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文件】阜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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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文件】阜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略) (略) )、《 (略) 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 (略)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略) 救字〔2021〕 (略) )、《中共阜阳市委办公室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 (略) 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阜办发〔2021〕 (略) )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机制顺 (略) ,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 (略)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的审核确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 (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的受理、初审、日常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指导申请、入户调查、公开公示、民主评议、信息公开、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 (略) )的, (略) 门负责常态化业务指导、过程监督和问题核查工作;乡镇(街道)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和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建立党(工)委领导、政府( (略) )负责,部门参与的低保联审联批制度, (略) 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 (略) 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符合条件的 (略) 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确认过程公开透明,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构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 (略) 会发展,做到低保 (略) 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 (略) 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四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是确认低保对象的4个基本条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下同);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就医、托养等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在服役期间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 (略) 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四)公安机关受理登记超过6个月仍下落不明的人员;

(五) (略) 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实施易地搬迁至城镇地区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条低保标准应当根 (略) 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每年6月底前,由市政府确定本年度低保标准,从当年7月开始实施。低保标准调整后,各地要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

原则上,低保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25%-35%确定。

第三章申请受理

第八条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 (略) )受理、初审,县(市、区) (略) 门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审核确认权下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略) )受理、初审和审核确认。

第九条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略)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略) )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 (略) )、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省内共同生活的家 (略) 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可以由其 (略) 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 (略) 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 (略) 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 (略) 在地提出申请。

(二)同一县(市、区)内,申请人经常居 (略) 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 (略) )提出申请。实现县域内通办。

(三)具有本市户籍,长期不在户籍地县(市、区)居住,在非户籍地县(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并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城乡困难群众, (略) 在乡镇人民政府( (略) )申请办理低保。

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 (略)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略) )负责,其他有 (略)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 (略) 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 (略) 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低保边缘家庭中的艾滋病患者本人;

低保边缘家庭是指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二条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赡(扶、抚)养人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 (略) 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并提供以下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原件,收支及财产情况声明,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 (略) )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三条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低保的,需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 (略) 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第四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 (略) 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各地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第十五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 (略) 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必要的就业成本、 (略) (略) 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 (略) 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 (略) 劳动报酬和福利。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 (略) (略) 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 (略) 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一次性安置费,集体经 (略) 得,规划、征 (略) 得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丧葬补助金、遗属补助金、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 (略) 得、博彩 (略) 得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 (略) 会保障支出、赡(扶、抚)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待性收入。包括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等;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 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2.奖励性收入。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等;见义勇为奖励金;奖学金;因参与志愿服务负伤、致残、亡故而获得的奖金、抚恤、补助金、慰问金等。

3.普惠性收入。“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4.救助性收入。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和补助、大病保险理赔款;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政府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等。

5.特定用途性收入。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 (略) 分;残疾人参加 (略) 得;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职工(居民) (略) 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困难群 (略) 保补贴。

6.临时性收入。在校学生实习、寒暑期打工或者勤工俭学获取的收入;65周岁以上老年人临时性劳动报酬。

7.收入豁免。申请低保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就业、创业的,在申请时,可参照就业成本扣减标准豁免收入。享受豁免的,不重复享受就业成本扣减。

8.因病变卖唯一住房且持续用于治疗的资金。

9.单人保家庭中 (略) 应得的赡(抚、扶)养费。

10.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

第十六条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工资报表凭证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 (略) 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户籍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五)享受医疗期或者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且未再就业的人员, (略) 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 (略) 会保险费, (略) 分自领取之月起12个月内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七)家庭中有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病、重残、精神(智力)残疾人、老年人、单亲学前儿童、3周岁以下婴幼儿等,且实际无人照护的,可有1名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照护,有收入的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

(八)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或者因严重皮肤病、传染性疾病等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按照实际工资收入计算。

(九)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十)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十一)具有赡(抚、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 (略) 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 (略) 分的50%,平均到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抚、扶)养费。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被赡(抚、扶)养人数。

4.供养义务人家庭存在下列情况的,计算该供养义务人家庭对每位被赡(抚、扶)养人的月赡(抚、扶)养费时,可在上述基本计算公式得出的赡(抚、扶)养费基础上,再增加1倍月低保标准。

供养义务人家庭中拥有5万元以上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建筑面 (略) 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如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供养义务人家庭在被供养人享受低保期间新购或新建住房的(因房屋拆迁原因购买必需住房的、因危房改造新建住房的除外),在新购或新建住房后2年内。

(十二)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计算方式为: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下同〕,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被征收(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 (略) 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略) 住房的,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本金3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 (略) (略) 分, (略) 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第十七条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低保标准,但因病、因学、因残疾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适当扣减刚性 (略) 分。

