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内容
 
发送至邮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 (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 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 年9 (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 年6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略) 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 (略)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 (略) 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 (略) 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略) 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 (略) 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 (略) 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略) 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略) 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略) 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 (略) ,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略) 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 (略) (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 (略) ,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 (略) 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 (略) 监督检查,协助人 (略) 门或者按照 (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略) (略) 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略) 门依照本法, (略) 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略) 交通运输、 (略) 乡建设、水利、 (略) 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 (略)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略) 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 (略)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略)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 (略) 门。

(略) (略)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略) 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略) (略) 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 (略) 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 (略) 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 (略) 业标准。

第十二条 (略)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略) (略) 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 (略) (略) (略) 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 (略) (略) (略) 门、 (略) 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 (略)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 (略) 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略) 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略) 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略)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 (略) 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略)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 (略) 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 (略) 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 (略) 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 (略) 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 (略)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 (略) 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 (略) 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 (略) 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 (略) (略) (略) 门、 (略) (略) (略) (略) 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 (略)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 (略) 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 (略) 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 (略) 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略) 、 (略) 学生实习的,应当对 (略) 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 (略)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 (略) 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 (略) (略) (略) (略) 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 (略) 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略) 门审查, (略) 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 (略) 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 (略) 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 (略) 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 (略) 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略) 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略) 淘汰制度,具体 (略) (略) (略) (略) 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 (略) 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略)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 (略) 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 (略) 置废弃危险物品, (略)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略) 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 (略) 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 (略) (略) 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 (略) (略) 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略) 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占用、锁闭、封 (略) 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四十三条 生产 (略) 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 (略) (略) (略) (略) 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 (略) 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 (略)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 (略) 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 (略) 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 (略) 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 (略) 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 (略) 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略) 理; (略) 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 (略) 理。 (略) 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 (略) 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报告, (略) 门应 (略) 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 (略) 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 (略) 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略) 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 (略) 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 (略) 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 (略) 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 (略) 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 (略) (略) (略) (略) 门、 (略) 保险监督管理 (略) (略) 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 (略) 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 (略) 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 (略) 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 (略) 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 (略)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 (略) 理。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 (略) 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 (略) 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 (略) 所,生产经营单位必 (略) 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 (略) (略) 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 (略) 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略) 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 (略) 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 (略) 严格检查。

(略) 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 (略) 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 (略) 理。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略)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略) 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略)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略) (略) 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 (略) 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 (略) (略) 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对涉及安全生 (略) 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五条 (略) 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依法开 (略) 政执法工作,对生产 (略)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 (略) 业标 (略) 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 (略) 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 (略) 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 (略) (略) 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略) 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 (略) 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 (略) 所予以查封, (略) 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略) 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 (略)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 (略) 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 (略) 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 (略) 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 (略) (略) 理的,应当及时移 (略) 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略) 门 (略) 处理。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 (略) ,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 (略) ,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略) 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 (略) 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 (略) 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及其 (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 (略) (略) (略) (略) 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 (略) 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略) 门职责,需要 (略) (略) 理的,转 (略) 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 (略) 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 (略) 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 (略) 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 (略) 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 (略) 、 (略) (略) 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 (略) 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 (略) 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 (略) 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 (略) 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 (略) (略) (略) (略) 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略) 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略) (略) 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建立安 (略) 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 (略) 为信息; (略) 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 (略) 会公告, (略) (略) 门、 (略) 门、自 (略) 门、生 (略) 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略) 门和机构应当 (略) 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 (略) 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加强对生 (略) 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 (略) 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 (略) 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 (略) 会监督, (略) 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 (略) 理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 (略) 业、领域建 (略) (略) * ,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 (略) 会力量建 (略) * ,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略) (略) 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略) 交通运输、 (略) 乡建设、水利、 (略) 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略) 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略) 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略) (略) 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 (略) ,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 (略) 门或者按照 (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略) 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略) 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 (略) 、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 (略) ,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 (略) 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略) 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略) 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 (略) 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 (略) 会公布。 (略) 理的具体 (略) 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 (略) (略) (略) 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 (略) 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 (略) 评估, (略) 会公开评估结果; (略) 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 (略) 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 (略) 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 (略) 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略) 门应当定期 (略) 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略) 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的工作人员, (略) 为之一的,给予降级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 (略) 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 (略) 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 (略) (略) 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略) 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略) 为的,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略) 得; (略) 得在十万元以上的, (略) 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十万元的, (略)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 (略) 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 (略) 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 (略) 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略) 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略) 分,对个人经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略) 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略) 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 (略) (略) 分的, (略) (略) 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 (略) 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略) 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略) 门依 (略) 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略) 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 (略)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 (略)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 (略) 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 (略) 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 (略) 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 (略)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 (略) 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略) 业标准的;

