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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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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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

(略) 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生态环 (略) 罚案件办理工作,规范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 (略) 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 (略) 罚裁量权基准办法》(内政发〔2017〕 (略) )以 (略) 《关于进一步规范适 (略) 罚自由裁量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 (略) )等有关要求,结合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 (略) (略) 罚裁量。

第三条  (略) 称生 (略) 罚裁量基准,是 (略) 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 (略) 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罚款范围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原则、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一)合法原则。各 (略) 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明确、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在法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

(二)合理原则。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人情况、 (略) 会发展状况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 (略) 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 (略) 会公开生 (略) 罚裁量依据,向当事 (略) 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 (略) 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 (略) 理。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应当既依法依 (略) 罚,又注重加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自觉守法的教育,从而预防或减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 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 (略) 会影响的程度;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发生地点以及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的方法或手段;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六)其他情节。

第六条 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情节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是否为环境敏感区;

(三)污染物是否造成土地、植被、水体、景观等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

(四)污染物影响生态环境的时间长度、排放量大小以及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五)被污染的环境或被破坏的生态是否具有可修复性及修复的难易程度;

(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否具有保障民生、 (略) 会、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目标的公益属性;

(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获取收益多少;

(八)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略) 罚:

(一)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 (略) 罚3次及3次以上的;

(二)在重大活动保障期间、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等特殊时间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在重大活动环境保障地区、环境敏感区、 (略) 通报的地级以上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后十位的城市建城区以及地级以上城市国家地表水考核断面排名后十位城市 (略) 在水体等特定地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 (略) 中以拖延、围堵、滞留行政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 (略) 门执法的;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因被媒体曝光、重复信访举报等造 (略) 会影响的;

(六)伪造、变造、隐匿、销毁生态环境违法证据或试图逃避法律责任的;

(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因不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危害后果加重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 (略) 罚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略) 罚: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容量大、人口密度低,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

(三)个人因胁迫或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 (略) (略)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 (略) 罚的情形。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略) 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 (略) 罚。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略) 罚:

(一)位于环境敏感区以外且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报批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主体工程尚未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的或主动恢复原状的;

(二)未依法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或排污登记表,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三)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且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辐射安全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或已按照有关要求落实辐射安全措施,但未完成验收,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

(四)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建成投产时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正当理由不负责该项工作的,对个 (略) 罚;现任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能够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的,对个 (略) 罚;

(五)未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或辐射安全与防护年度评估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

(六)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污染物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并经监测达标排放的;

(七)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出具的日均值数据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且超标持续时间不超过24小时,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

(八)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污染防 (略) 分工序存在故障,其他主要治污工序仍正常运转,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立行立改的;

(九)工业企业未密闭,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物料占地面积小于50平方米,立行立改的;

(十)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或废矿物油包装桶贮存不规范未造成污染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

(十一)未按规定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

(十二)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三)三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应急培训,或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或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

(十四)纳入正面清单企业初次环境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十五)其他依 (略) 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略) 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 (略) 罚的, (略) 门应当下 (略) 罚决定书,内容包含对当事人的教育。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以本裁量基准为指导,除收集有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外,还应收集影响生 (略) 罚裁量基准适用的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应当按照本裁量基准明确提 (略) 罚建议,载明具体裁量依据,并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和有关裁量情节的定量证据。对 (略) 罚、 (略) 罚、 (略) 罚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

第十五条 各 (略) 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符合条件的人员对《 (略) 罚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生 (略) 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案件的法制审核阶段,法制审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裁量基准,对案件 (略) 罚建议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略) 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经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对生 (略) 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进行讨论并作出结论。讨论过程、讨论内容、讨论结论应书面记录,并随案卷归档。

第十七条 各 (略) 门应当 (略) 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生 (略) 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略) 罚案件陈述申辩或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对生 (略) 罚裁量基准适用方面提出异议的,由案件承办单位对 (略) 分进行核查。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 (略) 罚。

   (略) 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生 (略) 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时,对违法事实的性质、 (略) 会危害程度相似的同类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保持基本一致。同时具有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 (略) 罚。

第二十条 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适 (略) 罚时应当考虑以下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一)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 (略) 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 (略) 罚的,按照罚款数 (略) 罚。