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费用。因病 (略) 分,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申请因病支出型低保的,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病支出型低保坚持“按户施保为主、按人施保为辅”原则。财政供养人员不得纳入因病支出型低保。医疗刚性支出超过1 (略) 分,原则上可以依据票据按实际支出进行扣减。

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 (略) 分,按照低保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凭证认定。扣减方法为:学前教育、小学、初中、高中阶段在校学生, (略) 就读的按照支出凭证据实扣减; (略) 就读的, (略) 费用标准扣减。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 (略) 的学生,每年缴纳的学费和住宿费,低于1万元的据实扣减,高于1万元的按照1万元扣减。

因残疾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有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确定。每年因残疾支出,低于1万元的据实扣减,高于1万元的按照1万元扣减,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

第十八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 (略) 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船等,和开办或投资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 (略) 等市场主体。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无产权自建房等。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九条以下项目可以不计入家庭财产:

1.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

2.因病变卖唯一住房且持续用于治疗的资金;

3.申请救助前1个月内,政府发放的生活救助金、节日慰问金等救助金;

4.申请救助前6个月内,因医疗、教育获取的政府救助金、社会捐资款等;

5.申请救助前6个月内,用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治疗,且基本符合医疗实际支出或者需求的临时借款;

6.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金融资产价值认定的项目。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 (略) )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 (略) 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 (略)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按照“逢进必核”要求,乡镇人民政府( (略) )通过县级人 (略) 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及其配偶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支、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 (略) 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 (略) 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 (略) 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 (略) )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略) 门、乡镇人民政府( (略) )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 (略) 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三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情形: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金融资产超过24倍月低保标准的;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一辆或多辆价格在5万元以上的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

3.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及其配偶拥有一辆10万元以上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差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被供养人不得获得低保(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

4.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计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建筑面 (略) 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5.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低保或获得低保期间,新购或新建住房2年以内的(因房屋拆迁原因购买必需住房的、因危房改造新建住房的除外);

6.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非共同生活的供养义务人家庭成员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的;

7.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8.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控股人员”并正在从事经营性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9.在各类市场主体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20万元的(含20万元);

10.财产不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在申请低保之前或获得低保期间,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支出,日常消费水平等,连续6个月高于当地政府对获得低保待遇人员规定标准的(具体标准 (略) 门制定);

(三)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六)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七)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八)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或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依法进行全面核对信息的;

(九)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十)自费安排子女在民办、 (略) 就读或者自费出国留学的家庭;

(十一)在监狱内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略) (略) 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二)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三)已享受孤儿救助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十四)其他经县 (略) 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五章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 (略) 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可不进行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 (略) 门。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重新组织调查或民主评议。

审核确认权已经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 (略) )的,乡镇人民政府( (略)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 (略) )社会救助联审联批会议研究。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 (略)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重新调查或组织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 (略) )(审核确认权已下放的评 (略) 会救助经办机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开展,评议人员主要为乡镇人民政府( (略) )工作人员、村(居)“两委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总人数不少于9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 (略) 门。审核确认权已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 (略)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略)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 (略) )社会救助联审联批会议研究。

第二十六 (略) 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 (略) )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审核确认权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 (略) )的,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 (略) 会救助联审联批会议, (略) 会救助经办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调查材料、初审意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集体研究提出审核确认意见。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略) 门(审核确定权下放的为乡镇人民政府/ (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因艾滋病等特殊疾病涉及个人隐私情形的,可凭有效材料,直接 (略) 门(审核确认权下放的为乡镇人民政府/ (略) )提出申请,不组织公示和民主评议。

第二十八条审核确认权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 (略) )的,乡镇人民政府( (略) )要将新审核确认的低保家庭信息 (略) 门备案。 (略) 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对新审核确认的低保家庭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开展随机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 (略) (略) 入户调查。严禁不经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直接将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对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 (略) 门应书面反馈给乡镇人民政府( (略) ),审核确认权未下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略) )重新调查提出复审意见,审核确认权已下放的,重新进行审核确认。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低保 (略) 会化发放。通过银行、 (略) 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低保家庭的帐户。代理金融机构应当在金融帐户发放明细中注明“低保金”等字样。低保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按户保障对象,差额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额=(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保障人数。

乡镇人民政府( (略) )或者村(居)“两委”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 (略) 门备案。

第三十条长期末端公示。乡镇人民政府( (略) )、 (略) 门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分 (略) 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和县乡两级政府、 (略) (略) 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主要公示低保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六章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A类对象: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B类对象:低保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及以下残疾人。