(三)未对 (略) 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 (略) 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 (略) 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 (略) 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 (略)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 (略) 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略) 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 (略) (略) (略) (略) 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 (略) 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 (略)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得; (略) 得十万元以上的, (略) 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十万元的, (略)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 (略) 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略) 得; (略) 得十万元以上的, (略) 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十万元的, (略)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 (略) 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 (略) 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 (略)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 (略) 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占用、锁闭、封 (略) 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 (略)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略) 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 (略) 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 (略) 分,并 (略) 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略) 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 (略) 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 (略) 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略) 罚数 (略) 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略) 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 (略) 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 (略) 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略)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略)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 (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 (略) 门依 (略) 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略) 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 (略) 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略) 政处罚, (略) 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 (略) 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 (略) 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略) 罚。 (略) 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决定; (略) 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 (略) 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 (略) (略) 。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略) (略) 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略) 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 (略) 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略) 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 (略) 规定。

(略) (略) 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 (略) 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 * 年11 (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 (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 (略) 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 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 年9 (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 年6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略) 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 (略)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 (略) 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 (略) 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略) 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 (略) 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 (略) 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略) 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略) 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略) 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 (略) ,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略) 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 (略) (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 (略) ,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 (略) 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 (略) 监督检查,协助人 (略) 门或者按照 (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略) (略) 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略) 门依照本法, (略) 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略) 交通运输、 (略) 乡建设、水利、 (略) 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 (略)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略) 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 (略)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略)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 (略) 门。

(略) (略)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略) 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略) (略) 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 (略) 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 (略) 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 (略) 业标准。

第十二条 (略)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略) (略) 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 (略) (略) (略) 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 (略) (略) (略) 门、 (略) 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 (略)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 (略) 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略) 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略) 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略)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 (略) 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略)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 (略) 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 (略) 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 (略) 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 (略) 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 (略)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 (略) 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 (略) 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 (略) 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 (略) (略) (略) 门、 (略) (略) (略) (略) 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 (略)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 (略) 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 (略) 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 (略) 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略) 、 (略) 学生实习的,应当对 (略) 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 (略)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 (略) 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 (略) (略) (略) (略) 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 (略) 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略) 门审查, (略) 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 (略) 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 (略) 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 (略) 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 (略) 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略) 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略) 淘汰制度,具体 (略) (略) (略) (略) 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 (略) 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略)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 (略) 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 (略) 置废弃危险物品, (略)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略) 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 (略) 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 (略) (略) 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 (略) (略) 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略) 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占用、锁闭、封 (略) 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四十三条 生产 (略) 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 (略) (略) (略) (略) 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 (略) 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 (略)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 (略) 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 (略) 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 (略) 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 (略) 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 (略) 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略) 理; (略) 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 (略) 理。 (略) 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 (略) 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报告, (略) 门应 (略) 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 (略) 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 (略) 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略) 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 (略) 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 (略) 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 (略) 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 (略) 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 (略) (略) (略) (略) 门、 (略) 保险监督管理 (略) (略) 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 (略) 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 (略) 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 (略) 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 (略) 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 (略)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 (略) 理。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 (略) 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 (略) 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 (略) 所,生产经营单位必 (略) 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 (略) (略) 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 (略) 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略) 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 (略) 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 (略) 严格检查。

