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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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通知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是2023年我县立法项目。为确保《条例》起草质量,在前期组织论证、反复修改的基础上,现将《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第五稿)予以公布, (略) 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4月2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反馈:
  1.通过信函将意见建议寄送至“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321室(邮编 点击查看>> )”,并在信封上注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建议发至0938- 点击查看>>
  3. @@@ q.com 。
  附:《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第五稿)。

  张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12日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五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宜居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 (略) 罚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 (略)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自然 (略)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并督促、指导村(居)委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 (略) 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结合实际情况,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执法人员。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容和环 (略) 门和文化旅游、融媒体、教育、 (略) 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 (略) 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户外广告应当定期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和举报。
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 (略) 门应当制定责任区实施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根据全覆盖的原则,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其责任区范围和责任内容 。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略) 、地下通道、桥梁、天桥、桥下空间、公共广场、景观照明及宣传设施、 (略) 、 (略) 等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 (略) 门或者承包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小街巷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分别由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摊点、商店、超市、饭店、宾馆、营业网点、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等 (略) ,由经营者、 (略) 有权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公园、风景名胜区、文化、体育、 (略) ,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公共绿地、景观功能区由县园 (略) 门负责;
  (七)机场、车站、停车场、加油(气)站管 (略) 、铁路沿线,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湖泊等水域岸线管理区域,由县 (略) 门负责;城区防洪沟内,由 (略) 门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尚未开建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储备机构负责;
  (十)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 (略) 门负责;
  (十一)镇(村庄) (略) 、水渠、文化广场、 (略) 、 (略) 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十二)宅基地房前屋后、田间地头,由村民或者使用者负责;
  因责任区、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略) 有权人的区域,由市容和环 (略) 门确定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扯乱挂、乱停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泼乱倒、乱种植、乱养殖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无蚊蝇滋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及时劝阻、制止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略) 门报告。
  第十一条 辖区责任人应当与市容和环 (略) 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市容和环 (略) 门签订门前卫生、设施、秩序、绿化四包责任书。
  市容和环 (略) 门及有关单位可以采取信用管理、媒体曝光、挂牌整改、取消评先选优等方式督促辖区责任人履行职责。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装饰,修缮符合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二) (略) ,外走廊等保持整洁,禁止堆放物品;
  (三)除按照规范设置的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设施外,禁止在建筑物和 (略) 、外墙立面上安装、搭建设施,放置、悬挂物品;
  (四)安装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 (略) 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本条例实施前不符合前款规定市容市貌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体现城市风貌特色,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市容和环 (略) 门发现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需要整修或者拆除的,应当告知管理维护单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节 道 (略) 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人防工程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略) 面、人行道、路缘石和无障碍设施等整洁完好;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设施等整洁完好;
  (三) (略) 和桥梁上设置的防护、隔离、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有效;
  (四)保持窨井盖、篦子井等设施完好、正位、无缺损、不堵塞。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 (略) 改建、扩建 (略) 等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及时清理淤泥、污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依 (略) 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
  (四)合理安排施工时间;
  (五)作业完毕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
  第十六条 (略) 及 (略) 的公安、电力、民政、广电、消防、交通、邮政、通信网络等单位架设的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和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略) 和重点区 (略) 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进行美化整理或者逐步实施入地改造。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占用、阻挡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 (略) 临时泊位标线。任何单位和个人应 (略) 临时泊位内有序停放车辆,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禁止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和提倡临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略) 会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居民停车。
  第十八条 沿街门店、单位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摆放、吊挂、晾晒物品, (略) 缘石设置接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略) 及其两侧、 (略) 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二十条 禁 (略) 及 (略) 的护栏、电线杆、 (略) 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 (略) 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便民、照顾困难群体就业的原则,采取定点设置、限时经营等方式,合理划定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食品小摊贩等便民市场或者便民摊点设置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节 绿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略) 称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道旁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绿地整洁、美观,及时修剪树木、花草,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四节 户外广告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
  户外广告和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牢固,保障其文字、图案、灯光显示完整。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不得沿街区、小巷道散发小广告等各种宣传品。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 (略) 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 (略) 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清理、维护。