C类对象:低保对象中的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人。

低保家庭分类按照该户低保对象中最高的类别确定为A、B、C三类。

第三十二 (略) 门(审核确认权下放的为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根据低保家庭的人口、收支、财产等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当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 (略) 门、乡镇人民政府( (略) )要组织对低保家庭开展定期核查。A、B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C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复核由乡镇人民政府( (略) )安排2名以上工作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息核对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对有疑义的,应当重新进行复核,拒绝签字确认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公告、留档备案。

(略) 门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每6个月对在册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1次;乡镇人民政府( (略) )组织对疑似信息对象开展入户调查核实。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四条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支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略) )。

第三十五条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

(一)A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30%增发低保金。

(二)B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20%增发低保金。

第三十六条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 (略)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略) )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低保家庭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等,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报告、总结,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花名册,死亡和婚嫁迁出报告表等。

低保家庭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 (略) )保管。日常管理档案, (略)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略) )分别建档保管。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对已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确认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三十七条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初审、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八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第一年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作为必要的就业成本予以扣减。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以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 (略) 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三 (略) 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略) 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 (略) 需低保资金,并及时 (略) 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 (略) 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四十一 (略) 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 (略) 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 (略) 门要将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三条各地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为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核确认、档案管理、购买服务、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等工作提供保障。

第四十四条各地应按照《关于推 (略) 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意见》( (略) 救字〔2018〕 (略) )的要求,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事务性和服务性工作。购买服务经费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或困难群众救助补助专项经费中统筹列支。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 (略)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略) ) (略) 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 (略) 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六 (略)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略) )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市、 (略) 门会同财政、审计、 (略) 门,对低保工作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 (略) 理。

(一) (略) 门、乡镇人民政府( (略) )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确认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略) 门(审核确认权下放的为乡镇人民政府/ (略) )决定停止发放低保金,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金;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 (略) 门、乡镇人民政府( (略)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发生重大问题、 (略) 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 (略) 门、 (略) 门要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制定本级实施细则, (略) 、 (略) 备案。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 (略) 、 (略) 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略) (略) 关于印发〈阜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民社救字〔2017〕1号)、《 (略) 关于做好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民社救字〔2017〕 (略) )、《阜阳市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办法(试行)》(民社救字〔2017〕 (略) )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略) (略) )、《 (略) 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 (略)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略) 救字〔2021〕 (略) )、《中共阜阳市委办公室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 (略) 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阜办发〔2021〕 (略) )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机制顺 (略) ,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 (略)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的审核确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 (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的受理、初审、日常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指导申请、入户调查、公开公示、民主评议、信息公开、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 (略) )的, (略) 门负责常态化业务指导、过程监督和问题核查工作;乡镇(街道)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和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建立党(工)委领导、政府( (略) )负责,部门参与的低保联审联批制度, (略) 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 (略) 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符合条件的 (略) 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确认过程公开透明,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构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 (略) 会发展,做到低保 (略) 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 (略) 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四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是确认低保对象的4个基本条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下同);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就医、托养等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在服役期间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 (略) 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四)公安机关受理登记超过6个月仍下落不明的人员;

(五) (略) 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实施易地搬迁至城镇地区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条低保标准应当根 (略) 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每年6月底前,由市政府确定本年度低保标准,从当年7月开始实施。低保标准调整后,各地要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

原则上,低保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25%-35%确定。

第三章申请受理

第八条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 (略) )受理、初审,县(市、区) (略) 门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审核确认权下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略) )受理、初审和审核确认。

第九条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略)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略) )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 (略) )、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省内共同生活的家 (略) 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可以由其 (略) 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 (略) 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 (略) 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 (略) 在地提出申请。

(二)同一县(市、区)内,申请人经常居 (略) 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 (略) )提出申请。实现县域内通办。

(三)具有本市户籍,长期不在户籍地县(市、区)居住,在非户籍地县(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并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城乡困难群众, (略) 在乡镇人民政府( (略) )申请办理低保。

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 (略)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略) )负责,其他有 (略)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 (略) 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 (略) 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低保边缘家庭中的艾滋病患者本人;

低保边缘家庭是指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二条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赡(扶、抚)养人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 (略) 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并提供以下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原件,收支及财产情况声明,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 (略) )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三条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低保的,需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 (略) 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第四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 (略) 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各地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第十五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 (略) 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必要的就业成本、 (略) (略) 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 (略) 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 (略) 劳动报酬和福利。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 (略) (略) 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 (略) 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一次性安置费,集体经 (略) 得,规划、征 (略) 得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丧葬补助金、遗属补助金、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 (略) 得、博彩 (略) 得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 (略) 会保障支出、赡(扶、抚)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待性收入。包括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等;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 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2.奖励性收入。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等;见义勇为奖励金;奖学金;因参与志愿服务负伤、致残、亡故而获得的奖金、抚恤、补助金、慰问金等。

