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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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索 引 号:GCX0019/2022- 点击查看>>

    发文机关: (略)

  •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2-06-16

广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6-1615:25浏览次数:

广昌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府复字〔2022〕2号

申请人: (略)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清水村第一工业园区油菜园旁。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广昌县 (略) (略)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 (略) 。

法定代表人:何予琼,职务:局长。

第三人:谢某(系死者万某丈夫), (略) 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某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万某在2021年4月30日的死亡事故为非因公死亡、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笔误,实际为2022年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内容第一段载明:“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2021 年4月30日17时34分许,万某下班回家时在206国道广昌县甘竹 (略) 口路段与货车相撞导致死亡。”该表述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根据第三人谢某提供的证据, (略) (略)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 点击查看>> (略) ) 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2021年4月30日17时34分许,余某驾驶赣FB3128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广昌县甘 (略) 段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06国道与52 (略) 口(三华机械对面1838KM+500M)向右转弯进入528国道时撞上同向行驶在其右前方的万某驾驶的无牌台铃二轮电动车,万某连人带车倒地后被赣FB3128重型自卸货车推移碾压,造成万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认定事故发生地为206国道广昌县甘竹 (略) 口路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地为206国道与52 (略) 口(三华机械对面1838KM+500M) 528国道,事故发生地系交警现场勘察且有现场照片佐证,应当认定交警现场勘查的事故发生地是准确的。事故发生地的确认对万某当时 (略) 线轨迹、是否是下班途中的认定,进而对万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谢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经6个月零28天,用工单位2021年12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并且在10日内书面回复被申请人对万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同时还向被申请人提出延期举证期限及延期理由申请,但被申请人并没有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申请人委托律师到 (略) 门调取事故发生前万某的行驶轨迹的监控录像资料因为数据已经被覆盖而无法取得,因此,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资料对万某发生事故前驾车在528国道行驶的行为是否属于下班回家途中这个构成工伤的关键事实作出甄别认定。申请人认为,万某发生事故前驾车在528国道行驶的行为不属于下班途中。理由有三:一、万某生前家住广昌县某镇,工作地点为广昌县工业园区 (略) , (略) 线应当为 (略) 经206国道至某镇,不应当行至528国道上;二、根据公司职工证明, (略) 职工宿舍住宿, (略) 区内,下 (略) ;三、根据公司职工证明(通话录音),万某发生事故 (略) 食堂的厨具炖汤送给其在广昌一中读书的儿子食用,事故发生当日下午,万某也炖了汤送给其儿子食用,之后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至于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万某送汤的过程中还是发生在送完汤返回家的过程中,均不能认定为是万某上下班的途中。第三人谢某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万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下班途中而不是其办私事的途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认定工伤过程中,也未能提出、核实万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下班途中,《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内容第一段载明的 “2021年4月30日17时34分许,万某下班回家时在206国道广昌县甘竹 (略) 口路段与货车相撞导致死亡。”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且与广 (略) 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相矛盾,矛盾点有二:事故地点,一个说在206国道,一个说在528国道;事故发生方式一个说相撞,一个说被带倒推移碾压。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认定2021年4月30日万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于其下班回家途中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进而作出认定万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结论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违法,作出过程草率。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 (略) 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没有载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事 (略) 提供证据的核实情况,甚至被申请人根本未开展工伤认定证据的核实工作。《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内容第二段载明: 2021 年11月26日受理……经调查,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句文字分明是照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法规条款,如何体现出被申请人对证据核实的结果?《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2021年11月26日受理,虽然落款时间系笔误,但也表明《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作出是草率的,未经认真调查核实,不严谨的。

(略) 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程序违法,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提出复议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万某2021年4月30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故为非因公死亡、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收到第三人谢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案,于2021年12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依法开展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并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方,于2022年1月18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作出决定后,向各方送达了决定书, (略) 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事实清楚、准确。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案后,即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向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结合第三人谢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在确认万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符合 (略) 线后,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属于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准确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法律依据明确。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略) 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 (略) 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应当予以维持 (略) 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某于2021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 (略) 工伤补〔2021〕 (略) ),第三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12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略) 伤举证字〔2021〕 (略) )开展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并进行送达。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万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的是第三人提供的万某银行卡信息及账户明细、劳动合同书、工作牌与工资表,由于该银行卡信息及账户明细没有银行公章,劳动合同书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盖章,工作牌未显示申请人名称,工资表无申请人的签字盖章,这些证据材料无法律效力,无法直接证明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去进行调查核实,但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显示对其进行了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根据被申请人对姚某做的调查笔录,没有调查的具体时间、地点、调查人员姓名与签字,被调查人也 (略) 按指印,也未见附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所以该份调查笔录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明力。由此被申请人认定万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依据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视频及图片、姚某的调查笔录、万某女儿与万某同事的通话录音 (略) 地至甘竹 (略) 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万某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视频及图片中显示的事故地点与被申请人提供 (略) 地至甘竹 (略) 线图中标注的事故地点不一致,姚某的调查笔录无法律效力,万某女儿与万某同事的通话录音显示申请人下午的下班时间为五点整。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万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同时,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 (略) 工伤补〔2021〕 (略)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略) 工伤受字〔2021〕 (略) )的送达回证上没有送达日期,《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落款日期笔误写成2021年1月18日,实际为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时不够严谨,存在瑕疵。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是否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抚州市临 (略) 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5日