第五节 城市照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略) 称城市照明, (略) 照明和景观照明。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应当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县城 (略) 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 (略) 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组织建 (略) 置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 (略) 理场、 (略) 、 (略) 、洒水(冲洗) (略)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 (略) 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景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建设其他大型公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 (略) 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使用,市容和环 (略) 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略) 资金投入,合理规划建设,加强保洁和使用管理。 (略) 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 (略) ,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 (略) 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略) (略) 、密闭 (略) 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和环 (略) 门按照封场技术规范,组织对消纳场地进行覆盖。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 (略) 门批准,并按照规划“先建后拆”重新建设,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总量不减少。
  第三十一条 车辆清洗、修理,以及 (略) 应当符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不得 (略) 、广场等公共场地室外经营,作业产生的污水、污泥等污染物应当按 (略) 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 (略) 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逐步推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容和环 (略) 门应 (略) 门制定生活垃圾分 (略) 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 (略) 。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指 (略) 。
  第三十五条 除按照规定可以自行收集、运输的以外,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略) 理餐厨垃圾, (略) 置。
  第三十六条 粪水、粪渣 (略) 理,综合利用。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防止阻塞、外溢。发生阻塞、外溢情况,市容和环 (略) 门应当及时协调责任人清扫、疏通或者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先行清扫、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清扫、疏通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按 (略) 门、物业服 (略) 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三十八条 运输垃圾以及其他散装物料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地点。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泄漏、带泥行驶, (略) 或者环境污染的,行为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行为人未立即清除污染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 (略) 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 (略) 理费收费标准缴 (略) 理费。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略) 门 (略) 门的职责,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防止扬尘责任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 (略) 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 (略) 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 (略) 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节 噪音污染管理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略) 、广场、公 (略) 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节 油烟污染管理
  第四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并防止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 (略) 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节 (略)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 (略)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 (略) 、公交车 (略) ;
  (六)踩踏或者污损候车厅、宣传栏、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城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等。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略)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四、五、七项的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略) 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 (略) 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 (略) 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略) 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略) 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条例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略) 门依照前 (略) 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 (略) 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 (略) 门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三)故意损坏、 (略) 置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是2023年我县立法项目。为确保《条例》起草质量,在前期组织论证、反复修改的基础上,现将《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第五稿)予以公布, (略) 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4月2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反馈:
  1.通过信函将意见建议寄送至“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321室(邮编 点击查看>> )”,并在信封上注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建议发至0938- 点击查看>>
  3. @@@ q.com 。
  附:《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第五稿)。

  张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12日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五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宜居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 (略) 罚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 (略)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自然 (略)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并督促、指导村(居)委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 (略) 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结合实际情况,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执法人员。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容和环 (略) 门和文化旅游、融媒体、教育、 (略) 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 (略) 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户外广告应当定期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和举报。
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 (略) 门应当制定责任区实施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根据全覆盖的原则,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其责任区范围和责任内容 。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略) 、地下通道、桥梁、天桥、桥下空间、公共广场、景观照明及宣传设施、 (略) 、 (略) 等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 (略) 门或者承包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小街巷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分别由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摊点、商店、超市、饭店、宾馆、营业网点、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等 (略) ,由经营者、 (略) 有权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公园、风景名胜区、文化、体育、 (略) ,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公共绿地、景观功能区由县园 (略) 门负责;
  (七)机场、车站、停车场、加油(气)站管 (略) 、铁路沿线,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湖泊等水域岸线管理区域,由县 (略) 门负责;城区防洪沟内,由 (略) 门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尚未开建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储备机构负责;
  (十)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 (略) 门负责;
  (十一)镇(村庄) (略) 、水渠、文化广场、 (略) 、 (略) 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十二)宅基地房前屋后、田间地头,由村民或者使用者负责;
  因责任区、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略) 有权人的区域,由市容和环 (略) 门确定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扯乱挂、乱停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泼乱倒、乱种植、乱养殖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无蚊蝇滋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及时劝阻、制止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略) 门报告。
  第十一条 辖区责任人应当与市容和环 (略) 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市容和环 (略) 门签订门前卫生、设施、秩序、绿化四包责任书。
  市容和环 (略) 门及有关单位可以采取信用管理、媒体曝光、挂牌整改、取消评先选优等方式督促辖区责任人履行职责。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装饰,修缮符合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二) (略) ,外走廊等保持整洁,禁止堆放物品;
  (三)除按照规范设置的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设施外,禁止在建筑物和 (略) 、外墙立面上安装、搭建设施,放置、悬挂物品;