3.普惠性收入。“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4.救助性收入。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和补助、大病保险理赔款;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政府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等。

5.特定用途性收入。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 (略) 分;残疾人参加 (略) 得;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职工(居民) (略) 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困难群 (略) 保补贴。

6.临时性收入。在校学生实习、寒暑期打工或者勤工俭学获取的收入;65周岁以上老年人临时性劳动报酬。

7.收入豁免。申请低保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就业、创业的,在申请时,可参照就业成本扣减标准豁免收入。享受豁免的,不重复享受就业成本扣减。

8.因病变卖唯一住房且持续用于治疗的资金。

9.单人保家庭中 (略) 应得的赡(抚、扶)养费。

10.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

第十六条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工资报表凭证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 (略) 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户籍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五)享受医疗期或者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且未再就业的人员, (略) 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 (略) 会保险费, (略) 分自领取之月起12个月内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七)家庭中有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病、重残、精神(智力)残疾人、老年人、单亲学前儿童、3周岁以下婴幼儿等,且实际无人照护的,可有1名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照护,有收入的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

(八)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或者因严重皮肤病、传染性疾病等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按照实际工资收入计算。

(九)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十)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十一)具有赡(抚、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 (略) 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 (略) 分的50%,平均到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抚、扶)养费。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被赡(抚、扶)养人数。

4.供养义务人家庭存在下列情况的,计算该供养义务人家庭对每位被赡(抚、扶)养人的月赡(抚、扶)养费时,可在上述基本计算公式得出的赡(抚、扶)养费基础上,再增加1倍月低保标准。

供养义务人家庭中拥有5万元以上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建筑面 (略) 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如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供养义务人家庭在被供养人享受低保期间新购或新建住房的(因房屋拆迁原因购买必需住房的、因危房改造新建住房的除外),在新购或新建住房后2年内。

(十二)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计算方式为: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下同〕,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被征收(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 (略) 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略) 住房的,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本金3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 (略) (略) 分, (略) 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第十七条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低保标准,但因病、因学、因残疾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适当扣减刚性 (略) 分。

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费用。因病 (略) 分,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申请因病支出型低保的,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病支出型低保坚持“按户施保为主、按人施保为辅”原则。财政供养人员不得纳入因病支出型低保。医疗刚性支出超过1 (略) 分,原则上可以依据票据按实际支出进行扣减。

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 (略) 分,按照低保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凭证认定。扣减方法为:学前教育、小学、初中、高中阶段在校学生, (略) 就读的按照支出凭证据实扣减; (略) 就读的, (略) 费用标准扣减。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 (略) 的学生,每年缴纳的学费和住宿费,低于1万元的据实扣减,高于1万元的按照1万元扣减。

因残疾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有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确定。每年因残疾支出,低于1万元的据实扣减,高于1万元的按照1万元扣减,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

第十八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 (略) 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船等,和开办或投资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 (略) 等市场主体。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无产权自建房等。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九条以下项目可以不计入家庭财产:

1.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

2.因病变卖唯一住房且持续用于治疗的资金;

3.申请救助前1个月内,政府发放的生活救助金、节日慰问金等救助金;

4.申请救助前6个月内,因医疗、教育获取的政府救助金、社会捐资款等;

5.申请救助前6个月内,用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治疗,且基本符合医疗实际支出或者需求的临时借款;

6.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金融资产价值认定的项目。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 (略) )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 (略) 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 (略)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按照“逢进必核”要求,乡镇人民政府( (略) )通过县级人 (略) 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及其配偶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支、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 (略) 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 (略) 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 (略) 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 (略) )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略) 门、乡镇人民政府( (略) )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 (略) 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三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情形: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金融资产超过24倍月低保标准的;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一辆或多辆价格在5万元以上的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

3.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及其配偶拥有一辆10万元以上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差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被供养人不得获得低保(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

4.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计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建筑面 (略) 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5.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低保或获得低保期间,新购或新建住房2年以内的(因房屋拆迁原因购买必需住房的、因危房改造新建住房的除外);

6.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非共同生活的供养义务人家庭成员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的;

7.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8.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控股人员”并正在从事经营性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9.在各类市场主体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20万元的(含20万元);