(略) 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 (略) 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 (略) 理。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略)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略) 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略)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略) (略) 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 (略) 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 (略) (略) 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对涉及安全生 (略) 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五条 (略) 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依法开 (略) 政执法工作,对生产 (略)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 (略) 业标 (略) 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 (略) 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 (略) 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 (略) (略) 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略) 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 (略) 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 (略) 所予以查封, (略) 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略) 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 (略)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 (略) 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 (略) 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 (略) 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 (略) (略) 理的,应当及时移 (略) 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略) 门 (略) 处理。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 (略) ,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 (略) ,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略) 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 (略) 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 (略) 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及其 (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 (略) (略) (略) (略) 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 (略) 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略) 门职责,需要 (略) (略) 理的,转 (略) 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 (略) 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 (略) 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 (略) 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 (略) 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 (略) 、 (略) (略) 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 (略) 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 (略) 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 (略) 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 (略) 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 (略) (略) (略) (略) 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略) 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略) (略) 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建立安 (略) 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 (略) 为信息; (略) 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 (略) 会公告, (略) (略) 门、 (略) 门、自 (略) 门、生 (略) 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略) 门和机构应当 (略) 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 (略) 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加强对生 (略) 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 (略) 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 (略) 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 (略) 会监督, (略) 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 (略) 理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 (略) 业、领域建 (略) (略) * ,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 (略) 会力量建 (略) * ,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略) (略) 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略) 交通运输、 (略) 乡建设、水利、 (略) 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略) 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略) 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略) (略) 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 (略) ,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 (略) 门或者按照 (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略) 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略) 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 (略) 、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 (略) ,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 (略) 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略) 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略) 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 (略) 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 (略) 会公布。 (略) 理的具体 (略) 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 (略) (略) (略) 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 (略) 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 (略) 评估, (略) 会公开评估结果; (略) 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 (略) 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 (略) 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 (略) 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略) 门应当定期 (略) 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略) 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的工作人员, (略) 为之一的,给予降级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 (略) 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 (略) 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 (略) (略) 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略) 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略) 为的,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略) 得; (略) 得在十万元以上的, (略) 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十万元的, (略)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 (略) 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 (略) 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 (略) 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略) 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略) 分,对个人经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略) 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略) 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 (略) (略) 分的, (略) (略) 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 (略) 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略) 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略) 门依 (略) 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略) 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 (略)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 (略)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 (略) 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 (略) 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 (略) 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 (略)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 (略) 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 (略) 业标准的;

(三)未对 (略) 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 (略) 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 (略) 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 (略) 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 (略)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 (略) 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略) 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 (略) (略) (略) (略) 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 (略) 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 (略)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得; (略) 得十万元以上的, (略) 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十万元的, (略)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 (略) 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略) 得; (略) 得十万元以上的, (略) 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十万元的, (略)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 (略) 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 (略) 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 (略)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 (略) 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占用、锁闭、封 (略) 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 (略)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略) 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 (略) 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 (略) 分,并 (略) 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略) 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 (略) 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 (略) 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略) 罚数 (略) 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略) 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 (略) 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 (略) 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略)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略)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 (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 (略) 门依 (略) 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略) 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 (略) 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略) 政处罚, (略) 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 (略) 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 (略) 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略) 罚。 (略) 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决定; (略) 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 (略) 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 (略) (略) 。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略) (略) 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略) 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 (略) 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略) 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 (略) 规定。

(略) (略) 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略) 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 (略) 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 * 年11 (略) 。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招投标大数据

查看详情

收藏

首页

最近搜索

热门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