对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4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5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6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7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8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9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0 |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1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2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3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4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5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6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7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8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9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1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2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3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4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5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6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7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8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9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0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1 | 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2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3 | 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4 | 对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第(一)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5 | 对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第(二)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6 | 对特种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7 | 对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8 | 对发生较大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9 | 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0 |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1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2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3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4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5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6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7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8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9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0 | 对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1 | 对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2 |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3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4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5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6 | 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7 | 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8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条第一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9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条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0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一条第(一)项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1 | 对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一条第(二)项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2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3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4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5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6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7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8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9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2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3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4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5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6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7 |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8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五条第(一)项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9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五条第(二)项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2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3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4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5 | 对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八条第(一)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6 | 对发生较大事故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八条第(二)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7 | 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八条第(三)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8 | 对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9 | 对发生较大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九条第(二)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0 | 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九条第(三)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1 |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2 |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3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4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二条第(二)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5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6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7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8 |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9 |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0 | 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1 | 对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2 | 对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重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3 | 对持证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三)持证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情节严重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4 | 对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四)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5 | 对依法可以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其他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6 | 对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7 | 对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8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9 | 对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0 | 对违反《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综合管理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索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1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综合管理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索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2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3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4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5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6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7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8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9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条第(一)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0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条第(二)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1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条第(三)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2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条第(四)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3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条第(五)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4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条第(六)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5 | 对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6 | 对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7 | 对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8 |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9 | 对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责令改正,处责任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件。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0 | 对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1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2 | 对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第(一)项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3 | 对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第(二)项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4 | 对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第(三)项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5 | 对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第(四)项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6 | 对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第(五)项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五)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7 | 对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第(六)项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六)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8 | 对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第(七)项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9 | 对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第(八)项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八)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0 | 对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第(九)项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九)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1 | 对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八条 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2 | 对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九条 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3 | 对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十条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4 | 对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5 | 对发生特种设备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发生特种设备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6 |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7 | 对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8 | 对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9 | 对违反《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0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综合管理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索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1 | 对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2 |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3 |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4 | 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5 | 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6 |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7 |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8 |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9 | 对生产无合法标准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0 | 对销售无合法标准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销售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1 | 对虽有合法标准,但不按合法标准组织生产和验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虽有合法标准,但不按合法标准组织生产和验收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2 | 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登记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3 | 对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造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标准化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造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4 | 对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5 | 对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6 | 对没有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没有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7 | 对违反《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8 | 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七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9 | 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0 | 对设计、制作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 | 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公安、民政、交通、教育、体育、卫生、文化、工商、旅游、住房建设、商务、林业、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设计、制作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1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 | 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公安、民政、交通、教育、体育、卫生、文化、工商、旅游、住房建设、商务、林业、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2 | 对公共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提示和指引功能,未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 | 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公安、民政、交通、教育、体育、卫生、文化、工商、旅游、住房建设、商务、林业、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公共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提示和指引功能,未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3 | 对在公共信息标志上附加广告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 | 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公安、民政、交通、教育、体育、卫生、文化、工商、旅游、住房建设、商务、林业、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在公共信息标志上附加广告内容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4 | 对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 | 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公安、民政、交通、教育、体育、卫生、文化、工商、旅游、住房建设、商务、林业、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5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6 | 对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7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8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9 | 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0 | 对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1 | 对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第(二)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2 | 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3 | 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4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第三款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消登记、吊销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5 | 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6 | 对经营者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7 | 对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消登记、吊销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8 | 对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9 | 对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0 | 对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1 | 对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一)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2 | 对经营者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二)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3 | 对经营者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三)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4 | 对经营者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5 | 对经营者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五)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6 | 对经营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六)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7 | 对经营者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七)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8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八)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9 | 对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九)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0 | 对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十)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1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十一)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2 | 对经营者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第(一)项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3 | 对经营者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第(二)项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4 | 对经营者不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第(三)项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5 | 对经营者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6 | 对经营者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第(五)项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7 | 对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第(六)项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8 | 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9 | 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50 | 对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51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52 | 对经营者不标明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 | |||||
953 | 对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 | |||||
954 | 对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 |||||
955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第(四)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 |||||
956 | 对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57 | 对经营者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58 | 对经营者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59 | 对经营者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0 | 对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1 | 对经营者有《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 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2 | 对违反《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或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反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3 | 对违反《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4 | 对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5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6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7 | 对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8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0 |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1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