  (四)安装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 (略) 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本条例实施前不符合前款规定市容市貌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体现城市风貌特色,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市容和环 (略) 门发现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需要整修或者拆除的,应当告知管理维护单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节 道 (略) 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人防工程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略) 面、人行道、路缘石和无障碍设施等整洁完好;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设施等整洁完好;
  (三) (略) 和桥梁上设置的防护、隔离、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有效;
  (四)保持窨井盖、篦子井等设施完好、正位、无缺损、不堵塞。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 (略) 改建、扩建 (略) 等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及时清理淤泥、污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依 (略) 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
  (四)合理安排施工时间;
  (五)作业完毕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
  第十六条 (略) 及 (略) 的公安、电力、民政、广电、消防、交通、邮政、通信网络等单位架设的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和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略) 和重点区 (略) 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进行美化整理或者逐步实施入地改造。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占用、阻挡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 (略) 临时泊位标线。任何单位和个人应 (略) 临时泊位内有序停放车辆,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禁止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和提倡临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略) 会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居民停车。
  第十八条 沿街门店、单位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摆放、吊挂、晾晒物品, (略) 缘石设置接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略) 及其两侧、 (略) 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二十条 禁 (略) 及 (略) 的护栏、电线杆、 (略) 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 (略) 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便民、照顾困难群体就业的原则,采取定点设置、限时经营等方式,合理划定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食品小摊贩等便民市场或者便民摊点设置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节 绿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略) 称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道旁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绿地整洁、美观,及时修剪树木、花草,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四节 户外广告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
  户外广告和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牢固,保障其文字、图案、灯光显示完整。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不得沿街区、小巷道散发小广告等各种宣传品。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 (略) 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 (略) 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清理、维护。
第五节 城市照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略) 称城市照明, (略) 照明和景观照明。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应当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县城 (略) 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 (略) 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组织建 (略) 置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 (略) 理场、 (略) 、 (略) 、洒水(冲洗) (略)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 (略) 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景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建设其他大型公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 (略) 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使用,市容和环 (略) 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略) 资金投入,合理规划建设,加强保洁和使用管理。 (略) 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 (略) ,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 (略) 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略) (略) 、密闭 (略) 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和环 (略) 门按照封场技术规范,组织对消纳场地进行覆盖。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 (略) 门批准,并按照规划“先建后拆”重新建设,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总量不减少。
  第三十一条 车辆清洗、修理,以及 (略) 应当符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不得 (略) 、广场等公共场地室外经营,作业产生的污水、污泥等污染物应当按 (略) 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 (略) 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逐步推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容和环 (略) 门应 (略) 门制定生活垃圾分 (略) 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 (略) 。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指 (略) 。
  第三十五条 除按照规定可以自行收集、运输的以外,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略) 理餐厨垃圾, (略) 置。
  第三十六条 粪水、粪渣 (略) 理,综合利用。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防止阻塞、外溢。发生阻塞、外溢情况,市容和环 (略) 门应当及时协调责任人清扫、疏通或者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先行清扫、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清扫、疏通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按 (略) 门、物业服 (略) 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三十八条 运输垃圾以及其他散装物料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地点。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泄漏、带泥行驶, (略) 或者环境污染的,行为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行为人未立即清除污染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 (略) 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 (略) 理费收费标准缴 (略) 理费。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略) 门 (略) 门的职责,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防止扬尘责任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 (略) 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 (略) 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 (略) 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节 噪音污染管理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略) 、广场、公 (略) 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节 油烟污染管理
  第四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并防止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 (略) 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节 (略)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 (略)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 (略) 、公交车 (略) ;
  (六)踩踏或者污损候车厅、宣传栏、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城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等。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略)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四、五、七项的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略) 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 (略) 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 (略) 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略) 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略) 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条例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略) 门依照前 (略) 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 (略) 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 (略) 门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三)故意损坏、 (略) 置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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