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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梨树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设计方案未 (略) 门同意、报城 (略) 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 (略) 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得, (略) 得一万元以上的, (略) 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略) 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 (略) 得, (略) 得一万元以上的, (略) 得二倍的罚款; (略) 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得的, (略) 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 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 (略) 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 (略) 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 (略) 得补偿费用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略) 得的, (略) 得。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追缴文物,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 (略) (略) 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 (略) 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 (略) 作记录 (略) 门备案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 (略) 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略) 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略) 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 (略) 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违反本法律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略) 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互联网上网 (略) 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 (略) 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罚的, (略) 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略) 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涂改、出租、出售及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略) 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略) 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1万元罚款;违法经营之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 (略) 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给予警告, (略) 点击查看>>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 (略) 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之规定:

  处以罚款3000元整(每违纪一人增加罚款500元),

  罚款不超过 点击查看>> 元;

  违反本条第二项之规定:

  处以罚款5000元整(每违纪一人增加罚款2000元),

  罚款不超过 点击查看>> 元;

  违反本条第三项之规定:

  处以罚款3000元整(每违纪一人增加罚款500元)

  罚款不超过 点击查看>> 元;

  违反本条第四项之规定:处以罚款6000元整;

  违反本条第五项之规定:处以罚款3000元整;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 (略) 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 (略) 点击查看>>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 (略) 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 (略) 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 (略) 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 (略) 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违反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处以罚款2000元整;

  违反本条第三项之规定:处以罚款1000元整;

  违反本条第四项之规定:处以罚款1000元整;

  违反本条第五项之规定:处以罚款 点击查看>> 元整。

  《出版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略) 门、工 (略) 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罚的,没收出版物、 (略) 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罚的, (略) 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 (略) (略) 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没收出版物、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 (略) 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略) 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违反本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 (略) 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 (略) 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 (略) 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 (略) 门或 (略) 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 (略) 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 (略) 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略) (略) (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略)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 (略) 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 (略) 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 (略) 门、 (略) 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给予警告,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 (略) 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 (略) 运输出境的。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给予警告,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 (略) 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略) 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 (略) 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 (略) 门给予警告,没收印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给予警告,没收印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略) 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 (略) 运输出境的;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 (略) 门、工 (略) 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 (略) 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按经营额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略) 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 (略) (略) 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按经营额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 (略) (略) 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 (略) (略) 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按经营额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 (略) (略) 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 (略) (略) 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按经营额2倍的罚款。

  《 (略) 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略) 得和非法财物, (略) 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 (略) 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 (略) 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 (略) 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 (略) 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 (略) 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 (略) 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违反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处 (略) 得和非法财物, (略) 得1倍罚款, (略) 得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3个月;

  违反本条第三项之规定: (略) 得1倍的罚款, (略) 得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之规定: (略) 得1倍的罚款, (略) 得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项之规定: (略) 得1倍的罚款, (略) 得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略)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之规定:能及时整改的,处以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个月;

  违反本条第二项之规定:能及时整改的,处以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违反本条第三项之规定:能及时整改的,处以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第五十条  (略)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 (略) 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之规定:处以责令改正, (略) 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 (略) 得, (略) 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 (略) 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 (略) 门依法双限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 (略) 得1 (略) 8倍的罚款; (略) 得不 (略) 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责令停止演出, (略) 得, (略) 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 (略) 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得, (略) 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之规定: (略) 得1 (略) 8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处2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项之规定: (略) 得1 (略) 3倍的罚款; (略) 得不 (略) 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略) 得, (略) 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之规定: (略) 得1 (略) 8倍的罚款; (略) 得不 (略) 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责令停止演出, (略) 得, (略) 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略)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 (略) 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 (略) 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本条之规定: (略) 得1 (略) 8倍的罚款; (略) 得不 (略) 5万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 (略) 5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报告的, (略) 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略) (略)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略) (略) 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 (略) 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处5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 (略) 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政 (略) 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得, (略) 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 (略) 门责令停止发布, (略) 罚。

  违反本条之规定: (略) 得1 (略) 3倍的罚款;

   (略) 得不 (略) 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依 (略) (略) 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略) (略) 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违反本条之规定: (略) 得3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 (略) 1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项之规定的 (略) 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 (略) 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 (略) 得, (略) 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之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 (略) 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 点击查看>>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 (略) 门没收 (略) 得,并处5000元以上 点击查看>>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略) 门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没收 (略) 得,并处5000元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略) 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 (略) 2000元以上 点击查看>> 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 (略) 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 (略) 2000元罚款。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略)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 (略) 、卫星上