10.财产不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在申请低保之前或获得低保期间,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支出,日常消费水平等,连续6个月高于当地政府对获得低保待遇人员规定标准的(具体标准 (略) 门制定);

(三)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六)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七)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八)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或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依法进行全面核对信息的;

(九)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十)自费安排子女在民办、 (略) 就读或者自费出国留学的家庭;

(十一)在监狱内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略) (略) 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二)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三)已享受孤儿救助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十四)其他经县 (略) 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五章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 (略) 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可不进行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 (略) 门。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重新组织调查或民主评议。

审核确认权已经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 (略) )的,乡镇人民政府( (略)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 (略) )社会救助联审联批会议研究。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 (略)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重新调查或组织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 (略) )(审核确认权已下放的评 (略) 会救助经办机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开展,评议人员主要为乡镇人民政府( (略) )工作人员、村(居)“两委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总人数不少于9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 (略) 门。审核确认权已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 (略)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略)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 (略) )社会救助联审联批会议研究。

第二十六 (略) 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 (略) )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审核确认权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 (略) )的,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 (略) 会救助联审联批会议, (略) 会救助经办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调查材料、初审意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集体研究提出审核确认意见。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略) 门(审核确定权下放的为乡镇人民政府/ (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因艾滋病等特殊疾病涉及个人隐私情形的,可凭有效材料,直接 (略) 门(审核确认权下放的为乡镇人民政府/ (略) )提出申请,不组织公示和民主评议。

第二十八条审核确认权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 (略) )的,乡镇人民政府( (略) )要将新审核确认的低保家庭信息 (略) 门备案。 (略) 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对新审核确认的低保家庭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开展随机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 (略) (略) 入户调查。严禁不经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直接将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对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 (略) 门应书面反馈给乡镇人民政府( (略) ),审核确认权未下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略) )重新调查提出复审意见,审核确认权已下放的,重新进行审核确认。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低保 (略) 会化发放。通过银行、 (略) 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低保家庭的帐户。代理金融机构应当在金融帐户发放明细中注明“低保金”等字样。低保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按户保障对象,差额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额=(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保障人数。

乡镇人民政府( (略) )或者村(居)“两委”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 (略) 门备案。

第三十条长期末端公示。乡镇人民政府( (略) )、 (略) 门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分 (略) 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和县乡两级政府、 (略) (略) 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主要公示低保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六章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A类对象: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B类对象:低保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及以下残疾人。

C类对象:低保对象中的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人。

低保家庭分类按照该户低保对象中最高的类别确定为A、B、C三类。

第三十二 (略) 门(审核确认权下放的为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根据低保家庭的人口、收支、财产等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当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 (略) 门、乡镇人民政府( (略) )要组织对低保家庭开展定期核查。A、B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C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复核由乡镇人民政府( (略) )安排2名以上工作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息核对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对有疑义的,应当重新进行复核,拒绝签字确认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公告、留档备案。

(略) 门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每6个月对在册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1次;乡镇人民政府( (略) )组织对疑似信息对象开展入户调查核实。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四条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支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略) )。

第三十五条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

(一)A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30%增发低保金。

(二)B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20%增发低保金。

第三十六条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 (略)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略) )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低保家庭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等,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报告、总结,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花名册,死亡和婚嫁迁出报告表等。

低保家庭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 (略) )保管。日常管理档案, (略)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略) )分别建档保管。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对已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确认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三十七条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初审、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八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第一年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作为必要的就业成本予以扣减。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以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 (略) 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三 (略) 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略) 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 (略) 需低保资金,并及时 (略) 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 (略) 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四十一 (略) 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 (略) 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 (略) 门要将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三条各地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为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核确认、档案管理、购买服务、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等工作提供保障。

第四十四条各地应按照《关于推 (略) 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意见》( (略) 救字〔2018〕 (略) )的要求,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事务性和服务性工作。购买服务经费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或困难群众救助补助专项经费中统筹列支。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 (略)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略) ) (略) 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 (略) 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六 (略)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略) )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市、 (略) 门会同财政、审计、 (略) 门,对低保工作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 (略) 理。

(一) (略) 门、乡镇人民政府( (略) )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确认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略) 门(审核确认权下放的为乡镇人民政府/ (略) )决定停止发放低保金,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金;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 (略) 门、乡镇人民政府( (略)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发生重大问题、 (略) 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 (略) 门、 (略) 门要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制定本级实施细则, (略) 、 (略) 备案。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 (略) 、 (略) 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略) (略) 关于印发〈阜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民社救字〔2017〕1号)、《 (略) 关于做好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民社救字〔2017〕 (略) )、《阜阳市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办法(试行)》(民社救字〔2017〕 (略)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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