(二)实施了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 (略) 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 (略) 罚。实施了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对每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分别依 (略) 罚。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常用生态环境违 (略) 罚裁量基准表(试行)》(见附表)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生 (略) 罚罚款金额的计算应按照以下规则依次确定:

  (一)确定罚款范围。依据《常用生态环境违 (略) 罚裁量基准表(试行)》中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确定对应的罚款范围。罚款范围 “以下”和“以上”均含本数。

(二)确定罚款金额。依据本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已确定的罚款范围内确定罚款金额。

符合本裁量基准第七条“ (略) 罚”情形的,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确定的罚款金额为基础再增加一定金额,增加的罚款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金额(倍数或百分数)的20%, (略) 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金额。对生态环境违 (略) 会稳定、致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适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符合本裁量基准第八条“ (略) 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第一款确定的罚款金额为基础再减少一定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不得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金额(倍数或百分数)的20%, (略) 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第二十二条 对未列入《常用生态环境违 (略) 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略) 门应当依据本裁量基准的裁量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裁量。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盟 (略) 门可以在本裁量基准的基础上进一步压减裁量空间。

第二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有关词语的认定。

(一)“ (略) 罚”按 (略) 最新发布的《 (略) 罚办法》有关规定认定。

(二)“环境敏感区”按 (略) 最新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有关规定认定。

(三)“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 (略) 罚3次及3次以上的”中的“两年内”,是指以当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

(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分别按 (略) 最新发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认定。

(五)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简化管理和重点管理按 (略) 最新发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执行。

(六)环评登记表项目、环评报告表项目和环评报告书项目按 (略) 最新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执行。

(七)“主观过错”参照《 (略) 最 (略) (略) (略) (略) 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19〕3号)等相关内容认定。

第二十五条  (略) 门发现本级或下级 (略) 罚决定中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本裁量基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予以解释,及时调整裁 (略) 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 (略) 罚裁量标准(试行)》(公告〔2013〕 (略) )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系统<大气污染防治法> (略) 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试行)》(公告〔2017〕3号)同时废止。

附表:常用生态环境违 (略) 罚裁量基准表(试行)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

(略) 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生态环 (略) 罚案件办理工作,规范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 (略) 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 (略) 罚裁量权基准办法》(内政发〔2017〕 (略) )以 (略) 《关于进一步规范适 (略) 罚自由裁量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 (略) )等有关要求,结合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 (略) (略) 罚裁量。

第三条  (略) 称生 (略) 罚裁量基准,是 (略) 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 (略) 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罚款范围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原则、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一)合法原则。各 (略) 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明确、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在法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

(二)合理原则。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人情况、 (略) 会发展状况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 (略) 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 (略) 会公开生 (略) 罚裁量依据,向当事 (略) 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 (略) 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 (略) 理。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应当既依法依 (略) 罚,又注重加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自觉守法的教育,从而预防或减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 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 (略) 会影响的程度;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发生地点以及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的方法或手段;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六)其他情节。

第六条 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情节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是否为环境敏感区;

(三)污染物是否造成土地、植被、水体、景观等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

(四)污染物影响生态环境的时间长度、排放量大小以及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五)被污染的环境或被破坏的生态是否具有可修复性及修复的难易程度;

(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否具有保障民生、 (略) 会、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目标的公益属性;

(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获取收益多少;

(八)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略) 罚:

(一)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 (略) 罚3次及3次以上的;

(二)在重大活动保障期间、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等特殊时间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在重大活动环境保障地区、环境敏感区、 (略) 通报的地级以上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后十位的城市建城区以及地级以上城市国家地表水考核断面排名后十位城市 (略) 在水体等特定地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 (略) 中以拖延、围堵、滞留行政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 (略) 门执法的;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因被媒体曝光、重复信访举报等造 (略) 会影响的;

(六)伪造、变造、隐匿、销毁生态环境违法证据或试图逃避法律责任的;

(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因不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危害后果加重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 (略) 罚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略) 罚: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容量大、人口密度低,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

(三)个人因胁迫或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 (略) (略)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 (略) 罚的情形。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略) 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 (略) 罚。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略) 罚:

(一)位于环境敏感区以外且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报批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主体工程尚未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的或主动恢复原状的;