  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

  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

  的有 (略) 罚。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略) 得, (略) 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

  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

  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给予警告, (略) 得, (略) 1万元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略) 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略) 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 (略) 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略) 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略) 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2万元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 (略) 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 (略)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 (略) 以2千元罚款, (略) 以1万元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 (略) 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 (略) 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一款之规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 (略) 2千元罚款, (略) 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款之规定:责令改正, (略) 1万元罚款。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 (略) 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略) 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略) 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 (略) 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 (略) 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 (略) 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 (略) 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警告,责令改正, (略) 1万元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略) 5千元罚款,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 (略) 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略) 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略) 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 (略) 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略) 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略) 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 (略) 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略) 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略) 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 (略) 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 (略) 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 (略) 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略) 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略) 罚。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警告、责令改正, (略) 1万元罚款。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 (略) 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 (略) 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 (略) 1千元的罚款, (略) 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 (略) 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 (略) 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 (略) 1千元的罚款, (略) 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 (略) 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 (略) 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以1千元罚款, (略) 以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 (略) 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 (略) 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 (略) 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 (略) 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 (略) 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 (略) 上附挂电力、 (略) 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 (略) 以1千元罚款, (略) 以1万元罚款。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略) 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略) 得,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略) 得, (略) 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 (略) 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 (略) 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 (略) 、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 (略) 门设立的监 (略) 传送节 (略) ,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略) 得, (略) 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略) 得, (略) 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 (略) 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略) 得, (略) 1万元罚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千元罚款。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 (略) 门予以取缔, (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之规定: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略)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 (略) 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罚款。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 (略) 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略) 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 (略) 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略) 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罚的, (略) 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 (略) 得; (略) 得5万元以上的, (略) 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 (略) 得; (略) 得5万元的, (略) 得5倍罚款; (略) (略) 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 (略) 得; (略) 得5万元以上的, (略) 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 (略) 得; (略) 得5万元以上的, (略) 得10倍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 (略) 得; (略) 得5万元以上的, (略) 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 (略) 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 (略) 广播电 (略) 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 (略) 得; (略) 得5万元以上的, (略) 得5倍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设计方案未 (略) 门同意、报城 (略) 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 (略) 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得, (略) 得一万元以上的, (略) 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略) 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 (略) 得, (略) 得一万元以上的, (略) 得二倍的罚款; (略) 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得的, (略) 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 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 (略) 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 (略) 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 (略) 得补偿费用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略) 得的, (略) 得。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追缴文物,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 (略) (略) 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 (略) 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 (略) 作记录 (略) 门备案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 (略) 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略) 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略) 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 (略) 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违反本法律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略) 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互联网上网 (略) 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 (略) 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罚的, (略) 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略) 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涂改、出租、出售及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略) 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略) 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1万元罚款;违法经营之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 (略) 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给予警告, (略) 点击查看>>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 (略) 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之规定:

  处以罚款3000元整(每违纪一人增加罚款500元),

  罚款不超过 点击查看>> 元;

  违反本条第二项之规定:

  处以罚款5000元整(每违纪一人增加罚款2000元),

  罚款不超过 点击查看>> 元;

  违反本条第三项之规定:

  处以罚款3000元整(每违纪一人增加罚款500元)

  罚款不超过 点击查看>> 元;

  违反本条第四项之规定:处以罚款6000元整;

  违反本条第五项之规定:处以罚款3000元整;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 (略) 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 (略) 点击查看>>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 (略) 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 (略) 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 (略) 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 (略) 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违反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处以罚款2000元整;

  违反本条第三项之规定:处以罚款1000元整;

  违反本条第四项之规定:处以罚款1000元整;

  违反本条第五项之规定:处以罚款 点击查看>> 元整。

  《出版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略) 门、工 (略) 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罚的,没收出版物、 (略) 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罚的, (略) 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 (略) (略) 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没收出版物、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 (略) 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略) 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违反本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 (略) 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 (略) 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 (略) 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 (略) 门或 (略) 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 (略) 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 (略) 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略) (略) (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略)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 (略) 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 (略) 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 (略) 门、 (略) 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给予警告,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 (略) 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 (略) 运输出境的。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给予警告,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 (略) 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略) 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 (略) 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 (略) 门给予警告,没收印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略) 门给予警告,没收印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略) 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 (略) 运输出境的;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 (略) 门、工 (略) 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 (略) 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按经营额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略) 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 (略) (略) 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按经营额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 (略) (略) 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 (略) (略) 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按经营额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 (略)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 (略) (略) 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 (略) (略) 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违反本条之规定: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按经营额2倍的罚款。

