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容
 
发送至邮箱

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 * 章 总则



第 * 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略) (略) 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 * 〕 * 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 * 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 (略) 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 (略) 为规范、资质标 (略) 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 * 事 * 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 (略) 公平竞争审查, (略) 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 (略) 竞争。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 * 条 (略) 主体 (略) 政法规、 (略) 制定的政策措施, (略) 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 (略) 条例, (略) 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 (略) 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 (略) 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 (略) (略) 公平竞争审查。 (略) 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 (略) (略) (略) 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略) 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 (略) 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 (略)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 (略) 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第 * 条 (略) 、发展改革委、 (略) 、 (略) (略) 门,建立健全公平竞 (略) 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 (略) (略) (略) 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 * 级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 * 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 * 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 (略) 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 (略) 特定机构统 * 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



第 * 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1),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 (略) 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可参考附件2)。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备查。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 (略) 公平竞争审查。



第 * 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 (略) (略) 、政务新 (略) 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 (略) 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 (略) 理。



利害关系人指 (略) 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 (略) 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 (略) 竞 (略) 主体。



第 * 条 政策 (略) 公平竞争审查, (略) 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各 (略) 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库,便于政策 (略) 咨询。



第 * 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 (略) (略) 。 (略) 请求的政策制定机关,应 (略) 函、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 (略) 应当 (略) 函后及时研究回复。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本 (略) 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十条 (略) 门联合制定或 (略) 门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 (略) 门意见难以协调 * 致时,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提请本级联席会议协调。 (略) 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 (略) 协调。仍无法协调 * 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 * 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 (略) 总结,于次年1月 * 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本 (略) 。



地方各 (略) 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于次年1月 * 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 * (略) ,并以 (略) 会公开。



第十 * 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 (略) 和公平竞 (略) 定期评估。评估 (略) 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 (略) 会公开。经评估认为 (略) 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 (略) * 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 * 并评估。



第 * 章 审查标准



第十 * 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 * )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 (略) 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 (略) 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 (略) 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 (略) 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 (略) 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 (略) 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 (略) 准入和退出障碍。



( * )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 * 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 (略) 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 (略) 、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 * )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 (略) 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 (略) 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 (略) 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 (略) 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 * )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的审 (略) 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 (略) 政审批事项, (略) 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 (略) 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 * ) (略) 准入负面 (略) 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 (略) 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 (略) 准入。



第十 * 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 * )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 (略) 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 (略) 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 * )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 (略) 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 (略) 、航 (略) 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 (略) 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 (略) 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 (略) 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 * ) (略) 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 (略) 信息;



2. (略) 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 (略) 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 * 定办公面积, (略) 会保险等, (略) 投标活动;



6. (略) 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 (略) 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 (略) 投标活动。



( * )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 (略) 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 (略) 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 * )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 (略) 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 * 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 * )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 (略) 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在土地、劳 (略) 、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 (略) 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 * )安排财政支出 * 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 (略) 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 * )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 (略) 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 * )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略) 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 (略) 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 (略) 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 * 条 影 (略) 为标准。



( * )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略) 为, (略) 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 (略) (略) ,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略) 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 (略) 为。



( * )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 (略) 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 * )不得超越 (略) 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 (略) 政府指导价的商品、 (略) 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 * )不得 (略) 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 (略) 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 * 章 例外规定



第十 * 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 * 的政策措施,虽然在 * 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 * )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 * )为实现扶贫开发、 (略) 会保障目的;



( * )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 (略) 会公共利益的;



(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 * 项至第 * 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 (略) 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 * 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 (略) 详细说明。



第十 * 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 (略) (略) 调整。



第 * 章 第 * 方评估



第 * 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 (略) 校、 (略) 所、 (略) 等第 * 方机构,对有关 (略) 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 (略) 评估。



各 (略) 可以委托第 * 方机构,对本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开展评估。



第 * 十 * 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采取第 * 方 (略) :



( * )对拟出台的 (略) 公平竞争审查;



( *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 (略) 定期评估;



( * )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 (略) 逐年评估;



( * )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略) 综合评价;



( * )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



第 * 十 * 条 对拟出台的 (略) 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 * 的,应当引入第 * 方评估:



( * )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 * )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 * 十 * 条 第 * 方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对拟出台的 (略) 第 * 方评估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 * 方评估结果不 * 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 * 十 * 条 第 * 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依法依规做好第 * 方评估经费保障。



第 * 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 * 十 * 条 政策制定机 (略) 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 (略) (略) 门举报。反映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 (略) 门 (略) 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



第 * 十 * 条 政策制 (略) 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 (略) 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 (略) 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略) 会公开。



第 * 十 * 条 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策制 (略) 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略) 分法》、《行政 (略) 分条例》等法 (略) 分。本 (略) (略) 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整改建议;整改情况要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 (略) 理的建议。 (略) 理决定和 (略) 会公开。



第 * 十 * 条 (略) 负责牵头组织政策措施抽查,检查有关政策 (略) 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 (略) 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 (略) 政权力排 (略) (略) 业和地区,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结果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并以 (略) 会公开。对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政策措施抽查机制。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考核制度,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推 (略) 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 (略) 理。



第 * 章 附则



第 * 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遵循《意见》和本细则规定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和具体措施。