972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3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第八条第三款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4 | 对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5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6 |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7 |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8 |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9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 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0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1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2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3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4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5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6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7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8 | 对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9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0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1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2 | 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3 | 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4 | 对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5 | 对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6 |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 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7 |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8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
999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0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
1001 | 对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2 | 对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3 |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4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5 | 对销售种畜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6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7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8 | 对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9 | 对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3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4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5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6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7 |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 |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8 | 对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 |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9 | 对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 |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0 | 对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 |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1 | 对军服承制企业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 |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2 | 对军服承制企业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 |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3 |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 |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4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5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6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7 | 对旅游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8 | 对旅行社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9 | 对旅行社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0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1 | 对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2 | 对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3 |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4 | 对旅行社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5 | 对旅行社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6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7 | 对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8 | 对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即《出版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后的第六十一条)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9 |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40 | 对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41 | 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42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43 |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 |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44 | 对电影片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45 |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 |||||
1046 | 对销售未经质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
1047 | 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48 | 对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第九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49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第九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0 | 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第九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1 | 对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第九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2 | 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第九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3 | 对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 第六十二条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4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5 | 对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6 | 对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7 | 对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以假唱欺骗观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8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9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或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0 | 对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1 |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2 |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3 |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4 | 对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 | 第三十五条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资质。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6 | 对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7 | 对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8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9 | 对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0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1 | 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3 | 对场所运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4 | 对相关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7 | 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8 | 对信息处理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9 | 对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0 | 对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第十条第二款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3 |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4 | 对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5 |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6 | 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7 | 对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8 | 对用能单位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9 | 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0 |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行为的行政thly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1 | 对用能单位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2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3 |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4 | 对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5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6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7 |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8 | 对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9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0 | 对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1 |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2 | 对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3 | 对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 第二十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4 | 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5 | 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 第十五条第四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6 | 对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 第十五条第四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第二款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7 | 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或者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8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9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0 |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1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2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3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4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5 | 对投标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6 | 对投标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7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8 |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9 | 对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0 | 对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1 | 对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2 | 对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3 | 对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4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5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6 | 对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7 | 对违反《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二款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劳动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机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8 | 对违反《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二款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劳动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机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9 |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第六十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
1131 | 对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2 |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4 | 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第七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5 | 对特许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6 | 对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7 | 对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收费标准或者未明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8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9 | 对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0 | 对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1 |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2 | 对评估机构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3 | 对评估机构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4 | 对评估机构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5 | 对评估机构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6 | 对评估机构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7 | 对评估机构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8 | 对评估机构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9 | 对评估机构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0 | 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1 |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2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 |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3 | 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4 |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5 | 对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6 | 对有关单位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7 | 对有关单位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8 | 对有关单位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9 | 对有关单位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60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构成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构成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61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62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63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九条,构成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构成商业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64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65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66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洋县市场监管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1 | 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三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 |||||
2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3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4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
5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7 | 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七十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8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
9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
10 | 对未依法登记,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七十七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对公司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由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 | 对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 |||||
17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8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9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
20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1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22 | 对企业法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 | 对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五十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 |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 | 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 | 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企业名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 | 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 | 对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等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 | 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 | 对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五十一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 |||||
34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 |||||
35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五十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36 |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逾期不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 |||||
37 | 对合伙企业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五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五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 |||||
39 | 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五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 |||||
40 |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五十五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
42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伪造营业执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4 |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 |||||
45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7 | 对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 | 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 | 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 | 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条例》 |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57 | 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条例》 |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使其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管理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58 | 对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 |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 |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 | 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或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62 | 对代表机构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63 | 对代表机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64 | 对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65 | 对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66 | 对代表机构违反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67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68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69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0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1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2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三十九条?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3 | 对违反《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对外国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进行查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 | 对商事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十八条?商事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予以撤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 | 对商事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五十九条?商事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 | 对商事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条第(一)项?商事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 | 对商事主体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条第(二)项?商事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 | 对商事主体拒绝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商事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 | 对商事主体拒绝向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商事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 | 对商事主体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商事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 | 对商事主体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一条第(四)项?商事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 | 对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提出申请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 |||||
83 | 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 | |||||