(二)未依法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或排污登记表,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三)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且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辐射安全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或已按照有关要求落实辐射安全措施,但未完成验收,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

(四)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建成投产时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正当理由不负责该项工作的,对个 (略) 罚;现任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能够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的,对个 (略) 罚;

(五)未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或辐射安全与防护年度评估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

(六)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污染物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并经监测达标排放的;

(七)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出具的日均值数据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且超标持续时间不超过24小时,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

(八)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污染防 (略) 分工序存在故障,其他主要治污工序仍正常运转,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立行立改的;

(九)工业企业未密闭,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物料占地面积小于50平方米,立行立改的;

(十)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或废矿物油包装桶贮存不规范未造成污染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

(十一)未按规定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

(十二)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三)三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应急培训,或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或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

(十四)纳入正面清单企业初次环境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十五)其他依 (略) 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略) 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 (略) 罚的, (略) 门应当下 (略) 罚决定书,内容包含对当事人的教育。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以本裁量基准为指导,除收集有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外,还应收集影响生 (略) 罚裁量基准适用的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应当按照本裁量基准明确提 (略) 罚建议,载明具体裁量依据,并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和有关裁量情节的定量证据。对 (略) 罚、 (略) 罚、 (略) 罚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

第十五条 各 (略) 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符合条件的人员对《 (略) 罚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生 (略) 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案件的法制审核阶段,法制审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裁量基准,对案件 (略) 罚建议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略) 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经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对生 (略) 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进行讨论并作出结论。讨论过程、讨论内容、讨论结论应书面记录,并随案卷归档。

第十七条 各 (略) 门应当 (略) 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生 (略) 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略) 罚案件陈述申辩或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对生 (略) 罚裁量基准适用方面提出异议的,由案件承办单位对 (略) 分进行核查。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 (略) 罚。

   (略) 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生 (略) 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时,对违法事实的性质、 (略) 会危害程度相似的同类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保持基本一致。同时具有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 (略) 罚。

第二十条 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适 (略) 罚时应当考虑以下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一)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 (略) 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 (略) 罚的,按照罚款数 (略) 罚。

(二)实施了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 (略) 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 (略) 罚。实施了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对每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分别依 (略) 罚。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常用生态环境违 (略) 罚裁量基准表(试行)》(见附表)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生 (略) 罚罚款金额的计算应按照以下规则依次确定:

  (一)确定罚款范围。依据《常用生态环境违 (略) 罚裁量基准表(试行)》中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确定对应的罚款范围。罚款范围 “以下”和“以上”均含本数。

(二)确定罚款金额。依据本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已确定的罚款范围内确定罚款金额。

符合本裁量基准第七条“ (略) 罚”情形的,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确定的罚款金额为基础再增加一定金额,增加的罚款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金额(倍数或百分数)的20%, (略) 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金额。对生态环境违 (略) 会稳定、致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适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符合本裁量基准第八条“ (略) 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第一款确定的罚款金额为基础再减少一定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不得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金额(倍数或百分数)的20%, (略) 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第二十二条 对未列入《常用生态环境违 (略) 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略) 门应当依据本裁量基准的裁量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裁量。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盟 (略) 门可以在本裁量基准的基础上进一步压减裁量空间。

第二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有关词语的认定。

(一)“ (略) 罚”按 (略) 最新发布的《 (略) 罚办法》有关规定认定。

(二)“环境敏感区”按 (略) 最新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有关规定认定。

(三)“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 (略) 罚3次及3次以上的”中的“两年内”,是指以当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

(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分别按 (略) 最新发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认定。

(五)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简化管理和重点管理按 (略) 最新发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执行。

(六)环评登记表项目、环评报告表项目和环评报告书项目按 (略) 最新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执行。

(七)“主观过错”参照《 (略) 最 (略) (略) (略) (略) 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19〕3号)等相关内容认定。

第二十五条  (略) 门发现本级或下级 (略) 罚决定中适用生 (略) 罚裁量基准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本裁量基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予以解释,及时调整裁 (略) 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 (略) 罚裁量标准(试行)》(公告〔2013〕 (略) )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系统<大气污染防治法> (略) 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试行)》(公告〔2017〕3号)同时废止。

附表:常用生态环境违 (略) 罚裁量基准表(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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