  • 索 引 号:GCX0019/2022- 点击查看>>

    发文机关: (略)

  •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2-06-16

广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6-1615:25浏览次数:

广昌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府复字〔2022〕2号

申请人: (略)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清水村第一工业园区油菜园旁。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广昌县 (略) (略)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 (略) 。

法定代表人:何予琼,职务:局长。

第三人:谢某(系死者万某丈夫), (略) 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某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万某在2021年4月30日的死亡事故为非因公死亡、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笔误,实际为2022年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内容第一段载明:“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2021 年4月30日17时34分许,万某下班回家时在206国道广昌县甘竹 (略) 口路段与货车相撞导致死亡。”该表述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根据第三人谢某提供的证据, (略) (略)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 点击查看>> (略) ) 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2021年4月30日17时34分许,余某驾驶赣FB3128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广昌县甘 (略) 段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06国道与52 (略) 口(三华机械对面1838KM+500M)向右转弯进入528国道时撞上同向行驶在其右前方的万某驾驶的无牌台铃二轮电动车,万某连人带车倒地后被赣FB3128重型自卸货车推移碾压,造成万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认定事故发生地为206国道广昌县甘竹 (略) 口路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地为206国道与52 (略) 口(三华机械对面1838KM+500M) 528国道,事故发生地系交警现场勘察且有现场照片佐证,应当认定交警现场勘查的事故发生地是准确的。事故发生地的确认对万某当时 (略) 线轨迹、是否是下班途中的认定,进而对万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谢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经6个月零28天,用工单位2021年12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并且在10日内书面回复被申请人对万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同时还向被申请人提出延期举证期限及延期理由申请,但被申请人并没有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申请人委托律师到 (略) 门调取事故发生前万某的行驶轨迹的监控录像资料因为数据已经被覆盖而无法取得,因此,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资料对万某发生事故前驾车在528国道行驶的行为是否属于下班回家途中这个构成工伤的关键事实作出甄别认定。申请人认为,万某发生事故前驾车在528国道行驶的行为不属于下班途中。理由有三:一、万某生前家住广昌县某镇,工作地点为广昌县工业园区 (略) , (略) 线应当为 (略) 经206国道至某镇,不应当行至528国道上;二、根据公司职工证明, (略) 职工宿舍住宿, (略) 区内,下 (略) ;三、根据公司职工证明(通话录音),万某发生事故 (略) 食堂的厨具炖汤送给其在广昌一中读书的儿子食用,事故发生当日下午,万某也炖了汤送给其儿子食用,之后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至于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万某送汤的过程中还是发生在送完汤返回家的过程中,均不能认定为是万某上下班的途中。第三人谢某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万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下班途中而不是其办私事的途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认定工伤过程中,也未能提出、核实万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下班途中,《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内容第一段载明的 “2021年4月30日17时34分许,万某下班回家时在206国道广昌县甘竹 (略) 口路段与货车相撞导致死亡。”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且与广 (略) 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相矛盾,矛盾点有二:事故地点,一个说在206国道,一个说在528国道;事故发生方式一个说相撞,一个说被带倒推移碾压。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认定2021年4月30日万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于其下班回家途中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进而作出认定万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结论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违法,作出过程草率。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 (略) 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没有载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事 (略) 提供证据的核实情况,甚至被申请人根本未开展工伤认定证据的核实工作。《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内容第二段载明: 2021 年11月26日受理……经调查,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句文字分明是照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法规条款,如何体现出被申请人对证据核实的结果?《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2021年11月26日受理,虽然落款时间系笔误,但也表明《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作出是草率的,未经认真调查核实,不严谨的。

(略) 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程序违法,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提出复议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万某2021年4月30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故为非因公死亡、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收到第三人谢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案,于2021年12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依法开展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并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方,于2022年1月18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作出决定后,向各方送达了决定书, (略) 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事实清楚、准确。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案后,即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向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结合第三人谢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在确认万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符合 (略) 线后,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属于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准确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法律依据明确。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略) 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 (略) 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应当予以维持 (略) 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某于2021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 (略) 工伤补〔2021〕 (略) ),第三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12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略) 伤举证字〔2021〕 (略) )开展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并进行送达。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万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的是第三人提供的万某银行卡信息及账户明细、劳动合同书、工作牌与工资表,由于该银行卡信息及账户明细没有银行公章,劳动合同书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盖章,工作牌未显示申请人名称,工资表无申请人的签字盖章,这些证据材料无法律效力,无法直接证明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去进行调查核实,但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显示对其进行了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根据被申请人对姚某做的调查笔录,没有调查的具体时间、地点、调查人员姓名与签字,被调查人也 (略) 按指印,也未见附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所以该份调查笔录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明力。由此被申请人认定万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依据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视频及图片、姚某的调查笔录、万某女儿与万某同事的通话录音 (略) 地至甘竹 (略) 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万某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视频及图片中显示的事故地点与被申请人提供 (略) 地至甘竹 (略) 线图中标注的事故地点不一致,姚某的调查笔录无法律效力,万某女儿与万某同事的通话录音显示申请人下午的下班时间为五点整。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万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同时,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 (略) 工伤补〔2021〕 (略)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略) 工伤受字〔2021〕 (略) )的送达回证上没有送达日期,《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落款日期笔误写成2021年1月18日,实际为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时不够严谨,存在瑕疵。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略) 伤认字〔2022〕 (略) ),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是否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抚州市临 (略) 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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