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生态环境局长子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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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生态环境局长子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活动,促进依法、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 (略) 罚法》、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山西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修改稿)意见的通知》(晋环函〔2022〕 (略) )等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略) 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 (略) 门以文字、音像和信息系统等记录形式,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形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移动执法终端等记录设备,实时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形式。

信息系统记录是通过移动执法、 (略) 罚、行政许可、自动监控等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生成的数据信息。

上述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略) 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字记录、音像记录、执法案卷管理制度,确保行政执法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五条 (略) 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形式。实施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等行政执法行为时,执法人员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其他执法行为,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充分利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略) 违法行为,需要进行隐蔽录音录像的,应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综 (略) 应当按照全省统一适用的执法规范用语和执法文书格式,全面记录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内容。

第七条 综 (略) 应当做好音像记录及文字记录的衔接,音像记录、文字记录和信息系统应当有效衔接、相互印证。

第八条 综 (略) 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事项、内容、环节、方式等要求。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行政相对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

(四) (略) 、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音像记录开始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性能、电量和储存空间等状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

第十条 音像记录开始后,执法人员应当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事由、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然后进行不间断记录。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突发故障、天气恶劣、 现场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不停止执法行为,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的,执法人员应当明确告知实施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应符合规定,如实记录,不得妨碍执法活动,不得随意编辑。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三条 纸质文字记录、电子文档记录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档、存储。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指定的储存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存储。

信息系统中数据资料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形式作为案件证据 或资料进行下载保存,并按规定归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 (略) 管理, (略) 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有源可溯。

行政执法案卷的保管、借阅、复制和使用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不属于法定公示信息范围。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需经综 (略) 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全面、客观、合理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现场执法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综 (略) 应当集中设置询问室、听证室等 (略) ,全面配置移动执法仪、音像编辑等设备,并配备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略) 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理:

(一)未按要求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 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存储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原始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 发布文字或者音像记录,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妨碍、阻挠执法人员进行文字、音像记录的,按规定移 (略) 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活动,促进依法、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 (略) 罚法》、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山西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修改稿)意见的通知》(晋环函〔2022〕 (略) )等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略) 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 (略) 门以文字、音像和信息系统等记录形式,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形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移动执法终端等记录设备,实时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形式。

信息系统记录是通过移动执法、 (略) 罚、行政许可、自动监控等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生成的数据信息。

上述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略) 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字记录、音像记录、执法案卷管理制度,确保行政执法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五条 (略) 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形式。实施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等行政执法行为时,执法人员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其他执法行为,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充分利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略) 违法行为,需要进行隐蔽录音录像的,应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综 (略) 应当按照全省统一适用的执法规范用语和执法文书格式,全面记录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内容。

第七条 综 (略) 应当做好音像记录及文字记录的衔接,音像记录、文字记录和信息系统应当有效衔接、相互印证。

第八条 综 (略) 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事项、内容、环节、方式等要求。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行政相对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

(四) (略) 、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音像记录开始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性能、电量和储存空间等状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

第十条 音像记录开始后,执法人员应当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事由、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然后进行不间断记录。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突发故障、天气恶劣、 现场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不停止执法行为,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的,执法人员应当明确告知实施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应符合规定,如实记录,不得妨碍执法活动,不得随意编辑。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三条 纸质文字记录、电子文档记录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档、存储。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指定的储存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存储。

信息系统中数据资料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形式作为案件证据 或资料进行下载保存,并按规定归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 (略) 管理, (略) 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有源可溯。

行政执法案卷的保管、借阅、复制和使用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不属于法定公示信息范围。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需经综 (略) 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全面、客观、合理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现场执法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综 (略) 应当集中设置询问室、听证室等 (略) ,全面配置移动执法仪、音像编辑等设备,并配备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略) 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理:

(一)未按要求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 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存储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原始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 发布文字或者音像记录,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妨碍、阻挠执法人员进行文字、音像记录的,按规定移 (略)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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