  《 (略) 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略) 得和非法财物, (略) 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 (略) 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 (略) 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 (略) 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 (略) 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 (略) 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 (略) 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违反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处 (略) 得和非法财物, (略) 得1倍罚款, (略) 得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3个月;

  违反本条第三项之规定: (略) 得1倍的罚款, (略) 得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之规定: (略) 得1倍的罚款, (略) 得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项之规定: (略) 得1倍的罚款, (略) 得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略)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之规定:能及时整改的,处以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个月;

  违反本条第二项之规定:能及时整改的,处以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违反本条第三项之规定:能及时整改的,处以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第五十条  (略)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 (略) 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之规定:处以责令改正, (略) 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 (略) 得, (略) 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 (略) 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 (略) 门依法双限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 (略) 得1 (略) 8倍的罚款; (略) 得不 (略) 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责令停止演出, (略) 得, (略) 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 (略) 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得, (略) 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之规定: (略) 得1 (略) 8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处2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项之规定: (略) 得1 (略) 3倍的罚款; (略) 得不 (略) 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略) 得, (略) 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之规定: (略) 得1 (略) 8倍的罚款; (略) 得不 (略) 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责令停止演出, (略) 得, (略) 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略)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 (略) 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 (略) 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本条之规定: (略) 得1 (略) 8倍的罚款; (略) 得不 (略) 5万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 (略) 5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报告的, (略) 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略) (略)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略) (略) 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 (略) 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处5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 (略) 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政 (略) 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得, (略) 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 (略) 门责令停止发布, (略) 罚。

  违反本条之规定: (略) 得1 (略) 3倍的罚款;

   (略) 得不 (略) 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依 (略) (略) 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略) (略) 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违反本条之规定: (略) 得3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 (略) 1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项之规定的 (略) 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 (略) 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 (略) 得, (略) 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之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 (略) 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 点击查看>>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 (略) 门没收 (略) 得,并处5000元以上 点击查看>>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略) 门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没收 (略) 得,并处5000元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略) 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 (略) 2000元以上 点击查看>> 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 (略) 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 (略) 2000元罚款。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略)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 (略) 、卫星上

  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

  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

  的有 (略) 罚。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略) 得, (略) 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

  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

  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给予警告, (略) 得, (略) 1万元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略) 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略) 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 (略) 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略) 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略) 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2万元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 (略) 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 (略)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 (略) 以2千元罚款, (略) 以1万元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 (略) 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 (略) 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一款之规定: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 (略) 2千元罚款, (略) 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款之规定:责令改正, (略) 1万元罚款。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 (略) 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略) 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略) 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 (略) 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 (略) 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 (略) 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 (略) 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警告,责令改正, (略) 1万元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略) 5千元罚款,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 (略) 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略) 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略) 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 (略) 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略) 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略) 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 (略) 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略) 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略) 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 (略) 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 (略) 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 (略) 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略) 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略) 罚。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警告、责令改正, (略) 1万元罚款。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 (略) 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 (略) 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 (略) 1千元的罚款, (略) 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 (略) 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 (略) 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 (略) 1千元的罚款, (略) 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 (略) 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 (略) 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以1千元罚款, (略) 以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 (略) 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 (略) 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 (略) 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 (略) 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 (略) 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 (略) 上附挂电力、 (略) 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 (略) 以1千元罚款, (略) 以1万元罚款。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略) 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略) 得,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略) 得, (略) 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 (略) 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 (略) 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 (略) 、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 (略) 门设立的监 (略) 传送节 (略) ,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略) 得, (略) 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略) 得, (略) 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 (略) 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略) 得, (略) 1万元罚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略) 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千元罚款。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 (略) 门予以取缔, (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之规定: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略)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 (略) 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罚款。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 (略) 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略) 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 (略) 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略) 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罚的, (略) 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 (略) 得; (略) 得5万元以上的, (略) 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 (略) 得; (略) 得5万元的, (略) 得5倍罚款; (略) (略) 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 (略) 得; (略) 得5万元以上的, (略) 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 (略) 得; (略) 得5万元以上的, (略) 得10倍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 (略) 得; (略) 得5万元以上的, (略) 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 (略) 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 (略) 广播电 (略) 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 (略) 得; (略) 得5万元以上的, (略) 得5倍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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