84 | 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85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集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86 |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五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87 | 对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或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 第十七条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88 | 对经营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 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 | 对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 | 对经营者贿赂他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 | 对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 | 对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进行有奖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 | 对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5 | 对经营者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 | 对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 | 对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 第七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 | 对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 第九条 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 | 对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作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第九十一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的规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 | 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 | 对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 |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尚不够刑事处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 | 第五十九条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 | 对组织策划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4 | 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 | 对参加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 | 对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 | 对为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 |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 |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许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 | 对直销企业重大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6 |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 第十五条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的,以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查处。 | |||||
117 | 对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 第十五条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的,以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查处。 | |||||
118 | 对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9 | 对直销企业未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的或标明的价格与展示产品不一致的或直销员未按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20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未按规定执行退货、换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21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或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 第九条 直销企业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
122 | 对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或者违法《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行政处罚 |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 | 第十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 ||||
123 | 对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24 | 对发布有《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25 | 对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26 | 对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2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28 | 对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29 | 对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3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2 | 对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款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3 | 对未经审查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款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4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5 | 对广告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6 | 对广告引证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7 | 对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8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49 | 对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或者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0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1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2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3 |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4 | 对广告代言人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5 | 对广告代言人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6 | 对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8 |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59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0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1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2 | 对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广告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 | 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3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第一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4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5 | 对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6 | 对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7 |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 第二十一条违反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8 | 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69 |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0 |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1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2 | 对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3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4 | 对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5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6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7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8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79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0 | 对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以及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1 |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2 | 对互联网广告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3 |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或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4 | 对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5 | 对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未履行相关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6 |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7 | 对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8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89 | 对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 第三十九条?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90 |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91 | 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92 |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93 |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94 |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 第八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 |||||
195 | 对商标代理机构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 第八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 |||||
196 |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 第八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 |||||
197 |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规范商标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8 |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 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99 |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商标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0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2 | 对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3 | 对商标印制单位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4 | 对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5 |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第十五条第(一)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6 | 对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第十五条第(二)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7 |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第十五条第(三)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8 | 对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第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09 | 对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10 | 对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 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11 |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12 |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13 |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 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 |||||
214 | 对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 第八条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 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 |||||
215 | 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 第二十七条?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16 | 对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17 | 对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18 | 对专利代理机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19 | 对专利代理机构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0 | 对专利代理机构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1 | 对专利代理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2 | 对专利代理师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3 | 对专利代理师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4 | 对专利代理人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5 | 对专利代理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6 | 对专利代理师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7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8 |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29 | 对经营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0 | 对经营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1 | 对经营者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2 | 对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3 | 对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4 | 对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5 | 对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6 |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7 | 对经营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8 | 对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39 | 对经营者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0 | 对违反《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消费者组织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1 | 对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第三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2 | 对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3 | 对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4 | 对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5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6 | 对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7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8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49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0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1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2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3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报送有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4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5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按规定公开或公示,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6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7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8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59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0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1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2 |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3 |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4 |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5 |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6 |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7 | 对网络运营者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69 | 对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0 | 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1 | 对网络运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2 | 对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3 | 对当事人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4 | 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5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6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7 |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8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7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0 | 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1 | 对拍卖人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 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2 | 对拍卖人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3 | 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 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4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5 | 对明知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6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7 |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8 |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89 |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0 |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1 |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2 | 对明知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3 | 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4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5 |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6 |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7 |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8 |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299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0 |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1 |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2 | 对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3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4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5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6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8 |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09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0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1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2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3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4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5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6 |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7 |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8 |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19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0 |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1 |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2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3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4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5 |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6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7 | 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8 |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或仍销售该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29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0 | 对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二款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1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2 |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3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4 | 对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5 | 对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6 | 对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7 | 对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8 | 对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39 |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1 | 对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2 | 对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3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4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5 | 对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6 | 对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8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49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0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1 | 对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2 | 对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九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3 | 对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4 | 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5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6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7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8 | 对乳制品销售者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59 | 对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0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1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2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3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4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5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6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7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8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八)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69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九)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0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十)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1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2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3 | 对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4 |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5 |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6 | 对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7 |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8 | 对销售者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79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0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1 | 对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以及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2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以及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3 |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以及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4 |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以及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5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6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8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89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2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3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七)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4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八)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5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6 | 对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7 | 对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8 |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399 | 对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0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1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 第四十六条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2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3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4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5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6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7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8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09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0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1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2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3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4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5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6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7 |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8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19 |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0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1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2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3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4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5 |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6 | 对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7 |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8 | 对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29 |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0 | 对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1 | 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2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3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4 |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5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6 |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7 | 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8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对工作,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39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对工作,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0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对工作,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1 | 对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对工作,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2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对工作,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3 | 对违反《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4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5 | 对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6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8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49 | 对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十条第二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0 |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十条第三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1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2 | 对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3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4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5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6 | 对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7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8 | 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59 | 对未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0 | 对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1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2 | 对食盐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食盐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3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4 | 对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5 | 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6 | 对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7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8 | 对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69 | 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0 | 对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1 | 对在碘缺乏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2 | 对用非碘盐假冒碘盐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用非碘盐假冒碘盐销售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3 | 对运输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运输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的,没收全部盐产品,并处以盐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4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5 |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6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7 |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8 |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未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六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79 |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第八条第二款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0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召回、停止销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1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2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3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4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5 |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6 | 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应当有而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7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8 | 对伪造检验结论或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89 | 对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0 | 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1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2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3 |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4 |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5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6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7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8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499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7 |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8 |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09 |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0 |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1 | 对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2 | 对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3 |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4 | 对生产者隐瞒缺陷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二)隐瞒缺陷情况;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5 | 对生产者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6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7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8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19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0 | 对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1 | 对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2 | 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523 |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 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4 |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条规定,且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 ? 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5 |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且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 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6 |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 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7 | 对违反《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第三条第一款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从事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检验、检测、检疫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8 | 对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不配合、拒绝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第三条第一款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十一条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不配合、拒绝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撤销其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29 | 对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 设备的规定》 | 第六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行为。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有关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0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十六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1 | 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2 | 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3 | 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4 | 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5 | 对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6 |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7 | 对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的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级置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的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8 | 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承包组批放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承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棉花机构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由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39 | 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承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棉花机构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由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0 | 对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1 | 对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营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2 | 对棉花经营者违法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法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3 |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4 | 对在公益活动中违反《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5 | 对违反《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6 | 对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7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8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49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0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1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2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3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4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5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六)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6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7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8 | 对违反《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59 | 对违反《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0 | 对违反《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1 | 对违反《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任何一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2 | 对违反《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3 | 对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4 | 对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第二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5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6 |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或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经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7 | 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8 |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69 | 对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0 | 对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1 | 对认证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第第一款(四)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2 | 对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3 |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4 | 对认证机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第第一款(三)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5 | 对认证机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6 | 对认证机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7 | 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8 |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79 | 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0 |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三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1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或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四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2 |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3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4 | 对认可机构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5 | 对认可机构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6 | 对认可机构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7 | 对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8 | 对认可机构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89 | 对认可机构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0 | 对认可机构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1 | 对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2 | 对认证机构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3 | 对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4 | 对认证机构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5 | 对认证机构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6 | 对认证机构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7 | 对认证机构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8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599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0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1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2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3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4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5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第(七)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6 | 对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二条第(八)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7 | 对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8 | 对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09 |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0 | 对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1 | 对检验检测机构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2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3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4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5 | 对检验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6 | 对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7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8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19 |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0 |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1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或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2 |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3 |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4 |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5 |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6 |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7 |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8 |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29 | 对认证机构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0 | 对认证委托人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1 | 对认证委托人未依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2 | 对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3 |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4 |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5 |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6 | 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7 |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8 | 对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39 | 对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0 | 对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1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 第五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2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 第五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3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 第五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4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 第五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5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及指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6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及指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7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 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8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及指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49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及指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0 |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1 | 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2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3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4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5 |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6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7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8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59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0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1 |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2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3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4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5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6 |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第(一)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7 | 对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第(二)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8 | 对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第(三)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69 | 对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第(四)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0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第(五)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1 | 对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第(六)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2 | 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第(一)项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3 | 对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第(二)项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4 | 对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第(一)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5 | 对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第(二)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6 | 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第(三)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7 | 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第(四)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8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第(五)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79 |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和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第(六)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0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第(七)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1 | 对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2 | 对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3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4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第(一)项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5 | 对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第(二)项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6 | 对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第(三)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7 | 对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8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89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90 |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91 |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92 |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