第 * 十 * 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 * 号)同时废止。




第 * 章 总则



第 * 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略) (略) 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 * 〕 * 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 * 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 (略) 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 (略) 为规范、资质标 (略) 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 * 事 * 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 (略) 公平竞争审查, (略) 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 (略) 竞争。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 * 条 (略) 主体 (略) 政法规、 (略) 制定的政策措施, (略) 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 (略) 条例, (略) 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 (略) 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 (略) 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 (略) (略) 公平竞争审查。 (略) 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 (略) (略) (略) 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略) 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 (略) 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 (略)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 (略) 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第 * 条 (略) 、发展改革委、 (略) 、 (略) (略) 门,建立健全公平竞 (略) 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 (略) (略) (略) 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 * 级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 * 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 * 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 (略) 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 (略) 特定机构统 * 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



第 * 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1),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 (略) 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可参考附件2)。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备查。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 (略) 公平竞争审查。



第 * 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 (略) (略) 、政务新 (略) 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 (略) 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 (略) 理。



利害关系人指 (略) 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 (略) 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 (略) 竞 (略) 主体。



第 * 条 政策 (略) 公平竞争审查, (略) 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各 (略) 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库,便于政策 (略) 咨询。



第 * 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 (略) (略) 。 (略) 请求的政策制定机关,应 (略) 函、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 (略) 应当 (略) 函后及时研究回复。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本 (略) 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十条 (略) 门联合制定或 (略) 门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 (略) 门意见难以协调 * 致时,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提请本级联席会议协调。 (略) 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 (略) 协调。仍无法协调 * 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 * 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 (略) 总结,于次年1月 * 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本 (略) 。



地方各 (略) 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于次年1月 * 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 * (略) ,并以 (略) 会公开。



第十 * 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 (略) 和公平竞 (略) 定期评估。评估 (略) 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 (略) 会公开。经评估认为 (略) 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 (略) * 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 * 并评估。



第 * 章 审查标准



第十 * 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 * )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 (略) 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 (略) 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 (略) 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 (略) 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 (略) 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 (略) 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 (略) 准入和退出障碍。



( * )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 * 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 (略) 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 (略) 、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 * )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 (略) 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 (略) 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 (略) 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 (略) 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 * )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的审 (略) 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 (略) 政审批事项, (略) 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 (略) 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 * ) (略) 准入负面 (略) 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 (略) 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 (略) 准入。



第十 * 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 * )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 (略) 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 (略) 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 * )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 (略) 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 (略) 、航 (略) 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 (略) 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 (略) 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 (略) 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 * ) (略) 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 (略) 信息;



2. (略) 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 (略) 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 * 定办公面积, (略) 会保险等, (略) 投标活动;



6. (略) 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 (略) 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 (略) 投标活动。



( * )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 (略) 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 (略) 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 * )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 (略) 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 * 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 * )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 (略) 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在土地、劳 (略) 、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 (略) 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 * )安排财政支出 * 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 (略) 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 * )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 (略) 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 * )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略) 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 (略) 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 (略) 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 * 条 影 (略) 为标准。



( * )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略) 为, (略) 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 (略) (略) ,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略) 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 (略) 为。



( * )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 (略) 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 * )不得超越 (略) 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 (略) 政府指导价的商品、 (略) 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 * )不得 (略) 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 (略) 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 * 章 例外规定



第十 * 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 * 的政策措施,虽然在 * 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 * )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 * )为实现扶贫开发、 (略) 会保障目的;



( * )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 (略) 会公共利益的;



(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 * 项至第 * 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 (略) 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 * 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 (略) 详细说明。



第十 * 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 (略) (略) 调整。



第 * 章 第 * 方评估



第 * 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 (略) 校、 (略) 所、 (略) 等第 * 方机构,对有关 (略) 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 (略) 评估。



各 (略) 可以委托第 * 方机构,对本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开展评估。



第 * 十 * 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采取第 * 方 (略) :



( * )对拟出台的 (略) 公平竞争审查;



( *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 (略) 定期评估;



( * )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 (略) 逐年评估;



( * )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略) 综合评价;



( * )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



第 * 十 * 条 对拟出台的 (略) 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 * 的,应当引入第 * 方评估:



( * )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 * )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 * 十 * 条 第 * 方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对拟出台的 (略) 第 * 方评估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 * 方评估结果不 * 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 * 十 * 条 第 * 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依法依规做好第 * 方评估经费保障。



第 * 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 * 十 * 条 政策制定机 (略) 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 (略) (略) 门举报。反映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 (略) 门 (略) 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



第 * 十 * 条 政策制 (略) 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 (略) 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 (略) 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略) 会公开。



第 * 十 * 条 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策制 (略) 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略) 分法》、《行政 (略) 分条例》等法 (略) 分。本 (略) (略) 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整改建议;整改情况要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 (略) 理的建议。 (略) 理决定和 (略) 会公开。



第 * 十 * 条 (略) 负责牵头组织政策措施抽查,检查有关政策 (略) 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 (略) 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 (略) 政权力排 (略) (略) 业和地区,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结果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并以 (略) 会公开。对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政策措施抽查机制。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考核制度,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推 (略) 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 (略) 理。



第 * 章 附则



第 * 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遵循《意见》和本细则规定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和具体措施。



第 * 十 * 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 * 号)同时废止。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招投标大数据

查看详情

收藏

首页

最近搜索

热门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