693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94 | 对生产、销售的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95 |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96 |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97 |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98 | 对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699 | 对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二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0 | 对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1 | 对经营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第四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2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第(一)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3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第(二)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4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第(三)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5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第(四)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6 | 对加油站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7 |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第(一)项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8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09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10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第(二)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11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12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第(四)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13 |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14 | 对从事眼镜制配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从事眼镜制配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15 | 对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 |||||
716 |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 |||||
717 | 对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我国境内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并组织计量认证和定期复查。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对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给予行政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18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 |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我国境内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并组织计量认证和定期复查。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19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20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21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第(二)项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22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第(一)项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23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第十八条第(二)项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24 | 对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725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26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27 |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28 | 对在用水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在用水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29 |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0 |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1 |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伪造、冒用水效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2 | 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3 | 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4 | 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5 | 对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伪造、冒用水效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6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7 |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8 | 对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39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0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1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2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3 | 对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4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5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6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7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8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49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0 |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1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2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3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4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5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6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7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8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59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1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2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3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4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5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6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7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8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69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0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1 | 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2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3 | 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4 | 对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第(一)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5 | 对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第(二)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6 | 对特种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7 | 对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8 | 对发生较大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79 | 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0 |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1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2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3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4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5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6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7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8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89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0 | 对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1 | 对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2 |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3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4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5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6 | 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7 | 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8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条第一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799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条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0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一条第(一)项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1 | 对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一条第(二)项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2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3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4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5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6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7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8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09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2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3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4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5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6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7 | 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8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五条第(一)项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19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五条第(二)项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2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3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4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5 | 对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八条第(一)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6 | 对发生较大事故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八条第(二)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7 | 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八条第(三)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8 | 对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29 | 对发生较大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九条第(二)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0 | 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九条第(三)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1 |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2 |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3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4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二条第(二)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5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6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7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8 |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39 |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0 | 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1 | 对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2 | 对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重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3 | 对持证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三)持证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情节严重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4 | 对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四)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5 | 对依法可以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其他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6 | 对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7 | 对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8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49 | 对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0 | 对违反《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综合管理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索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1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综合管理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索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2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3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4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5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6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7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8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59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条第(一)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0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条第(二)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1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条第(三)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2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条第(四)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3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条第(五)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4 | 对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条第(六)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5 | 对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6 | 对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7 | 对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8 |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69 | 对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责令改正,处责任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件。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0 | 对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1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2 | 对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第(一)项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3 | 对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第(二)项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4 | 对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第(三)项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5 | 对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第(四)项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6 | 对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第(五)项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五)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7 | 对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第(六)项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六)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8 | 对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第(七)项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79 | 对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第(八)项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八)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0 | 对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第(九)项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九)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1 | 对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八条 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2 | 对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九条 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3 | 对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十条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4 | 对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5 | 对发生特种设备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发生特种设备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6 |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7 | 对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8 | 对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89 | 对违反《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0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综合管理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索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1 | 对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2 |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3 |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4 | 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5 | 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6 |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7 |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8 |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899 | 对生产无合法标准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0 | 对销售无合法标准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销售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1 | 对虽有合法标准,但不按合法标准组织生产和验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虽有合法标准,但不按合法标准组织生产和验收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2 | 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登记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3 | 对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造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标准化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造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4 | 对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5 | 对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6 | 对没有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没有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7 | 对违反《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8 | 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七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09 | 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0 | 对设计、制作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 | 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公安、民政、交通、教育、体育、卫生、文化、工商、旅游、住房建设、商务、林业、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设计、制作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1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 | 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公安、民政、交通、教育、体育、卫生、文化、工商、旅游、住房建设、商务、林业、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2 | 对公共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提示和指引功能,未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 | 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公安、民政、交通、教育、体育、卫生、文化、工商、旅游、住房建设、商务、林业、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公共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提示和指引功能,未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3 | 对在公共信息标志上附加广告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 | 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公安、民政、交通、教育、体育、卫生、文化、工商、旅游、住房建设、商务、林业、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在公共信息标志上附加广告内容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4 | 对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 | 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公安、民政、交通、教育、体育、卫生、文化、工商、旅游、住房建设、商务、林业、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5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6 | 对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7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8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19 | 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0 | 对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1 | 对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第(二)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2 | 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3 | 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4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第三款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消登记、吊销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5 | 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6 | 对经营者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7 | 对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消登记、吊销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8 | 对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29 | 对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0 | 对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1 | 对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一)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2 | 对经营者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二)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3 | 对经营者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三)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4 | 对经营者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5 | 对经营者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五)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6 | 对经营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六)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7 | 对经营者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七)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8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八)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39 | 对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九)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0 | 对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十)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1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第(十一)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2 | 对经营者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第(一)项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3 | 对经营者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第(二)项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4 | 对经营者不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第(三)项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5 | 对经营者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6 | 对经营者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第(五)项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7 | 对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第(六)项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8 | 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49 | 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50 | 对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51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52 | 对经营者不标明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 | |||||
953 | 对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 | |||||
954 | 对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 |||||
955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第(四)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 |||||
956 | 对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57 | 对经营者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58 | 对经营者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59 | 对经营者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0 | 对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1 | 对经营者有《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 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2 | 对违反《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或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反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3 | 对违反《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4 | 对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5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6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7 | 对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8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6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0 |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1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
972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3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第八条第三款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4 | 对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5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6 |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7 |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8 |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79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 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0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1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2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3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4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5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6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7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8 | 对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89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0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1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2 | 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3 | 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4 | 对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5 | 对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6 |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 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7 |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998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
999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0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
1001 | 对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2 | 对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3 |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4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5 | 对销售种畜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6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7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8 | 对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09 | 对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3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4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5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6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7 |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 |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8 | 对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 |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19 | 对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 |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0 | 对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 |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1 | 对军服承制企业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 |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2 | 对军服承制企业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 |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3 |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 |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4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5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6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7 | 对旅游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8 | 对旅行社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29 | 对旅行社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0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1 | 对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2 | 对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3 |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4 | 对旅行社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5 | 对旅行社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6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7 | 对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8 | 对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即《出版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后的第六十一条)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39 |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40 | 对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41 | 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42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43 |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 |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44 | 对电影片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45 |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 |||||
1046 | 对销售未经质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
1047 | 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48 | 对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第九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49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第九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0 | 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第九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1 | 对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第九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2 | 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第九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3 | 对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 第六十二条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4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5 | 对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6 | 对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7 | 对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以假唱欺骗观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8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59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或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0 | 对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1 |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2 |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3 |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4 | 对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 | 第三十五条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资质。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6 | 对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7 | 对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8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69 | 对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0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1 | 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3 | 对场所运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4 | 对相关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7 | 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8 | 对信息处理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79 | 对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0 | 对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第十条第二款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3 |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4 | 对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5 |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6 | 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7 | 对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8 | 对用能单位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89 | 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0 |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行为的行政thly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1 | 对用能单位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2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3 |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4 | 对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5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6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7 |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8 | 对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099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0 | 对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1 |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2 | 对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3 | 对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 第二十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4 | 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5 | 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 第十五条第四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6 | 对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 第十五条第四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第二款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7 | 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或者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8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09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0 |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1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2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3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4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5 | 对投标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6 | 对投标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7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8 |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19 | 对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0 | 对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1 | 对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2 | 对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3 | 对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4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5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6 | 对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7 | 对违反《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二款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劳动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机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8 | 对违反《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 第五条第二款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劳动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机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29 |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第六十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
1131 | 对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2 |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4 | 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第七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5 | 对特许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6 | 对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7 | 对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收费标准或者未明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8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39 | 对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 | 第三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0 | 对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1 |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2 | 对评估机构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3 | 对评估机构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4 | 对评估机构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5 | 对评估机构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6 | 对评估机构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7 | 对评估机构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8 | 对评估机构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49 | 对评估机构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0 | 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1 |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2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 |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3 | 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4 |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5 | 对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6 | 对有关单位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7 | 对有关单位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8 | 对有关单位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59 | 对有关单位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60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构成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构成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61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62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63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九条,构成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构成商业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64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65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1166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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